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631號
KSHM,91,上易,1631,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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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十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綽號「阿輝」之陳姓男子所銷售之三百毫升、六百毫 升及七百五十毫升之「金門特級高梁酒」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仿冒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註冊之「金門及雙龍圖」商標而貼於包裝瓶身,竟 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與蔣澎林(另案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低於一般市面批發價販入後,將仿冒之金門特級高梁 酒陳列於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七十之十七號長銘商行內,並將所購入之仿冒金門 特級高梁酒販賣予不知情之人。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大 案山七十之十七號內,查獲陳列之貼有金門酒廠註冊「金門及雙龍圖」商標之仿 冒金門特級高梁酒十瓶,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罪嫌係以:㈠扣案之金門高梁並非金門酒廠所生產,有金門酒廠之客 戶申訴回覆單可考;㈡被告以遠低市價購入來源不明之六百毫升及七百五十毫升 瓶裝金門高梁,再以高價賣出,謀取利益,且不知出賣者之確實姓名、商號地點 及聯絡資料,亦無交易憑證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伊係長銘商行之房客,是漁會打電話到長銘商行叫貨,負責人邵長興常去大陸 ,而「阿輝」曾到長銘商行留有行動電話號碼,伊即幫忙打電話向「阿輝」訂貨 ,訂了七、八箱特級高梁酒直接送到漁會,在長銘商行查獲之高梁酒是「阿輝」 寄賣的,伊不知酒是假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可參照。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以:「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為要件,所謂前條係指:「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①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②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 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而言,因之,行為人必須「明知」有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之仿冒情事,並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始得繩之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之罪。
四、經查:
㈠扣案之金門高粱酒非屬金門酒廠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有金門酒廠客戶申訴回覆 單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九頁)。又扣案之高梁酒上貼有「 金門及雙龍圖」聯合商標、「金門酒廠標章」正商標..等商標之事實,除經被 告自承於卷外,並經證人即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馬公分銷處之職員林本源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開商標均為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且仍在專用期限內之商標之事實,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九一)智商0910字第九一00六四五二六號函暨金門酒廠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九一)酒研字第二九六五號函函覆在卷,並有所檢送之商標註冊 簿、註冊證在卷可憑,公訴人認扣案之高梁酒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固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林本源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在公賣局馬公分銷處當過營業員?)是的 ,我當時是在處理客戶的訂貨,我是有一天晚上和我太太散步經過,我只有跟他 (指被告)買過六百毫升和七百五毫升的各一箱(六百毫升的是一瓶是三百五十 元、七百五十毫升的一瓶是四百五十元),我並沒有賺任何錢,直接拿被告所開 的收據給客戶,再向客戶收錢給被告,當時我並不知道這是假酒,因為這個從外 表看起來跟我們公賣局所賣的金門高梁都是一樣,而且那個雙龍的商標和專賣的 憑證,看起來都是一樣的,一般我們是沒有辦法分辨真假。我在公賣局服務十七 年,目前我是優惠資遣,我現在自己開一間小雜貨店,一般我也有賣煙跟酒,包 括金門高梁。我通常都會向公賣局訂貨,但是剛好碰到春節期間缺貨,蔣澎林那 邊又有貨,所以才會臨時向他調貨來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何以知道向蔣澎林調貨?)是我和我太太今年一月 底晚上散步經過長銘商行,蔣澎林從長銘商行跑出來,向我說他們有金門高梁酒 ,如果有需要可以向他們調貨,平常我都是跟高雄呂大祥購買金門高梁酒,六0 0CC是買三百二十二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 三頁)。又證人即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澎湖分局之洪淑芬於檢察官偵查,經 提示扣案假酒令其辨認並說明假酒上之標籤一般人肉眼是否可判斷是偽造時,亦 證稱:「無法用肉眼判斷是偽造的,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八0號卷第四十三頁)等語。按證人林本源在公賣局所屬單位任職長達 十七年之久,經常接觸金門高梁酒類,現仍經營小商號,同時亦販售金門高粱酒 ,而證人洪淑芬亦現任職於公賣局,對於被告所販售之高粱酒係偽酒尚無法判定 ,被告僅係長銘商行之房客,僅於該商行負責人邵長興其前往大陸時,代為看店 ,此經證人即長銘商行之負責人邵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既非以販售 酒類為業,則其是否確實知悉代為購得之高梁酒係偽酒,且明知其上之所張貼之 商標係偽造仿冒即非無疑。
㈣六百毫升及七百五十毫升之金門高梁酒在金門地區商戶批售價格,五十八度七百 五十毫升為四一四元、六百毫升為三百二十二元,有金門酒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七日(九一)酒營字第三0四六號函在卷可憑,扣案之特級金門高梁酒為三百毫



升五十八度酒,此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警 方於長銘商行查扣之高梁酒係三百毫升之高梁酒,有扣押物品表在卷可憑(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卷第二頁),證人邵長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零點三 公升之高梁酒是甲○○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七頁),六百毫升為三百二 十二元,三百毫升之高梁酒亦不過是一百六十餘元,被告陳稱每瓶以一百八十元 購入,賺十至二十元不等等語,則其所代為購入之價格及利潤亦難謂有何異常之 情事,是就被告販入之價格及利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偽品而 仍販賣或陳列。
㈤被告於警、偵訊均陳稱係向「阿輝」之陳姓男子購買高梁酒,陳姓男子有留電話 給邵長興等語,核與證人邵長興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以證明 被告所辯係向綽號「阿輝」之陳姓男子購入等語,並非無據,至經公訴人函查結 果,雖發現該電話並非陳姓男子所有,惟如前揭鑑定報告所示,陳姓男子所販售 者確係偽酒,而做奸犯科之人為避免於被循線查獲,以人頭之方式購買行動電話 或購買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以掩護其身份亦屢見不鮮,殊難據此認被告係知情 。再者,證人即長銘商行之負責人邵長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問:你、 甲○○蔣澎林是否知道為假酒?)我不知道,事後我研判他們二人應該知道」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 中陳述稱你研判他們知道是假酒,依據為何?)因為被查獲時,甲○○在場,我 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我才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證人邵長興於偵查中所證應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
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扣案高梁酒係自稱陳天來或其他 之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品,被告被訴罪嫌尚屬 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而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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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