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694號
KSHM,91,上易,1694,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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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民國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七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T型扳手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駁回上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T型扳手壹支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內偽造「乙○○」之署押玖枚、指印拾陸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另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年,上開三案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 十四日),現仍在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警惕,僅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 支,先後竊取郭宜德、國正鋁門窗欣業有限公司台鎰有限公司、丙○○等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財物,得手後之車輛供己代步使有(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附表所示)。甲○○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見車牌號碼UC─90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二面棄置於該處(上開車牌為丁○○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二十 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溪底寮十八號之二住處前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將該車牌拾起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將之懸掛於其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矇混使用。嗣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 間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四六○號巷口前,剛發動其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甲○○旋帶警至高雄市 小港區○○○路與漢民路口起出其所棄置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贓車 。詎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查獲,旋被帶回該派出 所訊問時,甲○○為掩飾其刑責,竟持其兄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該派出所警 員,冒稱為「乙○○」本人而接受訊問,並接續在該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九枚及



捺指印十六枚,並於翌日(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冒充為「乙○○」本人接受訊問,並在該訊 問筆錄受訊人欄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警機關 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經甲○○於冒名應訊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向該刑事組警員坦 承冒名應訊,始查知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 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 六號卷第六、二十、二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二號卷第十九頁正面 ,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核與被害人郭宜德、丙○○、國正鋁門窗欣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謝崇柏台鎰有限公司職員陳勝耀、丁○○及乙○○分別於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至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六六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復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四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至五頁、九至二十三頁,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第六頁),並有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T型扳手一支,係金屬所製,外型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已據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原審法 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核被告持外型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T型扳手起子,先後竊取附表被害人郭宜德等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拾獲被害人丁○○前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並將該 車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另被告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於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 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 於乙○○及檢警機關偵辦犯罪案件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 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其先後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訊問筆錄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之行 為,均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實質上一 罪,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冒名應訊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向該刑事組警員坦承冒名應 訊等情,已據被告在警訊時表明自首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七號偵 查卷第三頁),並經證人林玉山(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其進 而接受裁判,自合乎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偽造署押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依被告於警訊之供述(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其 係於侵占前開已離被害人丁○○所持有之車牌後,始竊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輛 ,再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矇混使用,則 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二罪間,即有方法結果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分 論併罰,即有未合。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偽造署押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偽造署押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逃避 偵查機關追緝,而冒名應訊,偽簽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 境地,損及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自首冒名應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敘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內偽造「乙○○」之署押九枚、指印十六枚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 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判決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 未及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一併加以審判,自有未洽。㈡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侵占前 開已離被害人丁○○所持有之車牌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二頁背面),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關於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 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及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㈡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加重竊盜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 ,為貪圖自己一時方便,而行竊他人車輛,及所竊之車輛達四輛,本應從重科刑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追回發還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偽 造署押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扣案之T 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並連同駁回上訴部分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內偽造「乙○○」之署押九枚、指印十六枚 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乙○○」之 署押一枚,均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竊盜等案件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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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十一年三月二│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車牌號碼ZW-│郭宜德 │
│ │十九日上午六時│街八十二號 │六六二號大自貨│ │
│ │許 │ │車、鏟裝機(俗│ │
│ │ │ │稱山貓)各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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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十一年六月二│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車牌號碼F六-│國正鋁門窗欣業│
│ │十日上午十時四│路監理站圍牆旁 │八七四二號營業│有限公司(謝崇│
│ │十九分許 │ │小貨車一台 │柏) │
├──┼───────┼────────┼───────┼───────┤
│ 三│九十一年六月二│高雄縣鳥松鄉中正│車牌號碼SF-│台鎰有限公司(│
│ │十六日上午六時│路二號 │七○○號自用大│使用人陳勝耀)│
│ │許 │ │貨車一台 │ │
├──┼───────┼────────┼───────┼───────┤
│ 四│九十一年七月二│高雄市三民區鼎金│車牌號碼ZI-│丙○○ │
│ │十日上午七時許│中街三號前 │六○四三號自用│ │




│ │ │ │小客車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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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正鋁門窗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