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422號
KSHM,89,上更(二),422,200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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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民
        乙○○ 男民
        丙○○ 男民
        丁○○ 男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及偽造黃王鳳妹羅吉祥呂源次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丁○○乙○○係兄弟關係,乙○○係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一 一巷五五號圓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以圓通代書事務所之名義從事受託 辦理銀行貸款、為客戶尋找金主辦理抵押貸款等代書業務,戊○○在事務所內擔 任業務部副理,丁○○則在仲介、開發等部門擔任職員,詎圓通代書事務所因收 支不能平衡,發生財務危機,戊○○竟利用圓通代書事務所客戶所交付林景祥羅吉祥呂源次、黃順吉等委託圓通代書事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銀行貸款等業 務時取得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之機會,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㈠在上開圓通代書事務所內向該事所務之財務副理 陳慧貞徉稱:林景祥要借錢,到時會簽名用印云云,致不知情之陳慧貞代為簽發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交戊○○戊○○復盜用圓通代書事務所保管林景 祥印章,並盜蓋林景祥之印文於上開本票上以完成偽造本票之發票行為;㈡先後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盜刻黃王鳳妹羅吉祥之印章各一枚,偽造附表 一編號二、三所示黃王鳳妹羅吉祥之本票各一張,並在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欄內 以偽造黃王鳳妹羅吉祥之印章偽造黃王鳳妹羅吉祥之印文,完成偽造上開本 之行為;㈢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偽造黃順吉之署押之方式 偽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以黃順吉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並盜用黃順吉之印文於上 開本票上,以完成偽造之行為;㈣利用不知情之不姓名之人盜刻呂源次之印章一 枚,偽造呂源次之署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一張,並在偽造之本票 上盜蓋偽造之印章,偽造以呂源次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一張後,由戊○○出面先



後向甲○○徉稱林景祥等人亟需用錢調度,因銀行作業緩不濟急,欲先借貸云云 ,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答應借款,戊○○並依甲○○之要求,出具 借據並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而與不知情之丙○○持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偽造林景祥之本票及林景祥之國身分證影本;與不知情之丁○○持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偽造黃王鳳妹之本票及將莊壁綺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姓名變造為黃王鳳妹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囑由不知情之丁○○丙○○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羅吉 祥之本票及羅吉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知情之丁○○共同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偽造黃順吉之本票及羅吉祥之國身分證影本;與不知情之丙○○持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偽造呂源次之本票及呂源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戊○○所簽發之本票 及措據,先後至高雄市鼓山區○○○路九二號向與圓通代書事務所素有資金借貸 往來之金主甲○○詐借現款,甲○○見擔保齊全,於預扣一個月二分之利息後,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張,分別交予前來取款之戊○○丙○○丁○○, 或丙○○丁○○收執,戊○○丙○○等人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即前往銀行 提示領取票款,戊○○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五萬餘元,丁○○則與 戊○○詐得一百四十餘萬元(此部分包括在戊○○詐得之金額內)。事後因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甲○○乃向林景祥呂源次、羅吉祥三人催討借 款,林景祥三人否認有向甲○○借款,並向乙○○戊○○等人質問借款之情事 ,戊○○林景祥等人提出告訴,遂以圓通代書事務所名義簽發切結書三紙交林 景祥等三人,表示本件借貸之事與渠等三人無關。林景祥等三人乃將切結書交予 甲○○以示渠等確無透過戊○○向甲○○借款之事,最後因戊○○等人百般推諉 ,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之情事,被告戊 ○○辯稱:向金主調借現款之事均由財務部副理陳慧真負責,林景祥呂源次、 羅吉祥黃順吉黃王鳳妹等人之本票,係陳慧真所交付,囑其向甲○○借款, 借得款項後亦交給陳慧真登簿處理,其並未偽造林景祥等人之本票向甲○○詐財 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係在開發、仲介部工作,不負責公司財務,僅於空 閒時,受陳慧真指示前往領款,本票均係陳慧真或戊○○囑其陪同或共同前往向 甲○○借款,其亦未偽造本票向甲○○詐騙財物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戊○○之長兄即被告乙○○係設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一一巷五五號圓通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而被告戊○○丁○○分別在該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開發、仲介等部門職員之事實,亦經渠等 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㈠卷第六四頁第 三行、第一九一頁第二行、本院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㈡卷第八十九頁倒數第四行 、一0五頁第七行)。
㈡證人林景祥呂源次、羅吉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本票非渠等所簽 發,呂源次、羅吉祥另證稱: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渠等所有等語(見偵查卷



第四十四頁、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倒數第一 行、第三十頁倒數第四行)。證人黃順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偵查卷第 七頁之本票是否是你寫的?印章是否你蓋的?)本票上所蓋印章是我的,但是不 是我蓋的,黃順吉三字不是我寫的,我不識字,我僅會寫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 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㈡卷第一六六頁)。證人黃王鳳妹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問:偵查卷第七頁方方票號一五八二五六號本票是否為妳所簽發?)不是,名 字不是我所簽,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㈢卷第十六頁 ),參以被告戊○○事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一日以圓通代書事務 所之名義出具切結書予林景祥羅吉祥二人表示向告訴人甲○○借款之事與林景 祥、羅吉祥等無關等情觀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卷第四九頁、五十 一頁),足徵附表一所示五張本票均係偽造無訛。林景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章子很像等語,事後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章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倒 數第二行、原審卷第五十頁倒數第三行),且圓通代書事務所亦出具切結書表示 林景祥之印章自八十三年十月底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均放置於事務所,有切 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足徵附表一編號二、三、編號五所示 印文所蓋之印章均係偽造,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印文係盜用無訛。再者,經 核對被告戊○○交給告訴人甲○○持有之黃王鳳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黃王鳳妹 之出生年月日係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 號,與黃王鳳妹於本院調查到院時核對之出生年月日係四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身 分證字號係T00000000號不同(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本院上更㈡ 字第四二二號㈡卷第一四八、一五0頁、㈢卷第十六頁),證人莊壁綺於本院調 查時亦證稱:告訴人所提出黃王鳳妹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其上之照片、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均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 一0號卷第八十七頁背面第三行),足徵被告戊○○所交給告訴人甲○○持有之 黃王鳳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係變造無訛。 ㈢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戊○○向我說有一 位客戶叫羅(指羅吉祥)要設定房子抵押辦理貸款,羅吉祥須要錢,開了一百一 十萬元的本票向我調現,戊○○聯絡我,由張南位(應係丁○○之誤)、丙○○ 向我拿錢,開了支票給他提款,是三信合作社鼓山分社,扣掉利息二分,支票面 額一百零八萬元,二千元先扣了二分利息;林(指林景祥)的本票也是戊○○先 與我連絡,說有林景祥的房子要貸款,向我借錢,等錢下來再給我,然後拿林景 祥的本票及他(指戊○○)的本票給我,我開票子給他,由戊○○丙○○去向 我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倒數第六行起、第六十三頁第一行起);於 本院前審指稱:林景祥部分是丙○○戊○○拿來的,呂源次部分是丙○○、戊 ○○二人一起拿來借的,羅吉祥部分是丙○○丁○○二人拿來的,黃順吉部分 是戊○○丁○○二人拿來的,黃王鳳妹戊○○丁○○二人拿來的;自始都 是戊○○跟我接洽;本件及以前都是戊○○向我借的,本件借款四張(按係五張 之誤)支票亦都是他向我接觸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一一四 頁背面、本院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一七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開始 是戊○○跟我接洽,戊○○每次都到,只有一次沒有到,林景祥的本票是丙○○



戊○○拿來,呂源次是丙○○戊○○拿來,拿羅吉祥的票來借錢是丙○○丁○○,拿黃順吉的票來借錢的是戊○○丁○○,拿黃王鳳妹的票來借的是戊 ○○、丁○○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㈠卷第一八八頁倒數第四行、一 九三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問:你拿何人資料去向甲○○調現 ?)林景祥羅吉祥呂源次、黃順吉黃王鳳妹的資料連同我的本票去向甲○ ○借錢」、「(問:向甲○○調現如何說?)我說客戶要調錢,把資料交給甲○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支票背面有我簽名部分都是我去領的等語相符。另同 案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我向甲○○拿一次一百多萬元,我帶『戊○○』的 本票去向他拿錢。是『戊○○』拿客票及本票給我要我去向甲○○借錢。那一次 是丁○○陪我去的,另外二次是我與戊○○一起去的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 :「(問:你總共三次跟戊○○一起去跟甲○○拿票去領錢?是的」。被告丁○ ○於原審亦供稱:「是我陪丙○○去鼓山找甲○○,丙○○拿一個信封給甲○○ ,甲○○看了之後開票給我們去三信領錢;另外二次是陪戊○○去」各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五行、第二九頁第三行、第一七六頁第倒數第四行及背 面、本院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㈠卷第一九0頁第六行、第八行、第一九二頁背面 第四行),足徵偽造之本票係被告戊○○交給同案被告丙○○丁○○無訛。再 參以證人即前圓通代書事務所職員翁銘洲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圓通代書事務 所貸給客戶之資金何來?)戊○○接洽的;戊○○接洽貸款客戶,丙○○、丁○ ○之工作係由戊○○指派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一0一0號卷第六十頁第三行) ,及被告戊○○尚親自書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日期、並簽發自己之本票 (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八頁)交告訴人甲○○收執等情觀,再再均足以證 明向告訴人甲○○借款係由被告戊○○接洽連絡,且偽造之本票均係戊○○交付 給告訴人甲○○,或交由丙○○丁○○持向告訴人甲○○借貸無訛,何況如圓 通代書事務所之財務調度均聽命予陳慧真,則陳慧真大可直接差遣丁○○、丙○ ○即可,何須展轉將本票交給被告戊○○,被告戊○○所辯係依財務部副理陳慧 真之指示向告訴人甲○○借款,偽造之本票係陳慧真所交付云云,均係飾卸之詞 。
㈣被告丁○○確有與戊○○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甲○○借錢, 已詳如前述,而經以肉眼觀察結果,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黃順吉本票發票人地 址欄內所記載之「高雄市」中之「市」字,與被告丁○○於原審所提出平日所書 寫明信片(見原審卷證物袋)上所記載住址「台北市」中之「市」字相類似,被 告丁○○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所書寫文字筆跡中之「黃」、「鳳」及身分證號碼等 字(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㈠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經以肉眼觀查,亦 與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上金額之筆跡相似,經本院將被告丁○○所書寫之筆跡與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認有相似之處,不能排 除其書寫之可能性,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㈡卷第 六十八頁),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及偽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 丁○○平日所書寫之筆跡觀之,該以黃順吉為發票人之本票應係被告丁○○所偽 造無訛。上開鑑定通知書內雖另亦鑑稱:無法確認係同一人云云,不足為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證人即圓通代書事務所之財務副理陳慧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林景祥的三百七十萬元本票是戊○○叫我寫的,他說林須要錢,到時候林會蓋 手印(指模之意)及印鑑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於原審法院證稱 :指模和印章(指林景祥)都不是我蓋的,但字是我寫的,票是戊○○要我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第六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林景祥部分是戊 ○○說林景祥要辦貸款不會簽本票,要我代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0頁背面 倒數第三行)。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這張是戊○○叫我寫的,他說他會叫客戶 蓋章,他叫我抄他的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姓名、住址及發票日,我填好後戊○ ○就拿走,他說他會叫客戶蓋手印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㈠卷第六十 一頁第四行)。按陳慧貞係同案被告乙○○所僱用,此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 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㈡卷第八九頁第二行),被告戊○ ○係係圓通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乙○○之胞弟,且係業務部副理,已詳如前述,再 參以證人翁銘洲前揭所證:圓通代書事務所貸給客戶之資金都是戊○○接洽;戊 ○○接洽貸款客戶,丙○○丁○○之工作係由戊○○指派等語,由被告戊○○ 與陳慧真在圓通代書事務所之上開身分與職務關係觀之,證人陳慧真上開所證: 林景祥之本票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而填載等語應可採信,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本票內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係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陳慧真所偽造後 再盜用陳景祥之印章完成偽造本票之行為無訛。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資參照。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及編號 五所示以呂源次、羅吉祥黃王鳳妹為發票人之本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固因運筆僵硬滯澀,筆劃欠自然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㈡卷第六八頁),本院以肉眼觀查比 對被告戊○○等四人當庭所書之票面上之字跡,亦無從直接證明係被告等四人所 自已所親自偽造,惟該偽造以黃王鳳妹羅吉祥呂源次為發票人之本票均係被 告戊○○所持以交付予告訴人甲○○,或由被告戊○○丁○○丙○○持向告 訴人甲○○借款,佐以前揭所述,與金主即告訴人甲○○接洽、連絡借貸之事宜 均由被告戊○○所為,同案被告丁○○丙○○係聽命於被告戊○○,且被告戊 ○○復親自書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日期、並簽發自己之本票,又利用不 知情之陳慧貞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等全部情節觀之,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 三及編號五所示以呂源次、羅吉祥黃王鳳妹為發票人之本票亦如被告戊○○利 用不知情之陳慧貞偽造本票般,係由被告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 所代為簽發偽造者無訛。
㈥證人陳慧真於原審另證稱:當時公司財務危機一團亂,急需借款,因支出不能平 衡才發生財務危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而被告戊○○確於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日、十五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 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向李慧真借款,有本票正本在卷 可憑,且被告戊○○之支票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遭拒絕往來,此亦有陳慧真所 提出蓋有拒絕往來戶印章之支票原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二四四號㈠卷 第二一0頁),足徵當時圓通代書事務所確有財務危機無訛,亦堪認被告戊○○ 係因在財務危機下始起意為本件犯行。




㈦告訴人陳慧真確有將向告訴人甲○○所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登載於借貸帳冊 內,此有被告戊○○丁○○提出之冊帳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陳慧真於原審亦證稱:有登錄戊○○向甲○○收取之款項,但沒有收這些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如系爭借貸係陳慧真詐騙所得,則陳慧真何須 登載於圓通代書事務所之帳冊內,且如系爭借款係遭陳慧真所私自侵吞,被告戊 ○○何以迄今未對陳慧真追究責任;又陳慧真於原審並未坦承有收受被告戊○○ 向甲○○詐得之現款,被告戊○○辯稱陳慧真於原審有坦承云云,亦屬無據。再 者,證人陳素真雖證稱:客戶借放款都由陳慧真負責,借放款的登載都是陳慧真 在登載等語,惟上開所證亦不能證明陳慧真有收受被告戊○○向告訴人甲○○所 詐得之財物,是此部分所證亦難為被告戊○○丁○○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即圓通代書事務所之副理尤復興於原審固證稱:陳慧真除了負責保管貸入之 款項外,她會主動向銀行、農會或金主等辦理貸款業務等語。惟其亦證稱:不知 是誰在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向甲○○貸款之事;我大部分在外面跑業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倒數第一行起、第一三0頁第四行),固堪認陳慧真所證 其未曾經手辦理貸款業務等語為不實,而陳慧真亦確曾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匯 款給甲○○(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第四行、第一五九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先 則證稱未曾與甲○○接洽,事後又證稱交付利息時才與甲○○接觸云云,告訴人 李金鏡輝就本件借款之外,是否與陳慧真有業務上之接觸所述亦有不一致之處。 惟本件向告訴人甲○○聯絡、接洽徉稱借貸之事係由被告戊○○所為,且陳慧真 僅係受僱於圓通代書事務所,服從僱主之指示,已如前述,是證人尤復興所證陳 慧真有參與事務所內之借貸業務,證人陳慧真所為未曾參與圓通代書事務所辦理 貸款事宜,固與實情不符,而告訴人甲○○與陳慧真就渠等間前此往來接洽所述 情節亦有細微之瑕疪,然均不足動搖陳慧真所證其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五號 所示偽造本示予被告戊○○丁○○事實,上開瑕疪均難為被告戊○○丁○○ 有利之認定。
㈨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我叫他們要付擔保,叫他們開本票及借據等 語,被告戊○○亦供稱:是做同額擔保,金主調錢時要求開同額擔保等語(見本 院本院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㈠卷第一八九頁第二行、㈡卷一0四頁倒數第三行、 第八十八頁第七行),因此,被告戊○○另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交告訴人甲○○ 收執係出於告訴人甲○○之要求,是尚難據此認被告戊○○丁○○無不法所有 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持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0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持變造黃王鳳妹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告訴人甲○○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證罪。被告戊○○利用 不知情之陳慧真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林景祥之本票;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附表 一編號二、三、五所示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戊○○利用不 知情之被告丁○○丙○○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甲○○詐騙財物 之行為,亦為間接正犯。被告戊○○丁○○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如後所述 ,被告戊○○持附表一編號一、二及編號五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甲○○詐騙 財物時,雖與丙○○丁○○同行,惟丙○○丁○○就此部分係不知情,且僅 係同行而未對告訴人甲○○施用任何詐術,此部分犯行不另論以間接正犯,附此 敘明。被告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行使變造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起訴,惟既經查明,且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戊○○丁○○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等犯後仍否認犯行,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被告戊○○詐騙之金額高達八百多萬元,情 節非輕,且係居間聯絡於處主謀之地位,被告丁○○僅參與一次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張,併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五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偽造黃王 鳳妹、羅吉祥呂源次之印文即無庸再諭知沒收。偽造黃王鳳妹羅吉祥呂源 次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林景祥黃順吉之印文、印章部分不在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所定應沒收之規定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基於共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五所示本票向告訴人甲○○詐騙財物,因認 被告丁○○此部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 有先後與被告戊○○丙○○持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借貸 之情事,惟否認有偽造黃王鳳妹羅吉祥本票之犯行,辯稱:副理叫伊去領錢伊 即陪同前往,伊不知本票係偽造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五所 示本票雖係偽造,惟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戊○○利用不知 情之陳慧真所偽造,編號二、三及編五所示本票亦係被告戊○○利用不詳姓名之 人所偽造,經本院將被告丁○○平日及案發後所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亦不能證明係出於被告丁○○所偽造,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 二字第四二二號㈡卷第六十八頁),以肉眼觀察結果亦無法判定係被告丁○○之 筆跡,是卷附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 五所示之本票。再者,被告丁○○並未與戊○○持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所示偽 造林景祥呂源次之本票向告訴人甲○○借貸,此經甲○○陳述明確,是此次被 告丁○○亦未出面向告訴人甲○○詐騙。被告丁○○雖有先後偕同被告戊○○丙○○持附表二、三所示偽造黃王鳳妹羅吉祥之本票向告訴人甲○○借錢,惟



被告丁○○丙○○等係兄弟關係,且同在事務所任職,受長兄之差遣一同前往 亦係人情之常,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丁○○知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 示之本票係偽造而仍偕同戊○○前去向告訴人甲○○詐財,或與之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被丁○○被訴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係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一一巷五五號圓通代 書事務所合夥股東兼職員,竟與弟弟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客戶林景祥呂源次、洪德明羅吉祥黃順吉黃王鳳妹等人委辦抵押權設定及向銀行貸款之機會,取得前揭林景祥等 人之相關權狀資料後,偽造林景祥呂源次、羅吉祥黃順吉黃王鳳妹等人名 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徉以以林景祥等人等亟須用錢調度,銀行作業緩不濟 急之云云,向告訴人甲○○借款,甲○○見擔保齊全,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借出 八百七十五萬元,嗣因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質之乙○○又百般推諉,始知 受騙,因認乙○○丙○○亦與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 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亦涉有右揭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及圓通代書事務所之職員陳慧 真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伊雖係圓通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但事務所各部門均係獨立作業,分層負責,其 未插手本件借款事宜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聽財務副理陳慧真之指示陪同 戊○○一起去借款,其未偽造本票,亦不知本票係偽造等語。三、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具狀指稱:被告等係兄弟關係,共同於前址開設 圓通代書事務所,登報廣告代辦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等業務,卻徉稱「因代辦林 景祥等五人之銀行貸款,願以月息二分利需先調借現款,等銀行貸款辦妥放款時 即清償等語」,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陸 陸續以林景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五紙向伊詐借八百七十五萬元云云。於檢 察官初次調查時指稱:在去年十一月間他們兄弟四人分別拿林景祥呂源次、黃 順吉、羅吉祥黃王鳳妹的本票來向我調現;乙○○等人曾經告訴我錢被會計拿 走,我找會計,會計說她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卷第 一頁背面、第三十二、三十二頁),於本院前審陳稱:但拿錢的有時是乙○○等 人來拿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一七九頁),惟除此之外,如前 理由欄壹、二之㈢㈣所示之證據所述,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 及本院前審均未指稱被告乙○○參與其事,其於本院調查更陳稱:開始是戊○○ 跟我接洽,戊○○每次都到,只有一次沒有到,林景祥的本票是丙○○戊○○呂源次是丙○○戊○○,拿羅吉祥的票來借錢是丙○○丁○○,拿黃順吉



的票來借錢的是戊○○丁○○,拿黃王鳳妹的票來借的是戊○○丁○○;乙 ○○我不認他,我都是跟戊○○接洽,因為乙○○是公司負責人,事後他有出面 協調,所以告乙○○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四二二號㈠卷第一八八頁倒數第四 行、一九三頁),足徵被告乙○○並未出面向告訴人甲○○接洽,亦未前往告訴 人甲○○住處取款,告訴人甲○○所以指訴被乙○○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純係 因被告乙○○係圓通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爾,是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自難適 合於被告乙○○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陳慧真所偽造,編號四所示 本票係同案被告丁○○所偽造,已詳如前述,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以肉眼觀 查結果,亦無從證明其餘本票係被告丙○○所偽造,丙○○雖陪同丁○○、戊○ ○前去告訴人甲○○住處,惟連絡、接洽借款事宜者均係被告戊○○,如僅憑被 告丙○○曾陪同前往,且與被告戊○○間有兄弟之親情關係,遽認其亦知悉本票 係偽造而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即屬推測,與不得以推測之證據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法則相違背。再者,陳慧真雖證稱被告乙○○是負責人,被告丙 ○○亦職員等語,惟其並未指證被告乙○○丁○○有偽造本票之情事,此外亦 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 ,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自 難僅憑被告乙○○係負責人,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戊○○係兄弟關係 ,且被告丙○○亦有陪同前往,遽認被告乙○○丙○○亦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之犯行,被告乙○○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四、原審因以被告乙○○丙○○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對渠等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㈠被告戊○○丁○○偽造本票明細表:
┌─┬───┬───┬──────┬───┬───┬───────┬──────┬─────────┐
│編│行為人│發票人│票 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向告訴人李鏡│ 備 考 │
│號│ │ │ │ │ │ │輝取款之人 │ │
├─┼───┼───┼──────┼───┼───┼───────┼──────┼─────────┤
│一│戊○○林景祥│三七八五二三│⒒│⒓│三百七十萬元正│戊○○ │盜用印章、偽造本票│
│ │ │ │ │ │ │ │丙○○ │ │
├─┼───┼───┼──────┼───┼───┼───────┼──────┼─────────┤
│二│戊○○黃王鳳│一五八二五六│⒓│⒒8│一百五十萬元正│戊○○ │盜用印章、偽造本票│
│ │ │妹 │ │ │ │ │丁○○ │、行使變造影印國民│
│ │ │ │ │ │ │ │ │身分證 │
├─┼───┼───┼──────┼───┼───┼───────┼──────┼─────────┤
│三│戊○○羅吉祥│一五八二六六│⒓│⒈8│一百一十萬元正│丁○○ │偽造印章、偽造本票│
│ │ │ │ │ │ │ │丙○○ │ │
├─┼───┼───┼──────┼───┼───┼───────┼──────┼─────────┤
│四│戊○○黃順吉│一五八二六三│⒓│⒒│一百五十五萬元│戊○○ │盜用印章、偽造本票│
│ │丁○○│ │ │ │ │正 │丁○○ │ │
├─┼───┼───┼──────┼───┼───┼───────┼──────┼─────────┤
│五│戊○○呂源次│一二七七六五│⒓│⒈│九十萬元正 │戊○○ │偽造印章、偽造本票│
│ │ │ │ │ │ │ │丙○○ │ │
└─┴───┴───┴──────┴───┴───┴───────┴──────┴─────────┘
附表㈡告訴人簽發交付被告等支票明細表: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背書領款人│
│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0000000│83.12.27│壹佰零捌萬玖仟│丙○○
│用合作社鼓山│ │ │元 │ │
│分社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0000000│83.11.28│叁佰陸拾壹萬捌│戊○○
│用合作社鼓山│ │ │仟陸佰元 │ │
│分社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0000000│83.12.28│捌拾捌萬貳仟元│戊○○
│用合作社鼓山│ │ │ │ │
│分社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0000000│83.12.23│壹佰肆拾伍萬伍│戊○○
│用合作社鼓山│ │ │仟元 │ │
│分社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0000000│83.12.29│壹佰伍拾萬伍仟│戊○○
│用合作社鼓山│ │ │陸佰元 │ │
│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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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