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女 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但經本院依 被告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甲○○、乙○○結果,證人等仍指證被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證人甲○○經與被告對質結果,仍指明被告之犯行甚詳,被告確 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至明,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次偵審後,當已知所警惕,自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