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640號
KSHM,91,上易,1640,20030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民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三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受僱設於高雄市○○○ 街一二四號峻林有限公司(下稱峻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販賣洋菸及收取貨 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離職止,每隔數日一次,利用 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商店貨款七筆合計新臺幣(下同) 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收取貨款之地點及各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甲○○又承前開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日 十四時十分許,利用其任職由林才民所經營設於台南市○○路○段五十六號爵士 主題餐廳主任之機會,將該餐廳會計陳惠寧交付予其發放之二月份員工薪資共二 十二萬零八十元悉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峻林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峻林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水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即爵士主題 餐廳會計陳惠寧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清水 製作各商家電話地址金額明細表一紙及送貨單、八十八年十一月應收總記帳報表 多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有罪 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 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於犯本罪時,年紀 方輕,初入社會,思慮未周,事後深感悔意,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林才民



林清水達成和解,現已分別給付五萬元予被害人二人,餘款將以己之工作所得分 期給付以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害,且甫結婚,妻已有身孕,有和解書二份、開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而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若依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援用累犯加重規定,處以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間,侵占峻林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應收貨款,原審認被告自八 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即有侵占犯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擔任客戶款項收取及發 放薪資業務,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造成被害人林清水及林才民損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覓有一正當工作,已如 前述,尚知改過上進,態度良好,且亦與被害人林清水及林才民達成和解,為期 使被告能在外繼續工作,順利賠償被害人其餘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收取貨款商店名稱(地址) 侵占貨款金額(新台幣)1 開得旺 高雄市○○○路八十一號一樓 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2 和康 高雄市○○路七十一號 五千四百十元
3 生活家 高雄市○○路八十六號一樓 五千三百二十五元4 大豐軒綺 高雄市○○○路四○七號 二萬八千零九十五元5 豪客楠陽 高雄市○○路一一六號 八千九百四十五元



6 苓雅東陽 高雄市○○○路三十五號一樓 五千四百元7 直田梓官 高雄縣梓官鄉○○○路一四五號 四千三百二十元 Q

1/1頁


參考資料
峻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