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初犯,且該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尚未 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另審酌該機車為 一九九六年二月份出廠,被告買受該機車時已屬四年餘之中古機車,而據告訴人 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副主任甲○○於警訊陳稱,該機車於失竊時值 新台幣三萬元各等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尚稱妥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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