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男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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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印文壹枚、「臺灣銀行收訖」印文肆枚、「會計陳科」公印文肆枚、「主任張雲」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七月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北財經字第二五八 七號函一件(其上有其所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印文一枚,該函之受文 者為丁○○,內容為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購得該局所有位於臺東秀山 段九一0—九六五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以臺東安老中心名義承購,價款新臺幣一 億七千餘萬元,分三期繳納,尚未繳清)、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計四件(其上分 別有其所偽造之「台灣銀行收訖」印文四枚、「會計陳科」公印文四枚、「主任 張雲」公印文一枚,用以證明其已向國庫繳款),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臺灣 銀行、陳科及張雲等人。丁○○於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 向甲○○(起訴書誤載為陳金祥)詐稱:其已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前揭土地,要蓋 安養院,希望甲○○投資,並於不詳時地將前述其所偽造之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交 予甲○○,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持該偽造之函文影本至乙○○家中商討投資 事宜,更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偕同乙○○至丁○○住處洽談,丁○○為求取信甲○ ○與乙○○二人,乃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述偽造之國有財 產局函等文件正本交予甲○○觀看,而將收款書影本交予乙○○收執,以此方式 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並同時向乙○○佯稱:該公文書函上之土地已經由其購 得,擬興建臺東安養山莊,分三期繳納價金,其已繳納一期價金,尚不足六千萬 元,邀請乙○○出資合夥開發。乙○○因而陷於錯誤,再邀丙○○一同投資,並 將丁○○及甲○○所交付之上揭文件影本持予丙○○觀看,嗣因乙○○、丙○○ 認為有查證之必要,遂由丙○○透過朋友郭權裕向國有財產局雇員林明棋查證, 方得知該國有財產局函文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等文件均係偽造,因而不再理會 丁○○,亦未出資,丁○○始未得逞。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述行使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 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公文書係伊所偽造。又伊只認識甲○○,不認識乙○○
及丙○○,伊並沒有詐騙他們,是他們來伊住處,伊請他們吃飯時,他們問到那 幾筆土地,伊跟他們說是警備總部的,要向警備總部申購,伊並未交付公訴人所 指之函文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予乙○○、丙○○等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這些函及收款書你哪裡來的?)丁○○拿 給我的,我朋友說丁○○有一塊土地請我幫忙看有無人要,我就叫我朋友 帶我去看。丁○○拿的資料我有問他是真的嗎,他回答是,我打算跟鄧崑 祥一起買,但要先查明資料真假,所以透過郭權裕找到在國有財產局服務 的林明棋,林明棋查證結果,他說那些資料是假的。」、「(丁○○何時 地把那些資料給你?)是在八十七年的夏天,傳真前二、三天,詳細日期 我記不起來了。」、「(在哪裡取得那些資料?)丁○○的家在臺東市, 當時他只拿給我影本,沒有看到正本。」、「(你有無與丁○○談到買賣 細節?)他說要分三期繳價款給國有財產局,他已繳一期,不足六千萬, 看我能不能找一些朋友合夥,我當時說金額太大,要先查看看,才發現是 假的,之後我們沒有再聯絡。」、「(誰與你一起去找丁○○?)是太麻 里朋友甲○○。」(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 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有財 產局函及存款收款書影本是否被告拿給你?)國有財產局函是甲○○給我 的,存款收款書是到被告家,他影印給我,甲○○是拿國有財產局函到我 家找我說丁○○先生申請到知本這塊地,因錢不夠,要我投資,我就與陳 金旺一起去丁○○先生,鄧先生就交付我存款收款書影本,但我沒有看過 正本,我事後請郭權裕去查證,結果過幾天他就打電話跟我說存款收款書 及國有財產局是假的。」、「(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講?)甲○○當時問我 要否投資六千萬,我說如是真的,我就投六千萬元,當天鄧先生都沒說什 麼,我只說這要去查證,事後查出是假的,我有跟甲○○講,因是假的, 我就沒有再去理他。」、「(甲○○究持影本或正本給你?)影本。」、 「(究竟六千萬元是何人提起?)甲○○拿函給我時,說差六千萬元,到 鄧先生家他們二人都有提六千萬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二十五頁、二十六頁正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丁○○有 無與你提過他在秀山段有安養中心的事?)有,約在八十七年六或七月時 提的溫泉有塊地希望我投資,我後來透過朋友找乙○○。」、「(你有無 帶乙○○去丁○○家?)有,約在八十七年十月左右,當時他有拿那些函 及資料的影本給乙○○,當時我有看到正本。」、「(丁○○有無表示要 你們投資多少錢?)六千萬。」(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證人鄧崑 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告訴你這些土地是他的,找你合 夥開安養山莊?)被告將資料透過甲○○交給乙○○,乙○○拿給我看, 因是影本,我又透過朋友查其真偽,得知這些文件是假的。」、「(這些 資料你見過否?)乙○○交給我,我才查其真偽,我有到被告家中找他, 他說他已申請,找我合夥去申請放領,當時我查資料之結果尚未下來,後 來知道後就不合夥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卷第 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上開三位證人關於被告如何交付偽造之公文
書,及如何邀約渠等投資等情之證詞互核均相符,且三位證人與被告素無 怨隙,其中乙○○、丙○○甚至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無大費周章偽造 公文書陷害被告之理,更無在偵查及審理中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 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無訛。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另陳稱未見過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正本云云,然此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其此部分之陳述 ,衡情應係擔心遭人誤認其與被告為共犯之故,不足採信。 (二)證人郭權裕於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稱:扣案之公文是伊友人丙○○透 過乙○○傳真予伊,伊再傳真給林明棋,請其查證,結果林明棋回電稱該 函文是假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觀諸卷附偽造之國有財產 局函影本上寫有「※請速轉林明棋先生,謝謝」、「台東太麻里乙○○」 等字樣,且林明棋旁有劃掉之郭權裕名字,另收款書影本上亦均有「TO :林明棋」字眼,足認乙○○確有透過郭權裕轉請林明棋查察該份函文及 收款書是否為真實,據以判斷是否要相信被告所言進行投資,果若該份函 文為甲○○、乙○○或丙○○所偽造,渠等自無須為此查察真偽之動作, 益證該份函文確為被告所偽造。
(三)扣案之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北財經字第二五八七號函影本一 件,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四件,收款日及字號分別為八十年六月十 日北財字第三七八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字第三五四號、八十三年 九月六日北財字第三九三七號、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北財字第三九三七號, 均為偽造,且偽造函文所示之土地迄今並未有出售情事,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政風室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財產政風字第一七0號函一件敘明在卷(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二號卷)。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否則如僅足為該 機關內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原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章及其印文,若僅為證明某種稅款已經繳納之印章或戳記,其性質顯然不同, 自難與公印或公印文並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參照)。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計陳科」、「主任張 雲」等印文均係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均屬公印文,而「臺灣銀行收訖 」章則非屬公印文,而屬一般之印文甚明。又被告所偽造之國有財產局函文一件 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四件,本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代表國家公權力 之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公文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犯行,乃偽造公文書之附屬 或必然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犯罪名相同,時間緊 接,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術,先後使 被害人甲○○、乙○○、丙○○等人陷於錯誤,幸經查證發現受騙,而未將財物 交付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 後詐欺未遂之行為,所犯罪名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 續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查被 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 可查,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理由既認定被告應 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判決主文卻諭知「上訴人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判決與理由矛盾,又認定「臺灣銀行收訖」印文屬於 公印文,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為原判決既有可議, 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情治機關(前警備總部)退休人員,竟偽 造公文書騙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犯罪後飾詞意圖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查被告接續一行為共計偽造「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印文一枚、「台灣銀行收訖」印文四枚、「會計陳科」公印 文四枚、「主任張雲」公印文一枚,分別在前述函文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上, 依前述規定,爰併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