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577號
TNHM,91,上更(二),577,200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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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貳包(驗餘淨重拾玖點伍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肆拾貳個包裝袋(共重壹零點零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營利,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綽號「老大」販入已分裝成大、小數 之毒品海洛因以供販賣(及自己施用),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 台南市○○路與新都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乙○○,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五九0巷七號十四樓查獲乙○○後,經乙○○由照片指認丙○○販毒, 並指稱丙○○平日均至台南市○○路○段「和安診所」戒毒,嗣經警方前往埋伏 ,始於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三官路口,當場查獲丙 ○○,並自其身上香菸盒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均0‧四公克)後, 再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路一三一巷一六三號六樓 之三丙○○住處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毛重十‧六公克)及三十八小包 (毛重均重0‧四公克),合計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九 ‧五六公克、包裝重一0‧0二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 不認識乙○○,更未販賣海洛因給他;伊並未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販賣海 洛因予乙○○,警訊筆錄內容並非伊所作之陳述,係警員自行記載;檢察官偵訊 時現場吵雜,伊聽不清楚檢察官之問話;伊曾向綽號「老大」買了三次(毒品) ,第一、二次都買了五千元,第三次他向伊表示不願以小宗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伊 ,要伊拿八萬元向他購買,但因湊不到八萬元,只以六萬元向他購買,共買了扣 案之毒品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檢察官初訊時即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日早上十時在南市○○路與新都路口下販售乙包海洛因給乙○○,價錢為新台



幣二千元。購買這一次」等語(詳警卷)、「(問:有無賣海洛因給乙○○?) 他是來我家拜託我賣給他,我賣給他一包海洛因二千元,沒有賺他錢,只賣這一 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賣出」等語。被告雖辯稱: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記載 ,伊並未坦承販毒予乙○○,檢察官偵訊時環境吵雜,不知道檢察官之訊問內容 ,僅回答有或沒有云云。然按依人之自然防衛情理,若遭不平等待遇,於可投訴 之際,必當陳述其情,惟被告經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初訊中 ,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警訊筆錄記載不實之情事,且細繹其陳述內容,不僅對販賣 海洛因予乙○○之時間、地點、次數、價額、方法均陳述明確,且對檢察官所詢 :「警訊筆錄實在?」時,答稱:「屬實」,顯能辨明所詢事項,依條理回答, 而非唯唯諾諾一概承認,前稱因環境吵雜,不知檢察官訊問事項之辯解,顯無可 採。又因該次係乙○○自被告家中向被告要求出售海洛因,而在鹽埕路與新都路 口交易,因而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在鹽埕路與新都路口出售海洛因」予乙○○及 其在偵查時所供「他是來我家拜託我賣給他」等語,並不衝突,雖警訊及檢察官 訊問被告之錄音帶已找不到或因附於乙○○案件業經銷燬,然既有錄音(尤其檢 察官偵查時一定有錄音),其自白亦應足為斷罪證據之一。 ㈡次查,證人乙○○於警訊時經由照片指認被告丙○○販毒於伊乙節,有證人乙○ ○指認簽名、捺指印之口卡片一紙附警卷可稽,雖證人乙○○嗣偵審中均翻異前 詞,改稱不認識被告丙○○,於警訊中並未指認被告丙○○販賣毒品云云。然上 開被告丙○○之口卡片經證人乙○○親簽、捺指印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 卷(詳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若非被告販毒予證人乙○○,證人 乙○○豈有在被告丙○○之口卡片上簽名、捺指印指認被告之理,再者,本件承 辦員警應無為誣陷被告販賣毒品,而任意找尋證人之可能。況警方嗣後依乙○○ 之證詞及由乙○○帶同警方人員到『和安診所』查獲被告丙○○,並循線起出毒 品海洛因四十二包,設若證人乙○○未供出被告丙○○及帶同警方到『和安診所 』埋伏並伺機逮獲被告丙○○,焉有如此巧合可無故查獲擁有不少毒品海洛因之 理?足見被告丙○○出售毒品海洛因確係由乙○○所指認。 ㈢再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盧天道於原審調查時即結證指稱:「他(即指證人乙 ○○)說有個綽號『老兄』有在販賣毒品,乙○○說『老兄』都在金華路四段、 五段附近吸毒打解藥,乙○○說他曾向丙○○買過毒品,事後乙○○有帶我們去 金華路丙○○常出現的地方,我們再去那個地方埋伏,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逮到 他,第二次去的時候才在金華路一家診所門口發現該部機車(即丙○○平常所騎 之機車),這家診所就是乙○○所說丙○○戒毒的地方」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八 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有線報。線報說乙○○他有大批的 毒品要買賣,那時候我們沒有搜到毒品,我就問他有無吸毒品,問他最近有無吸 毒品,他坦承月初有吸,我們就帶他回來驗尿,我們問他要不要配合,如果提供 毒品的上手,如果查到你可以減刑,結果他說是向綽號『老兄』的人所買,他知 道這個人出入的地點,他就帶我們去臨安路的一個診所,在診所外面他就指認一 輛機車說是『老兄』在騎的,並說毒品都放在胸口的香煙盒內。當天我們沒有等 到丙○○,後來我們在八月七日等到他的,我們就尾隨到金華路抓他,我依照乙 ○○所說的他的毒品都放在胸口的香煙盒,結果香煙盒一打開就查到了毒品。我



們也問丙○○是否賣毒品給乙○○,他說只是調貨給他,沒有賺錢。結果根據丙 ○○所說申請搜索票,再到他家搜索毒品...並有海巡署的人有一起去」(參 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就被告至診所戒毒一節,與被 告所自承:「醫院是在金華路四段的『和安診所』,我是在那裡看腎臟病,我本 身有在吸食嗎啡,以注射的方式,我是在這家診所戒毒,我的毒癮非常大,每天 都要吸食兩、三包,至於每包的份量多少,我並不清楚‧‧‧我在上開診所,除 治療腎臟病之外,我亦要求醫師幫我戒毒,我每天都騎機車到醫院要求醫師幫我 施打藥劑戒毒」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益徵證人乙 ○○於警訊時確有指認被告販毒。況被告既然主動至診所戒毒,理應不再購買毒 品海洛因,甚或忍不住購買,亦不可能大量進貨,然被告卻大量進貨,光被警方 查獲即達四十二包,亦見被告確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且警方係根據證人乙○○ 之指證而查獲被告,雖證人乙○○事後翻異前詞稱不認識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指 認被告販毒云云,純係事後不敢再吐實及欲迴護被告之詞。又目前販賣毒品經警 查獲後,如在警方或偵查中坦承犯行,得知販賣毒之罪刑甚重,販賣毒品者乃極 力找尋當初在警訊中證述之購買者俾能替其脫罪,雙方之口徑均一致變為「雙方 不認識」或「未購取差價」或「筆錄係警方偽造的」云云,以替販毒者脫罪,此 乃販毒者之常情,惟仍不能以事後證人翻供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又查,協同查獲之海巡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隊員甲○○亦證稱:「原先起初我們 是先抓到乙○○,是根據毒品線報,我們向黃朝貴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我們先去 抓沒有搜到東西,因為乙○○他有毒品前科,那時候由刑警帶到刑警隊作筆錄, 我們也全程配合,叫他供出上手,他供出說是向一個『老兄』的人買的,他有說 出『老兄』的住處及出入的場所,我們去「老兄」出入的場所金華路的一家診所 抓人,下午六時許的時候金華路有看到機車,我們就監控剛好對向有機車出來, 我們就在金華路與三官路口攔截他。」、「是根據乙○○的供述再證實調口卡讓 乙○○指認,再隔二天向地檢署申請搜索票,再去抓人。」,查獲之情節與證人 盧天道所述大致相符。而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詰問證人時,證人甲○○並稱: 「(乙○○指認完去診所有無抓到人?)只是看而已。(在診所外面有無看到機 車?)有。(車牌號碼?)我不清楚,現在忘記了。那天我們知道車子的號碼, 可是事隔這麼久我忘記了。(在診所看到機車,有無等丙○○出來)?那天還沒 有看到丙○○。我們在查緝過程,我們會先研究,不是看到人就抓,我們還要向 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再抓人。」(參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足見警方係根據乙○○供述後才佈線抓人,且根據警方辦案之習慣,應係帶 證人乙○○先去找找看有無販賣者之蹤跡(可能不只一人)。而綜合承辦員警盧 天道、甲○○迭次所證,足見本件應係警方帶證人乙○○查訪販賣者,至診所經 乙○○指認係被告所騎之機車後,確認後申請搜索票及行動,而查獲被告。 ㈤至於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盧天道於原審證稱係與乙○○談話時知悉被告之車牌, 再由車牌查出車主,與另一證人董修文所證:「盧天道在和證人乙○○談話時, 證人有提到機車號碼,我們才查出被告」相符,然與盧天道於本院所證係至診所 才看到被告機車,才查車主不同,以資證明證人盧天道所證不實。然按每個人之 記憶力並不相同,雖大抵上對較鮮明之事實不易忘記,亦即對事情之發生重點不



易忘記,然發生之時間次序,卻有可能混淆而前後顛倒,甚至細節亦有可能漏記 或誤記,此乃事理之常。本件警方係根據證人乙○○所提供被告平常所騎之機車 ,至被告出入之診所埋伏查獲被告,此為承辦之證人盧天道迭次之證詞。而因查 證工作係一直在進行,且衡之常情,在他人經常出入之場所指出該人所騎之機車 ,並不困難,然記住車牌,則不容易,所以雖然警方係至診所時,乙○○才指出 該機車為被告平常所騎之機車,然依常理乙○○於警帶其外出查訪時,應有先說 明被告出入之場所(如經常騎機車至診所戒毒等),而嗣後確有看到丙○○所騎 之機車,承辦員警遂在診所前等候被告丙○○,此為合理之推斷。因而證人盧天 道於原審所證:「他說有個綽號『老兄』有在販賣毒品,並提供一個車牌號碼給 我們,他說這個車牌號碼是販毒者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其真意係車牌號碼 由乙○○提供而已,且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應係被告丙○○當時所騎用之機 車,該車並不一定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縱使係登認在被告之妻或其他熟人 之名下亦可查出目前使用機車之人,則盧天道於原審陳述之事實雖未按照時間之 先後順序陳述,然與其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並不衝突。至於另一證人董修文所 證:「盧天道在和證人乙○○談話時,證人有提到機車號碼,我們才查出被告」 ,參以查證事項由盧天道主辦,董修文僅係協辦,因而印象中乙○○有說出機車 號碼、有查證等情(乙○○先說明丙○○經常騎機車至診所戒毒等情,查訪時有 看到丙○○之機車,由警方埋伏查出騎該車之人為丙○○),所以盧天道董修 文上開證詞重點應在強調乙○○將丙○○所騎之機車提供給警方知道,自不能因 而即認證人所言前後不一或自相矛盾(並不矛盾)。又本院於證人乙○○作證完 ,與乙○○對質,證人乙○○否認有被警方帶去找人時,證人甲○○甚至立即質 問乙○○:「怎麼會沒有」,並用懷疑的眼光看乙○○(參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其兩人之互動,可見警方確有帶乙○○去找尋被 告。又因時日已久,證人均無法記住當時查獲被告之機車號碼,警方亦未留下查 證之號碼,而監理單位亦無法自姓名追查機車號碼(按丙○○所有之機車均已於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註銷,應係指丙○○當時所騎之機車而言),然此尚不影 響於被告罪證之認定。再者,警方係分數天追查被告,且一方面申請搜索票,因 而證人對追查之時間,記憶難免有所遺忘,此亦情理之常,縱證人盧天道等人無 法詳述其細節,然仍不影響其證詞之證據力。而因警方於攔查被告同時已在向警 方申請搜索票,所以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三官路口查獲 丙○○,隨即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路一三一巷一 六三號六樓之三丙○○住處搜索,亦為正常程序,被告所質疑警方怎能如此快速 取得搜索票,以資反駁證人盧天道等之證詞,亦不足取。 ㈥至有關訊問時,如未全程錄音,其證據力如何?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如在 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致訊問之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 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 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 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自白犯 罪,且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亦供稱「警察沒有刑求我」等語甚詳在卷(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查被告在檢察官之供述亦無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情事,足見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為承認有販賣海 洛因給乙○○之供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雖已查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 帶,唯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具其上開之供述亦係真 實已如上述,因而事後被告再翻異前供認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所為之自 白販賣海洛因為不實云云,純係事後欲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本院前審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詢結果,被告名下所 有機車牌照雖均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註銷,然卷查本件承辦員警盧天道董修文及協同調查之海巡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隊員甲○○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時 均證稱本件係警方先查到乙○○施用毒品,根據乙○○提供販賣者即被告之機車 號碼(按如依機車牌照號碼即可查出車主姓名,再依車主姓名查出該車之使用者 ,因此該車雖非登記為被告丙○○,然仍可查出係被告在使用),至被告戒毒之 診所經乙○○指認係被告機車後查獲並指認等情外,證人盧天道另證稱「我依照 乙○○所說的他的毒品都放在胸口的香煙盒,結果香煙盒一打開就查到毒品」(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五十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六十九頁) 。而被告亦自承「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在台南市○○路○段與 三官路口在我的身上之香煙盒中查獲海洛因參包」「醫院是在金華路四段的『和 安診所』,我是在那裡看腎臟病,我本身有在吸食嗎啡,以注射的方式,我是在 這家診所戒毒,我的毒癮非常大,每天都要吸食兩、三包,至於每包的份量多少 ,我並不清楚...我在上開診所,除治療腎臟病之外,我亦要求醫師幫我戒毒 ,我每天都騎機車到醫院要求醫師幫我施打藥劑戒毒,那台車是我太太蘇招蓮的 ,這台車都是我在騎,未借給別人使用」「騎機車在三官路被警攔下」「騎五十 西西機車,是隔壁婦人借我太太的一部機車(見警局卷第二頁、第一審卷第五十 七頁,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一、六十三頁)。雖被告對於所騎機車究係其妻所有? 或係鄰居婦人所有借其妻?前後有不同陳述外,其所供案發當時騎機車被警攔下 ,警員並在被告身上香煙盒中查獲海洛因等重要情節則與承辦員警盧天道等人所 證相符。苟非證人乙○○指認被告即是販賣海洛因之人,帶警前往安和診所並指 出被告所騎機車,及指出被告藏放海洛因之位置,警員憑何知悉逕至安和診所追 查被告,並知道被告所騎機車當街將其攔下,立即在被告身上之香煙盒內查獲海 洛因,同日又在被告住處起出海洛因一大包又三十八小包(連身上三小包共計四 十二包,驗餘淨重十九‧五六公克),何竟如此巧合?本院更二審再傳訊當時協 辦之警員甲○○到庭證稱「問(你帶乙○○去捉丙○○,你們如何認到丙○○的 機車?)答:是乙○○帶我們到金華路一家診所外面指認丙○○所騎的機車。問 (你們到金華路診所時,是否乙○○向你們說機車就是丙○○所騎的?)答:是



的,另外乙○○還帶我們到丙○○租處的地點察看,並制作指認筆錄,我們才去 聲請搜索票。問(乙○○是否向你們說丙○○所騎的機車號碼或是廠牌?)答: 乙○○是在金華路診所外指認該機車是丙○○所騎的,我們就在該診所外等侯, 等丙○○騎機車出來在等紅燈時逮捕丙○○並在他身上就有搜到海洛因,並且持 搜索票到丙○○租住處搜到海洛因。」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更二審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確由乙○○帶同警方到『和安診所』確認被 告丙○○所騎之機車後,等到被告出來再伺機逮捕被告,至所爭執是否有由機車 號碼再查出被告及被告之機車牌照均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註銷云云,本院 認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乙○○之事實無何重要關聯,因而此部分 所爭執是否有由機車號碼再查出被告等情,均無解於被告有販賣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因而本件警方係由證人乙○○帶同到『和安診所』指認被告丙○○所騎之機 車埋伏始逮獲被告丙○○之事實已甚為明確,至當時被告丙○○所騎之機車究係 其妻或他人所有,及乙○○所稱之機車號碼如何?本院認已無庸再查明之必要, 併此敍明。
㈧再查被告雖於警局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然其於 第一審改稱是以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是從出獄回來後( 大約是七月中旬)才使用這支電話(見警局卷第二頁、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第 七十五頁)。惟經本院更二審再向和信電訊公司函查有關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從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通聯紀錄結果, 因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致無法查出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並有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復本院更二審附卷足稽, 因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即以其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外聯絡,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無與乙○○有通聯 之紀錄,仍無解於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 ㈨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十二包(四十一包小包,一大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 因(驗餘淨重共計十九‧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五‧八六,純質淨重十二‧ 八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000 00000號鑑定通知書存偵卷可按。被告雖又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伊自己吸食 用,因伊有腰痛之毛病,施用毒品來止痛,伊曾向綽號「老大」買了三次(毒品 ),第一、二次都買了五千元,第三次他向伊表示不願以小宗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伊,要伊拿八萬元向他購買,但因湊不到八萬元,只以六萬元向他買,共買了扣 案之毒品云云。惟該等海洛因係分裝為一大包,四十一小包,此有扣押報告、警 卷在卷足參,且原審質以「老大賣毒品給你,如何包裝?)」,被告答稱:「有 大包,有小包」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一次購買六萬 元之海洛因,衡情鮮有以四十一小包、一大包之方式分裝,蓋毒品以小包分裝需 扣除包裝袋之重量後,始得買賣,徒增毒品買賣過程之繁複,且分成小包,於分 裝過程中徒增耗損。況被告既然主動至診所戒毒,已如前述,理應不可能大量進 貨,足徵被告除可能一部分供己施用外,大部分係為出售之需而買入已分裝之海 洛因。
㈩末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



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 ,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犯行,甚少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毒品。又查毒品昂貴,吸毒者每日 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 ,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則係靠販毒所得來維 持,而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 平價供應他人。經查被告自承在南門路賣麵,足見收入不多,其卻能一次買入價 達六萬元之毒品海洛因,已見買入之動機非僅自行施用,又有吸毒者,必有販毒 者,被告丙○○當時既有吸毒之惡習,工作收入又不多,吸毒費用來源又非以其 他犯罪方法取得,是本件被告被警查獲時若無販賣毒品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 況依證人乙○○於警訊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倘被告無利可圖,何 臻於不計風險出售毒品海洛因予乙○○,衡諸一般人性及情理,應無此可能,基 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應有販賣該包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更何況 被告以六萬元向綽號「老大」購買四十二包海洛因,而上開海洛因復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總毛重為二十九‧九四公克,其成本約一公克二千 元,而證人乙○○向其購買之海洛因一小包,經警方於警訊時秤重結果每小包毛 重0‧四公克,其成本不過為八百元,其竟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益徵被告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極明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此亦為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三款所 認定,然原判決事實欄卻漏未載明,容有疏漏。(二)毒品雖係違禁物,然「僅 毒品部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 銷燬之,然包裝袋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屬供犯罪所用,應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原審未將扣案之包裝袋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被查獲鉅量毒品海洛因、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 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驗餘淨重共十九‧五六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四十二個包裝袋(共重一0‧ 0二公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被 告販賣海洛因所二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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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