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怡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第
五○三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
八號、第一○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曾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七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 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坤樞、己○○、丁○○、甲○○、丙○○,及戊○○之指述均互核相符,此 外,復有贓物領據五份、照片二十幀,及現場圖二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 越門扇竊盜罪及及同法第三百零六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五部分 之犯行,以被害人甲○○發覺後自屋內衝出,站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前方欲往駕駛 座方向拉開車門阻止被告駛離現場,被告為防護贓物被取回,竟將上開汽車往前行 駛,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行為,甲○○因其母將其往後拉開而未受傷害,被告復 駕車向後倒退,於撞及停放在附近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即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否認當時有對被害人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之行為,並辯稱當時偷車被發現後因害怕而要趕快將車開走,並無意要 撞被害人;參諸被害人甲○○於原審所證述當時伊發現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加油時, 即自屋內之小門衝出,車頭在小門位置,伊準備側身要去開車門,還沒有摸到車門 ,車就往前衝一下....等情,及甲○○當庭所繪位置圖觀之,當時甲○○既在 車之左側,且在左前輪與左前車門中間,因被告急於將車開走,其車行方向復向右 前方開出,依當時之情況,實不可能衝撞被害人,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要難依 被害人有被撞之虞或僅以被告不顧被害人拍車阻止,強將竊得車輛開走,遽認被告 之開車行為係施強暴、脅迫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場有 施強暴或脅迫之犯行,自與準強盜罪有間,公訴人認成立該罪,雖有誤會,然被告 與竊盜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七次竊盜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所犯上開毀越門扇竊盜及侵 入住宅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查被告 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期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部 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附 表編號六、七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犯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 審酌被告素行罪之目的、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 東市○○街三一一巷一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持有之車號E七-八一三七號自用 小客車,得手後正將離去時,為甲○○發覺,甲○○自屋內衝出,站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側前方欲往駕駛座方向拉開車門阻止乙○○駛離現場,乙○○為防護贓物被 取回及脫免逮捕,竟將上開汽車往前行駛,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行為,甲○○因 其母親將其往後拉開而未受有傷害,乙○○復駕車向後倒退於撞及停放在附近之黑 色自用小客車後即駛離現場。被告乙○○所竊取之物品為金屬製造之自小客車,一 般人如不慎遭自不客車撞及,身體往往會受有重大傷害,被告乙○○於竊取上開小 自客車時,已見被害人甲○○上前在小自客車左側前方阻止其將小自客車駛離現場 ,被告乙○○明知將小自客車往前行駛勢必撞及被害人,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而將竊取之小自客車往前行駛,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被害人甲○○因母親即時 將其往後拉開,始未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應係構成刑法準強盜 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查:被告將車開走時 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已如前述,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後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足收懲戒之效果,毋 庸再宣告保安處分,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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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竊取之財物 │備├─┼──────┼───────┼───────┼─────────┼─
│一│九十一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中│徒手竊取 │林坤樞所有置於桌上│既│ │八日凌晨四時│興路一段一六八│ │之新台幣(下同)五│
│ │許 │號 │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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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一年二月│同右地點 │徒手竊取 │林坤樞所有置於長褲│既│ │九日上午十時│ │ │口袋之現金三百元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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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一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傳│機車未熄火,徒│己○○所持有之車號│既│ │十七日二十時│廣路、鄭州街口│手竊取 │WXC─七九二號輕│
│ │三十分許 │之郵局前 │ │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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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一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北│徒手進入上開地│丁○○所有之阿爾卡│既│ │二十二日上午│平街一一五號 │點竊取(無故侵│卡特牌、型號三0三│
│ │九時四十分許│ │入住宅部分未據│型、號碼0九三二六│
│ │ │ │提出告訴) │六三0八五號行動電│
│ │ │ │ │話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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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一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仁│汽車未熄火,徒│甲○○所駕駛停放於│既│ │二十二日十三│二街三一一巷一│手竊取 │該址門口之車號E七│
│ │時四十五分許│號前 │ │—八一三七號自用小│
│ │ │ │ │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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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一年四月│臺東縣臺東市寧│持磚塊砸毀該住│丙○○所有置於該住│既│ │十九日上午十│波街二十一巷一│宅後門之落地玻│宅客廳電話下之現金│併│ │時許 │號 │璃窗後,侵入該│六百元 │
│ │ │ │住宅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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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一年五月│臺東縣臺東市傳│機車鑰匙未拔,│戊○○所有之車號P│既│ │一日二十時三│廣路五一三號前│徒手竊取 │VR—九九二號重型│併│ │十分許 │ │ │機車、行照、駕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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