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69號
KSHM,91,上易,1569,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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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
  被   告 甲○○ 男民
  被   告 丙○○ 男民
  被   告 戊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己○○
 (原名黃憲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
О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戊○、己○○共同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乙○○處拘役伍拾伍日;甲○○丙○○己○○各處拘役參拾伍日;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現任立法委員,甲○○丙○○、戊○分別擔任乙○○於民國九十年間 競選立法委員時之高雄市三民區、左楠區選務主任及競選總部總幹事。於民國九 十年五月間,乙○○因不滿當時在任立法委員王天競在立法院發言反對高雄市及 高雄港「港市合一案」,竟與甲○○丙○○,戊○及己○○共同擔任首謀,未 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許可,於九十年 五月四日十五時許,攜帶大量雞蛋,分乘宣傳車二輛,(一輛招牌為乙○○競選 宣傳車,一輛招牌為己○○建國指揮車),召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支持群眾約 百餘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三六六號王天競服務處前,即高雄市左營區 ○○○路機車道及行車分隔島之公共場所集會抗議,乙○○甲○○丙○○、 戊○及己○○等在渠等之宣傳車上以擴音器對群眾發表演說,指揮群眾抗議,而 左營分局現場指揮官曾友信分局長,為免現場狀況失控,率領鄭清男、蕭進忠、 徐明志蔣政達、黃明德及姜德勤等多名員警,在前述王天競服務處前紅磚道設 置拒馬,並在服務處前騎樓列隊執行職務,並於同日十五時十六分十秒第一次舉 牌警告集會群眾違反集會遊行法,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十五秒,第二次舉牌制止 命令解散,乙○○甲○○丙○○及戊○、己○○等人未予解散,因王天競服 務處仍無人出面及回應,斯時渠等見左營分局曾友信鄭清男、蕭進忠、徐明志蔣政達、黃明德及姜德勤等多名員警,在王天競服務處前執行公務,知悉以蛋 洗服務處亦會波及執勤警員,警員因而將受辱,詎仍與其他在場之乙○○競選工 作人員及成年群眾多人,共同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公務員亦在所不惜犯意 之聯絡,由乙○○以擴音器請其所屬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競選人員,將置放在宣傳 車上之大量雞蛋分配給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多人,並以擴音器再度要



王天競出面接受抗議書,同時揚言若無人出面,將會丟擲雞蛋等語,然因王天 競服務處仍無人出面,乙○○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競選人員,遂於乙○○帶 抗議書爬上拒馬後,以擴音器要求群眾待命丟擲雞蛋,左營分局局長曾友信見狀 ,為免事態擴大,乃上前向乙○○表示願代王天競接受抗議書,惟不為乙○○等 人及在場群眾接受,乙○○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競選人員隨即高喊:「丟雞 蛋」,並由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群眾多人,將手中雞蛋擲向在王天競服務處 前依法執行職務之曾友信鄭清男、蕭進忠、徐明志蔣政達、黃明德及姜德勤 等多名員警,而以此方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方現場指揮官曾友信遂 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九分十秒第三次舉牌制止命令解散,然乙○○甲○○、丙○ ○及戊○、己○○等人均不遵從解散,仍於宣傳車上演講,經制止不遵從,迨至 約一、二十分鐘後,乙○○甲○○丙○○及戊○、己○○陸續離去後,群眾 方逐漸散去。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乙○○甲○○丙○○、戊○、己○○等未經左營分局許可,共同前 往王天競服務處前抗議,且過程中群眾向王天競服務處丟雞蛋,有丟到站在該處 前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有經主管警方舉牌三次等情,業據被告甲○○丙○○、 戊○、己○○,及經傳未到庭應訊之被告乙○○前於警訊、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渠等雖均否認有何涉犯集會遊行法犯行,被告乙○○於原審、被告甲○ ○、丙○○及戊○均辯稱:在場的群眾不是伊等召集,當天並非集會,雞蛋也不 知道是誰帶去現場,且雞蛋是用來丟服務處,不是要丟警察,伊等沒有侮辱警察 的犯意,何況伊自己不僅沒有丟雞蛋,而且也被丟到雞蛋,高喊丟雞蛋的人不知 是誰,當時很吵雜,沒有聽到警方廣播內容,且第三次舉牌後就離去云云;被告 己○○辯稱:伊是因為知道乙○○要去抗議,才自行去現場關心,在場的群眾不 是伊召集,雞蛋也不是伊帶去,伊沒叫人丟雞蛋,自己也沒丟,乙○○走後,伊 雖要離開,但現場車子很多,所以過了一、二十分才順利離開現場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乙○○甲○○丙○○、戊○、己○○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時 許,未經左營分局許可,攜帶大量雞蛋,分乘宣傳車二輛,召集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支持群眾百餘人,共同至王天競服務處前集會抗議,經警阻擋,持續與 警對峙,而以向警方投擲雞蛋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經該主管 機關分於同日十五時十六分十秒、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十五秒、同日十五時二 十九分十秒三次舉牌警告、制止、命令解散,被告等均不遵從等情,業據證人 即擔任警方執「行為違法」牌勤務之姜德勤警員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當天舉牌 三次,有看到他們從宣傳車拿雞蛋出來,‧‧,分局長下達群眾違反集會遊行 法警告牌,經過一段時間,場面很混亂,分局長下第二次舉牌制止,這時有群 眾拿雞蛋向警員丟,剛開始向警察丟,後來才朝王天競服務處丟,我全身被丟 雞蛋,全身都濕了,就像下雨一樣,我們就躲在後面五步的柱子後面,後來分 局長下達第三次命令解散,我才又衝出去舉第三次牌,這時群眾還在丟雞蛋, 繼續丟雞蛋時間約一分鐘,第三次舉牌後有些群眾走了,但還有些人留在現場 ,約二十分鐘才離開,‧‧,我們警方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群眾情緒還很高



昂,繼續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及證人即左營分局分局長曾友信迭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後,戊○、甲○○丙○○到指揮所來, 我說當天活動不合法,請他們不要辦,他們一定要辦,我說他們集會不合法, 一定會舉牌,最好在半小時內解散,‧‧,不到半小時就發生狀況,他們一直 要求王天競出來接受抗議書,我說我代表接受抗議書,他們這邊說不可以,群 眾聽到就開始鼓動,我們舉第三次牌但未說明,群眾丟雞蛋,丟雞蛋後我舉第 三次牌並且向群眾說明是第三次舉牌,五分鐘後,乙○○的車子離開,己○○ 的車還留在現場,過一、二十分鐘後才離開詳盡(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以下), 並有證人鄭清男、蕭進忠、徐明志蔣政達、黃明德等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於 偵查時證述詳盡(見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七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十幀、蒐 證錄影帶一卷可證。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顯示:「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 時四分,地點高雄市○○○路三六八號王天競競選服務處前,建國指揮車(即 己○○所在之宣傳車)播放音樂,‧‧(畫面六分五十秒)張志明在乙○○宣 傳車上拿麥克風講話,指揮群眾,(畫面七分五十秒)己○○拿麥克風講話, (畫面十分)甲○○拿麥克風講話,帶領群眾呼口號,(畫面十六分十秒)警 方用麥克風講話,說明集會違法,第一次舉牌警告,(畫面十七分四十秒)戊 ○用麥克風講話,(畫面十八分四十秒)乙○○用麥克風講話,戊○、甲○○丙○○皆在乙○○宣傳車上,(畫面二十二分十五秒)警察第二次舉牌,( 畫面二十九分十秒)警方第三次舉牌,(畫面二十九分五十秒)有人說丟雞蛋 ,乙○○身後之群眾將大量雞蛋往前丟,乙○○未有制止之聲音及動作,(畫 面三十一分二十秒至三十三分)己○○拿麥克風說現在給他吃雞蛋,以後就不 會吃飛彈;並向群眾說時間很多,要求王天競出面。(畫面三十三分)戊○用 麥克風講話。」(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且據左營分局長曾友信證稱: 畫面中的第三次舉牌是向群眾說如果不解散,就要舉第三次牌,我們是一看到 有丟雞蛋,立刻舉第三次牌,但是沒錄影到這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二 頁),並有包括姜德勤等多名現場值勤警員證述如前,顯見警方第三次舉牌命 令解散後,群眾仍丟擲雞蛋,被告等非但未加制止,被告戊○、己○○甚猶在 宣傳車上演講,迨五分鐘後,乙○○宣傳車離去,一、二十分鐘後,己○○帶 領之宣傳車始行離去,群眾逐漸散去,並未立即解散等情,確係屬實,則警方 確實依據集會遊行法規定分別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被告等顯於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並未遵從離去,尚於現場宣傳車上指揮群眾經制止而不遵從至明 。被告乙○○甲○○丙○○、戊○、己○○辯稱:聲音吵雜不知有舉牌三 次,有聽從警方,立即解散,因車輛眾多,一時無法離去云云,顯非事實,難 以採信。
(三)又證人鄭清男、蕭進忠、徐明志蔣政達、黃明德及姜德勤等員警係承證人現 場指揮官左營分局分局長曾友信之命,早於當日十四時許,即在王天競服務處 前紅磚道設置拒馬,並在服務處前騎樓列隊執行職務,為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 員,確遭群眾丟擲雞蛋侮辱等情,除經前揭證人於偵查時分別到庭證述詳盡外 ,亦經原審當庭播放前揭蒐證錄影帶勘驗無誤,並為被告乙○○甲○○、丙



○○及戊○等四人於原審所不否認,而證人鄭清男、蕭進忠、徐明志姜德勤 等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既均於偵查時到庭證稱:雞蛋是從乙○○宣傳車上搬下 來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且原審經當庭播放左營分局 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被告乙○○於當日十五時十九分五十秒確曾以擴音器對 群眾說:「雞蛋給他端出去」、「如果不接抗議書,一定會丟擲雞」、「雞蛋 在這裡」等語,而於同日時二十四分四十秒,甲○○用麥克風叫群眾不要亂丟 雞蛋,同日時二十八分五十秒聽到有人說雞蛋說丟再丟,二十九分十秒,警方 第三次舉牌,二十九分五十秒有人說丟雞蛋,乙○○身後之群眾將大量雞蛋往 前丟,乙○○未有制止之聲音及動作,己○○於三十一分二十秒拿麥克風說現 在給他吃雞蛋,以後就不會吃飛彈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且被告乙○○ 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聽說雞蛋是在我車上等語,則本件用以丟擲警員之雞 蛋顯係由乙○○宣傳車所攜帶並卸下予群眾無誤,而被告乙○○甲○○、丙 ○○及戊○、己○○等人,既見現場有警員列隊執行職務,顯明知向王天競服 務處丟擲雞蛋,必會丟擲到在服務處前騎樓列隊執行職務之前揭左營分局員警 ,被告乙○○等五人仍將雞蛋分發與群眾、被告乙○○甲○○己○○等尚 且以擴音器對而授權或指揮群眾丟擲雞蛋,其顯有以丟擲雞蛋之方式污辱公務 員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乙○○甲○○丙○○、戊○及己○○雖辯稱:雞蛋 也不知道是誰帶去現場,且雞蛋是用來丟服務處,不是要丟警察,渠等沒有侮 辱警察的犯意,也不知道是誰丟的等辯詞,自難採信。至被告乙○○於原審、 被告甲○○、張志、戊○、己○○等人另辯稱:最後高喊丟雞蛋之人不知是何 人,且渠等並未丟雞蛋云云,惟雞蛋既係其等攜帶至現場,被告乙○○等有指 揮群眾丟擲雞蛋之舉已如前述,且現場僅有宣傳車上有麥克風,復為被告等所 不否認,則依常理,求群眾待命丟擲雞蛋及最後高喊丟雞蛋之人,自應屬之被 告乙○○之競選人員,而被告等召集之群眾確有丟擲雞蛋行為,縱被告等並未 親自丟雞蛋,並不能阻卻其犯行之成立,渠等前揭辯詞,尚不足做為渠等有利 之認定。
(四)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 或其他聚眾活動而言,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首謀倡議向 王天競抗議一事,並攜帶大量雞蛋及率領其競選幹部即被告甲○○丙○○及 戊○等人駕宣傳車乙輛,會同己○○帶領之宣傳車到場,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三六六號王天競服務處前,即高雄市左營區○○○路機車道及行車分隔島 之公共場召集群眾抗議王天競反對港市合一之意見,否則即無庸預先準備大量 雞蛋,並駕宣傳車到場,故依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乙○ ○等人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時許所為,自屬該法規定之「集會」無誤,被告乙 ○○辯稱現場群眾非其召集,亦非屬集會等云云,尚不足採信。再被告甲○○丙○○、戊○分別擔任被告乙○○競選立法委員時之高雄市三民區、左楠區 選務主任及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甲○○丙○○及戊○等三人復於案發前與 被告乙○○共同商討全部集會抗議事項,亦均自承在場曾以擴音器對群眾演說 ,被告戊○更係現場負責與證人曾友信協調之人,此經被告戊○及甲○○自承 屬實,加以證人曾友信亦證稱被告丙○○及戊○二人當天均有到指揮所與其協



調等語,而己○○乙○○同屬民主進步黨,於集會前天晚上有打電話問乙○ ○,表明參與意願,並取得被告乙○○同意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 :己○○於前天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也要去,徵求我的意見,我沒有反對 ,說你要去也可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並於案發時於宣傳車上多 次演說,指揮群眾,則被告甲○○丙○○、戊○、己○○等人在集會過程, 積極與警方協調、向群眾發表意見,則以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 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且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甲○○丙○○、戊 ○、己○○等積極之爭取協調、指揮群眾行為,顯見其等在此集會之中均係居 於首謀之地位無訛,則被告甲○○丙○○及戊○、己○○,實與被告乙○○ 具犯意聯絡,被告等均明知警方舉牌制止,而拒不遵從繼續非法集會抗議,並 推由現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群眾多人向警員丟擲雞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被告等五人均有犯罪之故意,洵無異議。(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丙○○及戊○、己○○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三、核被告乙○○甲○○丙○○、戊○、己○○所為,係各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 九條之不依命令解散經制止不遵從罪及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時,以丟擲雞蛋之方 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等所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罪,侵害一 個公務法益,雖造成多名員警受辱,僅論以一罪,又渠等所犯本罪係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之罪。被告乙○○甲○○丙○○及戊 ○、己○○等五人就所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犯行彼此間;就所犯同法第三十 條犯行渠等與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告乙○○所屬成年競選人員及成年群眾百餘 人間,有犯意聯絡,並分別實施或推由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多人實施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丙○○、戊○、己○○所犯上開集會 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處斷。又被告乙○○甲○○丙○○、戊○、己○○等人前述犯行,既為左營分局在現場蒐證錄影,自無刑法 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己○○部分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另原審對被告乙 ○○、甲○○丙○○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乙○○甲○○丙○○及戊○所為不另成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不依命令解散經 制止不遵從罪,亦有未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甲○○丙○○及戊○、己○○等 人犯罪動機、目的,未經許可聚眾活動,經警方命令解散,罔顧公權力繼續集會 ,且以丟擲雞蛋方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生危害,及渠等生活狀況、品 行、丁識程度,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暨被告乙○○甲○○丙○○己○○ 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戊○前於八十三年間,已因 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六十日,雖未構成累犯(另 涉犯電信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亦不構成累犯),惟未能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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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