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在原審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三十五號信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至十月間並未僱用乙○○及丙 ○○○二人工作或支出任何報酬予吳、屠二人,竟意圖逃漏信昇土木包工業之稅 捐,仍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輾轉經由楊龍城、甲○○、施朝根取得乙○○及丙 ○○○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再由戊○○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三十五號製作 其業務上製作,惟內容虛偽不實之該二人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憑之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虛報乙○○之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十四萬三千六百 元及丙○○○之薪資為十三萬五千元,藉以逃漏信昇土木包工業八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乙○○、丙○○○二人及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楊龍城與甲○○、戊○○基於共同犯 意之連絡,在花蓮市六喜旅社內由楊龍城偽造乙○○、丙○○○、甲○○、丁○ ○等四人曾在信昇土木包工業領取工資之薪資付款清單七紙,嗣並徵得甲○○之 同意,在由戊○○所駕駛之自前揭六喜旅社出發欲一同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車上,將前開清單交由甲○○在領班簽名處簽名蓋章,並 由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庭訊時當面呈交承辦檢察官,共同行使該偽造之 薪資付款清單,戊○○因而蒙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甲○○不滿自己遭起訴而 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係檢察官起訴被告自楊龍城處收取人頭乙○○以及丙○○○之身分資料偽造 工資表逃漏稅捐,原審判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上訴,本院前第一審駁回被告上訴 ,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第二次審理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最高法 院再次發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八十二年度信昇土木包工業所 僱之工人死亡,伊支付四十萬元,後來有人問伊有無欠工資表,伊才申報乙○○ 及丙○○○之前開工資,且本件工資表係楊龍城承包被告在中橫公路之工程,被 告付款之後,楊龍城方將工資表交給被告供作報稅之用,被告並不認識乙○○以 及圖林春英等人,也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然查:
(一)被告在八十二年間確實為信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有該土木包工業之設 立以及變更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並且曾經以乙○○以及屠林春 英之工資表各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及十三萬五千元,並持以申報八十二年度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乙○○以及丙○○○指證明確 ,再有虛報薪資檢舉書、勞工保險卡、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 見花蓮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卷第二頁以下)。又被告黃建 聰因而受有減除稅捐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乙節,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花蓮縣分局北區國稅花縣審第八四00三三一一號函乙紙附卷可按( 見花蓮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卷第四十頁)。 (二)乙○○及丙○○○始終未曾為戊○○、楊龍城工作過及支領任何薪水,業 據乙○○於偵查中稱「八十二年一至十月都在台北郵局工作,沒有到別的 地方工作過,也沒有做過臨時工及雜工。」(偵字第一三四八號第十四頁 )。而丙○○○雖然在偵查中稱「我是在去年五月間開始跟他(指甲○○ )做工,約做了六個月左右,地點是在太魯閣附近做路邊的排水溝工程。 」(見偵他案卷第五頁),然嗣後另案在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即稱因為被 告說要和解,叫我說不實的證詞,並稱「...我不認識他(指甲○○) 。八十二年我在順城打鐵店至四月分,八十二年一月至三月我沒工作,八 十二年我在證吉公司上班,我在順城打鐵店是做負責包裝工作,我沒有在 工地作工。」(見花蓮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卷第二頁反面)。 而甲○○雖陳稱「...這些報表都是我填的...乙○○曾在我台北的 工地作油漆工,丙○○○是在太魯閣修路的工地作板模工」(偵一三四八 卷第三十三頁),同列名工資表上之丁○○陳稱「丙○○○是在太魯閣附 近工程負責煮飯給我們吃」(偵一三四八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但嗣後陳 桂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並未受雇於楊龍城,也未曾在花蓮工作過,也沒有 看過乙○○或是丙○○○(花蓮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卷第五十二 頁),而乙○○在偵查庭陳稱並不認識丁○○(偵一三四八卷第三十六頁 ),丙○○○也證稱並不認識丁○○(偵一三四八第六頁),而甲○○嗣 後在原審審理中陳稱「是楊龍城說他公司欠幾張身分證,要我幫他收集, 我大約幫他收了三、四張,一張賺三、四百元,後來我去找施朝根幫忙收 集,施收集一些後,我再交給楊,那三、四個人事實上是人頭,並沒有替 楊工作,我本身也沒幫楊工作...」(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則若 乙○○與丙○○○確實曾經為被告工作過,豈有可能不認識被告或是陳桂 芳之理,更且丁○○以及甲○○嗣後在審理中均稱並未曾受僱於被告,余 茂霖且並非被告之下游承包商,而僅僅負責收集身分證資料再提供人頭供 作報工資表之用,足證乙○○以及丙○○○並未在被告所承包之工作工作 過。
(三)被告係自楊龍城取得乙○○以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且在偵查 中再行偽造工資表,業據甲○○陳稱在卷,已如前述,甲○○並稱並稱「 我不認識戊○○,八十二年我都在開計程車。信昇土木包工業是做什麼? 我都不知道。楊龍城是我枋寮鄉的同鄉,認識十多年了。在偵訊時的說詞
都是楊龍城教我的,戊○○並未教我,楊在第一次出庭前在花蓮六喜旅舍 教我的。楊龍城來開庭前一天編工資付款清單,開庭前一個鐘頭叫我簽名 ,這印章也是他刻的。」、「當時是楊龍城在開庭前告訴我,要說自己是 工頭,我照他的話講,後來就被起訴了。薪資表是第一次在檢察官出庭前 在戊○○車上簽的,他們說要簽才能報到,所以我才簽下去。當天丁○○ 、楊龍城、戊○○和我同坐一輛車來檢察署的,開車的黃」(見花蓮地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卷第十一頁以下、五十六頁以下),而施朝根 亦證稱「甲○○於八十二年間,沒有前往花蓮工作,一直在屏東。」(同 前卷字號第四十四頁反面),則被告既然未曾僱用甲○○,也未曾將工程 轉由甲○○承包,甲○○更未曾在花蓮地區工作過,被告卻經由楊龍城輾 轉自甲○○處取得乙○○以及丙○○○之國民身分證,據以填報工資支出 ,被告難謂不知情,更且案發後,竟然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任由甲○○填 寫工資表,再交由被告於偵查中交由檢察官,則被告對於偽造工資表之情 事豈有不知之理。
(四)被告雖然曾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承包台十四 甲線合歡山至大禹嶺以及大禹嶺至太魯閣牌樓止之石籠護坡即鋼板護欄搶 修復工程,有合約書附於本院卷可參,但被告雖稱曾將工程轉由楊龍城承 包,然對於工程地點,楊龍城稱「台東縣鯉魚山房舍工程、中部橫貫公路 ,在台東是建房子,中部橫貫公路是修路。」(偵字第一三四八號第十七 頁反面),再稱「工地在北迴線新城長春橋那邊的公路,因山崩,補強及 修路。我只是信昇的小包,信昇提供工程給我做。」(見花蓮地院訴字五 00號第十七頁反面以下),所述地點以及承包工程內容均與被告所承包 工程之地點不同,而且工地監工劉玉祥證稱「是由我監工,大約每七至十 天到現場查看。有無見過楊龍城?(當庭指認)沒有印象,有問題直接找 負責人戊○○,他經常在現場。現場工頭為何人並不清楚。」(同前卷第 三十三頁反面以下),顯見被告亦未曾就本案申報乙○○以及丙○○○工 資部分之工程交由楊龍城承包。
綜據上述,被告既自非其承包商之楊龍城處輾轉由甲○○處取得非其僱用工人乙 ○○以及丙○○○之國民身分證,甚且在案發後,檢察官偵訊前,在被告所駕駛 車輛上,約由甲○○偽造工資表,庭呈檢察官,被告辯稱對於偽造工資表逃漏稅 捐一事並不知情,顯不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就逃漏稅 捐以及偽造工資表雖然相隔時間長達將近一年之久,但牽連犯之認定僅以所犯各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為已足,而以偽報他人工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必須 以偽造之工資表為方法,因此被告所犯數罪,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關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被告二人與楊龍城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偽造文書之低階行為,應為行使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
因審酌被告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戊○○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八 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認原審量刑以及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戊 ○○上訴請求從輕處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逃 漏稅捐罪,漏未注意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轉嫁罰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七十 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應併予補充。又被告犯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 正,爰依照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原審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賴 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