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12號
TNHM,92,交抗,12,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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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    G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原處分案號:
雲監五字第裁72—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暨異議意旨均以:違規駕駛人是許秀英(現更名為許家綾),並非抗告 人甲○○,緣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上,抗告人與兄弟妹約在桃園慶 祝父親節,預料要喝酒,事先邀許秀英幫忙開車,當晚託許秀英開車載抗告人及 父親回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三點五十分許,行經違規地點被攔截,抗告 人覺得害到許秀英,不好意思,才從後座主動下車說明原由,並表明自己是車主 ,警員要求作酒精濃度測試,抗告人亦表示沒開車為何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完成後,在警車外面的警員即跟隨抗告人到車旁,駕駛座確實坐的是許秀英, 當時該警員還怪抗告人為何不講清楚,後來警員就把許秀英駕照登記於罰單上, 證明是許秀英所開,抗告人始同意簽名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駕駛TN—○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五 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二十五公里限速每小時九十公里處,為雷射測速器測得時 速一百二十公里,並經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三八MG/L(標準 值○‧二五MG/L),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派員查獲逕行舉 發,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各一紙可 稽(見第一審卷第十頁)。
㈡抗告人所爭執者,乃其並非車輛駕駛人部分,惟查:上開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 內容載明:「是我本人甲○○駕駛由基隆駕駛上高速公路‧‧」「我有飲酒,‧ ‧‧我現在欲往斗南。」(見第一審卷第十頁),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亦左上角亦記載:「測試3:57(禁駛)」「車輛交由同車持有駕照之 乘客王許秀英駕駛。」本件經抗告人申訴後,交通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隊警察隊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其內容以:「經查張君 是日行經國道三號道路南向二十五公里處因超速行駛,於執勤員警攔查後索取證 件時,當場發現甲○○先生滿身酒味,並以酒精測試儀器測得呼氣酒精含量○‧ 三八毫克\公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二五毫克\公升,依法製單並依 照規定禁駛,惟員警為顧及張君行車安全暨方便其返家休息,經徵詢其同車乘客



王許秀英小姐同意,經檢視許小姐有合格之駕照,執勤員警乃請許君代為駕駛護 送張君返家。」有該隊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九一○○○ 五九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證明駕駛 人確為抗告人甲○○無訛。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因而原審對抗告人之異議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 六條、第十九條,予以裁定駁回,自屬正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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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