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128號
HLHM,90,上更(一),128,2003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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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丁○○ 男 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三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傷重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丁○○莊福盛係友人關係,莊福盛與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廿四時許,在花蓮市○○○道三加一釣蝦場,因細故與辛○○發生爭執,心有不甘,乃邀同丁○○駕駛車號G六-五一九六號鈴木自用吉普車搭載莊福盛、己○○、丙○○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前往花蓮市○○街七號,欲找辛○○理論,適因未見辛○○倖然離去,於當日凌晨二時許,車行至花蓮市○○路與文化街口時,適為辛○○聞訊亦邀同乙○○、戊○○(傷害部分已處分不起訴確定),及其多名不詳姓名友人等前來助勢之人發覺而加以攔阻,丁○○車上之人,己○○、莊福盛、丙○○三人立即下車,而與辛○○等人鬥毆,辛○○乃持木棍由吉普車右前輪側邊附近擊打吉普車擋風玻璃,丁○○見狀明知以車撞人必定使人受傷,嚴重者因而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為其可能預見,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駕駛上開吉普車衝撞辛○○,辛○○腹部被撞因而倒地,為吉普車輪胎側邊輾壓,致頭部左高頂區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左大腦半球),昏迷,胸部疑似被重壓內傷,右膝、右手臂擦傷,身體多處擦傷,經戊○○、乙○○開車送至衛生署花蓮醫院救治結果,因腦部損傷仍留有運動性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症之重傷害。
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當天(廿八日)凌晨一 時許我知悉莊福盛、己○○、丙○○騎二部機車要去花蓮市○○街七號找辛○○ 談判,認為莊福盛等人很危險,所以駕車欲將莊福盛等三人叫回,但車行至重慶 路與文化街口時,即遭七、八人攔阻,辛○○並站在伊車右前輪外側,持棒球棍 打伊車前風玻璃,伊見車前無人,乃急速將車開走,並未撞到辛○○,伊由照後 鏡看見己○○持一支類似木劍的棍子毆打辛○○,辛○○因而倒下,若伊開車撞 傷辛○○,辛○○不可能身上及腳部均未受傷」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辛○○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 ,在場證人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案發翌日)警訊時證稱:「當時 對方開一部黑色吉普車,站在車外有三人,車上人數不確定」,「車外三人各 持鉄棍,...」。「當時辛○○自己走向對方,與對方說話一下子,即見對 方駕吉普車加速衝撞辛○○後,我與乙○○向前阻止時,對方並持鐵棍毆打我



們」,「(辛○○被撞後)沒有(再)被棍棒毆打」,「對方是加速後,以車 頭衝撞後直行並以車輪壓過他身體後再逃逸的」,「是我與乙○○開車送(辛 ○○)至省立花蓮醫院的」等語(見警卷第廿五頁),證人乙○○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日警訊時證稱:「當時碰面時,辛○○一人下車,走向對方,對方當時 三人已下車在外,一見面後三人即衝出來,我與戊○○見狀,也衝出車外欲阻 止,但對方看見即遭他們持疑似鐵管之類物品毆打我們三人,並有聽到路人在 喊說我們朋友被車撞倒了,我隨即就跑到辛○○倒地處」,「有看見對方開車 輾過辛○○身體,沒看見對方開車為何人」,(見警卷第廿二頁),與被告同 往之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警訊時證稱:「...因為我與莊福盛 、己○○、丁○○四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七日二十時左右在莊福盛的女朋友 家花蓮市火車站附近喝酒,一直喝到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左右 「莊福盛說要去找辛○○談事情,於是我們四人,由丁○○駕駛吉普車載我們 到辛○○的女朋友甲○○住處花蓮市○○街七號,當時丁○○將車停放於文光 街與重慶路口沒有下車,而我與莊福盛、己○○三人下車走入文光街七號,到 了文光街七號時,莊福盛一人進入文光街七號,我與己○○二人在門口等,我 看見莊福盛與甲○○及甲○○的媽媽交談,交談沒多久,莊福盛走出來就叫我 們一起走,當我們走出巷口到重慶路與文光街口,突然遇見辛○○及他的朋友 約五至六人駕二部自小客車,辛○○等人一下車見到我們就拿木棍...双方 就打了起來」,「...我們三人才在附近撿起木棒反擊,而當時丁○○在吉 普車上沒有下車,丁○○看見我們被打,就開著吉普車撞辛○○」,「丁○○ 駕駛吉普車由正面撞擊辛○○,而車子輪胎輾過辛○○的身體,我在混亂中有 親眼看見」,「...我們是空手去,突然遇見對方才隨地撿起木棍還擊,至 於丁○○駕駛吉普車撞擊辛○○是事實」,(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正面 ),證人乙○○於本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那時他(指被害人)身 上的衣服有輪胎痕跡(指送去醫院時),但他的衣服我們並有留下來,因為醫 院把衣服剪破了,問我們要不要,我們說不要,就丟掉沒有留下,...辛○ ○那時是穿長袖」,(見本院本審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之 胞妹即證人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警訊時證稱:「是事後我哥(被害人 )女朋友甲○○打電話告訴我哥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花 蓮市○○路、文光街口處(遭人以汽車衝撞受傷)」,「我哥頭部受創有腦水 腫(已開刀觀察中)、胸部疑似被重壓有內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目前 我哥)於...花蓮醫院加護病房內治療中,現尚在昏迷中」(見警卷第十七 頁反面、第十八頁),再參酌本院向衛生署花蓮醫院調閱之被害人病歷,其中 急診護理記錄,四月廿八日二時二十分剛送醫院急診時(尚未查出頭部受傷情 形之前)記載「騎車被車撞到腹部、右膝、右手臂擦傷...」(見該院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花醫歷字第000八二一一號函檢送之症歷資料) ,由上所述,足見被害人確有遭被告吉普車撞擊致傷之事實至明。被害人雖於 偵查中陳稱其係跌倒後被車子撞到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但該時 被害人已因受傷,腦部受損,其記憶容有錯誤,惟被害人係站立時被撞,已詳 如前述,被害人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併予敍明。



㈡、被害人辛○○被吉普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高頂區)、硬腦 膜下血腫及腦腫(左大腦半球),昏迷及左瞳散大、右膝、右手臂擦傷,有花 蓮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庚○○於警訊時供證甚明。被害 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經友人戊○○及乙○○送至花蓮 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及同年五月一日接受兩次切顱手術後,意識漸有恢復, 其腦損傷所併發之「感覺性失語症」,於住院中漸有恢復,但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出院時,仍留有「運動性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有花蓮醫院診斷書一件(見警卷第三十二頁)及本院本次更審 向花蓮醫院調閱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被害人外傷癒後之情形,亦 有照片二張及花蓮醫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花醫總字第四六一號函在卷足資佐 證(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被害人於本次更審時, 經傳喚,以其遭受被告車輛撞擊後,已造成身體殘障,因頭部受到重創,經歷 二次開刀手術,雖外傷已復原,但腦部開刀手術的後遺症,已使其無法開口說 話,針對此案,仍堅持原告訴之內容及證詞,有其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申請狀 一件在本審卷可參。足證被害人已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導致重傷害之結果,亦 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被己○○持木劍所傷云云。但被害人確係遭受被告駕駛之 吉普車撞擊,而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詳如㈠、㈡項所述),被害人如僅被己○ ○以木劍打傷,身上衣當無輪胎痕跡,且其右膝、右手臂亦不至多處擦傷。何 況被告稱係由其車上照後鏡所見,但當時現場無照明設備,很暗看不清楚,不 但被告為如此之供述,證人乙○○、戊○○等人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廿 二頁、第廿六頁),被告豈能於黑暗之中,由照後鏡看見被害人為己○○手持 木劍加以毆打,顯然違反常情,所辯自難採信。而事故發生後翌日(即八十六 年四月廿九日)警方首先訊問證人戊○○,隔三日(五月二日)再訊問證人乙 ○○均證稱吉普車上下來三人,與被告同往之證人丙○○、莊福盛於警訊時亦 均證稱伊等四人(即丙○○、莊福盛、己○○與被告)由被告駕駛吉普車到現 場後,伊與莊福盛、己○○三人下車,所供均相符合。被告於警訊時亦稱該三 人下車,莊福盛在其車左側,丙○○、己○○二人在伊車右側(見警卷第二頁 反面)。至於車上有無吳上寶,於警方調查之初,均無此關證詞,迄至八十六 年十月廿四日(事故發生後約六個月),警方訊問被告時始有吳上寶在車上右 前坐之供述,及證人丙○○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作證時改稱車上有吳上 寶云云,被告並舉吳上寶以證明伊未駕車撞擊被害人,吳上寶亦為相同之供證 ,但被告確有駕車撞擊被害人,已詳如前述,該證人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顯 係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丙○○事後於偵查中改稱:「我受傷後就逃離現場,打電話請我朋友將我 送門諾就醫」「之前我在現場時沒看到(丁○○開車撞辛○○),事後我逃離 現場,就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於原審又改稱伊不知被告 有無開車撞被害人,其後之證言與警訊之證言互相矛盾,已難採信。何況事後 證人丙○○係被告駕車將其與莊福盛一同送醫,亦分別據被告及證人丙○○供 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正面第三、四行、第十一頁反面最後一行),足見證人



丙○○於原審偵審中翻異前供,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莊福盛下車後係站在吉普車之左側,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其因視線被吉普車 擋住,自無法看見吉普車右側所發生之狀況,其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證人乙○○嗣雖改稱伊未看到被告駕車撞被害人,但其堅稱馮維剛有看到 ,並於本院再次訊問時,證稱:「我原本是看到辛○○是在車上的前面,車子 過去幾秒鐘後,就看到他倒下去了」,並證稱被害人身上的衣服確有輪胎痕跡 ,而被告確有駕車撞擊被害人,亦分別據證人馮維剛、丙○○於警訊時供證甚 詳,二人之供述亦相 合,與證人乙○○事後改稱未看到亦不足據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㈤、證人藍冬有於本院前審自行到庭證稱並未看見被告開車撞倒被害人,是被害人 先倒地後,被告始開車離去等語,與證人丙○○、乙○○、戊○○等人於警訊 之供證不符,何況被害人確曾被車撞擊,衣服有輪胎痕跡,亦經病歷記載甚詳 ,該證人之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己○○經本院前審傳拘無著,本審經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查其戶籍後, 按新址傳喚兩次無結果,經裁定科以罰鍰一萬元,並再加以拘提及查明有無在 押在監紀錄,均無結果。惟依證人戊○○於警訊所證當時灯光很暗,是己○○ 持棍棒打我,所以我能確定是他沒錯(見警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一行),足見 被害人並非遭己○○打傷。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以車撞擊他人身體,必定造成傷害,嚴重者,甚至造成重傷害,自為 被告所可能預見,而仍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頭部經手術後有運動性 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症之重大不治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 罪,惟查被告係因其車遭被害人以木棍擊打擋風玻璃,而欲急速離去,因此駕車 駛離而撞及被害人,其主觀上當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其對於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後 ,頭部撞及地面或被輪胎輾壓,足以造成重傷重之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是被 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但其結果却造成重傷害,自應論以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就被 告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 段之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論以重傷罪,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初犯,僅因細故駕車撞傷被害人 ,事後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目前已無法自理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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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