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緝字第五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任職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為客戶辦理汽車保險等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處理國通公司,向客戶 收取車款及全險保險費機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客戶李銀兩收取新台幣 (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汽車全險保費,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客戶陳黃秀蕊 收取三萬零五百三十九元汽車全險保費後,竟均僅投保保費較少第三人汽車責任 強制險及意外險,而將向客戶李銀兩所收取保費其中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向客 戶陳黃秀蕊所收取保費其中二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分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四萬 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客戶李銀兩汽車,因故受損,向國通 公司辦理出險理賠及陳黃秀蕊遭保險公司催繳保費時,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國通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向右揭客戶李銀兩 、陳黃秀蕊收取保費後,均僅投保金額較低強制責任險、意外險而已,侵占客戶 其餘款項等情,核與被害人李銀兩、陳黃秀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劉家駒於偵查中 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李銀兩、陳黃秀蕊出具予告訴人國通公司同意書 各乙份附卷可稽(詳發查卷六、九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因積欠房屋 貸款,而挪用客戶所交保費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及商譽,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憑(詳本院卷五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承 諾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償還告訴人國通公司二萬八千元,有告訴 人國通公司出據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四一頁)。是被告犯後,顯有悔意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國通公司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犯後,尚未履 行還款,原判決予被告緩刑宣告不當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