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75號
TNHV,91,上,75,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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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號 e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被 上 訴人 甲 ○ ○
         丁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選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甲○○於台南縣學甲鎮農會
十四屆理事當選資格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丁○○於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
理事長當選資格及遴聘戊○○為總幹事資格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九0)農輔字第九00一一一一八九號
   函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包括:----水利
   用地。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所稱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
   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
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
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鋪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
、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本案所提水利用地是否依法使
用,請依上開規定認定之。」(見證一號),惟若水利用地有阻斷灌排水系統
或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廢棄物、或未依規定休耕者,均不得認定為農業
使用。而被上訴人甲○○之前開兩筆土地均有以上情形,可由以下證據證明:
1、學甲鎮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中,被
   上訴人甲○○稱:「五月二十日雇怪手挖、是因田邊福仔說涵洞內積土不甚流
   通」(見證二號會議記錄)可知,該一六三之一一二號土地確有阻斷灌排水之
   情形。
2、台南縣政府廢棄物管理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簽呈(見證三號)稱:「本
案甲○○君座落宅子港段所有土地經現場勘查時,已整地完妥並種植珠豆(大
豆)且已發芽十公分左右,周遭環境並發現零星之建築廢磚塊、混泥土等(拍
   照存證)據甲○○君表示係不知何人棄置於土地,經其整地耕作。------甲○
   ○君未依規定合法程序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屬有用資源之利用,惟現場勘查
   時發現建築廢棄磚塊、土石等,顯有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將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另案查處辦理。」,表示被上訴人甲○○確實在兩筆
   土地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廢棄物。
3、依原審卷所附之相片,其中第五十四、五十五、一百二十三頁所見滿地之破磚
塊、泥塊,第一百二十一頁所見之塑膠袋、垃圾,及第一百二十二頁所埋設之
新涵管,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甲○○所提供之兩筆土地,原即回填廢棄物及有阻
斷灌排水始埋設新涵管之情形。
4、南天有線電視公司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提供兩卷錄影帶予原審(見原審卷第
一四七頁,拍攝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兩日,為被上訴
人未整地前),錄影帶內已拍攝到被上訴人甲○○所提供之兩筆土地上有堆置
廢棄物,請訂期勘驗該錄影帶即明。
5、證人洪哲雄(住: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六九號)係於被上訴人甲○○所提供之
兩筆土地隔壁替人代耕,曾親眼所見兩筆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及阻斷排水之情
形;而證人李榮裕(住: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一五七號)係載大型曳引機經常
出入被上訴人甲○○之前開兩筆土地,亦看見有上開情形,另證人李清池(住
: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五三號)於十幾年前,曾開鐵牛車幫被上訴人甲○○載
土方出售並回填廢棄物,請傳訊即明。
6、由以下三點可知被上訴人甲○○有未依規定休耕之情形:⑴、原審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甲○○稱:「系爭土地四年前原本作種植西瓜之
   用,〝中間有段時間廢耕〞----」。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所提書狀稱:「----過去曾經種植西瓜、花生等農作物,因地質不良、品質
   欠佳,成本無法回收,而繼續休耕,在所難免----。」(見證五號)。⑶、經
   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水利五管字第0九0五00四九0
   三號函示:「本案宅港段一六三之一一二號土地,本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接
   管時即已荒廢雜草叢生----」(見證六號)。
(二)原審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農企字第九00一0二二二
二號函顯有擴大解釋之嫌:
1、該函稱水利用地若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縱使該地為雜草野花,並不影響水
流之通行,亦不宜視為閒置不用。所指係水利用地被動未實際從事農作導致雜
草野花,若不影響水流,仍不可視為閒置不用,但若有主動回填廢棄物等行為
,則縱不影響水流,仍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
有違,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2、被上訴人甲○○確實有回填廢棄物,傾倒廢土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
條規定。
 3、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現場勘驗時,證人李家明稱:「----乙○○報案那天有
   請第五河川局警察到現場勘測,問他們是否違法,他們勘測的結果說離行水區
   五百公尺以上不影響行水區域之水流,並未違法----。」(見證七號),惟依
   原審所作之現場草圖(見證八號)觀之,一六三之一一二號土地離行水區域在
   五百公尺以內(約四百五十公尺),已違反水利法規定。
(三)原審採納證人李家明以下之證詞:「今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約六點左右我到現
   場看的時候沒有挖土機或卡車,一六三之五六三號土地我去看的時候,有看到
   卡車在倒土,因其倒的是土,不市廢棄物,所以我們沒有開單告發。」而認被
   上訴人甲○○並未違反水利法規定。惟查:依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暨員警工作記錄簿(見證九號)記載,證人李家明到達
   現場時,確實見有一推土機及怪手在現場整地,推土機駕駛為陳生祥(住:台
   南縣學甲鎮過港子五六之一號);挖土機駕駛為涂嘉興(住:台南縣下營鄉賀
   建村洲子三十之九號),顯見證人李家明在原審之證述並不實在,有再傳訊釐
   清之必要。
(四)原審以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水利五管字第0九0五0
   0四九0三號函覆稱:「本案宅港段一六三之一一二號土地,本局於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接管時即已荒廢雜草叢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案發前未發現有回
   填廢棄物之具體情形。」而認定被上訴人甲○○並無回填廢棄物。惟查:依該
   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0水利五管字第0九0五00三三三四號函(見證十
   號)向上訴人乙○○表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該筆土地遭告發私用作
   土地改良乙節,本局於當日接獲宅港派出所通知後即派員前往會同處理,並於
   同年三月一日會同宅港派出所警員及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該筆土地
   改良整地行為,本局已依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處以罰鍰在案,〝另該筆土
   地前遭回填廢棄物乙節,須開挖查證〞,本局將連繫相關單位擇期現場開挖查
   證後再研處。」與該局函覆原審之公文有相牴觸之情形,是本案必須現場開挖
   ,始知被上訴人甲○○有無回填廢棄物。
(五)學甲鎮農會召開之第十四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係於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召開,故被上訴人甲○○所提供參選之前開兩筆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用
,應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前之實況為準,而學甲鎮農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所召開之覆查小組會議,係以事後之土地現場勘查為標準,且未開挖查證及
調查相關之人、物證,顯非適法。
(六)另宅子港段一六三之一一二及同段一六三之五六三地號兩筆土地,確實有阻斷
排水、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休耕之情形,請鈞院勘驗南天有線電視公司所提
供之兩卷錄影帶自明。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甲○○之理事資格確實有不符合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
款規定之情形,其當選資格應為無效,而被上訴人丁○○及戊○○亦同。
(八)依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所謂出會,自然喪失會員資格,若農會會員因褫奪公權,縱復權後,仍應
   依法重新申請入會,始具備農會會員資格(見證一號,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台內社字第六七五八五一號函示)。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
   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遭判決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即為出會,其復權後
   又未依法重新申請入會,顯不具農會會員資格;再依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
   ,被上訴人甲○○亦不具備理事候選人資格,是其理事當選當然無效。
(九)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已明白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不得為農會會員,而農會會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未依法重新申請入會
者,喪失會員資格;前揭規定除未違憲外,大法官會議亦未作出違憲之解釋,
被上訴人徒指上開農會法違反憲法規定,顯非可採。蓋我國係以農立國之國家
,農會組織之健全攸關農民權益之保障,當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維護
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有關,且農會會員除可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擔任農事小組之組長、副組長外,又可參加會員大會表決農會之重大決議事項
及監督農會財務,故農會法始有會員資格限制之規定,藉以保障所有農民權益
(十)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左:
 1、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請求
   被上訴人等當選無效,均符合以上要件:
⑴、本次理事長之選舉及總幹事之遴聘,因有瑕疵,使當選存在不明確,且有失公
平。
⑵、被上訴人丁○○當選理事長及被上訴人戊○○遴聘為總幹事因非適法,致上訴
人等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
第三一六號判例)。
⑶、若 鈞院確認被上訴人等當選無效,則此種不妥之狀態將可除去,使本次選舉
回復至選前狀態,而上訴人等亦可獲得公平性之候選及投票權利。
2、上訴人丙○○與乙○○二人分別為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及總幹事
之候選人,若確認被上訴人丁○○當選理事長及被上訴人戊○○遴聘為總幹事
資格無效,則上訴人等即確定具備有理事長、總幹事之候選資格並有選舉投票
之權利,此即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本次理事長之選舉及總幹事之遴聘,確實有瑕疵,使上訴人等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農會理事長、總幹事主導整個農會之運作、決策,故理事長
之能力對農會而言,具有關鍵之影響;是本件若確認被上訴人等當選無效,上
訴人等即有機會再一次參選,縱使未當選,亦雖敗猶榮。
4、「確認被上訴人丁○○於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當選資格及遴聘戊
○○為總幹事資格無效。」,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核心,是縱使「確認被上
訴人甲○○於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當選資格無效。」之部分未訴請
確認,僅在事實及理由中敘明,因該部分係實質問題亦應為法院審理認定之範
圍。
5、被上訴人等訴訟代理人爰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0號判決,認被上
訴人甲○○已辭去農會理事職務,致情勢變更,原先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
惟查:被上訴人甲○○部分縱未訴請確認,僅在事實及理由中敘明,因該部分
係實質問題亦應予以審理認定;況被上訴人甲○○因遭褫奪公權,選舉前已不
具備會員及理事候選人資格,其理事當選係自始、當然的無效,與被上訴人等
所提當選後再辭職之情形迥異,且其當選足以影響整個選舉結果,自與前開判
決相左。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鈞院開庭時,對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之選舉及總幹事
   遴聘之票數有所疑問,謹呈台南縣政府函文影本乙紙(見證一號),確定該次
   選舉票數均為五比四,僅有一票之差,對選舉結果足以產生影響。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清白律師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鈞院開庭時所稱:縱使
被上訴人甲○○之理事當選資格無效,但上訴人並不能確定重新選舉一定會當
選,故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等等語,顯係模糊本案焦點,因為:
1、被上訴人林玉林之理事當選資格若無效,本次選舉將回復到選舉前之狀態。
2、若確認被上訴人丁○○當選理事長及被上訴人戊○○遴聘為總幹事資格無效,
則上訴人等既為候選人,即可以確定的是具備理事長、總幹事之候選資格及有
選舉投票之權利,此項資格及權利重新獲得,並有機會再一次參選,即為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本次理事長之選舉及總幹事之遴聘,確實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整個選舉結果,
且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重心,亦為 鈞院審查之重點,至於甲○○理事當選
資格無效問題僅為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甲○○理事當選資格縱使無效,上訴
人等亦不能確定必然當選之思考方向並不正確,應該反向思考,就理事長選舉
及總幹事遴聘本身瑕疵問題審究,方為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函文影本乙紙、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簽呈
影本乙份、筆錄影本乙份、書狀影本乙份、函文影本乙份、筆錄影本乙份、草圖
影本乙份、記錄表、記錄簿各乙紙、函文影本乙份、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一四九六二號函、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
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一五五八一號函、陳情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四七一五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萬丁
字第一0一五四號函、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南縣警刑鑑字第
二六0五號函、監察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院台財字第九0二二00五一
九號函、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八三0五三
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哲雄、李清池、李榮裕李家明及聲
請函學甲鎮公所查詢甲○○就系爭宅子港段一六三之一一二號、六三之五六三號
土地實際從事農作之歷年資料、及函學甲鎮農會查詢甲○○辭職後,其理事資格
於何時由何人遞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起訴狀第二項謂:「學甲鎮農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辦理理監事參 選人資格審查時,審查小組委員上訴人丙○○曾提出異議,李君之資格不符合 ,然審查小組逕予通過李君之資格,其違法行為毋庸置疑。」云云,似認為甲 ○○參選農會理事之資格不符早經發現,而審查小組有故意放水之嫌。經查: 上訴人丙○○在審查會中只是就水利用地是否可作為農業用地提出質疑,並非 具體提出事證,指摘甲○○資格不符。此情業經台南縣政府指導員蔡麗玲課長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 上以:「對此事本人在此向陳理事澄清,當初你只是就水利用地是否可作農業 用地?經依據法令釋示水利用地可視為農業用地,並將釋令篇讓委員看過.. ..」等語鄭重澄清(詳卷附證一)。可見上訴人起訴狀所謂曾對甲○○資格



乙事提出異議根本無中生有。由於上訴人丙○○之質疑已獲得妥善解釋,故包 括上訴人丙○○在內之全體審查小組成員乃無異議通過全部參選人資格,並在 全體審查小組成員見證下完成參選人抽籤手續。上訴人丙○○無異議通過甲○ ○資格審查在前,卻復以甲○○資格不符提確認當選無效之訴在後,其反覆無 常,自相矛盾,令人難以茍同。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農企字第九00一0二二二二 號函示:「查水利用地之主要功能在於維持灌、排用水之流通,雖其利用型態 與農牧用地或林、養用地等有所不同,惟若能維持無妨礙灌、排水流通功能之 情況,即符合該種用地之使用認定,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水利用地 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現況及水利計劃使用』。因此本案既經水利單位簽以『 並未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縱使該地為雜草、野花並不影響水流之通行,亦 不宜視為閒置不用」(卷附證二)。查被上訴人甲○○所提供之宅子港段一六 三之一一二號水利用地,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證人即前宅港 派出所主管李家明供稱:「乙○○報案那天有請第五河川局警察到場勘測,問 他們是否有違法,他們勘測的結果說離行水區五百公尺以上不影響行水區域之 水流,並未違法....」(詳勘驗筆錄)。據此,並參照上開函示,被上訴 人上述土地縱使窪地及雜草叢生,在不影響灌、排用水之流通,亦不宜視為閒 置不用,從而即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之 情形有間。
(三)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過去曾種植西瓜,然因地勢低漥,土壤貧 瘠,雜草叢生,尤其下雨後容易積水,難有收成。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八日雨季來臨前僱工並載運土壤加以改良,但絕無回填廢棄物之事,此情有 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九0水利五管字第0九0五00四九0三號函示:「 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案發前未發現有回填廢棄物之具體情事」(卷附證三) 以及證人李家明於鈞院勘驗時所供:「今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約六點左右我到 現場看的時候沒有挖土機或卡車,一六三之五六三號土地我去看的時候,有看 到卡車在倒土,因其倒的是土,不是廢棄物,所以我們沒有開單告發」云云( 詳勘驗筆錄),可資資明。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受罰係因整地未經申請所致, 並非違反水利法,上訴人為求勝訴,不惜混淆視聽,殊無可採。(四)上訴人引被上訴人甲○○於學甲鎮農會九十年五月廿二日所召開之理事候選人 資格審查中組會議中之供述:「五月二十日雇怪手挖,是因田邊福仔說涵網內 積土不甚流通」,認該一六三之一一二號土地確有阻斷灌排水之情形。惟查: 上開陳述非但不足以證明土地有阻斷灌排水之情事,反而見識了被上訴人對於 土地排灌水是否通暢之用心。蓋:甲○○一聽田邊之人說涵洞內積土不甚流通 ,即連忙僱工疏濬,可見其用心維護之一斑。更何況該涵洞排水情況僅為不甚 流通而已,與阻斷灌排水尚有區別,何能以此遽下論斷?(五)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現場勘驗時,證人李家明稱:「...乙○○報案那天 ,有請第五河川局警察到現場勘測,問他們是否違法,他們勘測的結果說離行 水區五百公尺以上,不影響行水區域之水流,並未違法...」。上開供述重 點在於:距行水區甚遠,已達五百公尺以上,不至於影響行水區域之水流,所



以不違法。五百公尺以上,係強調相當遠之意,並非作為違法與否之標準。故 縱使距離不到五百公尺,只要不影響水流,照樣不違法。上訴人斷章取義,謂 勘驗草圖只記載四百五十公尺,已違反水利法,殊無可採。(按四百五十公尺 僅係一六三之一一二土地之長度,尚不包括急水溪畔之檳榔林在內,加上檳榔 林,未必不達五百公尺。)
(六)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迄今,對其農地原本之結構未曾變動,如有違法挖   掘或回填廢棄物,相關單位早已將被上訴人移送法辦,然被上訴人至今並無任   何挖掘土方出售及回填廢棄物之紀錄。土地位於行水區,管理本來就較為困難   ,蓋:不肖之徒偷偷傾倒垃圾、廢棄物者有之;洪水期漂來枯木、雜物者有之   ,不能因地表有些許廢棄物存在,即認必係所有權人回填所致。又土地有表土   及心土之分,表土富含養分利於種植,而心土則不然。一旦開挖土地將表、裏   土翻覆顛倒,則將來勢必不利於耕種。上訴人無被上訴人回填廢棄物之確確證   據,在計無可施之情況下,要求開挖土地,殊不知開挖後除上述顧慮外,尚有   :開挖後如無回填實據,上訴人可願賠償土地遭蹂躝之損失?倘只有些許雜物   存在,究係原先土地即存有,亦或被上訴人所回填,如何認定?要開挖多大面   積,始堪認定有無回填?等種種問題存在,上訴人為求勝訴,不惜以鄰為壑,   所為主張要難可採,被上訴人亦堅決反對。(七)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赴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種有田菁、珠豆等農 作物屬實(量雖不多但足以證明確有種植農作),足見被上訴人甲○○確實從 事農耕無疑。上訴人因派系選舉紛爭,設詞興訟,顯無理由,為此敬請鈞院鑑 核,駁回上訴人之訴,以維權益。
(八)查被上訴人甲○○已於鈞院開庭前辭去農會理事職務,故縱使上訴人確認其當 選無效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其結果並無二致。由是足見上訴人請求確認甲○○ 當選資格無效,已無實益。
(九)現任學甲鎮農會理事長丁○○雖係由全體理事互選產生,但甲○○是否曾投其 一票,或無甲○○投其一票即無法當選,根本無從斷定,蓋因理事長選舉係採 無記名投票。故就算甲○○當選資格無效,另由他人遞補,丁○○亦未必即選 不上理事長,同理,由理事會遴聘之總幹事戊○○亦未必即無法獲得聘任。故 不僅甲○○當選資格部分,上訴人無確認實益,即丁○○、戊○○之部分亦然 。
(十)甲○○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第一六三之一一二、一六三之五六三號 兩筆土地,是否實際從事農業,應以學甲鎮農會辦理理監事參選人資格審查時 為斷,而非該土地從古至今均必須從事農業生產始可。換言之,只要於資格審 查時上開土地確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不影響甲○○具備登記參選理事之資格。查證 人洪哲雄李榮裕、李清池作證時,均僅泛稱見過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之情 形,惟對於堆棄之時間,是否妨礙耕作、阻斷灌排水系統,以及是否為被上訴 人甲○○所堆放等等,均無法作具體確切之證明。更何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 中自承,李清池係於十幾年前曾開鐵牛車幫被上訴人甲○○載土方云云,早已 成為陳年往事,如今事隔多時,又豈能僅憑渠等空泛之三言兩語,遽為被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
()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自由。」,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 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法第卅六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由上 述規定可見,人民因犯罪被褫奪公權,所褫奪者僅係該犯罪者政治上之公民權 ,此外概不在褫奪之列。換言之,遭褫奪公權者,並未因此喪失參加人民團體 之資格。
()農會為人民團體,農會法第一條規定:「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 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由上述規定可知,農會會員曾否遭褫奪公權,與農會成立之宗旨無關,更 不會影響其會務之運作。
()農會會員犯罪遭褫奪公權,既不致於妨礙他人自由、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公共 利益,更與避免緊急危難無關,則參照首揭憲法第八、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示, 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同法 第十八條第二款:「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之規定,顯 係非法限制人民結社自由而公然違憲。基於以上理由,應認上述農會法違憲之 條文已無適用之餘地。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所謂 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 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下略)。」(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已於日前辭去農會理事職務,有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公函 在卷可稽。故縱使上訴人確認其當選無效之訴獲得勝訴,其結果並無二致。換 言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實益可言。再者,甲○○之前雖曾當選學甲鎮農會理 事,惟此項職務亦因辭職致情勢變更,使得其原本擔任理事之法律關係已不復 存在。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請求確認甲○○當選資格無效,已無理 由。
()上訴人於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第二項自承:「本件若確認被 上訴人等當選無效,上訴人等即有機會再一次參選,縱使未當選,亦雖敗猶榮 」云云。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本件縱使確認甲○○、丁○○當選理事及理 事長之資格無效;戊○○遴聘成為總幹事之資格無效確定,而必須重新辦理選 舉,上訴人等亦未必即當然如其所願,雙雙當選理事長及獲聘為總幹事。故上 訴人之請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顯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是依首揭判決要



旨所示,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以維權益。()關於被上訴人甲○○理事當選資格是否有效乙節,台南縣政府已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日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二二七四七之一號函表示:「甲○○當選第十 四屆理事資格自始無效」 (內容詳卷附證一),由此足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甲 ○○當選資格無效,已無實益。
(廿)據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中國時報報導,學甲鎮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重新遴聘 總幹事,上訴人乙○○獲得遴聘,將接任總幹事職務(卷附證二)。準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遴聘為總幹事因非適法,致上訴人在私法地位上有不 妥之狀態及受侵權之危險,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已顯無理由。()另關於理事長丁○○之當選資格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四一五三七號函示:「因理事長選舉係無記名投票 ,如無具體事證,證明聘任理事長當選無效之情況下,則自無需停止理事長職 務。」(卷附證三)。既然理事長之選舉截至目前為止,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有 當選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丁○○當選資格無效,亦顯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學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 組會議記錄、行政院農委會函影本、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函、台南縣政府九 十一年八月二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二二一四七之二號函、剪報影本、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四一五三七號函、台南縣 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一六一四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 函、法務部函、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七四九一 0號函、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七九0八二號函 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一號偵審 歷審卷、甲○○全國刑事前案記錄及依職權訊問證人周明鎮謝金龍賴榮洲田川、王致意、莊明喜、陳連發;函台南縣政府查詢該府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四七一五號函辦理情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 ,其因參與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所提供之台南縣學甲鎮○○○段一 六三之一一二號(面積:一.○九○九公頃)及同段一六三之五六三號(面積: ○.三四五二公頃)兩筆土地,係窪地及雜草叢生,顯係多年未從事耕作,實屬 廢耕狀態,此與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資格者,農會會員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之登記參選資格不符 ,且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間因擅採砂石違反水利法,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被上訴人甲○○之上開二筆土地亦有回填建築廢棄物使用情 形,嚴重影響排水。是被上訴人甲○○登記參選理事之資格既不符合規定,然審 查小組逕予通過甲○○之資格,其違法行為,勿庸置疑。嗣被上訴人甲○○並當 選為理事,然其參選既有瑕疵,其當選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甲○○以無效之理 事資格,選舉被上訴人丁○○為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被上訴人丁



○○等五位理事復遴聘被上訴人戊○○為總幹事,既均有瑕疵,其當選遴聘自均 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於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 四屆理事當選資格無效;確認被上訴人丁○○於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 長當選資格及遴聘戊○○為總幹事資格無效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為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所提 供之兩筆土地經學甲鎮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小組,通過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 並依法公佈選舉當選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其全部程序均已依法完成在案, 該審查小組成員係由地方公正人士(調解委員會主席、戶政事務所主任、公所農 業課長)、上級指導員及農會現任總幹事、理事長、常務監事等所組成。上訴人 丙○○係以農會常務監事身分參與審查小組成員,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查會 中雖提出被上訴人甲○○所提供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之該二筆土地可否併計提 出質疑,惟當場經上級指導員等答覆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審查小組成員 無異議通過全部參選人資格,並在全體審查小組成員見證下完成參選人抽籤,此 情業經台南縣政府指導員蔡麗玲課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 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上澄清甚明,可見上訴人起訴狀所謂曾對甲○○資 格乙事提出異議根本無中生有。又被上訴人甲○○已於本院開庭前辭去農會理事 職務,縱使上訴人確認其當選無效之訴獲勝訴判決,亦無實益,且被上訴人甲○ ○理事當選資格是有效乙節,台南縣政府已以函表示其當選資格自始無效,又據  學甲鎮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重新遴聘總幹事,上訴人乙○○獲得遴聘,接任  總幹事職務。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遴聘為總幹事因非適法,致上訴  人在私法地位上有不妥之狀態及受侵權之危險,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已顯  無理由。另關於理事長丁○○之當選資格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以函示:「因理事長選舉係無記名投票,如無具體事證,證明聘任理  事長當選無效之情況下,則自無需停止理事長職務。」既然理事長之選舉截至目  前為止,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有當選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丁○○當選資  格無效,亦顯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 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 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 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二一號判決、第二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參 選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所提供之學甲鎮○○○段一六三之一一二號及同段 一六三之五六三號地號兩筆土地並未實際從事農業,又因違法經判刑確定且褫奪 公權,已認出會,其未再行申請入會,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不符參選規定,其當 選無效,被上訴人丁○○當選理事長及被上訴人戊○○遴聘為總幹事因非適法,



致上訴人等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丙○○與乙○ ○二人分別為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及總幹事之候選人,若確認被上 訴人丁○○當選理事長及被上訴人戊○○遴聘為總幹事資格無效,則上訴人等即 確定具備有理事長、總幹事之候選資格並有選舉投票之權利,此即為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台南縣政府已以函表示其當選資格自始無效, 又據報紙報導,學甲鎮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重新遴聘總幹事,上訴人乙○○ 獲得遴聘,接任總幹事職務。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遴聘為總幹事因 非適法,致上訴人在私法地位上有不妥之狀態及受侵權之危險,故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必要,已顯無理由。另關於理事長丁○○之當選資格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函示:「因理事長選舉係無記名投票,如無具體事 證,證明聘任理事長當選無效之情況下,則自無需停止理事長職務。」既然理事 長之選舉截至目前為止,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有當選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丁○○當選資格無效,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則為上 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是否有確認實益?
(一)「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由左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   :一、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二、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一人。三、   主管機關聘請之人員三人。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主管機關應派   員指導監督。」農會選舉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因此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所   為資格之審查,亦應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經查,學甲鎮農會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再度召開審查小組會議,該次會議記錄並經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   七日府農輔字第七八一七三號函同意備查,據該農會函覆會議記錄載:「十一 、討論事項:(一)請審議第十四屆甲○○君理事候選人資格案。說明:本會 第十四屆甲○○君理事候選人資格經人檢舉不符,依據台南縣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府農輔字第七○一○六號函辦理資格審查。審查結果:⒈九十、一、十九理   、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中,陳情人曾提出水利用地可否視為農業用地,但   經台南縣政府蔡指導員依法令釋示及鎮公所農業課長當場所做解釋後,陳情人   並無任何異議,也未要求到現場勘查,所以該次審查會議程序上係依規定辦理   ,並無瑕疵。⒉今天現場勘查後,甲○○二筆土地總面積一、四三六一公頃,   現耕農地經丈量面積○、五○七四公頃,目前有種植青皮豆,地上有少許碎磚   。」等語,亦未推翻該審查小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查被上訴人甲○○具備登   記參選理事資格之結論,有學甲鎮農會九十年七月二日學農會字第一五七三號   函、資格審查小組會議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九0)農輔   字第九00一一一一八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因此,於上訴人向監察   院陳情後,監察院約詢相關主管人員,亦認本件主要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並釋   示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就新查證之有關甲○○前科紀錄是否違反農會法第十   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依法續予妥處等情,有監察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九十)院台財字第九0二二00五一九號函在卷足參。因此本件即應從被上   訴人甲○○之資格經台南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核結果論斷,不再就其   擁有之農地是否供農用審酌,合先敘明。(二)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又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   者」。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 ○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學甲鎮農會辭去第十四屆理事職務,其遺缺由候   補理事陳田川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遞補,有學甲鎮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學農會字第一四0三號函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甲○○因違反選舉罷免   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一號偵審歷審卷查明屬實。則依   上揭規定,因其褫奪公權已不得為農會會員,自然喪失會員資格,不因已否發   覺而有所不同。喪失會員資格之後,如仍願為農會會員,須重新申請入會,而   被上訴人甲○○既未重新申請入會,即非農會會員,亦不得為農會理事候選人   或甚至當選為理事(農會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   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即學甲鎮農會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農會法第   二條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一   四九六二號函,表示:「貴會第十四屆理事當選人甲○○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四日因違反選舉罷免法,被判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據貴會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學農會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復,李君自六十六年八月十日入會   以來,並未有會員資格變動情形。依據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者不得為會員』,再依農會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會會員褫奪公   權尚未復權者為出會,所謂出會,自然喪失會員資格,不因已否發覺而有所不   同;縱發覺時已經復權,仍應依法重新申請入會(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台內社字第六七五八五一號函釋)。本案李君在復權後,並未重新申請入會,   依規定應自褫奪公權生效日起自然喪失會員資格,請提報下次理事會確認;又   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二九二九三一號函釋『農會理、   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候選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此為   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農會理、監事喪失會員資   格,其理、監事資格,即當然隨同喪失』,從而李君第十四屆理事當選資格自   始無效,縱李君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貴會提出辭職,則辭職前之理事資   格亦屬無效,其所產生權義關係請貴會速依規定查處。」有該函在卷足憑。同   屬學甲鎮農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農輔   字第0九一0一四一五三七號函亦同是認,並要求台南縣政府儘速依農會法第   二十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撤銷甲○○之學甲鎮農會理事資格,其遺缺依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由候補理事遞補,亦有該函附   本院卷足參。則被上訴人甲○○第十四屆理事當選資格自始無效,而此事由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是屬過去曾經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   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縱使上訴人確   認其當選無效之訴獲勝訴判決,即難認有何實益。(三)又按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 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得續聘一次。



但經政府評定為績優者,得再續聘一次。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 十天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 省 (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 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 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法第二十五 條亦定有明文。因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 ,而被上訴人戊○○於第十四屆理事第一次選舉產生時,因經全體理事二分之 一以上之決議被聘擔任總幹事(五票對四票,屬記名投票,即可因重新驗票查 明是否影響遴聘結果),然於被上訴人甲○○被認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尚未復權 ,致其當選第十四屆理事資格亦自始無效之情形下,甲○○投出之無效票除去 後,形成戊○○之聘任未過半數決議,則依上揭規定,應回復為未作成聘任決 議之情形,因此於前揭陳田川遞補理事後,並因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四一五三七號函示結果,戊○○去職,學甲 鎮農會重新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重新遴聘上訴人乙○○接任總幹事,有剪報一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四一五三七 號函附卷足考,則上訴人已達戊○○去總幹事職,而其成為學甲鎮農會總幹事 之目的,是其確認戊○○為總幹事資格無效,亦無實益。(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及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甲○○已 經被認其當選理事資格確定自始無效,戊○○亦被認未獲當選理事過半數決議 之聘任而去職,改由上訴人乙○○獲聘任為總幹事,已達其目的,且其所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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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