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2號
HLHM,91,上訴,192,200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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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攜帶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車 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十二輛,嗣於竊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汽車之後某時 ,先後在不詳地點,連續變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並改懸掛GO-0一三五號、GK-九四0六號及L三-四00三號車牌,供己 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汽車車主之權益,至其餘竊得 之汽車,則自行或僱用知情之庚○○、己○○將之解體,出售汽車零件予其他修 車廠。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九之四號 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引擎、零件及車牌等物。二、案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 伊所竊取,而係林進發交給伊解體,林進發向伊表示車子是報廢車,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亦為林進發所變造;伊於警訊時因遭警方刑求,才會承認車子是伊 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初次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羈押案件訊 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聲請羈押卷第四頁),而附表所示之汽 車均為失竊之贓車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已遭變造 等事實,亦據證人丙○○、呂田輝、甲○○、子○○、郭繼祖、壬○○、劉美 田、周永福、辛○○、乙○○、林正峯、癸○○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九紙,及車輛竊盜詳細 資料畫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十 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八及十三至二十三頁;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六十六 頁)。
㈡被告丁○○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能力竊取汽車,車子均係林進發交給



伊,己○○曾親眼目睹云云。惟查被告丁○○僅提出林進發之名片為證,並未 能具體說明林進發確實之年籍資料,且原審法院曾參考該名片所載地址及辯護 人所提出之起訴相關資料,以及進一步查得之前科表,傳喚一有竊盜等多項前 科之林進發到庭供被告丁○○指認,然被告丁○○否認該人即為其所指之林進 發,是被告丁○○所指之林進發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查獲 汽車解體工廠之警員戊○○證稱:伊在丁○○住處內查獲林進發之名片一盒, 約有八分滿,丁○○當時向伊表示林進發是其平常與人接洽時所使用之假名等 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丁○○與其 所指之林進發實為同一人;至被告己○○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曾見一名叫「發 仔」之人將車子交給丁○○云云,然此與其及被告庚○○於警訊中陳稱:車子 是丁○○偷來放在該處由伊拆解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五頁背面)不符 ,參以被告己○○與庚○○於警訊時之供詞既屬一致,自較被告己○○於嗣後 偵查中所翻異之供詞可採,是被告丁○○所辯車子係林進發交由其解體乙節, 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又辯稱: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都是林進發所變造,其中車號L 三-四00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請林進發包修,林進發自己有零件,伊須給付 林進發修車費,但車號GK-九四0六號貨車則是林進發主動開至臺北幫伊換 車頭及車箱,因林進發本身亦需用到該部貨車,故伊不須給付該部貨車之修車 費云云。惟查L三-四00三號汽車原為黃子峻(原名黃春雄)所有,因車子 撞壞,車體幾乎全毀,但引擎可用,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 售予彭成良等情,業據證人黃子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乙紙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 十)北監花字第九0一00八九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二0 三、二0五頁),足見被告丁○○輾轉購入L三-四00三號自用小客車時, 該車毀損情況嚴重,而被告丁○○自承本身會修理汽車,則在汽車毀損狀況嚴 重,修車費可知十分昂貴之情形下,被告丁○○應會自行修理,以減少修車費 之支付,何須委託他人修理?是被告丁○○此部份辯解,顯悖於常情而難信真 實。
㈣被告丁○○另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汽車之失竊時間同為八十 八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而兩車失竊地點相隔數十公里,伊不可能同時竊取 上開二部汽車,而(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汽車,亦有失竊時間相近 、失竊地點相隔遙遠之情形;又原審法院認伊係犯加重竊盜罪之依據,僅有伊 在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根 據附表編號五之證人丙○○於警訊時指明該HE-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失竊,而相關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亦明確記載該車失竊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 見警卷第七、十八頁),況觀之檢察官起訴書於附表編號五所記載之時間亦為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時,無一可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竊得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汽車,此部分原判決顯有誤載情形(查其誤載情形之所以發 生,當係原審法官於製作附表編號五之時間表時,拷貝附表編號四之時間表,



然卻漏未將六日更正為十二日所致),惟尚不影響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認定 ,當予更正即可。既附表編號四與編號五(更正後)之失竊時間相隔六日,則 被告丁○○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從成立。再參以竊取汽車無須如闖空門之竊 盜案件般搜尋財物,竊賊僅須幾秒鐘或幾分鐘之短暫時間即可將車門鎖開啟, 繼而發動引擎迅速離開現場之特性,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汽車之失竊時間,一 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一為同日上午六時許,相隔已有四小時, 且均在凌晨及清晨時段,屬交通離峰時間,道路狀況應屬順暢,又衡諸台北市 文山區○○街與台北縣板橋市○○街兩地相距亦不過區區數十公里而已,被告 丁○○自有充裕時間先後竊取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汽車,絕非難事。又一般 汽車均設有門鎖,如欲徒手竊取汽車殊無可能,是被告丁○○自承其以螺絲起 子開啟車門(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是被告丁○○前 開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丁○○雖辯稱:伊確曾遭警方以電擊棒毆打,己○○有目睹伊遭電擊之 經過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初稱:在公路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方沒 有持電擊棒毆打伊及丁○○,警方只有拿電擊棒作勢放在桌上,也沒有打開電 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背面);嗣於被告丁○○入庭稱:在查證過 程中,警方曾拿電擊棒打伊等語後,被告己○○始翻稱:伊沒看到丁○○被打 ,但曾聽到丁○○被打之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核之被告己○○ 之供詞不僅前後矛盾,與被告丁○○指述之內容亦不相符,是被告己○○前開 供述顯係替被告丁○○脫罪所為之附和之詞,實難採信。再參以被告丁○○經 警方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檢察官初次偵訊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羈押時,均未提及曾遭警方刑求,且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因羈押進入 臺灣花蓮看守所時,其健康檢查結果均正常,並無受傷之記載,此亦有臺灣花 蓮看守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花所國戒字第六九八號函附之新收被告健康檢查 表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是被告丁○○所稱曾遭警方刑求云 云,難信屬實。又被告丁○○另聲請勘驗警訊錄音帶以查明是否有全程錄音乙 節,因被告丁○○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均已 坦承犯行,故警訊時是否全程錄音已不致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丁○○罪行之認定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工廠及出場時期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判例、六十三年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㈦意旨參照)。而車身號碼亦係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為相同之解釋。又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 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查被告丁○○將引擎及車身號碼 之部分字跡磨去後另行打造字跡,既僅變更部分內容而非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 ,應屬變造行為,而其變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 之信譽,以及失竊車輛所有人之權益,自應論以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螺絲起子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險,係屬兇器,被告丁○ ○攜帶凶器行竊,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 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而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丁○○將汽車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磨損變造,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將罪名誤植為偽造文書,亦有未 洽。被告丁○○先後連續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漏未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原審法 院因依上開法條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且審酌被告丁○ ○正值壯年,不知勤奮向上,反好逸惡勞而犯下本案犯行、其竊盜及變造準私 文書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論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丁○ ○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因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自無從查明行竊之螺絲起子是 否為被告丁○○所有,且未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被告庚○○、己○○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 ○○與被告丁○○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日二千元之工資受僱於丁○○ ,將丁○○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車與其他車輛或丁○○所購得之事故車拼裝 ,並將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損變造後,販售予不知情之人,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洪永成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九之四號丁○○租屋處,以七萬元之代 價,購得車號IZ-三三四六號贓車一輛;被告己○○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上址以一萬元之代價,向丁○○購得遭竊之汽車 引擎等零件後,拼裝在其原有之車號L三-五四五六號汽車上,作為平日交通 使用,因認被告庚○○、己○○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文 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己○○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己○○及 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及己○○均堅決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以日薪二千元之代 價受僱於丁○○,伊均依丁○○之指示工作,包含拆車、搬東西,但伊沒有磨 除引擎、車身號碼;伊曾以七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車號IZ-三三四六號 汽車,但伊當時不知道是贓車,因過戶手續都是丁○○辦的,伊是在本案發生 後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係在八十八年過年後,始以 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丁○○將汽車零件拆解,工作項目並未包括磨除引擎 、車身號碼;伊確曾向丁○○購買引擎,然並不知道該引擎係贓物,丁○○向 伊表示該引擎係更換自報廢之車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遍查卷內被告丁○○之供詞,均僅提及被告庚○○、己○○二人係其所僱用之 汽車拆解工人,負責幫忙拆解汽車零件之工作,始終未供述被告庚○○、己○ ○有何共同參與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犯行,且被告丁○○之前開供詞, 與被告庚○○、己○○所供述情節亦屬相符,應可採信。是根據被告三人之供 詞尚無法證明被告庚○○、己○○與被告丁○○間,就變造准私文書犯行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庚○○、己○○二人以變造准私文書罪 責相繩。
㈡又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確曾以七萬元之價格向 丁○○購買車號IZ-三三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然伊不清楚該車引擎號碼及車 身號碼有重新打造之情形,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等語。而該車經警方以電解法 電解其車身及引擎號碼後,並未能查出真正之失主,警方並已將該車歸還被告 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九十)公警省一刑字第二七七三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故除被告庚○○主觀上否認知悉IZ-三三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為贓車外,客 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贓車,自難成立故買贓物罪責。 ㈢雖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曾供述: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左右,因汽車引擎故 障,遂以一萬元之代價由丁○○拿另一個引擎裝在伊車子上,伊知道引擎是贓 物等語,然被告己○○所有車號L三-五四五六號汽車經警方以電解法電解其 引擎及車身號碼後,並未能查得真正之失主,警方並已將該車歸還被告己○○ 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覆函乙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己○○購買之引擎在客觀上既無法證明確屬贓物,縱其主觀上認為其所 購買之引擎為贓物,亦難遽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㈣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汽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而上開 車輛並未駛離或運離現場,被告庚○○及己○○既受僱於丁○○在現場進行汽 車拆解,拆解等行為又只有被告庚○○及己○○負責,並無其他人參與,足徵



該等變造行為當為被告庚○○、己○○二人所親為;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 稱被告庚○○及己○○向其購買之汽車及引擎是其將事故車及竊得之汽車以借 屍還魂手法改裝而成等語,足見車號IZ-三三四六號及L三-五四五六號汽 車為贓物,又被告庚○○以七萬元之價格即購得如新之車輛,應知該車為可疑 ,且其亦承認受僱於丁○○後即知該車為贓車,而被告己○○亦自承所購買之 引擎為贓物,故被告庚○○及己○○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尚不能因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毀損嚴重,致無法查出原車主,而為被告庚○○、己○○無罪之判 決云云。惟查汽車拆解工作除由被告庚○○及己○○進行外,被告丁○○亦親 自參與,故公訴人所指汽車拆解工作僅由被告庚○○及己○○負責乙節,已與 事實不符,況被告庚○○及己○○係受僱於被告丁○○,其等之工作內容均由 丁○○指示分配,丁○○既始終未提及被告庚○○及己○○之工作內容包含磨 除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實難率認被告庚○○及己○○有共同變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至被告丁○○雖於警訊時供稱汽車及引擎是將事故車與其竊得之汽車以 借屍還魂手法組裝而成云云,然其前開自白不僅與其嗣後之供述不符,亦無其 他證據可為佐證,尚難據以認定車號IZ-三三四六號及L三-五四五六號汽 車為贓物。上開汽車既非贓物,縱被告庚○○及己○○主觀上認為所購買者係 贓物,亦難構成故買贓物罪。
五、綜上所述,依據被告丁○○庚○○、己○○之供詞及警方以電解方法電解引 擎號碼、車身號碼之結果,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及己○○有何變造準私 文書及故買贓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及己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原審因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被告庚○ ○、己○○無罪之諭知,採證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猶以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己○○及庚○○受僱拆解贓車所犯刑責部分,因與公訴 人起訴之內容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宜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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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得財物 │變造引擎及車號號碼│查獲時汽車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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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鍠利實│八十七年十│台北縣土城市│車號CA-三│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查獲時懸掛上開車牌 │
│ │業有限│一月三日中│金城路三段二│七六五號汽車│號碼後,懸掛GO-│ │
│ │公司,│午十二時許│0四號前 │一輛 │0一三五號車牌。 │ │
│ │現由吳│ │ │ │ │ │
│ │文晄使│ │ │ │ │ │
│ │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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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西北食│八十七年十│台北市和平西│車號HE-0│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同右 │
│ │品工業│一月四日上│路國語實小旁│五四二號汽車│號碼後,懸掛GK-│ │
│ │股份有│午八時許 │ │一輛 │九四0六號車牌。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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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八十七年十│台北縣新店市│車號CJ-七│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同右 │
│ │ │二月二十三│安和路三段四│二八一號汽車│號碼後,懸掛L三-│ │
│ │ │日上午九時│十七巷旁公車│一輛 │四00三號車牌 │ │
│ │ │三十分許 │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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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寅○○│八十八年三│台北市○○路│車號XS-四│無 │車牌一面 │
│ │ │月六日上午│四段一六五巷│一六一號汽車│ │ │
│ │ │八時許 │內 │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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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大國轉│八十八年三│臺北縣鶯歌鎮│車號HE-三│無 │車牌二面,其餘均未查獲。 │
│ │寫印刷│月十二日(│育才街六五號│六五八號汽車│ │ │
│ │股份有│原判決誤植│前 │一輛 │ │ │
│ │限公司│為六日)上│ │ │ │ │
│ │ │午八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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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甲○○│八十八年三│台北市文山區│車號BS-四│無 │完整汽車一輛。 │
│ │ │月十五日凌│景福街一二0│九九三號汽車│ │ │
│ │ │晨二時許 │號前 │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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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壬○○│八十八年三│台北縣板橋市│車號DN-八│無 │引擎、四片車門、前後引擎車│
│ │ │月十五日上│大同街八巷十│二一三號汽車│ │箱蓋、部分零件。 │
│ │ │午六時許 │一號前 │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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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穎伽股│八十八年三│臺北市松山區│車號DL-一│無 │車牌二面、引擎及前後車箱蓋│
│ │份有限│月十六日上│八德路三段十│八七三號汽車│ │、四片車門及部分零件。 │
│ │公司 │午五時許 │二巷十七弄二│一輛 │ │ │
│ │ │ │一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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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宏竣鋼│八十八年三│臺北市文山區│車號CS-八│無 │完整汽車一輛 │
│ │鐵有限│月十六日上│木新路二段一│七七九號汽車│ │ │
│ │公司 │午七時許 │六一巷十二弄│一輛。 │ │ │
│ │ │ │十五號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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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子○○│八十八年三│台北縣新店市│車號Q三-八│無 │同右 │
│ │ │月十七日上│復興路橋下 │四二六號汽車│ │ │
│ │ │午六時三十│ │一輛 │ │ │
│ │ │分許(起訴│ │ │ │ │
│ │ │書及原判決│ │ │ │ │
│ │ │均誤植為三│ │ │ │ │
│ │ │月十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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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丑○○│八十八年三│台北縣永和市│車號DN-一│無 │車身主體、引擎。 │
│ │ │月十七日上│環河東路三段│二一五號汽車│ │ │
│ │ │午九時許 │永福橋下 │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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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癸○○│八十八年三│台北縣鶯歌鎮│車號BY-一│無 │引擎。 │
│ │ │月十二日上│南雅路二號前│六一七號汽車│ │ │
│ │ │午九時許 │ │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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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