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1年度,402號
TNHM,91,重上更(二),402,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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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О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原名蘇怡甄)設台北市北投區○○○路十四之一號六樓
   選任辯護人 楊 慧 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原名蘇郁琪)設台北市北投區○○○路十四之一號六樓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被   告 戊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 輔 政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律師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史 乃 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五號、一二八0四號、一二八0五號、一二八
六五號、一二九五五號、一三一八八號、一三三三三號、一三三四八號、一三三五0
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四九號、六二九號、六三九號、七四九號、八0五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子○○(即蘇怡甄)及癸○○(即蘇郁琪)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附表二所示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八目、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項第一款、第十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物或現金及第十二項之現金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子○○(即蘇怡甄)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附表二所示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八目、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項第一款、第十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物或現金及第十二項之現金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癸○○(即蘇郁琪)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欲參加中華民國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乃 於同年二月間指示壬○○(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招募選務人員籌劃競選事宜,並 將其三年前競選立法委員時之選民名冊交予壬○○,在台南市○○路六八巷三十 號競選辦事處,請人重新分區編冊,復參酌臺南市行政區及各里設置秘書,負責 擔任拜訪選民及蒐集選民資料等工作。其後於各區更增置機要秘書一名,綜理該 區選舉事宜,並負責該區各里秘書之管理、指導與聯繫等工作(各區機要秘書及 各里秘書迭有更替,於賄選期間,參與賄選工作之各區機要秘書及各里秘書姓名 、負責區域等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復於競選辦事處內, 陸續設置工作人員,由壬○○、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序分別擔任執行 長、副執行長,負責選任各區機要秘書及秘書、助選人員之招訓、管理等工作; 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會計,負責競選及賄選活動各項開支、工作人 員薪資發放等工作;林美杏與廖麗麗、己○○、王姿雯、吳麗娟、丁艷珍、鄭王 美瓊、謝小萍等人(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亦陸續加入為工作人員,共同參與 乙○○競選總部之選務工作;子○○(即蘇怡甄)則於選舉後期即同年十一月中 旬乙○○決定進行賄選時,加入而擔任出納,綜理賄選款項調度及發放。二、其間壬○○將所採購之筆、茶葉、手錶、桌鐘等禮品交由己○○負責保管,嗣再 由吳麗娟或己○○發放予各區秘書,由各區秘書或機要秘書於拜訪時,致贈支持 度較高且具熱誠之選民,或請渠等轉送予其他選民,或於訪客、選民逕至服務處 找乙○○時致贈,除請渠等支持乙○○外,並請渠等以書面填載於秘書所交付之 推介人表上、或於秘書所提供之選民名冊上註記,或由渠等口頭提供,再由各該 秘書依此項資料攜帶前揭禮品尋訪並致贈該等選民,或帶同秘書或工作人員拜訪 選民(亦會帶前揭禮品致贈)、或持選民名單核對票數、或代為徵詢選民意願, 願意者填入表單、或在助選人員所持名冊上代為載入電話號碼、或代為整理選民 名單,交付秘書或工作人員等方式,提供親友鄰居等其他選民資料;或為候選人 乙○○發放文宣、或答應幫忙為候選人乙○○拉票、或開車為候選人乙○○助勢 、或答應於投票當日代為催促選民投票、或擔任候選人乙○○之顧問、或答應代 為打電話給選民請求支持、或在服務處幫忙等方式,熱心幫忙候選人乙○○競選 工作之進行。各區秘書再將該等收集所得之選民資料,彙整交由競選辦事處工作 人員查證過濾其支持度並予適度整理,工作人員並將支持度較高且有提供其他選 民資料之選民(即附表一所示支持度較高之選民者),未經渠等授意,逕列名為 候選人乙○○競選期間,從事選務工作之「椿腳」,且據此編製,其上記載該等 支持度較高,且具熱誠之選民姓名、里鄰詳細地址及渠等每戶有投票權人之票數 之八十人單表格,憑為計算競選成績,勝選希望之參考。其中南區之競選事務, 因係獨立作業,由機要秘書王文章與其妻王陳時春共同負責,亦以同一方式彙整 。
三、同年九月底乙○○將競選辦事處,遷往台南市○○路一八三巷七號住宅,繼續進 行競選事宜,並以此為競選作業中心。同年十月底在台南市○○路成立競選總部 ,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正式登記為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市選區候選人。南區



競選服務處,則設於台南市○○路○段三五二巷三四弄二二號旁之方混鴻(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鐵皮屋內,並以該處為南區競選作業中心,由王文章及其妻王陳 時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獨立作業。迨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許,乙○○亟 思當選,經評估後,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指示執行長壬○○,進行全面賄選 工作,壬○○乃邀全體工作人員及各區機要秘書、秘書均加入賄選工作,形成全 面性賄選組織,彼此間互具共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賄選部分行 為。壬○○隨即將先前各秘書所呈報支持度較高之選民及一般選民資料,交由工 作人員林美杏、吳麗娟、丁艷珍、謝小萍、鄭王美瓊等人彙整,列為交付賄賂對 象,並統計可交付賄賂之選民概數後,呈由乙○○決定,對每一選舉人交付投票 賄賂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於附表一所示列為支持度較高之選民即「椿 腳」者,亦由丑○○彙整造冊後,由乙○○決定,另外加發賄賂,作為酬謝,以 加深渠等對乙○○之支持。其發放原則按渠等所推介可供賄選選民人數為準,推 介五十人以上者發放三千元,三十人以上者發放二千元。丑○○即依該原則,製 作「樁腳費名單」,呈由乙○○交予出納子○○,將「樁腳費」或單獨、或連同 買票賄款以白色信封袋封裝,並在信封上標明姓名,並註記A或P(即該戶籍內 選舉人選票賄款)、B或C(即樁腳費用),封裝完畢再交予丑○○。四、賄款封裝完畢後,壬○○即通知各區機要秘書,派附表一所示各區秘書至競選辦 事處,向丑○○領取前開賄款,並由各區秘書帶同機要秘書或總部臨時指派支援 人員,前往各里對於附表一所示吳王玉蓮、謝中和、汪南銘、邱林秀清、丙○○ ○、辛○○、陳木、吳忠佳、庚○○、呂健峰、葉秋作、呂明道、戊○○、李志 榮、吳素真林清雄等各區里支持度較高名義上為椿腳且具有投票權之人之選民 ,發放交付前揭賄款,並與附表一所示吳王玉蓮等人,約其為投票予乙○○之一 定行使。附表一所示吳王玉蓮等,均屬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賄賂時,則以明示 或默示方式,允諾投票予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支持度較高之選民所收 受「椿腳費」或「椿腳費」、「買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渠等投票受賄罪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
五、俟前揭賄款發放結束,乙○○復指示壬○○對列冊選民交付買票賄款。其方式為 :中區及西區由林美杏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前往乙○○競選辦事處,向子○ ○領取買票賄款後,攜往臺南市○○路國花大樓七樓,由機要秘書詹蔡淑華、孫 美玉分別通知所屬秘書前往領取,並由秘書帶同乙○○指派人員前往選民住處, 發放交付買票賄款。安南區則由丁艷珍向子○○領取後,在文賢路乙○○競選總 部,或吳麗娟位在臺南市○○街四十巷四六號住處,或開元路乙○○競選辦事處 ,將買票賄款交由附表一所示安南區秘書,帶同總部支援人員前往選民住處發放 。東區及北區則分由謝小萍及鄭王美瓊向子○○領取買票賄款後,通知附表一所 示東區及西區秘書,至乙○○競選辦事處領取,而後帶同總部支援人員前往選民 住處發放。南區由王文章前往乙○○競選辦事處,向子○○領取後轉交附表一所 示南區秘書,並以秘書二人為一組,前往選民住處發放,並約其投票予乙○○而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王文章另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先後二次交付十一萬二千元 (其中一萬二千元為四名「椿腳費」,其餘十萬元為每票五百元之「買票賄款」 )及十萬元予南區明亮里樁腳方混鴻,轉發予其他樁腳及選民,其中第二筆「買



票賄款」十萬元未及發放。安平區則於同年十一月下旬,由壬○○指示甲○○將 選民名冊交予王文章,由王文章派遣南區秘書支援,或由甲○○與該區秘書王姿 雯,向王文章、王陳時春領取買票賄款後,前往選民住處發放。渠等並均與選民 約定投票予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賄選買票所需款項,其中部分 係由乙○○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抵押貸得之三千五百萬元,及子○○從該 銀行帳戶中提領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支付。
六、嗣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攜帶上開白色信封袋封裝之「樁腳費」及 「買票賄款」,及其於當日向王陳時春領得之一般選民「買票賄款」,擬前往安 平區各里發放時,在臺南市○○路聯勤橡膠廠旁,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查察賄選檢察官率同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第一項所示物品,並循 線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路一八三巷七號乙○○競選辦事處,查扣得 附表二第二項所示物品。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三五二巷三 四弄二二號方混鴻住處,查扣得附表二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示物品;另在同 址旁乙○○南區競選服務處,查扣得附表二第三項第八款所示物品。同日下午七 時許,在臺南市○○街八七巷一五一弄八號陳豐振住處,查扣得附表二第四項所 示物品。另於翌日在該南區競選服務處,查扣得如附表二第五項所示物品。復於 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在施金祥、候英雄、陳俊明等南區支持度較高之選民處 查扣得如附表二第六項物品。同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南市○○路○段八九巷二一 號陳麗華住處,查扣得附表二第七項所示物品,同日並分別在駱建邦、孔麗春住 處查扣得附表二第八項、第九項所示物品。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許,在方混鴻住處,查扣得附表二第十項所示王文章交予方混鴻未及發放之選民 賄款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一八三巷七號乙 ○○住處及其競選辦事處內,查扣得附表二第十一項所示物品。另安平區西門里 樁腳陳贛,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場提出附表二第十二項所示 由王文章交付未及發放之「買票賄款」一萬零五百元(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詳如 附表二所示)。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壹)被告乙○○、子○○(即蘇怡甄)有罪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於八十四年初,欲參加中華民國第三屆立法委員 選舉,故於同年二月間請壬○○擔任籌劃競選總部之執行長,負責招募選務人員 籌劃競選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 稱:任何競選必有花費,立法委員參選期間為造勢,因而支出便當費、車馬費、 文宣費、旗幟費等,花費四、五千萬元,應屬正常;且其於召開選務會議中,亦 一再指示絕對不可買票,況為避免買票誤會,特別訂立「三不七禁」原則,亦即 「不得說出候選人名字」、「不得攜帶候選人名片及工作人員工作證」、「不得 攜帶有關選舉人名冊」;又執行長所為支出不需候選人逐一同意,任何選舉必然 用到選民名冊,選民名冊乃選舉組織戰中不可或缺工具,且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三 日即經親友介紹而建立;至於便當費亦係選前三天由執行長全權決定,與賄選買



票無關;況依目前買票僅有一、二成效果,若需行賄買票,至少須買四、五十萬 票始能當選云云。而被告子○○雖供承伊後來有擔任出納工作,惟亦矢口否認有 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中旬始由臺北南下,起初 負責文宣工作,後來接任出納工作,僅負責競選費用支出,按壬○○所簽之支出 憑證或簽條發放,該款是否用以買票賄選,其不清楚;伊未實際參與選務活動, 只受託自台北找一些藝人南下助選。又因乙○○借其名義在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 開戶,始指示其負責銀行領款工作,該帳戶內之二千九百萬元,全屬乙○○本人 所有,其未資助乙○○任何經費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為臺灣省第二十一選舉區 臺南市立法委員候選人,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四中選 一字第六一0三六號公告影本附卷足稽。而被告乙○○如何主導上開共同投票 行賄之事實,業據:①西區機要秘書孫美玉在偵查中供稱:「約八十四年十一 月初乙○○召集各區機要秘書、執行長壬○○及會計丑○○,表示要開始作業 (即買票),我與中區機要蔡淑華甚為反對,當場表示不願意,乙○○即表示 中、西區『按下』(即緩議),事後壬○○告訴我,中、西區賄款之發放,總 部會派人支援。十一月十七日壬○○打電話給我,叫我通知秘書至國花大樓一 樓(後改為八樓)某室等候,總部會派支援人手發放賄款...」(見偵查西 區卷第三頁);②安南區機要秘書陳麗華在偵查中供稱:「(前述樁腳費係何 人決定發放?發放樁腳費時,向樁腳說明用途之用詞,係何人指示?)係乙○ ○召集安南區之機要及秘書開會時宣示(開會地點在開元路一八三巷乙○○服 務處),乙○○並指示樁腳領取樁腳費之方式及發放人員之說詞」、「樁腳無 論是到總部領取或由秘書與陪同人員前往發放,秘書都會告訴樁腳『這是乙○ ○給你們的走路工(或喝茶費、樁腳費)等語...因此樁腳應皆知悉用途」 (見偵查安南區一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③南區機要秘書王文章在偵查中 供稱:「(買票要花多少?何時發?如何發?是由誰決定的?)有時是開會時 宣布的,有時是壬○○打電話給我,我們才去拿,印象中每次拿最多是拿一百 多萬元,是從選舉前十五天就開始拿的,最後一天是一星期前,一般開會是由 乙○○自己主持」、「(在何會議決定發放賄款?)開會時有交代一些買票要 注意的事,一般開會是乙○○主持,是在總部開會。我受壬○○通知執行買票 ,沒開會」、「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左右,我因有事前往乙○○位於開元 路之競選總部遇到乙○○、丑○○及壬○○等人,吾等召開小型會議討論選務 之推動,我當時提議應大街小巷遊行宣傳造勢而不要賄選買票,惟渠等均不置 可否,會後究係由何人決定賄選買票我則不清楚,據我所知賄選金額每票五百 元」、「乙○○可能擔心我南區不買票,對選情有影響,所以在投票二十天前 把我封為總機要,但沒實際編制,也沒辦公桌,我曾經有在開元路總部分區通 知各區的秘書來總部開會,討論買票作業的事情,共二、三次。是乙○○叫我 開的,開會時乙○○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總部的會都是何人主持,哪 些人參加?)秘書、機要秘書一起參加,一般都是乙○○本人主持,不過南區 較健全,所以很少至開元路去開會,是投票二個多月前開了二次會,其餘是在



文賢路」(見偵查南區一卷第五一、五七、六九、九六、九七頁);④總部會 計丑○○在偵查時供稱:「(乙○○服務處自何時起、何人決定發放樁腳費及 樁腳戶內買票賄款?)約於十一月初,各區機要秘書彙交服務處各里鄰推介人 名冊後,由我督導工讀生作成各區里鄰樁腳名冊,名冊內並註記由乙○○指示 之樁腳費金額‧‧‧,及樁腳戶內票數 。」、「(提示丑○○簽名領物單) 該領物單是否由妳本人簽名?用途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領物單確係由 我簽名。其用途為訪客或選民逕至服務處找乙○○,乙○○指示我致贈該人鐘 錶或茶葉等禮品,我即依指示填具該領物單向吳麗娟(渠負責倉庫物品管理) 領取」、「(提示樁腳名冊)是的,該等名冊即我督導工讀生謄寫完成之樁腳 名冊,並作為乙○○發放賄款依據,名冊中數字計算係我依據樁腳費及票數統 計該業資料之樁腳、賄款總數」、「(樁腳費用名冊何時製作?)乙○○在十 一月十日左右告訴我要把名單整理出來」、「八十人單在十月份之前林美杏負 責的,十一月份由我負責督導工讀生製作」、「(八十人單用途為何?)統計 選民支持者有多少」、「(八十人單何時製作?)八十四年八、九月製作,乙 ○○說要製作,他要估計票源及得票數有多少」;⑤執行長壬○○在原審、偵 審及本院更一審供稱:「樁腳挑選方式與樁腳費之發放,係由乙○○與王文章 討論,決議提供票數五十票以上者給三千元,餘者給二千元」(見偵查總部卷 第一三三頁);「(到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乙○○是否指示你前述賄選之工 作?)是的」、「(那你如何分配賄選事務?)台南市各區事先都有安排機要 秘書,管理下面幾個秘書,秘書再去拜訪各里之樁腳,再將左鄰右舍較可能支 持乙○○之選民列名冊報上來」、「(賄款如何發放?)賄款由華南銀行北台 南分行領款,經由會計領出,交給各區之機要秘書,轉交下面會計,再交給樁 腳,選民部份是秘書會同當地熟悉人物去發放給選民」、「(乙○○在登記立 法委員候選人有否跟你說不要送東西給人家,不得買票之語?)他在幹部開會 時,是有這樣講」、「(但到選舉末期,他是否指示你進行賄選?)是的」、 「(你知否賄款來源?)我知乙○○有拿他的不動產去向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 抵押貸款」、「(乙○○何時交代你去買票?)約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 將支持乙○○之選民資料呈報上來,然後再依呈報資料進行買票」、「(每票 買多少元?)五百元」、「由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領款,帳戶名稱我不知 道何人的」、「(當時之出納及秘書都是聽你的指示支付選務費用及分派工作 ?)是的」、「秘書有部份是我招聘,有部份是由各區負責之機要秘書招聘」 、「(選舉後,你到地檢署投案,曾對地檢署說茶水及便當費是你指示出納蘇 怡甄交給秘書去發放的?)是的」、「(當時選舉,是乙○○指示賄選或由你 指示賄選?)乙○○」、「(乙○○指示你賄選之地點?有何人在場?)在台 南市○○路一八三巷七號乙○○之住處兼選舉事務所,當時除了我以外,其他 機要秘書都在場」、「(機要秘書何人招聘的?)乙○○」(見更一審第二卷 第二0五、二0七、二三八至二四0頁);⑥南區秘書林宇堂在偵查中供稱: 「約十一月下旬,乙○○指示南區之秘書開始發子彈(即向選民買票之賄款) ,我所負責之新昌廣州兩里約有一千票,我約使用六天始將二里之賄款發放完 畢‧‧‧」(見偵查南區一卷第一一六頁)各等語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及由被告乙○○所簽名、被告蘇怡甄蓋章領款之提款單可證( 見更一審第二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五頁)。足見被告乙○○確有主導決定本件賄 選買票事宜至明。被告乙○○猶以其未買票賄選等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委 不可採。
(二)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子○○右揭犯罪事實,已據:①壬○○ 在調查時供稱:「(各區進行買票方式是否相同?)東區部份,剛開始由秘書 至開元路一八三巷乙○○住宅向蘇怡甄領款發放,最後二、三天,由謝小萍向 蘇怡甄領款後帶至崇善十一街,由秘書領款後發放,由我及駱建邦共同督導發 放」、「‧‧‧蘇怡甄約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到職,初負責文宣,後乙○○指 示買票時,擔任買票賄款之發放」、「蘇怡甄係翁大銘立委設於臺北市服務處 之職員」(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繼在偵查時供稱:「‧ ‧‧選民賄款向蘇怡甄領款,大部分我簽名,有的直接找謝式、蘇女,謝小萍 的錢也是向蘇怡甄領取,有一、二次由謝小萍拿去崇善十一街發放給秘書」、 「(何時開始至華南銀行領款?)位於成功路、西門路口,大門在成功路上華 銀,是乙○○指示我,我再與丑○○去領員工薪水,賄款是我與蘇怡甄一起去 的,取款條是蘇怡甄拿出來的。發薪水時是乙○○簽名於取款條交丑○○領取 ‧‧‧。我與蘇怡甄共去二、三次,每次有五百萬或一千萬不等現金,再載回 總部,丑○○每次領取約一百萬元發薪水」、「(選民賄款如何發放?)秘書 來向我請領,我寫條子再向丑○○領錢,作業是總部依秘書報上來之名冊過濾 ,將一些重複的或支持度不高者劃掉再交給秘書,其再依這資料請款,每次五 或三萬不等,我們都信任秘書各憑良心去發放,未發放出去的退回給蘇怡甄。 秘書自己發或由樁腳帶路,由他們自己決定,北區亦同」、「‧‧‧選民賄款 部份由蘇怡甄交給丁艷珍在文賢路總部發給申請之秘書,未發完者繳回再由丁 女與蘇女對帳,每區大都相同,發放數目蘇女與乙○○才知道詳細,其他人不 知道‧‧‧」(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一四八、一四九、一六七、一六八頁), 及在更一審及本院調查中供稱:「蘇怡甄是選舉末期才下來做會計工作」、「 (問:那些賄款,要向銀行領錢時,你需否簽名?)各區秘書要領賄款時,需 經過我簽名,再拿簽條向蘇怡甄領款」、「我只寫金額及簽名,最多不會超過 二十萬,大部分是五萬元內,這些錢是要發給選民」、「(蘇怡甄知否這些錢 是要發給選民之賄款?)她是沒問,但大家心照不宣」;「看到我的簽名就要 付錢,她(子○○)知道一票五百元的是走路工。」(見更一審第二卷第二0 六頁;更二審第二卷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②丑○○在調查中供稱 :「‧‧‧(八十四年)十一月起乙○○發放樁腳費用及樁腳戶內買票賄款, 亦由我協助蘇怡甄發放作業」、「約於十一月初,各區機要秘書彙交服務處各 里鄰推介人名冊後,由我督導工讀生作成各區里鄰樁腳名冊,名冊內並註記由 乙○○指示之樁腳費金額‧‧‧,及樁腳戶內票數。該樁腳名冊完成後,交由 壬○○轉交乙○○裁定。乙○○即指示蘇怡甄依該名冊將前述樁腳費連同樁腳 戶內買票賄款(每票五百元),裝入白色信封內,信封上僅載明樁腳里鄰別、 姓名及買票數,蘇怡甄依指示裝入前述賄款後,交由我開始通知前述各區機要



秘書前來領取,由各區機要秘書負責透過各區秘書發放予樁腳。」、「... 。前述賄款,渠是透過各級幹部及壬○○等人指示發放每票五百元,該賄款係 依據前述樁腳提供之推介人名冊,繕入八十人單核算票數、金額後發放。因我 未經手選民賄款發放,故究係何人處理賄款我實不清楚,僅知除北區由各秘書 逕向服務處領取外,餘則統由各機要秘書前來核領、轉發予選民。我雖未親臨 發放現場,惟有關乙○○買票之作業,應係由壬○○、蘇怡甄負責,王美瓊、 丁艷珍協助發放工作」(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繼在偵查 時供稱:「(錢來源?)全部是蘇怡甄交給我的,我不知道她錢由何處來」、 「‧‧‧樁腳費由蘇怡甄交我的,何人去領我不知道,我沒有領過賄款」、「 (樁腳費用名單何時製作的?)大約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以後」、「(何時開始 算票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左右」、「(何時聽到要賄選?)我不知道, 但地區賄選在辦公室內進行,我大略知道有賄選」、「(樁腳費用是否妳交秘 書的?)是的,部份退回就交蘇怡甄」(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二0九反面至二 一一頁);③南區負責人王文章供稱:「我們統計南區的票約二萬四千票,一 票五百元,大概領了一千多萬元」、「上述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有部分是我至 開元路競選總部向一位高瘦、長髮長相漂亮之三十餘歲小姐領取(此人並非丑 ○○,據悉係翁大銘派來之小姐)‧‧‧」、「(買票的錢是向一個據稱是翁 大銘派來的小姐拿的?)在競選期間,尚未領錢之前,我有聽人說過那人是翁 大銘那邊來的」(見偵查南區一卷第五十、六九至七十頁、九七頁);④北區 秘書廖麗麗供稱:「賄款資金由蘇怡甄負責,自台北翁大銘處南下,欲找乙○ ○撥翁大銘處蘇怡甄轉接即可」、「蘇怡甄是台北公司派下來的,那家公司我 不清楚,但是我們找她,都是打到台北翁大銘0000000那邊」、「(你 打電話到台北找她做什麼?)一些服務案件請翁大銘處理,因為乙○○已經沒 有立委身分,沒辦法處理」(見偵查北區一卷第三五、五四頁);⑤競選總部 工作人員丁艷珍(負責向安南區各秘書發放安南區賄款)供稱:「壬○○說安 南區今日要發放多少賄款,蘇怡甄就發給我多少」、「他們沒發出去會退還給 我,我再還蘇怡甄」(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一七八、一八0頁);⑥競選總部 工作人員謝小萍(負責向東區各秘書發放東區賄款)供稱:「(賄款何來?) 是壬○○先告訴我們當天秘書會來領多少錢,再由我向蘇怡甄領,由我簽名, 之後由秘書拿單子來向我領錢」、「(賄款每票多少?)五百元」、「(何時 開始發放賄款給選民?)是十一月中旬,是安南區最先發放,約十一月十七日 或十八日開始發放;而東區較慢,約慢一星期」、「((提示東區十一月二十 二日至二十七日共計金額六三五萬五千五百元單據)此單據是何人寫的?)是 蘇怡甄寫的,是發放賄款的數據」、「(提示信封?)是蘇怡甄的筆跡,應是 賄款的數目」、「(提示南區文華里蔡文山等會計有二十九萬元之單子?)是 蘇怡甄的筆跡」(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一九三、一九五、一九七、一九八頁) ;⑦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王美瓊(負責向北區各秘書發放北區賄款)供稱:「北 區秘書來向我領取,他們拿壬○○簽名單子來向我領取,而錢由蘇怡甄交給我 的,是在總部鐵厝內領取的。蘇女每次交幾十萬元不一定,看壬○○需用多少 而定」、「(何時陳某(壬○○)指示開始發放選民賄款?)在八十四年十一



月後,我不負責樁腳費,且未曾參與點票數,剩下再交還蘇女。在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或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束這工作」(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 二0一、二0二頁);⑧總部之工作人員林美杏在偵查時供稱:「(蘇女(指 蘇怡甄)多少錢給你?)一天一天簽收,有一百萬元、有七十萬元不一定‧‧ ‧」(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六一頁)、「東區、北區○○○○○路總部發放, 東區賄款由謝小萍發放,錢由蘇怡甄領回總部,再交由各區管錢的人,而北區 由王美瓊發放,錢直接由秘書來總部領。發給選民的賄款由秘書自己帶去發, 若地方不熟者,由各地樁腳帶路。北區負責人陳豐振不負責發錢,他是督導秘 書發錢,若名冊有誤,由秘書聯絡,由他解決。東、北區選票買五百元,約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開始發放」、「‧‧‧錢是蘇怡甄交給我的 ‧‧‧」、「我向蘇怡甄領有向她簽名,而秘書領的單據是由機要秘書蔡淑華 寫給他們,我看是蔡淑華的筆跡,我就發給秘書,鈔票是五百元及千元鈔,由 秘書自己調配。單據事後已撕毀了」、「(南區負責人是何人?)是王文章」 、「(如何發放賄款?)由他到開元路總部向蘇怡甄領取,他領回後如何作業 我不清楚,名冊由他們自己做,秘書由他自己聘,錢由王文章及他太太陳時春 一起來領,他們共領多少錢我不清楚」、「(安南區賄款如何發放?)由蘇怡 甄拿給丁艷珍‧‧‧,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丁拿去文賢路總部,在總部放一 天覺得不好,隔天將錢交給吳麗娟放在她家,由丁艷珍本人到她家發放,秘書 直接向丁艷珍領錢,並自己簽名,陳麗華有負責好幾個里,所以她也有領錢, 他自己負責的里要自己發,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發放給選民」、「據 我所知是每票五百元」(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九十至九三頁)、「(乙○○何 時決定開始賄選買票?)十一月十三日,我與王美瓊、丁艷珍、謝小萍等人因 丑○○將吾等製作之資料收回,另行製作椿腳名冊,要求吾等核對北區之椿腳 人數時,吾等發現資料錯誤且推斷乙○○即將先發放賄款給椿腳,心生害怕, 乃於當日向壬○○集體辭職,但當日壬○○指示吳麗娟及蘇怡甄至我住宅要求 我回去上班,我當場向渠等表示若係賄選,我不願參與,渠等答稱賄選買票會 交待他人進行,吾等乃於十四日返回開元路一八三巷上班。」(見同偵查總部 人員卷第九五頁)各等語甚詳在卷。再參諸被告蘇怡甄確曾擔任前立法委員翁 大銘助理,而向立法院領取薪資在案,除有卷附立法院秘書處填發之薪資扣繳 憑單外,並經本院前審向立法院函查屬實,足認同案被告廖麗麗、王文章所為 上開證詞,並非憑空蹈虛,全然無據。是被告子○○乃係自台北市翁大銘處派 至台南市協助被告乙○○處理競選事宜,惟於知悉被告乙○○買票行賄犯行之 情況下,仍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參與賄選發放『樁腳費』及『 買票賄款』作業,允無疑義。其所辯僅係依據執行長壬○○之簽條交付金錢, 對於前揭金錢係用以賄選乙節全然不知情云云者,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乙○○及子○○所辯前詞,核均屬畏罪卸責之 飾詞,無足取信。此外,復有其他擔任選務工作之執行長、機要秘書、秘書、 樁腳、選民等原審及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壬○○等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 書在卷足參,並有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賄選物品扣案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乙○○及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可參。是共同正犯者,乃指各共犯間, 有以他人犯罪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之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 負責。則直接交付賄賂行為固屬之,即未參與直接交付賄賂之行為,惟其行為屬 「交付賄賂」基礎行為者,例如發放賄款之決策、執行與發放對象之彙整、統計 及賄款資金之調度支助、暨賄款之封裝行為等,亦為賄選犯行之部分行為。是在 候選人乙○○競選過程中,充分認識共犯乙○○有對選民交付賄賂意思,而以己 意參與者,不論以何形式或是否親自從事交付賄賂工作等,均足認與候選人有分 擔賄選犯罪行為之意思聯絡。是核被告乙○○、子○○(即蘇怡甄),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子○○,與 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暨所屬秘書,即附表一─壹之賄選總部人員壬○○等人及各區 秘書等人暨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椿腳吳王玉蓮、邱林秀清、呂明道、李志榮、謝 中和、林清雄、吳素貞、汪南銘、呂健峰、葉秋作等人,就上開犯罪之施行,彼 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子○○先後所 犯多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各加重其刑。三、原審就被告乙○○及子○○部分均判處投票行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初,即因亟思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乃於 同年二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指示壬○○招募選 務人員籌劃競選事宜。然訊據壬○○、孫美玉、王文章、林宇堂等人均指稱: 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召集各區機要秘書等人,表示要開始(買票) 作業云云明確,已如前述,而執行長壬○○更於偵查中供稱:「(你們一開始 是否就打算賄選?)那時還沒有決定,要看將來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總部人 員第一六二頁反面),核與副執行長丁○○於原審供稱:「競選開始並沒有準 備要賄選」等情相符(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八二頁)。且八十四年二月距乙○○ 登記參選(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或正式展開競選活動時間,相隔甚遠,而綜觀 全卷又無足以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初即已決定買票賄選之積極證據,從 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初即決定買票賄選乙節,尚有未洽 。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筆、茶葉、手錶、桌鐘、電子鐘或年曆等禮品,原審判決事實 欄記載係由各區秘書或機要秘書於拜訪時,致贈支持度較高,且具熱誠之選民 ,其用途為訪客或選民逕至服務處找乙○○,乙○○指示致贈該人鐘錶或茶葉 等禮品;乃贈送親友,送往迎來之物品,應屬人情之常,與賄選並無關聯,原 審將此部分亦宣告沒收,自屬不合。
(三)原審判決認定樁腳推介五十人以上者,發放三千元,三十人以上者,發放二千 元,且係將「樁腳費」連同該戶內「買票賄款」以信封袋封裝後發放(原審判



決第二九頁),如果無訛,則樁腳所收取之款項,似應在二千五百元以上(至 少包括該樁腳一人之買票賄款五百元),惟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樁腳中,如 謝文棟等多人,所收受之樁腳費及買票賄款均僅有二千元(原審判決第七0頁 ),另蔡順理、謝明堯、葉世英、鄭何金鳳等人,均僅收受樁腳費二千元,並 無買票賄款(原原判決第七一、七二頁),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與附表內容似 有矛盾,亦有未洽。
四、被告乙○○及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 ,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為求當選 ,不惜以交付賄賂買票方式為之,嚴重敗壞選風,並腐蝕民主政治賴以存立之基 礎,且利用龐大組織,動員鉅大人力,透過精密規劃,為其進行買票賄選,惡性 深重,自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被告子○○則僅係擔任出納依乙○○之指示,在總 部內參與賄款發放,其犯罪情節,較之乙○○顯屬輕微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二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及子○○二人,所犯共同投票行賄罪,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應宣告 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末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第一項 第一款之五百元券十三張、第二款之五百元券四十七張、第三款仟元券十一張, 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五百元券十二張、第二目五百元券二十張、第三目仟元券 四張、第三項第七款第一目仟元券四十四張、五百元券十六張、第十項第一款五 百元券七十六張、第二款仟元券六十二張、第十二項現金一萬五百元,均係預備 交付之賄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其中第一項除現金(五百元券、及仟元券 )已予沒收外,其餘之物品,併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選舉人名冊、第四款第一 目至第八目物品、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物品、第四項第一、二款物 品、第五項第一款物品、第十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物品等,均係被告乙○○賄選 組織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所用或 預備之用之物品,且為被告乙○○賄選組織之共犯所有,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二所示其他之物,或為茶葉、或手錶、或為大曲酒一瓶、或為時鐘、或為保 溫瓶、電子鐘、或為年曆等物品,此等於被告乙○○於競選初期,作為饋贈親友 ,送往迎來之物品,乃屬人情之常,於本件賄選態樣言,尚不足使收受之選民意 志受拘束,並無等值之對價關係;(理由詳如後述)其他或為空白領物單、或為 乙○○競選傳單、或為推蔫手冊、或為邀請函、及並未作為被告乙○○賄選組織 選舉後期,賄選所用之選舉人名冊,推介人名單、工作重點與程序單、總部會議 紀錄、筆記紙、籌備會議資料、名單、名片、助選證等物品,亦與被告乙○○賄 選犯行並無關聯,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另於八十四年初時採購茶葉、手錶、桌鐘、筆等禮 品,交由己○○負責保管,然後由己○○、吳麗娟發放予附表一所示各區秘書, 再由各區秘書或機要秘書於拜訪時,致贈附表一所示各里椿腳,並要求附表一所 示與乙○○及所屬秘書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椿腳,以填載「推介人表」或在「選



民名冊」註記或口頭方式,提供具有投票權且可供賄選對象資料。因認此部分被 告乙○○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 。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乙○○自八十四年二月起, 即以分區重新編冊、採購禮品、招募秘書及其他工作人員於拜訪時蒐集選民之 資料,逐次查證及過濾可為交付賄賂之對象,擇定椿腳等一連貫之賄選作業, 復扣有附表二所示禮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罪之犯 意,辯稱:扣案之禮品,係端午、中秋饋贈親友或拜訪選民作為見面禮之用, 與立委選舉賄選無關等語。
(三)經查:
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登記為臺灣省第二十一選舉區臺南市立法委員候選人,不惟已為其所自承, 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四中選一字第六一○三六號公告影本附卷足稽。次查 ,原審同案被告壬○○、孫美玉、王文章及林宇堂等人均供稱被告乙○○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始召集各區機要秘書等人,表示要開始(買票)作業乙節 明確,已如理由欄壹、一、(一)所述,而壬○○更於原審、偵審及本院更一 審時供稱:「(你們一開始是否就打算賄選?)那時還沒有決定,要看將來情 況。」、「便當費及車馬費是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左右發放的,先決定發放給 椿腳,選民是十一月十七日以後決定陸續發放的」、「(問:乙○○在登記立 法委員候選人有否跟你說不要送東西給人家,不得買票之語?)他在幹部開會 時,是有這樣講」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總部人員第一六二頁反面;原審第二卷 第七九頁;更一審第二卷第二○五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丁○○亦陳稱:「 競選開始並沒有準備要賄選」(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八一頁)等語屬實,則被告 乙○○於八十四年登記參選或正式展開競選活動前,尚未決定買票賄選乙節, 應可認定。再查,壬○○自同年二月間起依其指示招募選務人員籌劃競選事宜 並於被告乙○○登記競選前購入附表二所示禮品,使各區秘書或機要秘書於「 拜訪時」致贈支持度較高且具熱誠之選民,或於訪客、選民逕至服務處找乙○ ○時致贈,或請椿腳轉送選民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壬○○、王文章( 偵查南區一卷第六八頁)、王陳時春(偵查南區一卷第三頁反面)、丁○○( 見偵查總部人員卷第一一一頁)、丑○○(總部人員卷第二○五反面)、吳浩 銘(偵查南區一卷第一一四頁)等多位工作人員均供承明確。而審酌參與選舉 ,過程漫長,非有長時間之準備,無法完成,舉凡自正式登記為候選人前之準 備工作,例如選民資料之搜集、競選策略之訂定,擇定競選工作人員等等,以 迄正式登記為候選人後,拜訪選民、組織動員、辦理提昇知名度之造勢活動等 等,直至選舉完成等階段,均為參選人積極競選應經歷之過程。於該等漫長選 舉過程中,如何廣結善緣,提高候選人知名度,如何經營選區,發掘支持候選



人之選民,並加強原先支持候選人之選民關係,乃有一連串之拜訪、聯絡等活 動、及記錄、彙整資料等等措施,凡此均屬競選活動中之正當措施。而在一連 串之拜訪、聯絡等活動中,甚或致贈禮品,連繫情感,此於我國民情,亦屬平 常。準此,倘無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致贈前揭禮品,可使收受之選民意志受拘束 ,即對於一般收受之人,會造成加深或變更其原有投票決意之效果,而有對價 之關係,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論斷渠等有投票 行賄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投票 行賄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述「樁腳費」及「買票賄款」發放結束,復指示 壬○○對列冊選民交付買票賄款。其方式為:中區及西區由林美杏自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前往乙○○競選辦事處,向子○○即蘇怡甄領取買票賄款(倘子 ○○不在,買票賄款則交待癸○○即蘇郁琪轉交林美杏)後,攜往臺南市○○路 國花大樓七樓,由機要秘書詹蔡淑華、孫美玉等人分別通知所屬秘書前往領取, 進行買票賄選事宜。因認被告癸○○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壬○○、林美杏等人供 承明確等情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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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