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931號
TNHM,91,上易,931,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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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三二之三
   代 表 人 甲 ○ ○
   自訴代理人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凃 禎 和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為台南市○○○路○段二號「翔舜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舜 公司」)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負責之人,與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橋勝公司)向有業務上之往來,詎明知「翔舜公司」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 三月間起,該公司財務已惡化,資力不足,週轉顯有困難,將有倒閉之虞,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翔舜公司結束營業前,蓄意隱瞞其無意支 付價金之情事,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以翔舜公司之 名義,先後向橋勝公司訂購如附件對帳單所示品名之輪胎,致令橋勝公司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其所訂購之輪胎,其詳細之出貨時間,輪胎之品名規格、數量、 單價等均詳如附件對帳單所示,總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六百零五萬七千 四百三十元之輪胎,於扣除折讓金額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後,實際應給付 橋勝公司之貨款金額為五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五元,橋勝公司則派員於銷貨次 月底,與翔舜公司結算各該月應收貨款後,由其就八十九年三、四、五、六月份 之輪胎貨款,分別簽發發票人翔舜公司,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票面金額不等之支票作為支付,詎戊○○所簽發上開支票,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 期,經橋勝公司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經橋勝公司派員前往 翔舜公司瞭解,發覺翔舜公司資產幾已不存在,始知受騙。二、案經橋勝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擔任翔舜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負責之人, 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別向上訴人即自訴人橋勝 公司訂購輪胎,其訂購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均如附件對帳單所示,總 價合計六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於扣除折讓金額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 後,實際應給付橋勝公司貨款五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並就八十九年三、 四、五、六月之貨款,簽發翔舜公司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



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嗣支票經提示付款,均不獲兌現等情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被告負責之翔舜公司與自訴 人橋勝公司,早在七十幾年間即有商業交易往來,購買輪胎金額逾億元,至八十 九年七月底前,翔舜公司未曾積欠橋勝公司任何貨款,且依雙方交易習慣,為就 每月底結算,而於次月底簽發三個月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票,是從訂貨當月至支 票付款日共有四個月之期限,故關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之輪胎貨 款,被告開立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之 遠期支票,係雙方慣例,且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其進貨一如往常 ,並未有異常現象,被告若有不法意圖,其進貨採購,不可能沒有異常情形,以 屯積居奇,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簽發解散後之支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輪胎。㈡翔舜公司亦應自訴人要求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提供坐落台南市○ ○○段四五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更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二之一0號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萬元於自訴人,雖系爭房地已設有先順位之 抵押權,但為自訴人所知,且係經自訴人自行評估衡量後要求提供,若被告於八 十九年三至七月有詐欺自訴人之故意,豈會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提供不動產供自 訴人設定抵押,是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應屬至明。㈢於八十九年三月前之貨款, 翔舜公司均有正常兌現,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由於自訴人不願再供貨給翔舜公 司,造成公司無輪胎可供出售,輔以景氣不佳,其他次要零件銷售狀況亦不如往 常,翔舜公司無足夠之收入以支付自訴人三至七月之貨款及銀行高額利息,財務 狀況陷入困境,債權人紛紛上門催討,被告始決定解散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就系爭三至七月之貨款,被告絕無於當時即預謀 解散,並刻意隱瞞解散之事實,以開立解散後之遠期支票,向自訴人詐欺之故意 及行為;又被告所訂購之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以後之輪胎,其銷售所得金額亦用以 支付前四個月之貨款,被告絕非惡意騙取自訴人輪胎。㈣翔舜公司最後向自訴人 訂購輪胎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絕無於七月二十日後仍續訂輪胎情事,至 「東門店」於七月下旬向自訴人訂購輪胎,因屬獨立叫貨,被告公司實不知情, 且東門店係於翌月方將訂購情形陳報被告公司,是東門店於七月下旬向自訴人訂 購輪胎,存屬疏忽所致。㈤昌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奕公司)為案外人丁○○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成立,地址為台南市○○路五七0號,與被告公司無關,雖丁 ○○於成立昌奕公司時曾邀被告子女為股東,但公司資金皆由丁○○出資,且昌 奕公司於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前即已成立營業,與翔舜公司復為不同營業地址,與 翔舜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另崇善店雖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辦理解散登記,但僅因 經營不善所致,被告公司當時並未積欠他人任何貨款,是被告絕非以解散公司藉 以逃避債務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係翔舜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負責之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 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別向自訴人橋勝公司訂購輪胎,其訂購日期、品名規格 、數量、單價等均如附件對帳單所示,總價合計六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於 扣除折讓金額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後,實際應給付橋勝公司貨款五百六十



六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就八十九年三、四、五、六月之貨款,並簽發翔舜公司同 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作為支付貨 款,嗣支票經提示付款,均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自訴人指訴被告 經營之翔舜公司進貨之情形相符,復有應收帳款對帳單三十五紙(如附件)、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判決一件、翔舜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及股東名單各乙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八頁、一一二、一一 三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自訴人指訴被告向其進貨之情形,經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經營之翔舜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向自訴人進貨時,金錢週轉已有困難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八頁),於本院追問「既然 八十九年三月份已知道金錢週轉有問題,為何仍繼續進貨」,被告供稱:「我認 為可以調到金錢來支付」等語(同上頁),另證人即翔舜公司會計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翔舜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週轉已有困難,一個月大約借貸一、 二百萬週轉,以支付薪水、公司利息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足見 翔舜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經營不善,財務週轉顯有困難,每月需靠調頭寸 以支應,要無疑義。被告明知翔舜公司財務狀況不好,週轉困難,猶隱瞞該事實 ,以為得以調頭寸之方式來支付上開貨款,而繼續向自訴人購買輪胎,則如不能 調到頭寸以支應,積欠自訴人之上開貨款將無法清償,被告明知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至為灼然。雖證人丙○○復證稱:伊在橋 勝公司工作十二年,嗣離開橋勝公司到翔舜公司任職,於八十三年間任職橋勝公 司時,即知道翔舜公司週轉困難云云,然估不論證人丙○○證稱之八十三年間之 翔舜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業經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一二二0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七十四頁),與被告現在經營之翔舜公司已有不同,而八十九年三月間,證 人丙○○已離開橋勝公司,則自訴人公司內部對於翔舜公司週轉困難是否知情, 自非證人丙○○所能瞭解,且公司之營運情形如何,若非內部實際參與經營者, 外人實難瞭解,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尚難資為自訴人業已知悉翔舜公司 週轉困難仍出貨之證據。
㈢按公司結束營業,辦理解散登記,乃公司存續與否,應屬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 衡情必經長時間討論評估繼續經營之利弊得失,始為決議,斷無於朝夕間即匆忙 決議之理,被告供稱:「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都還在正常營運,至七月十九 日向自訴人進貨就進不到,所以才辦理解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被告前開供稱於一、二日內即決定解散公司,實與常情有違,是否真實,已有 疑義,即便如被告所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決定解散翔舜公司,然其仍隱瞞該 事實,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以翔舜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輪胎,使 自訴人續予出貨,合計各為二千元及五萬五千元,益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上開訂貨係「東門店」之個別行為云云 ,然「東門店」既為被告經營之翔舜公司分店,向自訴人訂貨及支付貨款,統由 翔舜公司處理,則被告於決定解散翔舜公司後,自應即將該訊息通知各分店,或



業務往來之客戶,以避免他人再遭受損害,乃其對此重大事項,竟未此之為,自 難以疏忽一詞而認其無詐欺之故意。
㈣被告固提出其設於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仍繼續被兌領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交易 明細表一件(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時確係週轉困難 ,有諸多支票須兌現,及對各該執票人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已,要難據以證明其 對自訴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取自訴人財物之故意,否則 ,被告既有九十五萬元存入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執票人兌現,何以使 各該債權人得以受償,而獨薄自訴人,未將現金存入翔舜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東 台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帳戶,供自訴人兌現? ㈤翔舜公司股東除兼為董事之被告外,其餘股東吳桂珍為被告之妻,黃均偉、黃均 智、黃曉蓓則分別為被告之子、女,有股東名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一三、一三一、一六一、一六二頁),是該公司為家族企業應無疑義,又翔 舜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九) 中字第八九四六八九一0號函核准解散,亦有該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而被告經營之翔舜公司雖已解散,然於翔舜公司解散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另家與翔舜公司經營相同事業之昌奕有限公司設立,設立時之董事為案外人周 士桂,股東為周振中黃均偉黃均智黃曉蓓,其中後三人均為被告之子、女 ,且所占之股份合計達百分之五十,而黃均偉黃均智黃曉蓓分別為七十年九 月三日、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出生,於昌奕公司設立時,均 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是否有資力投資設立公司,即黃均智黃曉蓓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彼等係人頭,僅係掛名股東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而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目前做何工作?)答:目前經營昌奕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問:對營利事業登記有限公司有何意見?)答: 是有限公司,目前有五位股東,股東有黃均偉黃均智黃曉蓓周振宗(按應 係周振中之誤)、與我。(問:這些股東如何加入?)答:是請丙○○幫我負責 ,自公司設立後都由丙○○幫我申請,股東資金是我所出。(問:為何全部資金 都是由你所出?)答:我不知道。(問:周振宗投資金額亦是你所出?)答是的 ,他與其他股東關係我不知道。(問:公司資金何來?)有何證據資料?答:我 有標會等證明,容後補提。(問:可知其他三位股東是被告之子女?)答:知道 。(問:可知被告經營輪胎生意已倒閉?)答:我是在八十九年知情,是在昌奕 公司成立之後才知道。(問:與被告經營之翔舜輪胎公司有無往來?)答:以前 沒有往來,被告曾向我父母借過錢。」等語,證人丁○○既係設立時之掛名負責 人,且資金一百萬元全部由其出資,其對於資金來源自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訊 問時表示會提出證明,然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則昌奕公司 設立募集之資金是否證人丁○○出資,顯有可疑,且證人丁○○對於何以資金全 部由其出資乙事,竟供稱不知道,亦與常情有違;又昌奕公司資金如全部係證人 丁○○出資,則其何以願將該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登記為黃均偉黃均智黃曉蓓 各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達公司資本額之半數,而足 以影響該公司經營決策,殊違常情,雖丁○○供稱係因被告曾向其父母借錢云云



,然被告縱有向其父母借錢,何以被告之子女反可擔任昌奕公司股東,且合計股 份達全部出資額之半,而不慮公司經營決策受影響?是證人丁○○證稱資金全部 由其出資云云,實難以採信;再被告經營之翔舜公司於未解散前之聯絡電話為( 0六)0000000號,而昌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聯絡電話亦為上開電話 號碼,按公司聯絡電話,係公司經營之重要工具,若非該二公司有密切關係(例 如:公司負責人相同,或相同之營業所,或後公司取代前公司,或彼此互為關係 企業等),殊無使用相同電話號碼之理;另昌奕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即代表人 為丁○○,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該公司董事卻變更為被告之女黃曉蓓等情, 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按公司負責人 對內係公司之決策者,對外代表公司,對於公司之重要性,不言可喻,然證人丁 ○○竟同意變更之,益見證人丁○○證稱昌奕公司係其全部出資云云,核不足採 。綜合上情以觀,證人丁○○供稱昌奕公司之資本額全部由其出資,既非真正, 而該公司之股東即被告之子女黃均偉黃均智黃曉蓓復無資力,其後又將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女黃曉蓓,且該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翔舜公司聯絡電話復相同 ,足見昌奕公司應係被告於幕後操控設立,實際仍由被告經營,要可認定,則被 告於解散翔舜公司前,為延續事業經營,即另設昌奕公司,其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灼然甚明。
㈥翔舜公司八十九年之資產負債表載明流動資產之存貨尚值三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七 百三十九元,固定資產中之運輸設備價值三十五萬餘元(累計折舊二十八萬餘元 )、生財器具價值八十一萬餘元(累計折舊三十九萬餘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南區國稅資字第九00五二三六八號函及檢附之翔舜 公司資產負債表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二頁),惟被告於結束翔舜公司 營業,辦理解散登記後,非但未辦理清算,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反將該公司之存 貨、生財器具及運輸設備等搬遷一空,對於上開資產未見交待具體流向,益見被 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另被告辯稱翔舜公司前未曾積欠自訴人任何貨款,且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 其進貨一如往常,並未有異常現象,被告若有不法意圖,其進貨採購,不可能沒 有異常情形,以屯積居奇云云,但查,未曾積欠自訴人貨款,僅足以證明被告經 營之翔舜公司業務正常,週轉正常之情事,仍不影響被告隱瞞該公司經營不善, 週轉困難之內情,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再被告如遽然大量向自訴人進貨, 將引起自訴人注意,私下查訪翔舜公司之經營情形,如此被告非惟無法大量進貨 ,反易遭自訴人停止供貨,是被告向自訴人進貨,縱未有異常現象,亦不能證明 其無詐欺犯行;又被告辯稱翔舜公司亦應自訴人要求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提 供坐落台南市○○○段四五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 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更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二之一0號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萬元於自訴人云云,然前開 土地及建物,均已設定前順位之高額抵押權,分別向慶豐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 行貸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拍賣,其中前者即供坐落台南市○○○ 段四五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業經拍定,經分配後,尚不足清償慶豐商業銀行 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新三六三八字第六六二六七號函及檢附之附表、分配表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六頁),是前開抵押物,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 之抵押債權,更遑論擔保自訴人之債權,且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或為擔保債 務之履行,或為減少債權之損失等,所在多有,自難徒以被告已提供擔保物予自 訴人設定抵押,即據以免除其詐欺罪責,其理亦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其明知翔舜公司財務已 惡化,資力不足,週轉有困難,將有倒閉之虞,竟隱瞞該事實,先後向自訴人購 買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其主觀上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詐取財物之行為,是本件事證已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先後如附件對帳單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未詳予記載論斷, 尚有疏漏。㈡被告詐得之如附件對帳單所示財物,價值合計為六百零五萬七千四 百三十元,係扣除折讓金額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後,始為五百六十六萬一 千七百零五元,乃原判決認定被告詐得之財物,總計五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五 元,亦有誤謬。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乃原判決對於被告主觀上如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理由 欄並未詳予說明,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所經營之公司週轉困難所迫,然以債留舊公司之 方式逃避債務,破壞市場交易信用,手段惡劣,且詐得之財物價值高達六百餘萬元,所得非少,迄今尚未與自訴人和解,亦未賠償自訴人分文,難認有何具體悔 意,並使自訴人蒙受重大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自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訴,認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清算,涉 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漏未判決,且該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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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舜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