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按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此不論檢察官係自行上訴,或檢察官依告訴人或 被害人請求而上訴均包括在內。是本件上訴,以憲政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法定代理 人李等銘之名義請求檢察官上訴,其聲請檢察官上訴是否合法,應不影響檢察官 合法之上訴,被告質疑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似有誤會,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自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憲政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李等銘聲請檢察官上訴 理由狀略以,八十五年底,被告之龍心大悅(即現在之憲政首府)已完工百分之 九十以上,承購戶已繳交幾乎是全數屋款,當然被告應將標的物蓋好,豈可因挪 用鉅額之屋款而無法將建物蓋好,因事後蔡崇敏等出面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致後來被告無法再挪用客戶所繳之款項,而謂原來之挪用款項合法。又按契稅、 代數費、規費、保險費等係專款專用,乃被害人支出上開費用之後,卻仍須再重 複支出該等款項,亦不合理云云。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皇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簡稱皇甫公司)興建之「龍 心大悅」大樓,於八十五年底因資金週轉困難,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皇 甫公司之名義寄發「辦理產權過戶通知書」予承購戶,並要求承購戶繳交契稅、 代書費、規費、保險費、瓦斯管路費及預繳管理費等費用,嗣後公司財務仍不見 好轉,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五月間,召集承購戶會商,並要求由承購戶在預 繳房價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三之款項,供公司繼續興建房屋之用等情,並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有挪用各該款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另審酌承購戶既知皇甫公司財
物發生困難,始允先繳交契稅等費用,及為供嗣後能繼續興建完工,始願再繳房 價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三,以減低本身之損害至最低程度,自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 而使客戶陷於錯誤;且被告倘蓄意詐欺,何須如承購戶所稱於工程完成約百分之 九十,始為上開行為;又參以投資興建預售屋,因受景氣、成本及其他種種因素 影響,難保財務狀況不發生困難。綜上各情,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而應屬民事糾紛,宜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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