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44號
CHDV,105,簡上,244,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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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邱世德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上訴人  聶學智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 度司執字第413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取 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而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依法並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建物。(二)按實務上建物分割幾乎均採變價分割,以符法律消滅共用 關係之意旨,本件自無例外,且系爭建物面積僅22坪左右 ,出入口只有一個,透天厝如何分割一半,事實上無法發 揮物之經濟效用,應予變賣分配價金為宜。為此請求判決 變價分割系爭建物。
(三)原審依法判決變價分割,並兼顧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應予 維持,上訴人空言其與親戚間所為之協議云云,已有未合 ,且其親戚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更與本件無關,上訴 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為共有人,拍賣時 上訴人並未出面優先承買,上訴人表示欲購買被上訴人所 有之應有部分,經連繫後知悉上訴人無法購買,故兩造無 法達成價購之合意,本件仍應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年邁體弱之母親和上訴人之唯一遮風避 雨的住家,被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索取每月租金,上訴人即每月匯款於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內,被上訴人卻仍一再以無經濟效率為理由向法 院提告,實屬不當,被上訴人也自行撤回,現再以同樣方 式請求變價分割,實為不妥。
(二)興建系爭建物時,如無所有共有人借地以增建物空間容積



,就無今日系爭建物,他日共有人欲建築房屋時,務必需 由系爭建物進出施工,原本共有人即是由系爭建物進出通 往民族街,雖被上訴人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但只有使用權 ,並不代表永久擁有權,因為土地尚未分割,系爭建物係 建築在所有共有人持分土地上,倘若被上訴人仍以個人利 益執意提告,侵害所有共有人之權益,共有人有權提出拆 屋還地返還於所有共有人,上訴人也願自行拆除。(三)兩造有同等權益,如要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主,上訴人的 需求是要給83歲年邁體弱之母親有安心養老的住家,而非 變賣之價金,原物分割二分之一足夠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認為二分之一空間不夠經濟效率,係被上訴人個人認 知,上訴人反對變價分割,然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欲經法院強制變賣,來逼上訴人就範,已侵害上訴人應 有權益,實為不當。
(四)因上訴人與其母親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如變價分割,上訴 人及其母親居住可能有困難,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幫忙,上 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接洽,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的數字 ,上訴人是希望按照法拍的價格加上銀行利息來談買賣。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原審判決系爭建物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准 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建物為一 水泥磚造之三層樓房,一樓為店面,二、三樓為上訴人自 住使用等情,有原審105年8月3日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參 (詳見原審卷第24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4133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屬真實可採,而系爭建物為一面寬約三公尺餘之透



天厝,僅有一個出入口及一個樓梯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原 審所自認,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有效利用 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況上訴人如欲保留系爭建物自住, 亦可於拍賣時競購或於拍定後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當 不致影響其權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以變賣後分配 價金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三)至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所在土地仍為共有,因為土地尚未分 割,系爭建物係建築在所有共有人持分土地上,倘若被上 訴人仍以個人利益執意提告,侵害所有共有人之權益,共 有人有權提出拆屋還地返還於所有共有人,上訴人也願自 行拆除云云,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系爭建 物,與占用之土地無渉,土地共有人是否欲請求拆屋還地 ,亦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就系爭建物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利用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原審判決變賣後按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謝仁棠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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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