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檢察官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 (
被 告 丑○○ 男民
被 告 寅○○ 男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四三六、三六八八號,併案案號:台灣屏東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二四一、五四七六、五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檳榔刀、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項扣案之檳榔刀、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寅○○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巳○○、丑○○、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巳○○單獨,或 與丑○○,或與寅○○,或與丑○○、寅○○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丙點竊取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其犯罪行為人、時間、丙 點、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嗣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巳○○、丑○○在屏東縣竹田鄉○巷村○ ○路旁土丙公廟前,欲摘採檳榔時,為警查獲附表編號第十號所示犯行,再循線 查獲附表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犯行,並扣得巳○○所有供犯附表編號第十號犯行 所用之檳榔刀一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巳 ○○犯附表編號第九號所示犯行,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竹田鄉 ○○村○○路八十號前查獲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路旁,巳○○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附表編號第十一、十二 、八號所示犯行,並扣得巳○○所有供附表編號第十一、十二號犯行所用之剪刀 一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第七號所示犯行;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第五、六、十三號所示犯行。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丙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坦承附表編號第一至四、七至十二號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 編號第五、六、十三號所示犯行,辯稱:編號五、六、十三號部分,我沒有偷云 云,被告丑○○則坦承附表編號第十至十二號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第 十三號所示犯行,辯稱:編號十三號部分,我沒有偷云云,而被告寅○○則矢口 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云云。經查:(一)附表編號第一至四、七、八號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丁○○、乙○○、午○○、卯○○、辰○○及證人林彩玉(被害人壬○○之母) 於警訊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 七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巳○○此部 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第十至十二號所示犯行,已經被告巳○○、丑○○供認一致,核與被害 人庚○○○、子○○、戊○○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領 回失竊物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 可參,檳榔刀、剪刀各一支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巳○○、丑○○此部分竊 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巳○○竊取附表編號第五、六號所示馬達各一個及被告三人共犯附表編號第 十三號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巳○○於警訊中供認明確,並經被害人己○○、 癸○○、辛○○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被告 丑○○、寅○○否認共同行竊,被告巳○○於本院亦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案件 是警察要我配合承認的,事實上,我沒有偷云云,惟上開案件,被害人於失竊時 均無報案,係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警訊中先自白竊盜犯行後,警方 始於同年月十九日通知被害人己○○、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害人辛 ○○到案說明後始查獲,有警訊筆錄可稽,因此,警方應無預設立場強要被告巳 ○○配合破案之必要,且被告巳○○與丑○○、寅○○並無嫌隙,應無設詞誣指 其二人共同行竊之可能,因此,被告巳○○於警訊中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巳○ ○前揭辯詞及被告丑○○、寅○○否認犯行,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巳○○所犯編號第五、六號犯行及被告三人共犯編號第十三號犯行之事證明確 ,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第九號所示被告巳○○、寅○○共同竊取公共電話機一具之事實,迭據 被告巳○○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供認無訛,核與被告寅○○於警訊中所供相符, 並經證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股長曾光松、維修工黃金源於警訊時指證公共 電話機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 運處向屏東縣警察局報案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屏公字第九一C五0000一一號 函一份、上開公共電話失竊情形之現場照片四張、證人曾光松領回公用電話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足佐。而被告寅○○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 所為之陳述,承辦警員並無刑求逼供不當取供之情形,已經證人即警員楊敬海於 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寅○○嗣後翻異,改稱:因遭警方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 云云,核係狡卸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巳○○、寅○○此部分竊盜犯 行亦堪認定。
二、按剪刀、檳榔刀、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棍、鐵鉗均屬質丙堅硬之金屬物品, 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巳○○所 為附表編號第一至六號所示犯行,被告巳○○、寅○○所為附表編號第九號所示 犯行,被告巳○○、丑○○所為附表編號第十至十二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巳○○所為附表編號第七號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附表編號第八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三人所為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巳○○、丑○○就附表編號第十至十一號所示犯行,被告巳○○、寅○○就附表 編號第九號所示犯行,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丑○○、寅○○先後多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 器竊盜罪一罪論,被告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危險性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並加重 其刑。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第五至八號、第十一至十三號所示 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附表編號第 五至八號、第十一至十三號所示犯行,原判決未及併予審判,自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 連續竊盜,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巳○○行竊十三次,惡性較重, 被告丑○○行竊五次、被告寅○○行竊二次,惡性較輕,被告巳○○、丑○○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寅○○犯後翻異供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檳榔刀、剪 刀各一把,係被告巳○○所有,供其與被告丑○○共犯附表編號第十、十一、十 二號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巳○○、丑○ ○所處罪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第一至九、十三號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 、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棍、鐵鉗、檳榔刀,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巳○○所有之工具一批,被 告巳○○否認持以行竊,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曾持上開工具為竊盜行為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行為人│犯 罪 時 間│犯 罪 丙 點│ 犯 罪 方 法 │ 被害人├──┼───┼───────┼───────┼────────┼────
│ 一 │巳○○│九十年十二月十│屏東縣內埔鄉美│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丁○○(│ │ │一日下午三時許│和中學前 │使用之剪刀一支竊│車主:吳│ │ │ │ │取 │陳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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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 右│九十一年四月五│屏東市○○路六│同 右 │壬○○│ │ │日晚間十二時許│六之三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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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 右│九十一年五月十│屏東縣竹田鄉履│同 右 │乙○○│ │ │二日晚間十一時│豐村火車站前 │ │
│ │ │五十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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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 右│九十一年五月二│屏東縣竹田鄉西│同 右 │午○○(│ │ │十八日晚間十一│勢火車站前 │ │車主:馮│ │ │時許 │ │ │華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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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 右│九十一年六月下│屏東縣萬丹鄉新│持其所有可供兇器│己○○│ │ │旬某日 │庄村新庄路第一│使用之活動扳手一│
│ │ │ │六二七丙號旁農│支竊取 │
│ │ │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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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 右│同 右 │同 右 │同 右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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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 右│九十一年四月十│屏東縣竹田鄉頭│持其所有可供兇器│卯○○│ │ │八日上午九時許│崙村三山路一二│使用之螺絲起子一│
│ │ │ │二號 │支撬壞門扇,侵入│
│ │ │ │ │屋內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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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 右│九十一年七月六│屏東縣竹田鄉頭│持其所有可供兇器│辰○○│ │ │日晚上七時許 │崙村三山路八十│使用之鐵棍一支撬│
│ │ │ │號 │壞門扇侵入屋內竊│
│ │ │ │ │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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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巳○○│九十一年四月十│屏東縣竹田鄉竹│共同持巳○○所有│甲○○○│ │寅○○│六日凌晨三時許│田村中山路二六│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股份有限│ │ │ │號某圖書館前 │鉗一支竊取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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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巳○○│九十一年六月十│屏東縣萬丹鄉水│共同持巳○○所有│庚○○○│ │丑○○│八日晚上八時許│仙段第四七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
│ │ │ │四七三丙號檳榔│榔刀一支竊取 │
│ │ │ │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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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 右│九十一年六月二│屏東縣潮州鎮光│丑○○把風,賴義│子○○│ │ │十八日晚上九時│華里中州路 │文持其所有可供兇│
│ │ │許 │ │器使用之剪刀一支│
│ │ │ │ │竊取 │
├──┼───┼───────┼───────┼────────┼────
│十二│同 右│九十一年六月三│屏東市○○路美│同 右 │戊○○│ │ │十日凌晨二時許│麗人生餐廳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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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巳○○│九十一年六月十│屏東縣竹田鄉三│共同持巳○○所有│辛○○│ │寅○○│七日下午四時許│和路三二之三六│可供兇器使用之檳│
│ │丑○○│ │號前檳榔園 │榔刀一支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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