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更字,91年度,1號
TNHV,91,上國更,1,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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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颱風造成淹水與設施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方面: ⑴系爭土地屬台南縣仁德鄉崁腳地區,地勢低窪,每遇大雨,時常淹水,為公知 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低窪地區種植果樹,本應隨時注意排水,並應隨時留意去 除阻礙,且該地區屬台南縣仁德鄉地境,並無明顯之排水系統,每逢大雨,即 有排水不良,泥土淤塞及積水情形,經一審兩度至現場勘明,被上訴人主張排 水涵管阻塞云云,並非上訴人施工所致,因上訴人之虎尾寮市地重劃區之排水 ,完全依據省住都局所規劃之區城系統排水,且排水涵管位於仁德鄉,由仁德 鄉公所負管理責任,本件實與上訴人之虎尾寮市地重劃區工程施工無關,自不 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補償其損害,作為其請求八 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兩年損害之依據,惟查八十四年補償被上訴人,係因該年上 訴人之虎尾寮重劃區確有施工,責任歸屬雖不明,但為方便施工,乃予補償( 非賠償),惟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均未施工,何有國家賠償責任? ⑵台南農業改良場函覆前審僅稱「待採之芒果植株泡水二十四小時以內,並不會 立即表現出果實全部受損徵狀」,又稱:「有部份果實泡在水中,可能損壞較 大,但未浸在水中之果實也較易腐爛,不耐貯放」、「待採收之芒果浸水過後 ,對其果實品質影響甚大」而已,只認定對果實品質有影響,較易腐爛,不耐   貯存而已,並未認定全部損壞,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亦非有據。原審未進一步   函查其損害成數,即認芒果全部損壞,判令上訴人全部賠償,顯與該函內容不   符。
⑶關於八十四年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一節,依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承辦單位 之簽呈第五點:「日後重劃區水尾須再與縣府及鄉公所共商排水大計」,第六



點:「有關仁德鄉○○段農作物受損求償,撇開責任歸屬問題,乃基於上述不 得已因素,接納損失評估」等語,可以看出排水問題,須上訴人及台南縣政府 仁德鄉公所共商,方能解決,並非只係上訴人之責任。又有關農作物受損求償 ,係「撇開責任歸屬,基於不得已因素」而為,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通 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並非承認上訴人有法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根據該函   主張上訴人承認有責任,而賠償其損害云云,並非有據,該函主旨係稱:「台   端之果樹因重劃工程施工造成積水請求損害賠償乙案」,所稱「損害賠償」,   係引用被上訴人請求之用語,並非承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責任,此由該函文義   可以看出。
㈡損害賠償額是否應扣除成本費用方面:
  ⑴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金額,並未盡舉證責任,細閱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南縣   政府函送原審之台南縣仁德鄉八十五年芒果單位產量及價格表,芒果(改良種   )每「公斤」二六‧四四元,金煌種每公斤二五‧四六元,每株平均收穫量二   ○公斤,被上訴人則依愛文每「台斤」三十五元,金煌每台斤四十五元,愛文   每株產量七十台斤,金煌每株八十台斤計算,前審採用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金   蜜、林蔡貴之證言,惟查其所稱價格,乃零售價格,尚須加入販售之工資及攤   位租金,自不得為請求之依據,應以批發價為準。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   由,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有未當。而一審所函查之價格為仁德鄉產地之   批發價格,最為真實,乃前審判決竟捨此不由,而認應以都市零售價格為依據   ,更非有據。蓋販賣除須人工外,尚須有攤位,攤位須要租金,均應於零售價   內扣除,被上訴人於前審供稱:「到採收期,在後壁厝市場有臨時向一人承租   攤位」,鈞院命其提出攤位之證明,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   主張:「依零售價計算不合理,零售價還要算工資攤位」,則被上訴人上開販   賣所得,應扣除自已或雇人之販賣工資及攤位租金,不得以其販賣所得之價格   ,請求上訴人賠償。
⑵前審判決謂損害額六十五萬一千元,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之損害,而「八十六 年間系爭土地亦因積水而未能採收芒果,衡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與八十五年 應屬相同,故應亦為六十五萬一千元」,惟查八十五年上訴人雖有估計芒果株 數及產量,惟事隔一年,芒果株數是否相同?(按植物亦有其壽命及病害,常 會死亡),其產量是否相同?(產量因天候、雨水、施肥、照顧之不同而異其 產量,故常有今年產量多,明年產量少的情形),而被上訴人所稱收成期之八 十五年五月間雨量一千八百三十五公釐,八十六年五月間雨量為一千二百六十   公釐,八十六年五月間雨量明顯比八十五年五月間少,則前審未命被上訴人舉   證,即以推測之詞謂「衡情被上訴人八十六年所受損害額與八十五年應屬相同   」云云,即有違證據法則。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方面:
被上訴人先後請求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組、台灣省政 府水利處、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鑑定,據函覆依權責礙難派員鑑定或該處人員並不 熟悉,且市地重劃排水,並非其主管業務,不宜鑑定在案。嗣囑託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惟該鑑定單位係私人機構,其鑑定本較無公信力



,且虎尾寮市地重劃區填土,乃於台南市有土地上施工,被上訴人種植之土地本 來就以上訴人土地為壑,上訴人填土後,縱高於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應自己 注意自己土地之流水情形及排水系統,不得以上訴人填土後高於其土地,即指上 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況其結語亦認「市地重劃工 程應就鄰近周邊土地整體考量研究追蹤」,何能令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退而 言之,縱令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依上所述,亦非 全由上訴人引起,被上訴人未注意排水問題,仁德鄉公所未規劃系爭土地附近之 排水系統,均有責任,八十四年之補償,將責任三等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 十,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請求訊問鑑定人林秋珍。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颱風造成淹水與設施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方面:  ⑴依前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對整體排水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系爭土地無法順   利排水,依證人鍾水銅於原審証稱:「在民國八十五年虎尾寮市地重劃後,就   積水,以前不會積水」、「重劃後,排水溝被堵起來,排水不良會積水」等語   ,證人柯忠雄亦稱:「(問:八十五年間乙○○與您的土地有無遭受積水?)   有,我的土地積水更嚴重較深。我的土地以前都不會積水」、「高速公路有涵   管排水,但排水溝被市政府重劃後填高,造成積水」等語,是系爭土地係因上   訴人排水設施之欠缺而淹水,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觀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所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果園因上訴人規劃   不當而積水,六月二十一日芒果已落果,損害已產生,此亦有證人即村長王文   道可證。而六月五日之所以產生積水,當時係正常之下雨產生,與颱風無關,   八十六年影響臺灣之颱風乃當年七月始發生,由颱風帶來之豪雨亦自當年七月   始發生,本件水患發生於八十六年六月初,與颱風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自   屬無據。
 ㈡損害賠償額應否扣除成本費用方面:
⑴依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六府農務字第二0九三五一號函內「近 十年果品農場價格與零售價格」表所載:「都市零售價格方面:㈠於八十五年 間,改良種芒果為每公斤七十八‧二四元(約每台斤四十六‧九四元)、金煌 種芒果為每公斤六十七‧五九元(約每台斤四十‧五五元)。㈡於八十六年間 ,改良種芒果為每公斤一百一十九‧六六元(約每台斤七十一‧七九元),金 煌種芒果為一百一十四‧七九元(約每台斤六十八‧八七元)」等語,被上訴 人所有芒果之損害數額,應以都市零售價格為準,始符填補所生損害之損害賠 償目的;被上訴人僅主張在該等價格範圍內,即以較低價格之愛文種每台斤三   十五元與金煌種每台斤四十元請求,尚未逾越損害賠償範圍。 ⑵又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南市地劃字第一八二六四號函載:「 三、前合計金額依貴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調結論賠償百分之七十外,



再扣除運輸、收成費用一成」等語,益見上訴人肯認扣除一成費用之支出,故   系爭損害額扣除其中一成成本,亦屬合理。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請求以零售價計算賠償金額,應扣除銷售成本云云,被   上訴人據實陳述承租攤位之租金,並同意扣除此項銷售成本,因為被上訴人確   實支出此項攤位租金。然上訴人所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節省之人力成本,則   被上訴人以夫妻親自至市場叫賣之情形,並無另僱傭其他員工,自無人力成本   之支出,故被上訴人並無因不需零售而有「減少支出」或「增加收入」,上訴   人若主張應扣除人力成本,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退步言,縱確因不需零售產生人力成本之節省,被上訴人亦主張應與「整理水 患後果園殘局」所支出的人力成本相抵銷。蓋水患發生後,雖無法採收、銷售 ,但被上訴人夫妻必須花更大的人力自行收拾果園之殘局,包括:①落果、落 葉等必須處理乾淨,以免細菌感染。②樹枝枯掉者要剪枝,剪枝一次若仍未發   芽,則要再減第二次。③淹水乾後土質變硬,要作翻鬆的工作,否則樹根不會   發新根,樹會枯死等工作。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方面:
⑴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 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 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定有   明文。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不動產鑑定,可知系   爭土地之積水原因,係因上訴人就虎尾寮市地重劃區之整體排水規劃工程,未   為妥善規劃與設置,至系爭土地之積水無法宣洩而發生損害;則上訴人對排水 設施之設置既有疏失,從而依前開法條意旨,上訴人即負有因排水設施設有工 作物之疏通及預防義務,於此而言,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任何注意系爭土地流水 及排水狀況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不負有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自不生有「與有過 失」之情事。
⑵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原本地勢即高於鄰地,而因市地重劃後始變 為低地,則若強令被上訴人負有填土增加高程或其他排水義務,顯有失公允, 對被上訴人誠屬苛酷;且於八十四年間上訴人曾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據此足 以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將隨即施作整體排水之改善工程,以避免再生積水損 害,則上訴人仍未著手進行改善工程,豈能期待被上訴人為其他防免作為?又 市地重劃屬重大工程,非為一般百姓所能支配掌握,則縱被上訴人個人為任何 排水設施,亦不可能避免因市地重劃中整體排水系統不善所生之危害。基上, 系爭危險非為被上訴人可預見並可避免者,被上訴人應無違反「對己義務」, 故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生「與有過失」之情事。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四幀、錄影帶二卷、歷年颱  風記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立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之二號及九之四號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訴外人陳盧朱蘋所有,土地上種植愛文及金煌芒果樹,伊向陳盧朱 蘋承買該菓樹之管理及孳息之採取權,上訴人辦理該市虎尾寮市地重劃事宜,於



填土整地時未考慮維持原先平坦地形,改變原貌,造成系爭土地處於低窪,復未 規劃整體排水事項及週邊排水設施,即貿然開工,虎尾寮重劃地區之雨水均流入 系爭土地,積水無法宣洩。八十五年五月間系爭土地上芒果成熟屆採收期之際, 該重劃區內之雨水無處宣洩,漫流匯集於系爭土地,造成伊所管理有採取權之芒 果遭浸泡而腐爛,全無收獲,此項損害係上訴人不當施工所致;又於八十六年五 月間,亦因雨水再度漫流匯集,使伊得採收之芒果遭受相同之損害,伊共受有一  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之損害,經表面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低窪地區,每逢大雨必造成泥土淤塞及 積水現象,堵塞之排水涵管係台南縣仁德鄉負責管理,伊不負管理之責,又系爭 土地積水原因不明,原審委託鑑定單位係私人機構,其鑑定意見公信力不高,縱 令伊應負責,被上訴人未注意排水問題,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有,又被 上訴人之芒果未達全部損害之程度;且上訴人八十六年之芒果實際株樹及產量若 干,未經被上訴人証明,又芒果之價格,應按批發價格計算始合理,若以零售價 格計算損害額,應扣除販賣工資及攤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盧朱蘋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愛文及金煌芒果樹之管理採取 權出賣與伊,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所辦理該市虎尾寮市地重劃之重劃 土地相鄰,八十四年七月間,因賀伯颱風來襲,虎尾寮地區之雨水漫流入系爭土 地內,積水成災,致其所管理之芒果遭浸泡而腐爛,上訴人給予補償四十八萬三 千七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案審議報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現場略圖 、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台南市政府函、函稿、簽呈(見原審卷第八、十二、 十三、二四、五二至五四、一七九、一九二頁,本院上國字第五號卷第四四、六  八至七一、一三八至一五二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區,於施工時未整體考量排水措施 ,使系爭土地無法經由原有箱涵排水,致八十五年五月間、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大  雨,水流漫流匯集於系爭土地,致使伊之芒果遭浸泡腐爛,受有損害,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右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颱風造成淹水與設施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上  訴人之損害若干?(應否扣除成本費用)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 「與有過失」?
五、經查:
 ㈠八十六年間之颱風挾帶之雨水,其所造成之台南縣仁德地區淹水,與上訴人辦理  土地重劃區內之排水設施設置間有無因果關係方面:  ⑴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台南市政府虎尾寮市地重劃工程前,其  土地高程為五‧八公尺,高於鄰近地區即虎尾寮市地重劃區之高程四‧六公尺  ,而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工程填土高度最低為高程七‧二八公尺,經上訴人施工  填土整地之後,系爭土地反較虎尾寮市地重劃區土地低一‧四八公尺等情,業   經原審二度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   至第三五頁、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並經證人(被上訴人之鄰居)鍾水銅及柯



   忠雄先後依序證稱:「在八十五年虎尾寮市地重劃後,系爭土地就積水,芒果   樹遭水浸以前不會積水,重劃後,排水溝被堵起來,排水不良,會積水」、「   系爭土地係原告承租的,系爭土地與其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均遭積水,其土地與   系爭土地差五個田埂,其土地積水更嚴重,其土地八十五年以前都不會積水,   以前要下二禮拜大雨才會積水,但雨水很快就滲入土地了,高速公路有涵管排   水,但排水溝被市政府重劃後填高,造成積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至九   七)甚詳,各詳証人所述,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   外放)之結論認:「壹、填土整地部分:⒈鑑定標的與虎尾寮市地重劃區工程   相鄰,在未整地前鑑定標的『高程』為五.八公尺,高於鄰近地區(高程四.   六公尺)達一.二公尺,但因相鄰市地重劃工程填土高度最低(道路用地部份   )為高程七.二八公尺後,使得鑑定標的反而比重劃市地低達一.四八公尺。   ‧‧⒉由於鑑定標的未規劃列入市地重劃工程範圍內,故當鄰近市地重劃地區   於八十一年工程開始進行填高後,鑑定標的於八十三年起年年遇雨淹水」、「   貳、排水系統整體規劃部分:⒈台南市政府虎尾寮市地重劃工程雨水下水道之   系統,係利用道路底下埋設建立地下箱涵排除雨水,而重劃工程完成後,鑑定   標的鄰近地區之雨水則利用三處水涵管排入裕義路底下之箱涵排出。‧‧⒉若   當遇降雨強度較大時,道路底下之箱涵成為滿流狀態,此時鑑定標的雨水就無   法排入,而裕義路面上之雨水,反而藉由底下之涵管倒灌至較低高程的標的地   區,此況正如八十六年六月所拍攝之積水錄影帶所示」、「結語:本案之鑑定   研究發現,在台南市政府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工程過程中,其鄰近之台南縣   仁德鄉土地地區(諸如鑑定標的)並未一併規劃入重劃工程內,故造成了施工   期間及施工完成後鄰近土地無法順利排水問題,而造成標的地上作物之損害。   」等語相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其中被上訴人站立在與重   劃區土地相連接處,可發現重劃區土地已高於系爭土地許多,幾達被上訴人之   肩膀部位(二地高度差亦與鑑定報告所示相符);另裕義路尚留有水流經過乾   涸所留下之黃土痕跡,有現場照片六幀(見原審卷第五二、一三八頁)在卷足   憑,益徵系爭土地原處於高地,經上訴人在虎尾寮市地重劃區填土整地之後,   反成為低地,而上訴人亦未就鄰近地區之排水妥適規劃處理,以致原供系爭土   地排水用之高速公路底下排水箱涵,因該重劃區土地填土墊高之後,無法繼續   供系爭土地排水,且重劃區內之土地亦逢大雨便自重劃區○○○○○路,而流   入系爭土地內,造成系爭土地積水無法宣洩等情,應堪認定。查:原審曾先後   囑託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鑑   定系爭土地之積水原因,惟上開機關均發函婉拒,原審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又擔任系爭鑑定之專案鑑定師林秋珍為領有土地   技師執照之專業人士,有上開各機關函(見原審卷第七七、七九、八二頁)、   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一件(附於鑑定報告內)在卷可稽,應認為該委員會於鑑   定系爭土地積水之原因具有所需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不得僅因其係民間機構,   即認其鑑定為不實。況上開鑑定之結果與證人鍾水銅、柯忠雄之證詞及現埸相   片所示相符,上開鑑定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私人公司之鑑定結果不權威,其   意見不可採,虎尾市地重劃區原本即為高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上



   訴人聲請訊問林秋珍,未據其說明待證事實,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⑵系爭土地八十五年五月間、八十六年六月間,均曾因連日降大雨,虎尾寮市地   重劃區未整體規劃排水系統,使系爭土地內之積水無法自高速公路箱涵底下排   出,且重劃區土地內之積水,因處於高地,經由裕義路往北流入系爭土地內,   造成系爭土地內之積水無法宣洩,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及芒果均遭浸泡,   部分芒果掉落於果園內,所餘少數未掉落者,則已乾扁或發生黑斑,全數均無   販賣價值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五月間芒果損害照片四幀(見本   院上國字第五號卷第六九、七十頁)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錄影帶(證物外放)二卷,發現:「㈠第一卷八十六年六月五日:1、重   劃區及排水涵管部分:拍攝當時正在下雨,但無風勢,當時重劃區○○道路尚   未鋪設柏油,應未完工,且被上訴人身著雨衣,證人王文道則手撐雨傘,地面   積水嚴重,排水涵管部分亦滿水,原本欲供排水之涵管因填土墊高後,反因積   水嚴重,逆流回被上訴人之芒果園中。2、芒果園部分:被上訴人站立處水深   及膝,芒果園全遭浸泡在水中,部分芒果樹上之芒果已浸泡在水中,被上訴人   將浸泡在水中之芒果舉起後,仍有積水自包裝芒果之袋中流出,並發現包裝袋   中之芒果已因浸泡而發生表皮變色,係遭浸泡而影響芒果之品質,應無販賣之   價值。㈡第二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拍攝當時已無雨勢,且積水消退,惟   原遭浸泡之芒果連同包裝均掉落一地,未遭浸泡之芒果亦有部分掉落地上,仍   附著於芒果樹尚未掉落者寥寥可數。又有部分未掉落仍附著於芒果樹上之土芒   果因浸泡後且經太陽曝曬而生乾扁之情形,部分黑班產生。另芒果樹枝幹、樹   葉亦因浸泡積水而產生泛黃之情況,可與未浸泡之樹幹及枝葉明顯相區別,被   上訴人自地上拾起之愛文芒果均生黑斑,顯因浸泡並歷經積水消退,而嚴重影   響品質」等節,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七十頁)附卷可佐,經核與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農南改新字第0五七八號函   認:「待採之芒果植株泡水二十四小時以內,並不會立即表現出果實全部受損   徵狀。據影片顯示,其中有部分果實泡在水中,可能損害較大,未浸在水中之   果實也較易腐爛、不耐貯放。總之,待採之芒果浸水過後,對其果實品質影響   甚大」(見本院上國字第五號卷第一0九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芒   果,確實因連日大雨積水之浸泡,而分別發生芒果掉落及遭浸泡而變質之情形   ,且芒果園內遭大雨浸泡之後,尚附著於芒果樹上之芒果已寥寥可數,實際上   已無市場交易價值可言,被上訴人確實因大雨積水浸泡而受有芒果園內全數芒   果之損害,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芒果非全受數受損云云,尚非可取。 ⑶台南縣仁德地區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之雨量為一千八百三十五公釐、同年六月間 有一千三百三十六公釐,又八十六年五月間,有一千二百六十公釐、同年六月 間有七千六百六十公釐,其中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至九日分別有二十、一百、三 十、一百一十、四百六十、二十公釐之降雨,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十六日分 別有三百三十、一百四十、六百六十、四百五十、三百二十、三百六十、九十 、十、零、二十、一千零五十、七百五十、七百二十、一百九十、二十公釐等 情,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四二七三號函   附之台糖仁德廠車路乾雨量站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逐日降雨量資料(見本院



   上國字第五號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可憑,經核與證人即村長王文道於本院前審   證述:「八十五年大雨那次約有十幾天,有大雨也有小雨,田中積水深及膝,   芒果無法承受泡水,對水何時消退,表示無法回答,有是由田土吸收,八十六   年那次大雨下比較久,有二十幾天,芒果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泡水後,無法   賣出,對芒果之價格表示不知,又被上訴人係自種、自採、自賣。」等語(見   本院上國字第五號卷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大致相符,足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   ,系爭土地及鄰近地區確實降下連日大雨一節,應堪採信。依據前揭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錄影帶所示,淹水日期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且第二次之錄影   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又八十六年度之第一次颱風(溫妮颱風)係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八日襲台,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歷史颱風資料可按(本院   卷六十七頁),與系爭芒果樹因連日大雨積水受損害相距有二月餘,上訴人所   辯八十六年被上訴人之芒果樹係因颱風受損云云,自非可信。 ⑷準此,系爭排水涵管之設置本在使系爭土地內之積水得以排出,而上訴人為辦 理虎尾寮市地重劃區,將重劃區土地整地墊高,使系爭土地成為低地,無法利 用高速公路下之箱涵排水,致使台南縣仁德地區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八十六年 六月間遭受連日大雨後,積水無法消退,且地勢較高之重劃區土地,水流亦經 由裕義路逆流北上,匯集於系爭土地內,並造成被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及芒果 遭水浸泡而受損,上訴人為設置重劃區土地而整地填土墊高,與被上訴人所種 植之芒果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芒果樹非遭颱風沖刷而掉落,芒 果之損害應與颱風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五月間之淹 水係颱風挾帶雨水所造成,此為天災所造成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未將鄰近之台南縣仁德   鄉土地地區之排水系統納入整體規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八十六年六月間因   大雨無法宣洩,積水漫流入被上訴人所種植採收之芒果園內,以致芒果樹根部   及部分芒果遭受浸泡後,部分芒果掉落於果園內,所餘少數未掉落者,則已乾   扁或發生黑斑,全數均已無販賣價值;且被上訴人所受芒果掉落或變質之損害   ,與上訴人未整體規劃重劃區內之排水系統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
按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上訴人已証  明其芒果果實採收出售之利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但芒果果實既因淹水  而腐敗不存在,又每棵芒果樹之確實生產量,事實上亦無法正確逐一計算,而芒  果零售時間約二個月之久,零售價格又因時、因地而變化不一,是就本件損害賠  償之數額,其証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審究一切情  況,依心証定其數額。茲審究如下:
  ⑴就芒果果實產量部分:依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南市地劃字第一八   二六四號函(原審卷五十三頁)說明欄內第二點所載:「本案補償數量因陳   情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提出陳情,故以查估今年(即八十六年)   收成量估算。依說明查估結果:愛文二九0株,每株六0台斤、金鍠十五



   株,每株七0台斤...」等語。依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信函所示,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間,為補償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間所受之損失,曾實際查估被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之芒果株樹及每株產量,作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間之損害補   償之標準(原審及本院前審之判決,就此部分均誤以為該函係查估八十五年五   月間之芒果數量),顯然被上訴人在審酌補償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間之損失時   ,係以八十六年五月間之芒果株樹及產量為標準,是八十五年五月、八十六年   六月間被上訴人芒果株樹及每株產量,均以愛文二百九十株,每株六十台斤,   金鍠十五株,每株七十台斤計算,應屬公允。準此,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間   、八十六年六月間愛文芒果所受損害之數量為三萬四千八百台斤(計算式:29   0×60×2(年) =34800),金鍠芒果所受損害之數量為二千一百台斤(計算式   :15×70×2(年) =2100)。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上訴人雖有估計芒果株數   及產量,惟事隔一年,芒果株數是否相同?其產量是否相同?均非無疑云云,   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⑵就零售價格部分:證人同陳金蜜於原審證稱:「向被上訴人買過芒果,愛文之   零售價格為每台斤三十五元,金煌之零售價格為每台斤四十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六九頁);證人林蔡貴香證稱:「被上訴人係小賣,沒有批發,賣了十幾   年,賣到八十五年因積水而未再賣,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芒果園淹水,無法採   收,被上訴人忙時,其會幫被上訴人販賣,愛文之零售價為每台斤三十五元,   金煌之零售價為每台斤五十元。」等語,(原審卷一八四頁以下),証人王文   道於本院前審證述:「被上訴人係自種、自採、自賣」等語(本院前審卷一八   一頁反面),各該証人或係被上訴人之同村村長,或係鄰居,其等所述自屬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採收之芒果係零售非批發,應屬可採。依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為限。而芒果之零售價格即包含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在   內,故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以零售價格為基礎,不應以批發價格為準。又參   酌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府農務字第二0九三五一號函送   原審法院之台南縣仁德鄉近十年芒果價格表(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以下),可   知產地農場價格與都市零售價格相差甚遠,上訴人辯稱芒果「改良種」每公斤   為二十六.四四元,金煌種每公斤為二十五.四六元云云,此係產地農埸價格   ,不足作為計算本件損害額之依據,應以都市零售價格為依據。準此,則八十   五年之平均價格,芒果(改良種)每公斤高達七十八.二四元(每台斤約四十   六.九四元),金煌種每公斤高達六十七.五九元(每台斤約四十.五五元)   ,八十六年五月份水災發生時,芒果(改良種)每公斤更高達一百十九.六六   元(每台斤約七十一.七九元),金煌種亦高達一百十四.七九元(每台斤約   六十八.八七元)。雖芒果之零售價格會隨時間而有高低之不同,但依上開證   人同陳金蜜、林蔡貴香所證之價格,及上開台南縣政府函覆本院之價格表所載   ,被上訴人主張愛文芒果每台斤之零售價格為三十五元,金煌芒果每台斤為四   十元,尚稱合理,故應以該價格為計算原告損害額之標準。則愛文芒果部分之 損害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計算式:35×34800=0000000),金煌芒果部   分之損害額為八萬四千元(40×2100=84000元 ),合計共一百三十萬二千元



   。
  ⑶被上訴人迭次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中陳稱:「其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   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係自行採收並運至台南仁德後壁厝、鹽埕及南英市場等   早市、午市、下午市及黃昏市場,分別由其與內子販賣(見本院上國字第五號   卷第一三0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等語,核與證人林蔡桂香於原審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都在何處賣芒果?)原告自   己在到菜市場去賣。(問:原告從何時開始賣芒果?)自己種自己賣芒果十幾   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均係   自採自賣。又被上訴人約於每年芒果採收季節即五月中旬至七月中旬(共計六   十一日),在仁德後壁厝、鹽埕及南英市場三市場分別設攤販賣,而該三市場   每攤位每日所需之清潔費分別為八十元、一百五十元及一百元一節,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該三攤位所應支出之成本費用為二萬零一百三十元   (計算式:(80+150+100)× (30+31)=20130元),經扣除攤位成本費用後,   則上開損害額減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元)。又芒果果實,於成熟期採收之際,必僱用工人採收,並運送至   市埸出售,須支出運輸採收成本,此部分成本若干,客觀上亦難以計算,惟兩   造先前曾就八十三年間之損失達協議,以收成之一成計算其費用,此項協議,   核屬合理,亦即扣除十三萬二百元,則被上訴人損害額為一百一十五萬一千零   七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無芒果可零   售,其可節省僱請他人販售之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自行銷售,縱未   有果實可售,伊亦須作善後清理菓園之工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芒果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方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前確曾因大雨而有積水之  情形,上訴人所為之重劃區之排水確係完全依照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所  規劃之區域系統排水等情,惟觀之前揭錄影帶及裕義路現場照片所示,重劃區內  之雨水係經由裕義路而匯集漫流入系爭土地內,且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係連日大雨  降下,非僅細雨飄落,當日雨水匯集之情形亦屬湍急且數量龐大,被上訴人僅與  其配偶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種植芒果,別無他人,依錄影帶所示之情形,若令被上  訴人在當時必須將匯集入系爭土地內之水流加以疏浚,並課予被上訴人負有防止  損害擴大之責任,誠屬過苛;況本件損害事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在規劃重劃區  土地時,未整體考量鄰近土地之原有地形地貌,遽然將重劃區之土地填土墊高,  導致系爭土地無法經由原排水系統將積水排出,可見本件損害事件發生之責任在  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無過失,亦堪認定。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 一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



請,分別為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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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