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02號
KSHM,91,上更(一),302,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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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和解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受僱於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 司)擔任旅遊休閒籌畫推廣業務;八十四年間,林迦公司為求資金週轉,爰由該 公司工地主任曾增銘出面,徵得乙○○同意,將林迦公司興建坐落於嘉義市○○ ○路三九四巷一之一號房屋一棟,信託登記予乙○○名義,同時請託丙○○任保 證人,用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慶豐銀行嘉義分行貸款新台幣(下 同)七百二十萬元,供公司運用。嗣因林迦公司資金週轉失靈,未按時給付貸款 利息,致乙○○及丙○○個人所有之其他私有財產遭銀行假扣押,乙○○及丙○ ○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林迦公司負責人王珪璋涉犯詐欺罪嫌。 刑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勸王珪璋與乙○○儘速達成和解,林迦公司乃委由曾增銘與 乙○○等人洽談和解事項,曾增銘於八十六年初某日,以電話告知甲○○,請林 迦公司擬妥一份和解書,以便交其帶往向乙○○協商和解事宜;甲○○乃轉知不 知詳情之該公司副總經理蔡文欽在高雄市○○路二十九號十七樓之二林迦公司內 ,擬寫當事人欄空白,如附件內容之和解書一份,書寫完成之後,甲○○已明知 和解書內容,僅係公司負責人王珪璋單方面之意見,尚未經曾增銘轉達乙○○協 調同意,竟為使該書寫有「已獲告訴人撤回詐欺告訴並同意和解」等內容之和解 書發生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以便於偵查終結前,提供予承辦檢察官審酌,竟基於 偽造完成和解書形式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先由甲○○將該和解書 持至高雄市○○路三十八號二十一之四,交由不知情之王珪璋在該和解書當事人 欄乙方處簽名、蓋章,填上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再由甲○○於林迦公司內 ,在該和解書稿立和解書人欄甲方處,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並盜用乙○ ○存放於公司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乙○○與王珪璋已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 ,並由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前(二月中旬以後)將該和解書送交於當時 承辦該案之檢察官,致生損害於乙○○及當時承辦乙○○告訴王珪璋涉犯詐欺案 之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和解書上之乙○○之署押為其簽寫之情不諱,惟



辯稱:是曾增銘打電話告訴伊說已經跟乙○○談好和解了,因其人在新竹趕不回 來,要伊代簽乙○○之姓名,等其回來之後,再拿去給乙○○補簽,伊信以為真 才代簽名的,伊並無偽造和解書之意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九五號詐欺案送交之和解書,業據證人乙○○在八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一0一六號詐欺案供述:「(是否你簽名?)不是,我也不知和解 書的事」(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六號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四十九頁反面),本院前審調查時被告甲○○供稱:(訊以:是否明知 尚未與乙○○和解::偽造和解書,並由你冒用乙○○名義簽、章?): :我先代簽乙○○之簽名,印章係公司原來就有,年籍係公司裡一個不知 姓名之會計小姐提供的,和解書簽好乙○○之姓名後,送與王珪璋::等 語(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曾增銘亦供認並 未跟乙○○談妥上開和解事宜屬實,可見該和解書之內容並非經過乙○○ 所同意之內容,已甚灼然;又王珪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張 旭順拿給我簽空白的和解書::」,「後來再由甲○○呈送給檢察官的, 我簽名時僅在進行和解,尚未撤封」等語明確(他字七二八號偵卷第五十 一頁,原審卷第一○一頁),準此足證該和解書內容及乙○○署押、印文 、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係被告甲○○未經乙○○之同意而偽造、盜蓋 及填寫無訛。
(二)被告甲○○自承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乙○○署押為其所寫,但係曾增銘打 電話告訴伊說已經跟乙○○談好和解了,要伊代簽乙○○之姓名,等曾增 銘回來之後,再拿去給乙○○補簽,伊信以為真才代簽名的云云。但此為 曾增銘所堅決否認,且供稱我早已離開林迦公司,根本不必為公司偽造和 解書,只因為當初要用乙○○名義登記房屋貸款,是我去找來的,我應負 責替乙○○向公司協調,設法解決不讓乙○○之財產被拍賣查封,所以我 才繼續幫乙○○處理而已等語;經查,林迦公司用乙○○名義登記房屋貸 款,確係曾增銘去找來的,此已據證人乙○○及時任副總經理之證人曾明 煌分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屬實(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 問筆錄);又被告曾增銘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即離開林迦公司,亦有其 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曾增銘既已離開公司,僅係基於 當初找來乙○○來登記為上述房地所有人貸款給公司運用,則其即使於離 職後出面協調雙方和解事宜,且係知悉乙○○已在對王珪璋提起告訴偵查 中,如謂交代甲○○請公司擬和解書稿,以便其交給乙○○試行和解,尚 屬可能,茍係要甲○○偽造乙○○簽名同意和解,實乃不符常情,因如此 之為非但未替乙○○解決事情,且陷自己於不法;是以被告甲○○所辯係 曾增銘要其代簽乙○○之姓名云云,顯難置信;何況,甲○○又稱曾增銘 要伊代簽乙○○之姓名,等其回來之後,再拿去給乙○○補簽等詞,更與 常理相悖,蓋和解書既要拿去給乙○○補簽,何必先由甲○○代簽?如此 豈不同一紙和解書而有二個不同之乙○○簽名。更何況縱如被告所言,其



代簽乙○○姓名後要由曾增銘拿去給乙○○補簽云云,惟查該和解書係被 告甲○○所交付於檢察官,此有證人王珪璋之證言可證,並為被告所自承 (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後面、第五十五頁後面,張 旭順自承是王珪璋先簽名後,再由其簽乙○○:::送法院),則被告張 旭順於將該和解書交付檢察官時,既僅由被告自行簽上乙○○之署押,蓋 上印章,並未另由乙○○再簽上其姓名表示同意和解,已很明顯可得知未 經乙○○同意,乃被告甲○○明知而仍將和解書交付於檢察官,其顯有偽 造該和解書之行為及故意,是以被告甲○○上開辯詞,尚不足採。(三)此外復有如附件之和解書及檢察官參酌後寄回和解書與王珪璋之郵務送達證 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第五十九頁、六十頁)。被告甲○ ○所為足生損害於乙○○,及當時承辦乙○○告訴王珪璋涉犯詐欺案之檢察 官偵查之正確性,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王珪璋雖經檢察官認為與甲○○共犯行使偽造 文書罪,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珪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王珪璋無罪之判決確定, 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各一份可稽,參酌以本件係被告所提出於檢察官以觀 ,尚難認王珪璋與被告甲○○有共犯之關係。另本件和解書係檢察官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七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時採為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王珪璋被訴詐欺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六十 一頁),可見本件和解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前(二月中旬以後)之某 日,由被告將該和解書行使送交於當時承辦該案之檢察官,併予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乙○○署押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和解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偽造上揭和解書後,既送交承辦檢察官參酌,是被告顯已就該偽 造之私文書達行使之程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已如前述。公訴人雖 漏未起訴行使之行為,惟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是本院自得就行使之犯行一併審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就原「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改列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提高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四、原審據以論罪科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曾增銘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增銘及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共同正犯,而均予論罪科刑,尚有可議。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公佈,就 被告犯罪所處之刑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份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王珪璋未與乙○○達成和解,僅為使檢察 官對於偵查王珪璋被訴詐欺案之正確性產生影響,竟偽造和解書後行使,殊屬非 是,惟念其係受僱於公司,於公司負責人被訴情形下,基於情誼,思慮不周,致 觸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偽造之和解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述和解書上「乙○○」之印文,係盜蓋,非屬偽造,又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併予沒收。
五、同案被告曾增銘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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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