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附民上字,91年度,82號
TNHM,91,重附民上,82,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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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 ○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萬五千七百四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引用其在第一審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台南 市立醫院之外科醫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早上為上 訴人即自訴人之父乙○○主持膽囊切除手術及總膽管切開石術併放置 T形管引流膽汁之前,對於乙○○入院檢查結果有心律不整,心房撲 動等症狀,進行手術麻醉時,理應會診心臟科醫師,共同研討手術前 必要的準備及麻醉中或手術後病人可能發生之情況及其處理的方法, 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未會診心臟科醫師即予開刀,於手術 後,復疏於防範乙○○於麻醉手術後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未能及時處 理乙○○於手術後併發中風之現象,致乙○○右中央大腦動脈梗塞, 左側肢體癱瘓,不良於行,言語溝通困難,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能 力差,需人照料生活起居及餵食,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引用其在第一審之陳述略以:上訴人乙○○前在八十八年七 月間,因同在台南市市立醫院進行攝護腺切除手術,當時已會診心臟 科為心臟超音波檢查評估,本案進行之手術因考慮情況需迅速開刀治 療,以免病情惡化,雖未請心臟科醫師共同會診,惟手術前曾請麻醉



科醫師區松輝醫師做過完整的術前評估,以乙○○曾於二個月前實施 心臟超音波評估,手術時心肺功能正常,方才進行手術。另被上訴人 丁○○於手術當日下午五時許查訪術後之乙○○,睡眠中可叫醒,肢 體活動正常,而術中放置之引流管正常,並加以測量血糖,改用第二 代抗生素治療,並囑咐值班醫師嚴密監控病人之情況,抽血液檢查血 液氣體分析、電解值與氨之濃度,十時三十分值班醫師曾於晚間十時 三十分回報上訴人乙○○情況正常,但有發燒之情況,並無對上訴人 之反應置之不理的情形。術後即十月一日清早例行查房時,上訴人王 得正情況穩定可與之交談,乃拔除鼻胃管開始進食,至同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許,病患家屬告知上訴人乙○○有左側肢體無力現象,伊隨即 執行電腦斷層檢查,方才確定為大腦大動脈梗塞,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丙、被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方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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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