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文書真正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91年度,10號
TNHV,91,家上易,10,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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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 e
   上 訴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謝漢林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 日之代筆「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將代管謝漢林生前 遺留遺款新台幣0000000元、美金一00元、人民幣六十元及黃金戒指一 枚重三點七公克交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謝漢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認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   代表」之內容係謝漢林之真意,被上訴人才會通知上訴人到場並依該交代表辦   理治喪事宜。查被上訴人為避免榮民死亡後之糾紛,規定並要求榮民於意識清   明時就必製作交代表,以利被上訴人於榮民往生後,依其交代事項辦理後事。   本件被上訴人就交代表之真意提出質疑。但若被上訴人就該交代表「我的期望   (個人財物善後交代)一、善後由榮家以基督教禮儀處理。二、遺產由乾妹乙   ○○繼承。」之內容不認為真實,何以治喪時卻仍依該交代表辦理治喪事宜,   亦通知上訴人以家屬身分參與治喪,並將治喪會議紀錄遺物清冊影本寄上訴人   。其既認交代表內容「一、善後由榮家以基督教禮儀處理。」為真?即無理由 認為「二、遺產由乾妹乙○○繼承。」為不真?而拒絕交付謝漢林之遺物予上 訴人。
(二)查系爭交代表係謝漢林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意識清明時親自口述,委請洪進   仕代筆,並請許耀先李學九簽名見證,之後其再按捺指印,其形式實已符合   民法所定有關代筆遺囑之程式及要件,按遺囑應探求立遺囑人之真意,見證人   洪進仕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與謝漢林寫好後,去給房長許耀先李學九簽   名,是我們兩人一起分別去找他們兩位,黃上機是輔導室主任,我們做完整個   文書流程之後彙整上去,黃上機再簽名,所以對這份證書之真正無意見」,本   件既係謝漢林親自拿去給見證人簽名,當可證明交代表之內容係謝漢林之真意   無疑,即使該交代表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並不影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依謝漢林之交代表內容交付遺物,故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謝漢林之遺物予上訴人   並無法律上理由。
(三)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交代表內容係謝漢林自請其他見證人簽字,交代表之 內容係謝漢林之遺願,且被上訴人也已依該交代表內容執行治喪事宜,實無理 由不依該交代表之內容交付遺物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該交代表之真正



及被上訴人應依該交代表內容及治喪會議紀錄將代管謝漢林之遺物交付,以遂 亡者之願,並非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亡故榮民謝漢林治喪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援用原審之主張。
三、證據:援引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義兄謝漢林係被上訴人佳里榮家之榮民,謝漢林曾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就其個人死後財務善後交代事宜,委請該榮民之家輔導員洪 進仕代筆書具「單身榮民親及權益交代表」乙紙,期望遺產由乾妹乙○○(即上 訴人)繼承,謝漢林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亡故之後,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佳 里榮家請求交付遺產遭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謝漢林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二日之代筆「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為真正及命被上訴人應將代管謝  漢林生前遺留遺款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六千一百零九元、美金一00元、人民幣六  十元及黃金戒指一枚重三點七公克交付上訴人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真正並不爭執,僅該交代表  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上訴人請求交付謝漢林之遺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而此不明確及危險之發生,以因被告否認該法律關係或為與原告相反或 不相容之主張所生者為通常,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原告即無 對之請求確認之必要。查本件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確認謝漢林所立之「單身榮民親 及權益交代表」之系爭交代表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對系爭交代表之真正,並未爭 執,被上訴人所爭執者為系爭交代表是否有遺囑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對系爭交代 表之真正既未爭執,上訴人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上訴人確認判決除去者之可言。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交 代表之真正,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 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關於遺囑之種類、及 必須遵守之方式,法律均設有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參照);倘不遵守 其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三條參照)。次按代筆遺囑,由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 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 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 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參照)。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謝漢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 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股一四七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佳里榮家,就其個 人死後遺產欲由其乾妹乙○○(即上訴人)繼承之財務善後交代事宜,委請佳里 榮民之家輔導員洪進仕代筆書具「單身榮民親及權益交代表」壹紙,且謝漢林遺 有遺產新台幣0000000元、美金一00元、人民幣六十元及黃金戒指一枚 重三點七公克,現由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單身榮民親及權益交代表」、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亡故榮民 謝漢林治喪會議紀錄影本各一紙為證,自屬實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 「單身榮民親及權益交代表」交付謝漢林之遺物予伊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謝漢林所立之「單身榮民親及權益 交代表」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六、經查,證人洪進仕即系爭交代表之代筆人於原審證稱:「確實是我代筆的,榮家 規定在榮民意識還清醒時就必須製作,寫該文件時原告(即上訴人)乙○○並不 在場,謝漢林確實是有要將遺產給原告(即上訴人)繼承的意思。當時我與謝漢 林寫好後,去給房長許耀先李學九(已死亡)簽名,是我們兩人一起去分別找 他們兩位,黃上機是輔導室主任,我們做完整個文書流程之後彙整上去,黃上機 再簽名,所以對這份證書之真正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證人即 系爭交代表見證人許耀先則於原審證稱:「簽名是我簽的,但文書上的內容我都 不知道,洪進仕叫我簽就可以,他說有事情他要負責,我事先都不清楚,內容我 也沒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謝漢林之遺產歸屬與 證人洪進仕許耀先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二人親自參與系爭交代表之製作過 程,其證詞應可採信。而綜合以上二名證人之證詞,系爭交代表書立之時,應僅 有遺囑人謝漢林及代筆之見證人洪進仕二人在場,雖其後謝漢林及洪進仕一起去 找許耀先李學九簽名,但許耀先已證稱其不知文書上的內容,事先不清楚,內 容沒看過,洪進仕叫其簽名就可以等語明確,有如前述,顯見系爭交代表書立實 不符合代筆遺囑應有三名見證人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之規定,則系爭交代表並不符 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難認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交代表係 代筆遺囑,即難採信。雖上訴人又抗辯交代表內容一即謝漢林之「善後由榮家以 基督教儀式處理」,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以家屬身份參與治喪,並以基督教儀



式處理謝漢林之後事,即承認系爭交代表之內容為真,自無理由認謝漢林由上訴 人繼承為不真云云。然系爭交代表中有關謝漢林善後由榮家以基督教儀式處理之 遺願,與以遺囑為關於遺產處分之指定有所不同,該交代表既不符合代筆遺囑之 要件,被上訴人縱依謝漢林之遺願以基督教儀式處理其後事,亦無法使無效之遺 囑回復其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七、綜上,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單身榮民親及權益交代表」之真正,上訴人即無 確認該交代表為真正之確認利益,又因該交代表既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即不能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以系爭交代表係代筆遺囑,而請求被上訴人依該遺囑 給付謝漢林之遺產云云,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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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