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1356號
TNHM,91,交上易,1356,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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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第四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酒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凌晨二時許,已飲至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友人 周秋玉所有車牌C五─七0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嘉義市往新港方 向行駛,且明知行車速限,應依號誌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酒後駕車 ,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其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行經速限 每小時五十公里,且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與麻太路口前 之彎道路段時,因酒醉超速致車輛失控,衝至對向車道,再撞及在對向車道路邊 之「豪品味餐廳」吃宵夜後欲離開之莊博勝林清飛林智清,使林清飛受有左 下肢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側大小腿挫傷之傷害、林智清受有右髖挫傷合併廣泛 性皮下出血、左足挫傷之傷害(林清飛林智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清飛、林 智清於原審法院撤回告訴)。而莊博勝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乙○○亦因本件車禍受 傷,經警將之送醫治療,於同日清晨四時四十九分許,對之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 測試,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二mg/dl(相當於呼氣後酒精濃度每 公升0點九六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勝博之父甲○○、林清飛林智清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因酒醉駕車超速致車輛失控,衝至對向 車道,再撞及莊博勝林清飛林智清,使林清飛林智清受傷,莊博勝死亡之 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 相驗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 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核與告訴人林清飛林智清之指訴及證人周秋玉蔡松正陳騫榮余文雄李添志李佳振宋國禎黃政龍林伯銓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二十八頁、 相驗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四頁)。而被害人莊博勝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 亡,並據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二、被告因本次肇事受傷送醫後,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二mg



/dl(約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六毫克)之情,有該醫院生化緊急檢 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 二六至二七頁),故被告進行酒精測試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清晨四時 四十九分許,距離被告開車肇事之時間(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相差近二小 時,而依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鑑定函影本所 示,進行酒測之時間若在酒精排除期,一般人每小時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排除速率 為每公升0‧0七五毫克,此有該鑑定函影本在卷可稽,以此推算,被告於開車 肇事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一‧一一毫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據法務部召開會議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 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為憑,被告開車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酌被告於飲酒後車輛失控發生重大車禍之情,足 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三、又按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限,應依標誌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為速限時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且設有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 在卷可查(詳警卷第二八頁、相驗卷第四六頁、原審卷第三三頁),並經證人即 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李文雄證述屬實(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 載,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但證人李文雄業已證述係誤載,且依現場照 片所示,肇事路段設有時速五十公里之限速標誌,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有關速限之記載應屬有誤)。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因而 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及正欲離開「豪品味餐廳」之被害人莊博勝,致莊博勝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 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 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一一0一二號函與所附鑑定 報告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七至十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莊博勝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甚 明。
四、查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又因過失致人於死,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肇事後,適員警李文雄在 現場附近巡邏,隨即前往處理,但到現場時,肇事者被圍毆,便將相關人員帶回 警局,原本證人周秋玉說其係肇事者,但後來經過查證,才知道肇事者係乙○○ 之情,業據證人李文雄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故本件被告乙○ ○並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 酒後駕車,嚴重超速行駛肇事,顯現其對於公共安全之輕忽及對於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輕視,過失程度嚴重,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博勝父親甲○○,心 理傷害程度甚巨,且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公共危 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對傷害林清飛林智清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清飛林智清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此部分與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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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