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八六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破壞剪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八 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四月確定,三案合 併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旁 ,竊取曾鈺斐所有UBK-0六三號機車(該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 ○○○街,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被騎至台中市○○路旁,再度為丙○○竊取 );並將機車運回屏東市後,改懸自己機車之WNX-八七七號車牌使用。嗣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廿分許,該機車由不知情之陳文春(丙○○之弟, 另處分不起訴)交付不知情之陳財發騎用。陳財發乘騎該機車行經屏東市○○路 火車站前,為警攔檢而發現為贓車,並循陳財發、陳文春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㈡丙○○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卅分許,與林高發(同案被告,由原 審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丙○○攜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資為兇器之破壞剪一把,騎乘機車搭載林高發,而林高發則持其所有、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共同自丙○○位於屏東市○○里○ ○街一一九號住處出發,前往屏東市○○路八0號前,約於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抵 達,再由丙○○在旁把風,而林高發持上開T型扳手、破壞剪分別破壞丁○○所 有車號九M—四七三九號(車主登記為浚升企業有限甲司)自用小貨車(車上另 有美術燈具一批)車門鎖、車後門鎖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啟動 引擎,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其後,林高發即駕駛前述小貨車,偕同仍騎乘上開機 車之丙○○,返回丙○○住處將機車停放於該處。㈢同日凌晨一時許,丙○○、 林高發二人又共同承前之犯意聯絡,換由丙○○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林高發,前往 屏東市○○路六一之八號旁,欲竊取其等先前已選定之竊車目標即林碇源所有、 現由乙○○使用中之車號八M—五七四八號自用小貨車(車上另有衣物一批), 抵達後,推由林高發下車著手行竊,丙○○則先行駕車(車號九M—四七三九) 駛往屏東縣高樹鄉之方向,以避人耳目,嗣林高發即以上開T型扳手破壞該車車 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入車內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並隨即駕駛 該車駛往同一方向,在高樹鄉南華大橋前土地甲廟與丙○○會合。嗣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其等將上開竊得車輛均暫停於高樹鄉○○村○○
路三一號南華大橋前土地甲廟前時,為巡邏途經之警員盤檢查獲,並扣得前述供 其等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及破壞剪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移送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㈠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鈺 斐配偶之兄劉敦岱、證人陳財發、陳文春分別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失竊證明單影本一紙,警方查獲失竊機車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開㈡㈢事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及扣案之破壞剪 一把係其所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辯稱:案 發當日伊與女友蔡淑媛、女友之女蔡玉琪同在屏東市○○○路某火鍋店內吃火鍋 ,至凌晨一時許始返家,林高發隨後駕駛車號九M—四七三九車輛來找伊,央其 開車至查獲地點,詎旋為警查獲,伊實未參與本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述時地,分持T型扳手、破壞剪,先後竊取九M-四七三九號、八 M-五七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高發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二次 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查獲本案之警員即黃啟耀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一支、破壞剪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同案被 告林高發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及被檢察官聲請押受原審訊問時,雖均供稱上 開二輛自用小貨車均係其一人所竊取等情,然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則坦承其與 被告共同連續竊取上開二輛小貨車,而其之前供述係自己一人所為,是為袒護丙 ○○,並非真實等情,此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 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是同案被告林高發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被檢察官 聲請押受原審訊問時之供詞,皆與實情不符,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蔡淑媛、蔡玉琪於偵查中及原審雖分別證述: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有 與丙○○在屏東市○○○路二七號「陶林自助火鍋店」一起吃火鍋,然於凌晨零 時許,即結帳返家等情。足見被告所辯伊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始自火鍋店結 帳返家乙節,顯非真實。而本件被害人等失竊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在案發當日凌晨 零時四十分許及凌晨一時許,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住處與被害人自小貨車失 竊地點均在屏東市,足見被告於離開「陶林自助火鍋店」返家後,始與林高發共 同著手竊取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甚明。從而,證人蔡淑媛、蔡玉琪之上開證詞, 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查案扣之T型扳手及破壞剪,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自 屬兇器。核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其㩦帶兇器先後竊取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林高發間,就前開二次㩦帶兇器竊盜 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㩦帶兇器竊盜一罪。又被告移送併辦部分(竊取機車犯行 ),與起訴事實(連續㩦帶兇器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 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 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四月確定,三案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 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合。甲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 非佳,且所犯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T型 扳手一支係共犯林高發所有,破壞剪一把係被告所有,分別據其等供明在卷,且 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
五、查被告前犯竊盜罪,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本件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九十 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固在其前案判決之前,惟查被告前案所犯連續竊盜之最 後一次之犯罪係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與本件被告移送 併辦竊盜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兩年以上,足見被告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係另 行起意,與其前案竊盜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被告前案判決確定之效 力所及,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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