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147號
TNHV,91,上,147,200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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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K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人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己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三○二一地號、同段三○二 三地號、同段三○三五地號、同段三○三六地號、同段三○三六之一地號等五 筆土地移轉其所有權全部予上訴人,並將該五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按「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後之買 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於出賣 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以價購之方式與 郭仁瑞等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故而仍應適用私法上買賣之相關規定及法理,合 先敘明。又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郭仁瑞、郭張鶴及魏濆價購前,已 先出賣予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依當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仍為郭張鶴等三人,故發函通知上述三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惟於 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及六十八年三月間,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是依上述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而被 上訴人若欲為價購系爭土地,仍應與上訴人簽定價購契約,並據之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始為合法。
(二)又原審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及價購金額已意思合致,應認系爭五筆土 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進而認定上訴人並已領取價購補償費,交付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價購買賣之鹽水 鎮公所人員,固非無見;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當事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 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七月間以拓寬道路為由向系 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郭張鶴、郭仁瑞魏濆價購系爭土地,惟當時郭張鶴及郭 仁瑞二人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魏濆所有之五六四之一號土地則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出賣 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間向魏濆等三人為價購系 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要約,其從未對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為價購 之要約,且上訴人不僅未為承諾,甚而拒絕提出所有權狀等文件,顯然上訴人 確實拒絕被上訴人之要約,而就系爭土地價購之價金、面積,兩造均未有任何 磋商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曾領取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補償費,五六四之一地號 土地價購補償費由魏濆領取,其餘土地則由郭仁瑞、郭張鶴委託乙○○領取, 此可傳訊證人乙○○訊明之。嗣後被上訴人委託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建設課丁○ ○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至鹽水鎮公所領取飯店段一二六四之一號 土地價購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元,上訴人遂與之簽定買賣契約,然當 時確僅簽定該飯店段一二六四之一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包含系爭土地。詎 被上訴人竟持上訴人交付用以辦理一二六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 證明等文件,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亦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三)又證人丁○○、顏彬芳於原審證稱:「發放補償費當日原告有前往領取系爭五 筆土地之補償費,唯原告(即上訴人)領款時不願在補償清冊蓋章,故伊交代 顏彬芳在備考欄住記丙○○之名字,以表示原告已領走補償款之意」、「地政 機關當時登記在案的所有權人是郭仁瑞等人,至於丙○○他雖然有來函陳情, 但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我們還是以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之所有權人為受理對象 並發放價購於郭仁瑞等人」(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 出一份載有系爭五筆土地其中五六五、五六五之二、五六六、七三○地號等四 筆土地之領款人蓋章一欄均蓋有上訴人印文之土地補償清冊,被上訴人並辯稱 上述補償費係於六十七年八月廿二日由鹽水鎮公所代為發放,惟查,六十七年 八月廿二日系爭土地尚屬郭仁瑞、郭張鶴及魏濆所有,上訴人絕不可能有領取 價購款之行為;又證人丁○○既稱:上訴人不願蓋章故為註記丙○○之名字等 語,則上述補償清冊何以會有上訴人之印文?再證人顏彬芳證稱:「我負責審 查清冊上的領款章是否有蓋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設若上訴人確有領取系爭土地之價購款,則清冊上之領章應全部蓋齊或 因上訴人拒絕蓋章而全部未蓋章於補償清冊上之情事,絕不可能發生一部分有 蓋,一部分未蓋而以註記之方式為之,因證人顏彬芳係負責審查清冊上的領款 章是否有蓋齊,故不致於發生一部分有蓋章,一部分無蓋章之情事。另原審證 人林高德及吳鈺真證稱:「權利人、義務人必須在契約書上會章,義務人若不 能到場必須提出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資料」(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時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依證人林高德等二人證言,上訴人需持所有權人郭仁瑞等三人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紿可於契約書上會章,並進而領取系爭土地之價購



款,惟何以被上訴人至今未能提出上述證據?此外,自上訴人提出之鹽水鎮農 會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四紙,亦見系爭土地之價購款確係由郭張鶴及郭仁瑞委託 訴外人乙○○領取(因當時郭仁瑞身居美國),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將該價購 款返還公庫,是原審認上訴人確有領取爭爭土地價購款,顯屬誤解。(四)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作為交通用地,迄今使用二十多年,上訴人均未提出 異議,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價購款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始均以 購價款過低而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亦未領取價購款,故上訴人並 不知被上訴人委託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且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 年間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辦理期間十六年餘上訴人未受任 何通知,被上訴人亦不曾以公文來函要求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等文件,七十七 年一月廿五日鹽水地政事務所亦猶將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發予上訴人,故上 訴人對上情並不知情,且系爭土地自六十七年以來並未為被上訴人闢為道路使 用,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已闢作道路並使用二十年以上,其後於八十九年間被 上訴人拓寬道路再次徵收時,上訴人始知該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四年間為被上訴 人移轉於其名下,幾經交涉無果,始提起本訴。系爭土地現仍未施工拓寬為道 路,此並經公路總局第五工程處新營工務段監工甲○○與上訴人協調,此可傳 訊甲○○至系爭土地現場,以釐清系爭土地有否施工作為道路使用。(五)復按政府非作以徵收方式徵用土地而以價購方式為之時,其於價購土地後至辦 理所有權登記完成期間,若涉有土地所有權因買賣、贈與及其他原因而變更時 ,即應依私法上規定另行與新所有權人成立新的價購契約(繼承者除外),若 新所有權人不同意時,尚可以徵收之方法取得該土地,後再向前所有權人追償 價購款,絕非以價購款已發放為由,強將歸屬於新所有權人依法取得之土地移 轉予其名下。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前已與前所有權人郭仁瑞及郭 張鶴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將所需證件送交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手續,後值被上訴人以拓寬道路為由而協議價購該土地,而上訴人本欲 樂觀其成,惟價購款比購買成立為低,故不願意由被上訴人價購(上訴人當時 購買以每坪三十八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自不願以每坪三十五元之價格出賣 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委託之丁○○仍執意將係爭土地價購款交由訴外人 乙○○受領,並據之將飯店段五六五之七、五六五之五、五六五之三、五六五 之一號土地增填於前買賣契約中,又上訴人另於六十八年間三月間買受飯店段 五六四之一號土地,惟丁○○早將該價購款交由前所有權人魏濆受領,故於事 後要求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未獲上訴人同意後,竟 仍以同樣之方法將五六四之一及五六四之三土地之地號,亦增填於該書面契約 上,造成該移轉所有權之書面字跡深淺度不同,總金額欄亦經修正液修正數次 ,原審判決不查,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令上訴人無法心服口服。有關證 人丁○○作偽證部分,上訴人已另案提出告訴。(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價購契約,亦不曾就標的、價金達 成合致,然被上訴人係以徵收心態及作法來價購系爭土地,既未與上訴人成立 買賣契約,其價金亦發放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郭仁瑞、郭張鶴等之代理人乙○○ ,實則當初僅需補辦徵收,並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即可避免紛爭,詎承



辦人員丁○○見上訴人不願意收受價購款,認上訴人存心刁難,竟將該款項轉 交乙○○,並據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其心態及作法實不 足取,又兩造間既未有任何價購契約,則被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現狀照片八張、協議結論影本乙紙 鹽水鎮農會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丁○ ○、乙○○、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兩造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1.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約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 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互相同意,即不能謂 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0七號判例參照), 即謂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就上開二者互相同意,意 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
2.被上訴人配合前台灣省公路局(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辦理 一四五線學甲-厚生橋段(110k+620-112k+356)路面拓寬工程,委請鹽水鎮 公所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及繕造補償清冊,嗣鹽水鎮公所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以該所六七所建字第八八三九號函通知工程用地土地補償戶,並於同年八月 二十二日辦理發放土地補償費等情事,有鹽水鎮公所函文及費用動支請示單可 查。益見鹽水鎮公所已如期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為發放補償費無訛。上 訴人亦自承伊曾於六十七年八月五日與訴外人郭仁瑞、郭張鶴共同提出陳情予 鹽水鎮公所請求准予延至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由新所有權人領款等語,復觀 陳情書說明欄載稱:「貴所通知為中央公路拓寬使用部分土地補償款訂於本( 八)月二十二日發放」之內容,與上開鹽水鎮公所函文內容相符,故系爭土地 之補償款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放無訛。 3.被上訴人委由鹽水鎮公所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放土地補償款,旋由鹽水 鎮公所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該所六七所建字第九二九0號函復稱:「一四五 線中央公路路面改善工程用地土地補償戶產權移轉辦理中,其補償費之具領由 新、舊所有權人立切結書,各攜帶印鑑證明,印章會同來前具領等語」。至被 上訴人原先由承辦員在備考欄註記上訴人名字,但未經上訴人蓋章之補償清冊 嗣又提出上訴人蓋章之補償清冊,係應上訴人曾向鹽水鎮公所陳情,請求延後 發放補償款,使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得以具領補償款而設。惟上訴人仍如 期前往具領補償費。另飯店段五六四之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為訴 外人魏濆所有,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始由魏濆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前開土地補償清冊亦經承辦員顏彬芳於該筆土地備考欄註記上訴人姓名, 具有表示其已領取款項之意,足證該筆土地之補償費確係由上訴人代理原所有



權人魏濆領取無訛,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補償費均係由上訴人領取,至堪認定 。
4.系爭五筆土地與同段原五六三之三、五六四之三號等二筆土地及上訴人原所有 同段一二六四之一號,均未訂定買賣契約書,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嗣後取得該 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亦未於本件訴訟一併對之主張不當得利 ,顯見上訴人當初曾同意由被上訴人價購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土地價購買 賣契約甚明,則系爭五筆土地與前開土地之價購情形既屬相同,自堪認系爭五 筆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成立價購買賣契約要無疑議。 5.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 此物權書面之訂立,除經本人親自訂立外,亦得由本人授權由第三人代行填載 為之,均具有物權書面之效力,而難謂該物權契約之書面有何欠缺,本件兩造 間所訂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雖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惟係於七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行之。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雙方表 示意思合致即為成立,即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出賣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 人取得該不動產之義務,兩造就系爭五筆土地及價購金額既已意思合致,應認 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且上訴人已領取系爭五筆土地價購補償費,並 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二)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參 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再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必須使用 民地時,可協議價購或依法徵收,各級政府機關所管公地不得與私有土地交換 產權(行政院五十八年七月五日台五十八內字第五五二七號函意旨參照)。是 以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有使用私人土地之需要時,得以協議價購或 公用徵收方式為之,惟此兩種方式在法律上屬性迥然有異,蓋前者係政府機關 與私人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價購之土地及價金所為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係立於私 法上契約當事人平等之立場,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復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故該協議價購之法律性質應屬民法上買賣契約關係。本件買賣之標的及價金 為:
1.飯店段五六五號內面積0.00七二公頃(逕為分割後為同段五六五之五號, 重劃後為同段三0二三號)每補償單價三十五元,補償合計二千五百二十元。 2.同段五六五之二號內面積0.0一六一公頃(逕為分割後為同段五六五之七號 ,重劃後為同段三0三五號)每補償單價三十五元,補償合計五千六百三十五 元。
3.同段五六六號內面積0.00六八公頃(逕為分割後為同段五六六之三號,重 劃後為同段三0三六號)每補償單價二0元,合計一千三百六十元。 4.同段七三0號內面積0.00一四公頃(逕為分割後為同段七三0之一號,重 劃後為同段三0三六之一號)每補償單價二0元,補償合計二百八十元。 5.同段五六四之一號面積0.0一九七公頃(重劃後為同段三0二一號)每補償 單價三十五元,補償合計三千一百一十四元,(上訴人補償一千五百五十七元



,另訴外人郭偉雄補償一千五百五十七元)。
綜觀補償清冊分別加蓋原所有權人及上訴人之蓋章而完全給付價金無訛,足見 兩造確已就上開五筆土地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價購補償金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三)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 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及其設施使用者。又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 更編定時亦同。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依本法施行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 ,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檢討相關 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並作必要之變更編定。又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分區內容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 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 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辦理。系爭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三0二 三、三0三五、三0三六、三0三六之一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 編定使用為同區交通用地,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七十年 九月三十日登記完畢,有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用字第0九一0 00六五四八號函查報及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另同段三0二一號土地為同 區水利用地,為便於水利設施使用,故仍編定為水利用地,惟其地上仍可供道 路共同使用。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五工 用字第九一一八七八六號函報系爭土地業於六十八年六月以前完工使用。是以 上訴人如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價購系爭五筆,何以明知被上訴人擬價購系爭五筆 土地,猶受該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上訴人將系爭五筆土地供交通用地使用 長達二十年之久何以未曾見表示異議?退而言之,亦應推定被上訴人受合法之 交付而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所用字第○九一○○○六五四八號函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份、被上訴人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六一五一六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五工用字第九一一八七八六號函一份(均影本)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三○二一地號(原為同段五六四 之一地號)、同段三○二三地號(原為同段五六五之五地號)、同段三○三五地 號(原為同段五六五之七地號)、同段三○三六地號(原為同段五六六之三地號  )、同段三○三六之一地號(原為同段七三○之一地號)。上述五筆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原為同段一二六四地號)等六筆土地



  原為伊所有,其中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所需,  由兩造協議價購在案,詎被上訴人竟持伊所交付用以辦理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擅自將其餘五筆系爭土地亦一併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伊,並將該五筆土地返還予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提出陳情書,請 求該鎮公所原預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之土地補償款,能准予延至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完畢後由新所有權人即原告領取;嗣鹽水鎮公所乃以六十七年八月七日 所建字第九二九○號函復略稱:「一四五線中央公路路面改善工程用地之土地補 償戶產權移轉辦理中,其補償費之具領由新、原所有權人立切結書,各攜帶印鑑 證明、印章會同前來具領」等語,並已由上訴人如期以新所有權人之身分前往領 取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補償款,故補償清冊除原所有權人蓋章外,尚有新所有權 人即上訴人之簽章,又另份補償清冊內由承辦員在備考欄註記上訴人名字,亦表 示上訴人當時確有前往領款,凡此堪認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補償款確由上訴人領 取無訛。且參以土地登記聲請書內所附土地登記委託書係由兩造蓋章後共同委託 代理人劉淑梅申辦,而系爭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亦曾將自行 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繳交受託人申辦(其中重劃前同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已由上訴人切結為證),足見上訴人確已同意將系爭 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伊,是兩造間顯已就系爭五筆土地成立價購買 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基於此一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自具有法 律上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 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故上訴人縱得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原為同段一二六四地號 )之土地及系爭五筆土地,共六筆土地原均為伊所有,上開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土 地,於六十八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所需,由被上訴人向伊協議價購在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五筆土地重劃後所 有權狀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 依價購程序與伊完成系爭五筆土地之價購買賣契約,即擅自持伊所交付用以辦理 一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將系爭五筆土地 亦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約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 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互相同意,即不 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 ,亦即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就上開二者互相同意,意 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五筆 土地成立協議價購之買賣契約,即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與價金二者是否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經查:
(一)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七至二四八頁),系



爭五筆土地,其中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原為訴外人魏濆所有,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另坐落同段五六五、五六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郭 仁瑞所有,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原因發生日為同年八月十七日),又坐落同段五六六、七三○地號二筆土地則 為訴外人郭張鶴所有,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原因發生日為同年八月十七日),嗣上開同段五六五、五六五之二 、五六六、七三○地號四筆土地因道路拓寬工程,而於七十年間分別分割出0 .00七二、0.0一六一、0.00六八、0.00一四公頃之道路用地, 分別編為同段五六五之五、五六五之七、五六六之三、七三○之一地號四筆土 地,復因辦理土地重劃,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重劃後地號分別為同段 三○二三、三○三五、三○三六、三○三六之一等地號,另前開未辦理分割登 記之同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辦理重劃後登記之地 號則為同段三○二一地號。而本件涉及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五筆土地即為上開 分割後之同段五六五之五號(重劃後為同段三0二三號)、同段五六五之七號 (重劃後為同段三0三五號)、同段五六六之三號(重劃後為同段三0三六號 )、同段七三0之一號(重劃後為同段三0三六之一號),及同段五六四之一 號(重劃後為同段三0二一號)等五筆土地,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前配合台灣省公路局(現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辦理一四五 線學甲─厚生橋段(110K+620K~112K+356)路面拓寬工程 ,委請台南縣鹽水鎮公所辦理協議價購上開土地及繕造補償清冊,嗣鹽水鎮公 所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該所六七所建字第八八三九號函通知工程用地土 地補償戶,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發放土地補償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鹽水鎮公所函文及鹽水鎮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 一三六至一三七頁),而依上開台南縣鹽水鎮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說明欄所載   「:::由本所代為發放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秘書室」內容觀之   ,足見鹽水鎮公所應已如期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為發放相關價購補償費   無訛。雖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曾於六十七年   八月五日與訴外人郭仁瑞、郭張鶴共同提出陳情書予台南縣鹽水鎮公所,請求   准予延至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由新所有權人領款等語,經台南縣鹽水鎮公所   請示台南縣政府後,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於同月七日以該所六七所建字第九二九   ○號函復稱:「一四五線中央公路路面改善工程用地土地補償戶產權移轉辦理   中,其補償費之具領由新、舊所有權人立切結書,各攜帶印鑑證明、印章會同   前來具領」(見原審卷㈠第五六至五八頁),足見台南縣鹽水鎮公所當時已表   明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發放時間並不因刻正辦理產權移轉中而受影響,故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五筆土地之補償款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放等語,應屬真   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放補償費,而係   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委由鹽水鎮公所發函通知上訴人之父親於同年二月十二日   前往鹽水鎮公所具領補償費云云,並提出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函文一份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惟查該函文所載之受文者為「郭信豐」,並非上訴人



   本人,如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果係於斯時始核發系爭五筆土地之補償費,理應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本人,何以載明受文者為「郭信豐」,而非上訴人本   人,顯有疑問,故尚難以此逕認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係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   發放系爭五筆土地之補償費。況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係由原地主   魏濆郭仁瑞、郭張鶴所領取乙節,而證人林高德及吳鈺真於原審證稱:「(   問:價購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必須要配合提出哪些文件?)權利人、義務人必   須在契約書上會章,義務人若不能到場必須提出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資   料」(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甚明,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倘若鹽水鎮公所於六十九年二月始發放補償費,斯時上訴人早已取得系爭   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豈會有誤發補償費予原地主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五   筆土地之補償費係於六十九年二月間所發放云云,尚非可採。(三)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發放時間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斯時上訴人尚未取得 土地所有權,惟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郭仁瑞、郭張鶴共同具狀陳情延緩補償費發 放後,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於請示被上 訴人後,函覆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張鶴、郭仁瑞關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由新、舊 所有權人各攜帶印鑑證明、印章會同前來具領,應可認作係對於系爭土地新、 舊所有權人均為價購要約之意思表示,此亦經辦理系爭土地價購手續之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問:被告當初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郭仁瑞、郭張鶴 移轉與丙○○後,是否一併將丙○○納入價購之對象?是的,我們是以地號處 理,且丙○○也知道這個情形」(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語無訛,是倘若新、舊所有權人已會同具領補償費,即足認其等與買方即 被上訴人之間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均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是否有如期前往領取補償費,經查: 1.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發放補償費當日上訴人有前往領取系爭五筆土地之補 償費,雖當初發公文時要求新、舊所有權人在土地補償清冊上蓋章,但當初顏 彬芳曾請示伊關於上訴人至現場領款時,不願在補償清冊蓋章,伊當初交代顏 彬芳在備考欄註記,以表示上訴人已領走補償款之意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有上開 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五一至五四頁),核與證人顏彬芳所證: 若是領款有問題,伊自己或主辦人員會要伊在備考欄註記,系爭土地補償清冊 上備考欄中上訴人之名字為伊所註記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補償費是由伊母親(即訴 外人郭張鶴、弟弟(即訴外人郭仁瑞)及上訴人一起領取等語,互核相符。 2.再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土地補償地價清 冊二份,其中一份所載系爭土地中之五六五、五六五之二、五六六、七三○地 號等四筆土地之「領款人蓋章」一欄,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外放證 物袋),而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惟主張:伊於七十五年間捐贈其所 有土地供鹽水鎮公所興建村里活動中心,當時主辦人員為丁○○,其並要求伊 交付印鑑章,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補償費 清冊內原告之印文,極可能係丁○○於當時盜蓋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 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並未就上開印 文確係證人丁○○於七十五年間所盜蓋者之情,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 衡諸上開補償清冊內除上開印文外尚有其他上百筆同為價購土地之所有權人領 款印文,應非被上訴人臨訟所偽造者,而證人顏彬芳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審查 清冊上的領款章是否有蓋齊,如領款不完全或有問題,伊會在備考欄中註記等 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開補 償清冊中領款人蓋章處當不可能一直留存空白,直至七十五年間始由證人丁○ ○擅自取印盜蓋。否則如係盜蓋,何以未全體用印,獨留一本用註記方式註明 上訴人已領取補償款。況上開土地補償清冊於辦理發放土地補償款完竣後,即 非丁○○所得經手保管,丁○○何能於相隔多年後將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該補 償清冊內?尤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丁○○盜用其印章,蓋用於補償清冊云云 ,殊悖常情,尚難遽信。
3.又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鹽水鎮公所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放土 地補償款,而當時上訴人曾向鹽水鎮公所陳情,希能延後發放補償款,鹽水鎮 公所遂函復稱:一四五線中央公路路面改善工程用地土地補償戶產權移轉辦理 中,其補償費之具領由新、舊所有權人立切結書,各攜帶印鑑證明、印章會同 前來具領,是土地所有權人在補償清冊上領款人欄蓋章,係作為領取補償款之 證明,上開補償清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應係上訴人領款後所蓋無訛。至被上 訴人原先提出由承辦員在備考欄註記上訴人名字,但未經上訴人蓋章之補償清 冊(見原審卷㈠第五一至五四頁),嗣又提出經上訴人蓋章之補償清冊(見原 審卷外放證物袋),其先後提出之補償清冊雖有不同,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 清冊(見原審卷㈠第一九頁以下)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清冊均不相同,可 知被上訴人當初委由鹽水鎮公所辦理發放價購補償款,由鹽水鎮公所製作之補 償清冊至少有兩份以上,且參酌上訴人曾向鹽水鎮公所陳情,請求延後發放補 償款,使新所有權人得以具領補償款,而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補償清冊亦由原 告與原所有權人郭仁瑞、郭張鶴各蓋一份等情,益見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二份 補償清冊係其為因應上訴人所為前開陳情而設,是考諸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之補 償清冊之所以有上述差異,應係上訴人如期前往具領補償費,但初始不願蓋用 其印文,嗣由鹽水鎮公所另提出兩份補償費,由新、舊所有權人各蓋一份,上 訴人始予蓋用使然。是上訴人確有領取系爭土地中之五六五、五六五之二、五 六六、七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而對於被上訴人價購之要約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4.雖上訴人陳稱:伊當時是以每坪三十八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自不願以每坪 三十五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六十七年八月五日所書之 陳情書主旨及說明欄分別記載:「公路擴張使用土地補償款,請准延至民土地   移轉登記完畢後,由新所有權人領款」、「:::上開土地因民政辦理賣買移   轉登記中,:::因上述原因未能將土地所有權交出,敬請和轉有關機關准予   延至民等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改由新所有權人具領」,並未見其不滿補償費、



   不願出賣之陳述,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六十七年十月我媽   媽(即郭張鶴)將另一筆土地過戶給丙○○,面積有壹仟多平方公尺,當初丙   ○○是向我母親等買別的土地,附帶贈送被徵收的土地,事實上他沒有吃虧,   而且從頭到尾他都瞭解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故上訴人所稱因價購款比購買成立為低,伊不願意由被上訴人價購云云,   尚難採信。
5.上訴人復主張:自伊提出之鹽水鎮農會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四紙,亦見系爭土地 之價購款確係由郭張鶴及郭仁瑞委託案外人乙○○領取(因當時郭仁瑞身居美 國),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將該價購款返還公庫云云,惟縱使乙○○確有返還 系爭價購款予公庫之行為,然郭張鶴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死亡,而郭仁瑞 於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遷出日本,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九 十五、一○○頁),則證人乙○○返還價購款顯非受郭張鶴及郭仁瑞所委託, 能否以此遽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確係由郭張鶴、郭仁瑞所領取,並非無疑;且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確有與郭張鶴與張仁瑞一起領取補償款等 語,已如前述,則其於三十餘年後返還系爭土地之價購款,是否係為免訟累所 致,亦非無疑;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送款憑單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四)另系爭飯店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始由魏濆以買賣為原因 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二四六頁),則鹽水鎮公所於發放土地補償費時(即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上訴人尚未向魏濆購買該筆土地,此與其餘四筆土地因已分別與原所有權人 郭仁瑞、郭張鶴洽辦所有權移轉事宜,致生應由新、舊所有權人孰者具領補償 款之情形有間,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補償清冊中飯店段五 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領款人欄處僅有訴外人魏濆之 印文,而未經上訴人蓋章(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與常情殊無違背之處。然 參酌卷附土地補償清冊所載該土地備考欄亦註記有上訴人之名字(見原審卷㈠ 第五三頁),而該註記表示上訴人已領取該筆土地價購補償款,亦經證人丁○ ○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 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應係由上訴人代 理原所有權人魏濆而領取。則上訴人既已知悉上開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價購,仍 於六十八年三月間向訴外人魏濆購買該土地,其與訴外人魏濆間應有價金折讓 及日後須再出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默示合意存在,堪予認定。是上 訴人於事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詳見下 述),顯係出於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而為。(五)又原審依職權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查關於該所在辦理鹽水鎮一二六四之 一地號土地及系爭五筆土地分割情形及分割後權狀核發程序,據該所以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登字第七八二○號函復稱:鹽水鎮○○段一二六四之一、五 六四之三、五六六之三、七三○之一、五六五之五、五六五之七等地號土地於 七十年逕為分割由同段一二六四、五六四、五六六、七三○、五六五等地號分 割而出,且編有鹽字第二一二六九、二一三三四、二一三六二、二一三六三、 二一三五九、二一三六一號等書狀,又因分割通知領狀時權利人需檢具身分證



和私章領取,若無法親自領取時可委由代理人前往領取,代理人須檢具委託書 、身分證和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足見系爭五筆土地 辦理分割後由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新所有權狀應由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檢具 相關文件始得領取甚明,復參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核發系爭土地(重劃前鹽水飯店段段五六四之一地號除外)之所有權狀,均已 註銷在案,而另筆重劃前鹽水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切結遺失(見 原審卷㈠第九三頁、一四五至一五○頁),堪認前開所有權狀係經上訴人同意 交回註銷無訛,由此益徵上訴人確已同意將系爭五筆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 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同 意將分割後領取之系爭五筆土地(重劃前鹽水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除外)新 所有權狀繳回註銷?雖上訴人陳稱:當初是台南縣鹽水鎮建設課人員前往領取 後,交由丁○○辦理云云,惟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查系爭五 筆土地於七十七年重劃後,由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新所有權狀已由上訴人領 取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五筆土地(重劃前飯店段五六 四之一地號土地除外)重劃後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至 一八一頁),則不論在分割登記抑或重劃登記情形,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前,系爭五筆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均無不同,衡情鹽水地政事務所對於 同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狀,理應依權狀核發程序為相同之處理 ,殊無可能一方面將重劃登記後之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領取,他 方面卻將分割登記後之系爭五筆土地(重劃前飯店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除外 )所有權狀逕自交由鹽水鎮公所建設課人員受領,是上訴人所稱:伊並未領取 分割登記後新所有權狀,而係鹽水鎮公所建設課人員前往領取後,交由丁○○ 辦理云云,尚難採信。
(六)此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飯店段三0二三、三0三五、三0三六、三0三六 之一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使用為同區交通用地,其原因發 生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七十年九月三十日登記完畢,另同段三0二 一號土地為同區水利用地,為便於水利設施使用,故仍編定為水利用地,惟其 地上仍可供道路共同使用等語,有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用字第 0九一000六五四八號函及該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二二 三、二二九、二三五、二四一頁)。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雖僅見系爭重劃後 三○二一、三○二三號土地鋪有柏油路,三○三五、三○三六、三○三六之一 地號土地則尚未鋪設柏油路,而已鋪設柏油路段路上之電線桿已移設至道路邊 緣之外,而與未鋪設柏油路段上之電線桿位置有所差距,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證人即公路局第五工程 新營工務段監工甲○○亦證稱:鋪好柏油(即系爭三○二一、三○二三號土地 )的結構物部分是半年前做好的,柏油是三個月前鋪設,目前除上訴人剩下地 號部分土地外,全線已鋪設完成等語,惟系爭土地與周遭農田之間有高度之落 差、且有大水溝與原來之田地相隔,並有雜草竄出,而尚屬平整,堪可供人行 走,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據,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使 用系爭五筆土地,則系爭五筆土地先前縱未鋪設柏油道路,亦仍足供公眾通行



使用,倘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做為道路用地,豈會提供系爭 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
(七)尤有甚者,同段原五六三之三、五六四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同屬被上訴人價購補 償之範圍,原各為訴外人莊江海魏濆所有,嗣由上訴人購買取得該二筆土地 之所有權,亦有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附卷(見原審卷㈠第五二頁)可參,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該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所載前開二筆土地之備考欄均註記上訴 人之名字,與系爭五筆土地之情形相同,其中五六四之三號土地亦與系爭五筆 土地記載於同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中(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然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嗣後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亦未於 本件訴訟一併對之主張不當得利,顯見上訴人當初曾同意由被上訴人價購該二 筆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土地價購買賣契約甚明,則系爭五筆土地與前開二 筆土地之價購情形既屬相同,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亦成立價購買賣契 約,要無疑義。
(八)又按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 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及土地重劃辦法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成立價購買賣契約,業如前述,雖嗣因下 林重劃區於七十七年間實施土地重劃,並核發重劃後系爭五筆土地之新所有權   狀,由上訴人受領在案,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重劃後重行分配上訴人之同段   三○二三、三○三五、三○三六、三○三六之一、三○二一地號五筆土地,仍   視為其原有之同段五六五之五、五六五之七、五六六之三、七三○之一、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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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