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e
上 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全部土地被上訴人占有三十年之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之規定,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於國家尚未公告辦理登記前,上訴人保持
為所有之意思占有全部土地,並無不法。本件起訴前原占有人李玉英已將系爭
土地交付上訴人,前情業於原審時呈狀答辯甚詳。是被上訴人以李玉英為被告
,顯非適格。
(二)彭春申業已表示系爭土地原占有人為李玉英,經李玉英同意而借用為棚屋之建
造,並表示被上訴人應找到占有權人為起訴對象。而原審仍依被上訴人書狀列
彭春申為被告,係未依事實判決。
(三)郭楊秀鳳、陳川榮僅表示建造在李玉英時效占有之後之建築物係渠等所有,渠
等從未表示占有之意思,亦即地上權之管領仍係李玉英所有。是渠等並非本案
適格之被告。是本件當事人所占用之土地僅是民事私權,該等當事人既未表示
占有之意,原占有人當然不必為侵奪或妨害占有之除去請求,自李玉英交付其
占有權之日起,全部系爭土地業為上訴人受讓為時效合併之主張,是上訴人與
彭春申、郭楊秀鳳、陳川榮就占用土地僅為私權關係,非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之
內,原判決應予廢棄。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種植之果樹為渠等所有,惟從未否認或爭執所種果樹係為
行使地上權而持續三十年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且亦未就
上訴人行使地上權為攻擊,當然依法自認前開事實,上訴人自無須再舉證。縱
須舉證說明,原審亦應告知準備程序,俾便進行舉證責任,要不得以被上訴人
不爭之事實,遽認上訴人主觀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傳訊證人羅湘霖、彭春申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對象,係指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言,該系爭
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被告郭楊秀鳳等四人自承為其所
有在案,原審被告李玉英將該系爭國有土地之占用權交付於上訴人,並非將地
上物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渠等當然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所言不足採
。
(二)該系爭四筆國有土地已於民國三十九年入月二十六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
被上訴人所管理,且上訴人並無對該系爭等四筆國有土地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源
,係屬無權占用,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第一
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玉英等人應將占建物拆除及賠償損害。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台才人字第0九一00三七七四0
號人事令。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長利變更為丙○○,有財政部台才人字第0九一0
0三七七四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凌氤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經營,詎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四十九平方公尺(其中編號D部分十五平方公尺、
編號H部分三十四平方公尺,原判決誤為共計三十九平方公尺),於其上搭建涼
棚使用,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一
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三百
二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土地,係其
以三十年之時效而占有,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為地上權人
之登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四一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
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四十
九平方公尺(其中編號D部分十五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三十四平方公尺),並
於七十九年在其上搭建涼棚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審到場勘驗及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繼受其母李玉英而占有系爭土地有三十年之久,已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云云,惟查以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所明定
,然上訴人就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業經該所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占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而予駁回,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表明不服而告確定等
情,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所登記字第一0二一二
號函附卷可據,上訴人所為地上權之申請既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在案,其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已不足採取;況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
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
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亦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此項意思依民法第
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訴人於
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庭訊時陳稱:「::我們占有系爭土地。我們是本於所有的
意思來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至I部分全部都是我以所有之意思去占有。
我們已經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三十年,故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我們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庭訊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至於上訴理由狀中亦陳稱:「::上訴人保持『所有』之
意思繼續占有全部系爭土地::」(詳本院卷第五至六頁),另原占有人李玉英
陳稱:「系爭土地我從五十九年前開始占有。我在九十年三月份交給我兒子甲○
○,我是以所有的意思來占有」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縱認上訴人主張係繼受其母李玉英而占有系爭土地屬實,然其主觀上既
始終均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與
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其雖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時曾主張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亦具狀表示係以實施地上權之意思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改稱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
地云云,惟空言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無足採。況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本件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既經地政機關駁回而未受理,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本件除上訴人外,另有李玉英、彭春申、郭楊秀鳳、陳
川榮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李玉英、彭春申、郭楊秀鳳
、陳川榮敗訴後,除上訴人外,其餘被告李玉英、彭春申、郭楊秀鳳、陳川榮均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意旨指摘李玉英、彭春申、郭楊秀鳳、陳川榮均非適格
之當事人,原審將渠等列為被告,顯有違誤云云,惟李玉英等四人部分既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該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係無端爭執,亦
無足採。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羅湘霖、彭春申,欲證明羅湘霖、彭春申向
其借用土地,其有取得地上權云云,惟上訴人所為地上權登記申請業經地政機關
駁回確定,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如前述,且羅湘霖於九十年六月一
日出具證明書表明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卷第七十五頁),
是羅湘霖、彭春申縱經到庭,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地上權人,因認無通知其等作
證之必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四十九平方公尺(其中編號D部分
十五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三十四平方公尺),於其上搭建涼棚使用等情,足以
採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之拆除,並將基
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可認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又查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係指
法定地價、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之申報地
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既為公有土地,其申報地價應與公告地價相同計算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
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六巷八十弄,附近均為住宅,並無商家等情,業
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是審酌上開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依
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之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九十元、八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八
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所地價字第一一五二四號函及所附之地價明細表附卷可稽。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準備書續狀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以三百二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涼棚、編號H部分面積三十四
平方公尺涼棚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六千
五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三百二十六元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既為
有理由,爰未就其主張之另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文 賢
~B3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