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 ○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三人共同恐嚇取財,係以證人吳本盛、葉 進丁及侯陳淑敏(侯國利之配偶)之證詞為依據,惟查:(一)葉進丁曾於第一審證稱:「幾個月前,當時侯國利住我工廠,因與人糾紛不敢 進來睡覺,我幫他們排解、作證,而讓他們私下去講。他後來才說曾標電信局 一批三百萬元工作,丙○○父子曾幫他處理一件事省一百五十萬元,因他有股 份百分之四十,所以六十萬元要給丙○○父子,之後他們去談加上八年來的利 息等等,最後以十七萬人民幣和解,扣除一些金錢借貸往來,剩五、六萬人民 幣,因為我幫侯國利管錢,所以由侯國利答應並由我拿五、六萬人民幣給丙○ ○。」,可知侯國利應付丙○○之金額為六十萬元,然侯國利僅付丙○○十七 萬元,尚餘四十三萬元未付給丙○○,則丙○○在吳本盛之工廠向侯國利要求 三十萬元,最後侯國利同意付給十二萬元,顯非丙○○無端向侯國利勒索金錢 ,而係雙方確有金錢糾紛,引發丙○○欲向侯國利索討債務,縱使當時交談口 氣較不和善,亦不能遽謂係聲請人三人對侯國利施加恐嚇,然確定判決對侯國 利與丙○○尚有上述金錢糾紛並未加以審酌,僅以侯國利之前已付給丙○○十 七萬元,則丙○○已不能再向侯國利索討,而認此次在吳本盛之工廠係無端向 侯國利要索金錢,顯有可議之處,而如審酌侯國利前次給付丙○○之十七萬元 ,與其應付之金額六十萬元尚短少達四十三萬元,則丙○○與其子為索回該差 額,縱其對侯國利語氣較不友善,亦乃人之常情,非可遽認為恐嚇取財,然確 定判決卻未予以審酌,故聲請人基此理由實可聲請再審而得受有利之判決。(二)侯陳淑敏於第一審曾證稱:「我先生告訴我說丙○○的兒子去跟他說:『叔叔 ,我這時比較不好,你先讓我用一下,日後我如果有,我也會還你。』,丙○ ○的兒子這樣告訴我先生。」,可知丙○○向侯國利索討六十萬元與十七萬元 之差額時,侯國利雖然百般不願意(此乃人之常情,縱使合夥人多年後要求分 紅完全有理,要拿出來也會很心疼而找出各種可以不付錢之理由)而推託或討 價還價,但丙○○之兒子甲○○、乙○○仍以和緩之口氣向侯國利進行交涉, 並得侯國利同意,而約定於次日早上交付款項予甲○○,然確定判決並未審酌 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云云。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 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 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
內。
三、經查:
(一)證人葉進丁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曾出面協調丙 ○○與侯國利這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我見侯國利避不與丙○○見面 ,且表現出很怕丙○○的樣子,我才向侯國利問明原由,‧‧‧,當時有葉來 正與張耿榮在場,我們只是在場當見證人,侯國利最後答應以人民幣十七萬元 還給丙○○,但扣除丙○○向侯國利所借的,只剩人民幣五至六萬元,侯國利 於協調後就透過我將錢還給丙○○,我是在工廠內親自將錢拿給丙○○的。」 (見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 案第二卷第三四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四頁背面),以 被告持有百分之四十股份計算,被告應得之金額應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再以人 民幣與新臺幣以一比四兌換比例粗估,被告應得人民幣十五萬元左右,然被告 與侯國利和解金額為人民幣十七萬元已屬相當,然聲請意旨竟置人民幣與新臺 幣幣值不同於不顧,任意擷取片段遽認為侯國利尚餘四十三萬元未還,顯與事 實不符。
(二)證人侯陳淑敏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命案發生前十天我先生侯國 利有打電話回到臺灣,說他拿了壹包麵要去吳本盛的工廠吃消夜,結果丙○○ 帶著他的兒子及手槍到吳本盛的工廠向他要錢,我先生說丙○○要人民幣三十 萬元,後來丙○○的兒子跟他拿了十二萬元人民幣,我問我先生身上有沒有錢 ,他說不夠,我就向我先生說如果不夠,先向葉明義拿,以後我們的貨賣掉了 ,貨款再讓他抵,後來還是有向葉明義借了三萬元,湊成十二萬元給丙○○的 兒子,我先生告訴我說丙○○的兒子去跟他說:『叔叔,我這時比較不好,你 先讓我用一下,後日我如果有,我也會還你。』丙○○的兒子有這樣告訴我先 生。」「侯國利說吳本盛有在場,並沒有說其他的人在場。我先生只是說丙○ ○他們父子有拿手槍在那邊耍。」(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九十五頁以下九十一 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雖就筆錄觀之,甲○○之語 氣雖然狀似和緩,然原確定判決參酌當時被告等人持手槍向侯國利索討金錢, 認聲請人等三人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就上情未予審酌,故此部分之 聲請再審意旨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理由據以聲請再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 詳述在卷,惟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任意擷取片段,曲解其意,其以之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