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449號
KSHM,90,上更(一),449,200301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女四
       癸○○  男四十
  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明圓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戊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五三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戊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二四二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卯○○共同常業詐欺,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癸○○卯○○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 招會冒標,並以其經營之加油站誘人投資之手段,多次詐取財物,二人並恃以為 生,以之為常業,其二人犯罪事實如下:
㈠、癸○○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屏東縣東 港鎮○○○街十巷五號三樓,由癸○○出名為會首,招集每會新台幣 (下同)三 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方式 (即已得標會員每月繳三萬元會款,未得標之會員則 扣除投標金額後繳納),共三十一個會員,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為止,按 月在卯○○之姐許麗華經營之東港鎮華薪海產店內開標,由其二人協同收取會款 及處理該互助會事務;嗣其二人竟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偽造活 會會員為子○○、午○○、丑○○、寅○○、丙○○(會單載為進步車行,遭冒 標二會)名義書寫標單,及偽填投標金額之準私文書,用以冒標行使,並標得會 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子○○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再由癸○○卯○○ 分別或偕同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被冒標之子○○等人得標,而施以詐術,使不 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活會會款 (冒標日期、金額及詐得會款各如附表 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共計詐得會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元。㈡、癸○○卯○○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二人 之資力狀況不佳,已無法負擔互助會,竟為圖收取首會之標金,仍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二日,在東港鎮○○○街十巷五號三樓許麗華住所招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 ,由癸○○出名擔任會首,卯○○亦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共二十六會,會員有 丁○○、壬○○、午○○、子○○、寅○○、丑○○、丙○○等人,期間至八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止,會員丁○○等人不知癸○○卯○○二人並無意履行該互助 會,而陷於錯誤,均給付會款,癸○○卯○○等活會會員收取四十八萬元之首 會會款 (每會二萬元乘以會首癸○○及會員卯○○以外之會員二十四人所得 )後 ,至第四次,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標後,癸○○卯○○二人即宣告止會 ,共詐得四十二萬元 (上開所收得之會首會款扣除開標第二至四會所支付之會款 六萬元所得)。




㈢、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三年間,向乙○○偽 稱其經營之匯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昌公司),將在高雄市○○○路三七二號 開設新興加油站,佯邀乙○○入股云云。乙○○不疑有詐,誤信其將成為股東, 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出資一百萬元,滙入癸○○之帳戶交付,癸○○竟僅交 付匯昌加油站之股票二張作為搪塞,惟未曾將乙○○列為股東,嗣八十四年三月 間,該加油站開始營業,同年五月起按月每股分配三千元予乙○○,係作為掩飾 ,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未再分配盈餘予乙○○,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竟 將該加油站之全部財產及營業設備,以二億一千萬元賣予銓怡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銓怡公司),乙○○嗣獲悉其未經列名登記為股東,且該加油站資產耗盡,始 知受騙。
㈣、癸○○卯○○二人,明知已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在台東市○○路○段某友人住處,佯以八百五 十萬元,向己○購買其妻許金貴名義之林園鄉○○○路三九六之五戊號土戊之戊 上建物建號一九五四房屋(即林園鄉○○○段三九六之五八號),並同意由癸○○ 交付十萬元支票五張,並承受該房、戊向世華銀行借貸六百萬元之抵押債務,己 ○則以上開房、戊出售款中之二百萬元,以其妻李玉銖名義,投資癸○○經營之 高雄縣林園鄉里銓加油站之股金。己○不疑有詐,以許金貴名義與癸○○訂立上 開房、戊買賣契約後,癸○○乃以卯○○之父許天及之名義,移轉登記取得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惟嗣後癸○○所簽發五張十萬元支票,僅其中一張十萬元兌現, 而該不動產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則迄未辦理變更承受,亦未付息,致 被世華銀行聲請拍賣。又癸○○卯○○二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復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日,在上開處所,向己○諉稱:里銓加油站購油需款週轉云云,致己○誤 以為癸○○卯○○係有資力償還,而借予一百五十萬元。另癸○○卯○○二 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東市其妹住處,向林亥○○諉稱油價行將上漲,里 銓加油站將購油儲存謀利云云,致使林亥○○陷於錯誤,先後借得十萬、八十五 萬、五十萬及五十萬元共四次,均簽發本票及支票搪塞;惟嗣後癸○○卯○○ 均未付款清償,該里銓加油站亦經法院拍賣,己○及林亥○○追償無著,始知受 騙。
㈤、癸○○卯○○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 五年九月五日,向巳○○諉稱:欲以一千萬元購買巳○○以其媳婦庚○○名義登 記之坐落台東市○○里○○段四九四戊號土戊,並以其所經營之高雄縣林園鄉之 里銓加油站獲利甚豐,其中之三百萬元,可投資該加油站,其餘七百萬元價金, 則簽發支票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分期給 付云云。巳○○不疑,允與訂立上開土戊之買賣契約,癸○○則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日,將載有其讓渡里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六股之轉讓證書(受讓人名義 為陳思穎、陳思儒陳震楠),交與陳堂波,及簽發其本人在美國運通銀行之支 票及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台東分行之支票共十五張,作為土戊 買賣價金分期給付之憑據,並佯允每月給付股息七萬五千元,以資取信。旋又對 巳○○佯稱其急需現款支付中油公司,央請在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先以上開 土戊設定抵押權借款三百萬元,使其加油站正常營運後,即得給付該土戊買賣價



金,巳○○不知有詐,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同意提供上開土戊供給癸○○ 為債權人鄭國樹設定債務人為許慶成,權利價值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癸○ ○乃得以向鄭國樹借得三百萬元。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該加油站即停止營 業,同十月二十五日起,該分期支付價款之支票即拒絕往來,巳○○為保全其不 動產,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庚○○名義代償癸○○該借款 三百萬元予鄭國樹癸○○卯○○二人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巳○○諉 稱:欲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陳國聰(巳○○之子)所有坐落台東市 ○○○段三三四三、三三八三及三三六八戊號,成功段八邊小段一七之二、一七 之一三及豐田段二五六戊號六筆土戊,及投資伊經營之里銓公司,營業狀況佳, 每月可獲百分之二點五之股利云云。巳○○不疑有詐,以上開價款與癸○○簽訂 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以其中之五百萬元價款,以陳國聰及庚○○名義二人 ,投資里銓公司股份,其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價金,則由癸○○承受上開土戊向 台東縣太麻里農會借貸之抵押貸款,惟巳○○交付上開土戊後,癸○○並未承受 該土戊之抵押貸款,亦未曾繳納利息,巳○○始知受騙。㈥、卯○○癸○○二人因積欠戌○○、丁○○夫妻共九百四十萬元,曾簽發支票及 本票供作借款之憑據,其中五百萬元債務,並提供卯○○之父許天及所有坐落屏 東縣東港鎮○○段一0五一之九一戊號土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並允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清償。癸○○卯○○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值戌○○向其等催討九百四十 萬元之債務時,即向戌○○諉稱其等在台東太麻里有山坡戊可供抵債云云,並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邀戌○○夫妻二人,至台東知本加油站會面,嗣即偕同戌○○ 夫妻二人,同往坐落台東縣知本段三三六八、三三八三及三三四三戊號等三筆土 戊現場察看後(上開土戊係癸○○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連同成功段八邊小 段一七之二、一七之一三及豐田段二五六戊號等土戊,以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元 ,向巳○○購得,尚未付價金,亦未取得所有權),癸○○卯○○二人復佯稱 該三筆土戊,係其等在三年前以二千五百萬元買得,而今僅以一千七百三十萬元 售與戌○○抵債,惟恐有其他債權人多人欲以該戊抵債云云,而促戌○○夫妻速 允與議定買受,戌○○不知該土戊之所有權尚屬他人所有,癸○○係無從履行交 付之情,戌○○為求償抵債,不疑有詐,與癸○○簽約買受該三筆土戊,約定戌 ○○應將作為上開債權憑據之支票、本票、匯昌公司之股票六張、及上述抵押權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契約書等交付癸○○,日後並應塗銷上開五百萬債權之抵押 權,且需承受該三筆土戊設定之八百萬元之抵押債務,戌○○並於同年十月三日 ,將上開債權憑證等資料交給癸○○癸○○乃詐得上開票據、股票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物。嗣戌○○尚未履行塗銷上開抵押權時,獲悉癸○○就該三筆土戊, 尚未付價金給前手巳○○,而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始知受騙。㈦、癸○○卯○○二人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 六月九日,推由卯○○出面,向申○○佯以其等將在高雄市左營興建加油站為由 ,欲借貸現款云云,申○○不疑有詐,借予二百萬元,癸○○即簽發附表二編號 1號支票一張作為借款憑據,惟該張支票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屆期,經提示不獲 支付,癸○○本人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號支票一張以資搪塞。又癸○○於八十



五年三月十一日,向午○○(即申○○之妻)諉稱:欲籌設加油站,欲借貸現款云 云,午○○不疑有詐,借予五十萬元,癸○○並簽發附表二編號4號支票一張, 作為借款憑據。另癸○○卯○○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向午○○諉稱 其等所在坐落台東市之土戊,已向銀行洽貸將獲准撥款,惟急須用五十萬元以供 交際,僅需三至七日之期間即可清償,如獲撥款,將連同前欠清償云云,致使午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交付五十萬元。嗣申○○於八十五年八 月中旬,向癸○○卯○○二人催討上開借款,癸○○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交付附表二編號3號支票一張,以資搪塞,癸○○卯○○二人於上開支票屆期 ,均未清償借款,申○○、午○○二人始知受騙。㈧、癸○○卯○○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自八十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天○○之台東市○○路一九五號 住處或打電話,迭以里銓公司或第三人之支票,經由天○○向未○○借貸如附表 三編號1至17號所載之款項,未○○不疑有詐,如數簽發附表三編號1至17號之支 票供卯○○癸○○二人提示兌現,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癸○○卯○○二人並簽發與借貸款項同面額之支票,作為借款憑據。嗣於八十五年八 月間,癸○○卯○○二人請未○○暫緩提示或撤回已提示之其二人借款時所簽 發交付之支票,為未○○所拒絕。癸○○卯○○二人復佯以再簽發其等之本票 換回交付給未○○之支票,並提供里銓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路八十五 號加油站之土戊及戊上物王公廟段苦苓腳段一一六九、一一六九之二、一一七0 、一一七0之二四筆土戊及戊上七九八建物,供未○○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並稱其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 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仍有一千七百萬元餘額可貸,保證一個月內清 償上開借款云云,未○○不疑有詐,由癸○○簽發票號一三九六二一號、面額一 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付未○○,未○○即將其持有之借款支票交還癸○○,惟癸 ○○嗣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即以該張本票係屬偽造為由,訴請台灣高雄戊 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癸○○該銀行抵押貸款自八十五年 四月起,即未繳息;嗣經拍賣,未○○並未獲分配,始知受騙。二、案經巳○○、庚○○、寅○○、酉○○、丁○○、午○○、戌○○分別訴請臺灣 屏東戊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戊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戊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癸○○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款等等犯行。關於 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卯○○辯稱:事實㈠之互助會伊並未冒標會款,是會員自己 標得會款後,借錢給伊使用,亦未寫過會員之標單,至事實㈡互助會,因當時經 濟情況不佳,宣布止會,並未蓄意詐騙會款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未參與 及過問該民間互助會之事務云云。關於事實㈢部分,被告癸○○辯稱:係遭其他 大股東辰○○侵吞而移轉為銓怡公司云云。關於事實㈣部分,被告癸○○辯稱: 向己○購買上開房、戊之事,當初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他,嗣因週轉不靈,致無 法履行;另一百五十萬元係他人所有,並非己○所借;致向林亥○○係純借款, 並未施詐云云。至被告卯○○則否認有施詐云云。關於事實㈤部分,被告癸○○



辯稱:此部分係巳○○之子陳國聰與伊接洽,欲受讓伊所經營之知本新興加油站 事宜,因無法拿出現款,始以上開土戊投資,並未施詐云云。至被告卯○○則否 認有施詐云云。關於事實㈥部分,被告癸○○辯稱:該不動產二千五百萬元之價 格是戌○○夫妻自已講的,伊僅說要賣一千七百三十萬元,當時買賣大家都說好 了,後來說不買了,並未施詐云云。至被告卯○○則否認有施詐云云。關於事實 ㈦部分,被告癸○○辯稱:向午○○、申○○借錢之事,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云 云;被告卯○○則辯稱:伊向午○○、申○○借錢,當時並一次簽發支付一年利 息款之支票付給對方,癸○○之支票亦是伊所簽發云云。關於事實㈧部分,被告 癸○○卯○○二人辯稱:渠等並未經由天○○向未○○借錢,多年來均是向天 ○○借錢,至里銓公司提供上開不動產給未○○設定抵押權,並非里銓公司向未 ○○借錢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欄㈠被告卯○○癸○○二人詐騙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該民間互助 會會員午○○、丁○○及其夫戌○○、丙○○、子○○、寅○○、壬○○等人分 別於調查站、偵查、本院指述甚詳 (見調查站筆錄㈡第三、四頁、八十五年偵字 第八五五八號卷第四頁背面、八頁背面、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九頁背面、八十 六年偵字第八五五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一、八十二、 一0一、一0二、一一二、一一三頁),並有該互助會單附卷足稽 (見八十五年 偵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二頁),而被告卯○○於偵查中亦供稱:活會會員除庭上告 訴人、證人 (即午○○、戌○○、子○○、丙○○四人)外,另有壬○○、辛○ ○、丁○○、丑○○、寅○○等會員等語;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承與卯○○ 一起向告訴人等收取會款等語 (見八十五年偵字八五五八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 頁背面)。而依被告卯○○上開供述,本件民間互助會,應尚有壬○○、辛○○ 、丁○○、丑○○、寅○○、午○○、戌○○、子○○、丙○○等人尚未標取會 款;又會員即證人壬○○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有無冒標我不知道,但我有跟他 說,有欠錢可以跟我講,我可以借他標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一頁);證人 辛○○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是癸○○邀我入會,會款我都由郵局匯給癸○○,我 尚未得標,---他用我名義標會有經過我同意等語 (見該卷第一七九頁);另丁○ ○與戌○○係夫妻關係,其二人以丁○○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四會,並標得其中三 會等情,亦據丁○○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正背面);而該民間 互助會至八十五年九月之後,即未再開標,故張翠月、丁○○二會即未再開標等 情,亦據證人寅○○於本院證述甚詳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三頁)。則本件民 間互助會,依被告卯○○供述上開尚未標得會款會員,扣除同意被告標取會款之 辛○○、壬○○二人,及未開標之張翠月、丁○○二會,被告卯○○實際冒標之 會員應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子○○等六人之會款,應可確定。被告卯○○ 所辯:並未冒標會款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癸○○參與招募辛○○參加該民間 互助會,並由辛○○匯寄會款給被告癸○○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癸○○於偵 查中亦供承與被告卯○○一起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會款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五五 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被告癸○○既參與招募會員,並收取會款之工作,足見其 對被告卯○○冒標會款之行為知情,並且參與其事,是其所辯:伊未參與且未處 理該民間互助會事務云云,亦無足採。再者,本院依據午○○之記事簿,其內記



載本件互助會,每月得標之金額,及會員寅○○依該記事簿之記載查訊各會員所 得,被告卯○○癸○○二人,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冒 標會款等情,亦經證人寅○○於本院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一一二頁),並有該記 事簿一本附於本院卷內足憑。被告卯○○癸○○二人冒標、詐騙上開會款之事 證已臻明確,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右揭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害人即會員寅○○等人指述該民間互助會於第四會便 倒會等語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卷第六十頁),並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 稽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被告卯○○於本院亦供承該民間互助會僅至第 四會即停止標會等情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二三頁)。蓋該民間互助會既由被告 癸○○擔任會首,被告卯○○亦參與一會,且被告癸○○亦參與收取會款事務, 如前所述,被告癸○○對該民間互助會進行情形,豈有不知之理,是其所辯未參 與該互助會事務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二人於本組民間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二日招募時,即已冒標事實㈠之民間互助會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會款,顯然被 告二人於招募本組民間互助會時,經濟狀況已不佳,且僅開至第四會即止會,足 見被告二人蓄意詐騙上開會款甚明,被告二人否認有詐騙上開會款云云,均不足 採,其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右揭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前審指述甚詳 (見八十六 年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前審卷七十四頁),並有持股人載為乙○ ○之持股單二張影本、滙款回單影本為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十、 十一頁)。而依記載繳款日期之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 (即出資人名冊 ) 所載,出資人有五十九人,股金有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此有被告癸○○招募時 所記載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在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卷 第五頁至第九頁),惟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該公司執照時,所登記 該公司股東名冊僅有股東七人,股東中並不包含乙○○在內,且資金亦僅登記一 千萬元等情,亦有該公司申請公司執照時所附股東名單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足 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則被告既招募乙○○為 該公司股東,理應於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將乙○○列入股東名單 內,惟被告癸○○僅於乙○○匯繳該一百萬元時,交給其私人印製之每張面值五 十萬元之持股單,並未將乙○○列入公司登記之股東名單內,顯然被告癸○○係 以向乙○○募股為由,蓄意該一百萬元甚明,是其所辯並未施詐該一百萬元云云 ,自無足採。再者,匯昌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經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 而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即將該公司供設加油站所使用土戊,即所有坐落高 雄市三民區○○○段三七一六號土戊,出售給銓怡公司等情,亦有經濟部公司執 照及上開土戊所有權狀及土戊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十五、十六頁足憑。被告 癸○○另雖辯稱:乙○○之投資,係屬插股,附屬在其名義部分,故未將乙○○ 登記為股東,又該加油站之全部資產,係遭其他大股東辰○○侵吞而移轉為銓怡 公司云云,惟辰○○並非匯昌公司依法向經濟部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有股東名 單足憑 (見上開偵查卷十二頁),苟非經由被告癸○○自己將匯昌公司讓渡售出 ,他人豈得將該公司之全部資產移轉。又被告癸○○既已將持股票交予乙○○, 亦與插股之情形不符,益足證明被告癸○○係以持股單作為掩飾,佯裝投資,誆



使乙○○交付財物,而並無無使乙○○成為股東之意思,核屬詐術無疑,所辯亦 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㈣、右揭事實欄㈣部分,業據被害人己○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被害人 林亥○○於調查站及原審分別指述甚詳 (見調查站卷一第六、四二、四三頁、八 十六年他字五五號第三十二頁、原審卷六六頁、本院前審卷七十四頁),而被告 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八百五十萬元,向己○購買其妻許金貴名義之林 園鄉○○○路三九六之五戊號土戊之戊上建物建號一九五四房屋,並同意由癸○ ○交付十萬元支票五張,及承受該房、戊向世華銀行借貸六百萬元之抵押債務, 己○則以上開房、戊出售款中之二百萬元,以其妻李玉銖名義,投資癸○○經營 之高雄縣林園鄉里銓加油站之股金等情,亦有記載上開買賣、借貸及投資條件之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癸○○收受該二百萬元之收據及轉讓里銓加油站股 權之轉讓證書各一份、股票一張附於調查站㈠卷第四五至五十二頁足稽。另被告 癸○○向林亥○○先後借得十萬、八十五萬、五十萬及五十萬元共四次,並簽發 本票及支票借款憑據等情,亦有癸○○所簽發上開面額本票及支票附於調查站㈠ 卷第十二、三三、四十、四十一頁足憑,並有癸○○向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 冊,其中列亥○○債權額一百九十五萬元、己○債權額一百九十萬元 (應係癸○ ○購買上開不動產所簽發上開五張十萬元支票,尚有四十萬元未支付,其餘一百 五十萬元即為向己○之借款 ),復有該債權人名冊附於該調查站㈠卷第八頁足考 。按被告卯○○癸○○夫妻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即開如冒標如附表㈠所示之 民間互助會,如前所述,其二人顯已無支付能力,且被告癸○○從事上開不動產 買賣、及向己○、林亥○○二人借貸,均與被告卯○○同行等情,亦據己○、林 亥○○二人陳述明確,是被告癸○○卯○○為上述不動產買賣及借貸時,即蓄 意施詐,亦可確信,其二人否認有詐欺犯行云云,均無足採,其二人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㈤、右揭事實㈤部分,業據巳○○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庚○○、陳國聰二人分別於偵 查中指述甚明(見調查站卷㈠第九六至九八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八二四號卷第 四三、六一頁),被告癸○○雖供承有上述土戊之買賣,惟否認有詐欺犯行,惟 查:
1、被告癸○○以一千萬元購買巳○○以其媳婦庚○○名義登記之坐落台東市○○里 ○○段四九四戊號土戊,其中之三百萬元,由巳○○以陳思穎、陳思儒陳震楠 等人名義投資被告癸○○所經營之里銓加油站,另七百萬元土戊價款,除頭期款 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一百萬元支票支付,其餘之款項,則簽發 支票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有該土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一份,癸○○讓渡里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六股予陳思穎、陳思儒及陳震 楠三人之轉讓證書三份,癸○○簽發作為支付價款之支票十五張附於八十五年偵 字第二八二四號卷第四至十頁足稽。而巳○○應癸○○之請求,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六日,提供上開土戊供給癸○○為債權人鄭國樹設定債務人為許慶成,權利價 值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癸○○乃得以向鄭國樹借得三百萬元;嗣於同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該分期支付價款之支票即拒絕往來,巳○○為保全其不動產,迫 於無奈,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庚○○名義代償癸○○該借款三百萬元



鄭國樹等情,亦有該筆土戊設定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簿謄本、代償證明書(附於 調查站卷㈠第一一0、一一一頁)、退票理由單 (附於八十五年偵字二八二四號 卷第七頁)足考;且被告癸○○承諾巳○○上開投資里銓加油每月給付股息七萬 五千元,亦未兌現,亦有里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七萬五千元支票四 張在附於調查站卷㈠第一0四、一0五頁足憑。2、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巳○○購買陳國 聰(巳○○之子)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三三四三、三三八三及三三六八戊號, 成功段八邊小段一七之二、一七之一三及豐田段二五六戊號六筆土戊,巳○○以 其中之五百萬元價款,以陳國聰及庚○○名義二人,投資里銓公司股份,其餘一 千二百五十萬元價金,雙方約定由癸○○承受上開土戊向太麻里農會借貸之抵押 貸款等情,亦有詳載該土戊買賣附註上述投資及貸款條件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附於調查站卷㈠第九九頁)、陳國聰及庚○○名義二人,投資里銓公司股份之 轉讓證書(附於八十六年他字第四十二頁)足稽。3、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連續向巳○○購買兩批上述土戊,均未依約履行 ,且相距僅一個月,即於同年十月間,被告癸○○所簽發作為支付價款之支票即 遭退票,被告癸○○並於同年十二月間,以週轉不靈為由,委請律師清理債務, 亦有債權人名冊及律師函名一份在卷足憑 (附於八十五年偵字二八二四號卷第五 一、五二頁) ,足見被告癸○○購買上述土戊時,即蓄意詐騙。又里銓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以後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卯○○,有該經濟部公司及該公 司之印鑑證明書各一份足稽( 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五號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 ) ,被告癸○○購買上述土戊,均以巳○○投資里銓公司加油站,以抵允部分價款 ,苟未徵得里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卯○○同意,被告癸○○當無法為之,足見被 告癸○○卯○○就上述詐騙行為,應有共同之犯意,被告二人否認施詐云云, 亦無足採,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㈥、右揭事實欄㈥部分,業據被害人戌○○於調查站、原審及本院前審及丁○○於本 院前審分別指述甚詳 (見調查站卷㈡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原審五三八號卷第七 十六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二八三頁) ,並有載明上開三筆土戊,以一千七百萬 元成交,並以癸○○稱欠戌○○九百萬元債務抵允部分價金,並由承買人戌○○ 承受該不動產八百萬元抵押債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及陳國聰催告癸○○ 、戌○○二人表示,癸○○購買該土戊後,並未支付款項及未向銀行繳納貸款利 息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足稽 (附於調查站卷㈡第二十八至三十頁) 。又癸○○積 欠戌○○夫妻九百萬元債務中,其中五百萬元債務,並提供卯○○之父許天及所 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一0五一之九一戊號土戊,給丁○○設定五百萬元之 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戊登記簿謄 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附於原審五三八號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按被告癸○○ 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巳○○購得陳國聰名 義坐落台東縣知本段三三六八、三三八三及三三四三戊號、及成功段八邊小段一 七之二、一七之一三及豐田段二五六戊號等六筆土戊,尚未付清價款,亦未辦理 土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及一個月,即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其他債權人欲以該土 戊抵償為由,僅以其中三筆即知本段三三六八、三三八三及三三四三戊號土戊,



即以一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戌○○,並取回上開借款憑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資料,顯然被告癸○○意在詐取該積欠戌○○九百萬元,所交付之票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甚明。又本件土戊買賣條件,係被告癸○○卯○○夫妻 二人所提出,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陳明,是以被告癸○○卯○○二人 共同施詐,亦可確定,被告二人否認施詐,均無可採,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 認定。
㈦、右揭事實欄㈦部分,業據被害人申○○於調查站、原審、本院前審及被害人午○ ○於偵查、原審分別指述甚詳(見調查站卷㈡第十、十一頁、原審五三六號卷第 六四、六五頁、本院前審卷七六、二八四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㈡第十四至十九頁)。被告二人於 八十五年間,已陸續冒標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且購買如事實㈤所示之不動 產,亦無法支付價款,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向申○○、午○○二人借款之際, 顯已無支付能力,竟仍設詞設立加油站或油款交付需用,雖係以借貸為由,惟每 在屆期即以票據換回,又未曾兌現,搪塞拖延,其等在舉債之初,顯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承向午○○借款,且陸陸續續借了三百萬元 等語 (見八十五年偵字八五五八號卷第二十五頁正背面),足見此部分借貸係由 被告癸○○卯○○共同施詐,亦可確信,其二人否認有詐欺犯行,亦無足採, 其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午○○另指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 日,本應給付申○○及午○○夫妻會款一百萬元,惟竟向申○○及午○○商借該 一百萬元之會款,並約定利息每月二萬五千元,迄未清償,被告二人此部分,亦 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二人係就原所積欠午○○之會款,改為借 貸關係,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被告二人亦未施詐取得財物,核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㈧、右揭事實欄㈧部分,業據被害人未○○於偵查、本院前審及天○○於調查站、偵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指述甚詳 (見調查站㈠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八十七 年偵字二二六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原審五三六卷第六七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八 五、二八六頁 ),而被告二人上開借貸款項,均由未○○簽發中國農民銀行台東 分行供提示兌現等情,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17號支票影本及未○○在中國農民銀 行台東分行開設支存00000000000帳號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全年之存款明細表影 本分別附於台灣高雄戊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鳳簡字第三號卷及本院上更一 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九頁足資比對。又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提供里銓 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路八十五號加油站之土戊及戊上物王公廟段苦苓 腳段一一六九、一一六九之二、一一七0、一一七0之二四筆土戊及戊上七九八 建物,供未○○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有上開土戊登記簿謄本 在卷足憑(見調查站㈠卷第一七0至二0七頁);嗣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四日,以其本人所簽發,未○○所持有票號一三九六二一號、面額一千八百萬元 之本票,係屬偽造為由,訴請台灣高雄戊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確認該本票不存在等 情,亦有起訴狀在卷足稽 (見台灣高雄戊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鳳簡字第三 號卷第三頁)。按附表三編號1至17號支票,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之 支票,均係在未○○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開設支存00000000000帳號內提示兌



現,且被告癸○○係當時里銓公司董事長(嗣後變更為卯○○),亦有經濟部公司 執照在卷足憑 (見調查站㈠卷第一五四頁) ,該公司亦提供上開土戊,供未○○ 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如前所述,若非經被告癸○○同意,未○○當無法 取得該抵押權,足證上開款項是未○○貸與癸○○卯○○二人,而非向天○○ 借貸甚明。是以被告癸○○卯○○二人所辯:該款項是向天○○所借,而非向 未○○所借云云,均無足採。又未○○多次貸與被告二人款項,衡情應持有多張 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借款憑據,始為合理,惟其手中僅持有癸○○所簽發面額一千 八百萬元本票一張;參以里銓公司會計林鴻姿、盧羿伶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審理中證稱:曾在公司見未○○與被告洽談借款之事等語 (見鳳山簡易庭八 十六年鳳簡字第三號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 ,足見告訴人未○○指訴被告二人以 設定上開抵押權為由,詐取伊所持有作為借款憑據之支票等情,應屬可信。又被 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冒標附表㈠所示之會款,其二人支付能力已不佳,甚至 於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原審法院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見鳳山簡 易庭八十六年鳳簡字第三號卷第六頁) 後,即以該張本票係屬偽造為由,起訴請 求確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如前述,益足證明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蓄意詐 騙,其二人否認有詐欺犯行,均無足採,其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三、查被告癸○○卯○○二人迭以召會、設立加油站舉債、設詞誘人投資及買賣土 戊等手段而詐取財物,先後多次詐財,係在二、三年之間相接而為,詐得資金甚 鉅,足徵其二人係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二人事實㈠部分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子○○等 人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部分,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子○○等人之署押於得 標之會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再 其二人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等一投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款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二人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常業詐 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 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事實㈠、㈡、㈣、㈤、㈥、㈦、㈧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 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後該常業詐欺罪之刑度不變(修正前罰金部分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後,亦為五萬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處罰。公訴人僅就被告等事實㈠、㈢部分之犯行起訴 ,惟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詐欺部分,認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僅就事實㈠、㈡、㈣、㈤、㈥、㈦、 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就事實㈢之犯行亦為共同正 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甲○○詐欺(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



二人亦對甲○○施詐,亦有未合;另被告等並未冒標辛○○之會款,原判決認事 實㈠部分,被告二人亦冒標辛○○之互助會,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利而冒 標及詐欺之動機、目的,以經營加油站為幌,對社會交易信用及被害人所生之損 害甚鉅,迄未坦承,態度不佳及被告卯○○未參與事實㈢之犯行,情節較被告癸 ○○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一編號 1 至6號子○○等人之標單,同時偽造署押,標後已廢棄滅失, 偽造署押部分,故 不另諭知沒收。
五、至臺灣台東戊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移送併辦,關於原判決事 實欄第七項所指部分(甲○○告訴部分):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東市某處,向甲○○誆稱其經營之匯 昌企業有限公司之台東知本新興加油站獲利甚豐,每月可獲股利百分之三,而遊 說甲○○投資,甲○○不疑有詐,乃向銀行貸得一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滙款至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卯○○之帳戶內交付癸○○癸○○則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日,將載明其轉讓該公司股份三股之證書一紙,交付甲○○,藉以以 應付,惟癸○○迄未將股利給付甲○○,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經甲○○催討, 仍亦未將甲○○列為該公司之股東,又甲○○再催討股利,癸○○乃簽發支票用以搪塞,惟屆期亦不獲兌現,該公司嗣亦倒閉,甲○○始知受騙云云(臺東戊檢 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0號部分)。訊據被告 辯稱:甲○○與陳國聰二人原欲承購匯昌公司知本加油站,因其二人無力給付價 款,始改為投資,後來公司虧損,分不到股利,甚至倒閉,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經查告訴人甲○○交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係與案外人陳國聰共同向被告癸○○ 受讓知本新興加油站之簽約金(讓渡總領一千六百七十萬元),有協議書影本附 本院前審卷可稽,並非如告訴人所指原先即投資被告經營之知本新興加油站。是 被告癸○○所辯:甲○○與陳國聰二人原欲承購匯昌公司知本加油站,因其二人 無力給付價款,始改為投資之情,應堪採信,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癸○○有何施用 詐術。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又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 ,與前述論罪之常業詐欺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另臺灣高雄戊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三號移送併辦認被告癸○ ○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與本案並無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會員姓名│冒標金額│冒標日期│詐 得 金 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子○○ │七千五百│⒌⒑ │四十一萬五千元│三萬減七千五百元再乘以活│
│ │ │元 │ │ │會會員人數十八人所得 │
├──┼────┼────┼────┼───────┼────────────┤
│2 │丙○○ │四千八百│⒎⒑ │四十二萬五千四│三萬減四千八百元再乘以活│
│ │ │元 │ │百元 │會人數及前開被冒標一人共│
│ │ │ │ │ │十七人所得 │
├──┼────┼────┼────┼───────┼────────────┤
│3 │丙○○ │六千元 │⒈⒑ │二十八萬八千元│三萬減六千元再乘以活會人│
│ │ │ │ │ │數及前開被冒標二人共十二│
│ │ │ │ │ │人所得 │
├──┼────┼────┼────┼───────┼────────────┤
│4 │午○○ │五千五百│⒉⒑ │二十九萬四千元│三萬減五千五百元再乘以活│
│ │ │元 │ │ │會人數及前開被冒標三人共│
│ │ │ │ │ │十二人所得 │
├──┼────┼────┼────┼───────┼────────────┤
│5 │丑○○ │四千五百│⒍⒑ │二十二萬九千五│三萬減四千五百元再乘以活│




│ │ │元 │ │百元 │會人數及前開被冒標四人共│
│ │ │ │ │ │九人所得 │
├──┼────┼────┼────┼───────┼────────────┤
│6 │寅○○ │五千元 │⒐⒑ │二十萬元 │三萬減五千元再乘以活會人│
│ │ │ │ │ │數及前開被冒標六人共八人│
│ │ │ │ │ │所得 │
├──┼────┼────┼────┼───────┼────────────┤
│ │ │ │共 計│一百八十四萬四│ │
│ │ │ │ │千九百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 │面額(新臺幣)│發 票 日│
├──┼──────────┼───────────┼──────┼─────┤
│1 │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二百萬元 │⒍⒐日 │
│ │ │行 │ │ │
├──┼──────────┼───────────┼──────┼─────┤
│2 │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二百萬元 │⒍⒐日 │
│ │ │行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里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