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七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0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續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德順係兄弟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並均受有傷害(渠二人另案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七 八一二號提起公訴),陳德順之子女丙○○、甲○○、戊○○、丁○○等人聞訊後 ,於翌日(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左右,前往乙○○位在高雄市○鎮區○○路三 二六之一號住處理論,惟旋即返回陳德順位在高雄市○鎮區○○路三一五號住處前 隔街對罵,乙○○不堪受辱,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通知其子陳金檳 到場理論(陳金檳涉嫌恐嚇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左 右,持一把草刀前往陳德順上開住處前,以該把草刀胡亂揮舞,作勢欲砍人狀,致 使在場理論之甲○○、丙○○,及身處陳德順住處大門後方之戊○○、丁○○等四 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未釀致禍端,因 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四 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丁○○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乙○○之妹、被害人陳德順之姐陳素月所證述:伊當天路經該處,見 乙○○拿一支草刀在揮舞,陳金檳站在乙○○前面,當時有二位員警亦在現場,未 見到陳金檳出手傷人,亦未注意乙○○有無將草刀交給陳金檳持用,也未聽到兩家 人之對話內容等語;被告持草刀之照片三幀,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有持棍之行為,及 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傷害被害人陳德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書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告訴人高雄市○鎮區○○路三一五
號住處旁路邊站立,惟堅決否認有何持草刀對告訴人揮舞恐嚇之犯行,辯稱:照片 上伊持草刀係為巡邏停車場時要打野狗用,且係案發前遭告訴人偷照者,並非當日 情形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之姑母、被告乙○○之妹顏陳素月於告訴人丙○○等所指時地路過該處,因 見有警察在場而好奇過去圍觀,還未到告訴人丙○○等住家時,被告乙○○站在對 面騎樓下持一把草刀在其面前往地上一頓,告訴她告訴人丙○○兄弟姊妹四人要去 打他,要她主持公道,她聽完就往警察所在方向走去,被告乙○○並未拿刀揮舞及 對何人恐嚇,亦未尾隨其後走來,僅站在告訴人丙○○家騎樓外車子後面另一端, 距離顏陳素月所站位置有五、六公尺遠一節,業據證人顏陳素月到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耀輝、邱奕合, 均證述於前開時地接獲通知到場處理糾紛,現場僅見告訴人丙○○、顏陳素月、被 告之子陳金檳在場,不久被告與其配偶過來站在一起,但未見被告手持照片之草刀 在場揮舞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且證人胡文金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中均結證稱:當日伊剛好路過該處,聽見吵架聲,但未見何人或被告持武器 草刀在場揮舞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續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九 頁至第六十頁),再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九十一年偵續卷第二十五頁、本院 卷第一一三頁),被告均僅持草刀與其配偶站在騎樓下與他人對話,並無被告向人 揮舞草刀之情形,亦非如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係站在告訴人之住處停車前持草刀」 之情事,而係與證人顏陳素月所述「被告乙○○站在對面騎樓下持一把草刀」、「 僅站在告訴人丙○○家騎樓外車子後面另一端」等情相符,足見被告雖有附卷照片 所示持刀之情事,惟既未近距離指向告訴人丙○○等人揮舞,則被告辯稱未持刀向 告訴人揮舞恐嚇等語,即為可採。
㈡證人顏陳素月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伊路經該處,見乙○○拿一支草刀在揮舞 ,伊過去看到陳金檳站在乙○○前面,說要打丙○○、甲○○,當時有二位員警亦 在現場,未見到陳金檳出手傷人,也未聽到乙○○講什麼,陳金檳當時很兇,但未 注意乙○○有無將草刀交給陳金檳持用,也未聽到兩家人之對話內容等語(見九十 一年偵續卷第十九頁)。惟證人顏陳素月上開證述,並未將當時被告乙○○持草刀 揮舞之時機及地點敘述明確,經本院詳細訊問後,證人顏陳素月即很明確地指出被 告係見她到達時,「被告持一把草刀在其面前往地上一頓」、「要伊主持公道」, 她走向警察時,「被告乙○○並未拿刀揮舞及對何人恐嚇,亦未尾隨伊後走來,僅 站在告訴人丙○○家騎樓外車子後面另一端」等語,業如前述,乃與偵查中所述無 何齟齬之處,僅係將所見聞更明確陳述其前後順序及地理位置。再者,證人顏陳素 月為被告之妹,告訴人甲○○、丙○○、戊○○、丁○○之父為被告之弟,證人與 二方均為至親,乃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自以證人在本院之明確證述為可採。雖 告訴人復請求訊問證人顏陳素月,惟證人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證人亦具狀 表示所知均已在庭詳細敘明,因年事已高、身體不適,無法再到庭證述(見本院卷 第八十三頁),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證人許陳枝葉雖經證人顏陳素月證稱 當時亦在現場,惟據證人許陳枝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雙方爭執時在場,自無從採為 證據。至證人陳德順、陳孫望、劉小蓮、莊金長所述均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
與陳德順互毆之經過(見九十一年度偵第一八八九號卷、九十一年偵續卷第一三六 頁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第 四十二頁);證人王坤勝則係證述:案發時僅見告訴人住處前有告訴人及被告兒子 ,後來被告回到住處發脾氣,伊過去勸說後離開,未見被告持何物於手中等語(見 同上偵續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乃與本件恐嚇事實無涉,附此敘明。㈢另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持草刀(長柄刀子)對伊兄妹等四人叫囂,伊 等不予理會就離去,之後被告又持刀與陳金檳到伊家門叫罵,伊等報警處理,待警 員到場,伊兄長出面說明,被告與陳金檳就恐嚇伊全家,並拿刀子欲打汽車,現場 處理警員可以作證云云(見警卷第九頁反面);告訴人丁○○同時指訴:被告頭戴 安全帽手持草刀(長柄刀子)與陳金檳到伊住處,伊等立即報警,警察到場時丙○ ○出面說明,但陳金檳拿草刀(長柄刀子)要砸伊家車子並恐嚇,警察出言制止後 ,陳金檳才拿草刀(長柄刀子)與被告回去云云(見警卷第十頁反面),乃告訴人 戊○○與丁○○所述究為被告或陳金檳持草刀(長柄刀子)作勢要砸車不同,或被 告與陳金檳共同,或僅陳金檳出言恐嚇伊等所述不一,況且被告當日並未戴安全帽 一節,亦有告訴人所提之當日照片二幀在卷足稽,告訴人丁○○之指訴顯與事實不 符。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則指訴:伊聽到陳金檳叫伊等出來之聲音,並在屋內隔 著玻璃看到他拿一長條狀物品,心理會害怕云云(見同上偵續卷第四十三頁);告 訴人戊○○則稱:當時伊在二樓,伊有看到陳金檳從被告手中接過物品云云(同上 卷第四十三頁),二人所稱情節又與上開警訊時陳述不同。嗣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 (原審審判筆錄未載姓名)指訴:被告戴著安全帽、持木棍與陳金檳等人到伊家按 門鈴,伊等見狀即報警,警察到後由哥哥出面,陳金檳本欲毆打弟弟甲○○,但為 警制止,陳金檳又至被告處拿木棍欲砸車,又為警阻止,被告就過來向陳金檳手中 取得木棍並胡亂揮舞,作勢砍人,後由陳金檳取回,二人才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 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惟被告當日並未戴安全帽,業如前述,且被告究在陳金檳作 勢要砸車前或後揮舞草刀(或棍子?),告訴人之指訴又有不同,如此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前後相左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揮舞草刀恐嚇渠等。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持草刀在告訴人住處 對面騎樓下,但未針對告訴人丙○○等四人揮舞、恐嚇,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辯未對告訴人恐嚇等語,應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乙○○犯罪,原審未查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謝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