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732號
TNHM,91,上易,732,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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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 文 奕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遭其他互助會員倒會,積欠大筆債務,為籌集 資金,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邀集丑○○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成立互助會一組,每會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 ,合計二十四會,丑○○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距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他會員與丑○○並不熟識之機會,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及八十八年六月互助會期,向其他會員佯稱係丑○○分別以二千四百元及二千 七百元得標,對丑○○則佯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當時仍屬活會之丙○○等二十 二會,及姚國榮等十七會(丑○○不知已遭庚○○冒名得標一會,仍繳交二會會 款,故為十七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認係他人得標,而先後給付各活會會款一萬 七千六百元及一萬七千三百元,其先後二次遭詐欺之活會會員姓名及詐得會款, 詳如附表一所示;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集丑○○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成立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一組,合計十七會,丑○○則以自己名義參與 二會,並有意至最後二會始標下會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丑○○認已繳十五 會活會會款,僅剩二會,自己無須競標,而向庚○○催討會款時,庚○○又承繼 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丑○○詐稱該互助會共有十八名會員,該次係由其 他會員以三千九百元得標,丑○○須至八十九年五月方得標等語,使丑○○陷於 錯誤,再給付該月之活會會款每會二萬六千一百元,二會合計五萬二千二百元。 嗣經丑○○與會員癸○○提供之會單互相比對,得知遭庚○○冒名得標二會,始 知受騙。
二、案經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招募右揭二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丑○○各參加二會等情 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㈠關於被告庚○○是否冒標告訴人所參加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會之互助會部分:⑴ 被告庚○○於今年(九十年)退休前,均在臺灣電力公司服務。近十年來,被告 招募同事、親友為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並為會首。告訴人丑○○參加被告招募 之互助會,十年來有十幾會之多。而每次告訴人欲標會時,均委託被告庚○○代 標而得標,被告庚○○亦均將標得會款交予告訴人收訖,從未有任何糾紛。即告 訴人參加以被告庚○○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 會員二十四人,每會金額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告訴人亦有委託被告先後分別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各以實收一萬七千六百元及一萬七千 三百元得標,並將標得會款交給告訴人收訖。但告訴人認為其參加之二會,仍係 活會,尚未參加標會,而係被告庚○○予以冒標,實係趁被告庚○○未能提出委 託代標之證據而加以誣陷。⑵被告庚○○所有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八 十八年六月,並無鉅額金錢存入,倘被告庚○○曾經冒標會款,焉會如此﹖且證 人癸○○、甲○○、戊○○所收執之互助會單,亦均清楚載明,告訴人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得標,倘該互助會存有冒標情事,何以二十多名會員中 ,僅告訴人為如此主張﹖
㈡關於被告庚○○是否使告訴人參加三萬元之互助會多繳五萬二千二百元部分:告 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其上所記載之得標金額、應繳會款數字,僅記載十五次 ,顯然其所記載繳交會款次數係記到八十九年三月,而非四月(八十八年一月至 八十九年三月為十五個月),原判決未加注意及此,自有誤會,且告訴人既坦承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收受被告庚○○交付四十五萬元之會款,何以四十五萬元正好 是一會三萬元互助會,十五會死會應收之金額。 ㈢告訴人雖提出竊錄之錄音帶乙捲,欲證明其參加被告庚○○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所 起之互助會係活會,及其所參加三萬元互助會係繳交會款至八十九年四月。惟影 像錄影及電話錄音,乃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侵害,縱使明文規範得竊聽電話 及錄音之德國立法例,亦限於針對重大犯罪適用,以符合憲法比例性原則,本案 詐欺罪所保護者僅為財產法益,相較於人身自由法益,依憲法比例原則衡量,在 此情形車不宜允許偵查機關竊錄及竊聽電話,以取得證據,更何況係私人以不法 手段取得之竊錄及竊聽電話,倘司法機關毫無條件地援用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 錄音為證據,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及其他個人違法竊錄及竊聽,故本案告訴 人所竊錄之錄音帶乙捲,應無證據能力。
二、惟查:
㈠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後招募告訴人等, 組成二組民間互助會,每會分別為二萬元及三萬元,告訴人各參加二會等情,為 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被告庚○○提出及 證人癸○○保存之該二會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 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被告庚○○此部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丑○○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 互助會單三紙、錄音帶乙捲及錄音帶內容譯文一份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之指訴 ,尚非子虛。被告庚○○雖以前開錄音帶係告訴人丑○○所竊錄,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但查,按所謂「毒樹腐果理論」(Doctrine of Tainted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係正當法律程序下形成之一項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在限制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違法搜索、拘禁或扣押程 序取得之證據,法院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時依前述違法程序而直接或間接獲 得之其他證據,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亦應一併排除。然我國並非採行法定證據主 義之國家,原則上對證據資格並無限制,情況證據或其他間接證據,只要能證明 其為真實,亦非不能採用。是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及二十九年上 字第二0一八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均明示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苟 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之闡示極明。又前揭證據排除法則,本係對有偵查 犯罪公權力機關證據搜取所受之限制,並不及於私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犯罪證據 之搜索,故該證據排除法則於本案,要非可逕予援用。本案被告庚○○否認有佯 以告訴人名義向會員收取會款,及向告訴人收取前開三萬元之八十九年四月會款 之情事,告訴人對於被告庚○○犯罪證據之搜集不易,且為保障自身權益,除了 以錄音方式取證外,似別無他途,故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不受侵害,及搜集被告 庚○○犯罪證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告訴人經營之文具店內 ,與被告庚○○洽談會款情事時,以錄音設備將雙方交談內容錄音存證,該項錄 音之取得並非無故,亦不影響被告庚○○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核與公平正義 或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更無違法可言,復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故被告庚○○指稱該 錄音之取得為非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取。 ㈢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帶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聲音微弱及受 背景雜音干擾等,不符鑑定條件,無法比對鑑定其剪接情形,有該局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五二九三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 七十頁),然前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帶很小聲,有在為互助會錢的事 情在討論,其中女人的聲係被告女兒,告訴人對被告庚○○說欠會不還的事情, 被告庚○○說是銀行在拖延,錄音帶內容與原審所附錄音帶譯文相符等情(見本 院卷第九十八頁),嗣被告庚○○質疑該錄音帶經過剪接,本院為求翔實,連續 勘驗錄音帶三次,並沒有發現有剪接之跡象(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足見被告 庚○○辯稱該錄音帶有經過剪接云云,核係臆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告訴 人自行透過錄音方式蒐證,其採用之方法並不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證復查 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 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視該錄音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 復經法院勘驗,認與錄音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 ,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 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帶及譯文,既經本院勘驗無訛,並已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其有證據能力,灼然甚明。
㈣前開錄音帶內容,有如下對話:「楊(指告訴人丑○○):你講完了,換我講了 ,現在我們先來算清金額多少?郭女(指被告庚○○之女):會錢有什縻好算的



楊友(即丑○○之友林明祥):話怎縻能這縻講呢?當然要總計啊!郭(指被 告庚○○):你不是說一百三十一萬,你都寫的這縻清楚了。郭女:一百三十一 萬是他寫的,不是我們寫的。楊:一百三十一萬是由會單上算出來的,有什縻不 對嗎?我阿興有多寫一萬嗎?郭:沒有。楊:若沒有,那縻會單在,此你自己看 。郭:他是照會單上,譬如說共有二十四會,我是末會就是二十四萬。楊妻(指 丑○○之妻陳玉秀):難道不是這縻算嗎?郭:照這樣算是一百三十一萬沒錯, 我又沒說不對。...。楊友:你應該說說你認為剛才提到的會款金額是否正確 ?郭:我都跟你講了,沒有錯啊。楊友:總共一百三十一萬沒錯,再來就要討論 要怎縻還,剛才你提到要用退休金來還,是不是?郭:現在還沒有確定退休日期 ,總公司還沒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二七0、二七四頁),被告庚○ ○於告訴人與其洽談解決積欠會款情事時,告訴人有將會單交與被告庚○○核算 ,被告庚○○對於告訴人計算會款之方式,及積欠告訴人丑○○會款一百三十一 萬元,均坦認無誤,而告訴人僅參加被告庚○○籌組之前開二組互助會,為雙方 所是認,足見前開一百三十一萬元,係被告庚○○尚積欠告訴人該二組互助會, 每組各二會,合計四會會款之總和無訛;次查,告訴人參加被告庚○○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日所起二萬元之互助會,合計二會,告訴人向被告庚○○表示欲標取八 十九年六月二日之互助會時,被告即避不見面,則該會告訴人已繳交會款二十期 (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告訴人應得死會之會款每會四十萬元( 20000元χ20=400000元),二會合計八十萬元,另參加被告庚○○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所起三萬元之互助會,合計二會,告訴人認為會員為十八會,其係尾二 會,已繳十六期會款,故被告庚○○應給付之會款,每會為四十八萬元(30000 元χ16= 480000元),二會合計九十六萬元,前開二組互助會款合計為一百七十 六萬元(800000元+960000元=0000000元),扣除雙方不爭執被告庚○○已給付 之四十五萬元,則被告庚○○尚積欠告訴人丑○○之會款餘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元 (0000000元-450000元=0000000元),益見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積欠會款一百 三十一萬元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庚○○辯稱僅尚欠告訴人四十 五萬元云云,諉無足取。
㈤被告庚○○積告訴人之會款總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元,其中八十萬元,係告訴人參 加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所起二萬元之互助會款,業如前述,則告訴人 丑○○所參加前開二萬元之互助會,其二會均尚未標取,而屬活會至明,乃告訴 人提出會員癸○○提供之互助會單(見偵查卷第八頁),及被告提出由會員許鎮 貴、甲○○提供之互助會單(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該三紙互助會單上均載明 告訴人丑○○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得標,活會會員應分別繳付一 萬七千六百元及一萬七千三百元會款,足見該二次得標金額,係被告庚○○假冒 告訴人丑○○之名義,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告訴人得標,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 係告訴人委託伊標會,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各以實 收一萬七千六百元及一萬七千三百元得標,伊並將標得會款交給告訴人收訖云云 ,然查,被告庚○○與告訴人於前開洽談償還互助會款時,既已坦承尚積欠告訴 人一百三十一萬元,則其中顯含上開互助會之八十萬元會款,苟告訴人有委託其 投標,被告庚○○並已將得標會款交付告訴人,則告訴人焉有將之計算入積欠之



互助會款中,而被告庚○○亦坦認之理,再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如會員得標後 ,會首均會要求會員開具本票或簽立其他憑證,以為擔保,被告庚○○復無法提 出告訴人已得標之憑證,則其空言告訴人已委任伊投標云云,要難採信。 ㈥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庚○○所招集,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會,每 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並計畫收取最後二會會款,則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之倒 數第二會及最後一會之會款,均應由告訴人收取,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向被告庚○○表示欲收取倒數第二會會款時,被告庚○○向告訴人謊稱該 互助會有十八位會員,該次係由其他會員以三千九百元得標,故告訴人再給付活 會會款五萬二千二百元(每會二萬六千一百元,二會合計五萬二千二百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該互助會單影本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經核閱該互助會單,會期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若以每月開標一次計算,理應有十八位會員,惟該會 單上所載會員則僅有十七位,被告庚○○亦自承該互助會有會員(連同會首)十 七人,是被告庚○○所起前開三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合計為十七會,應無疑義。然 查,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帶,其中有段被告庚○○與告訴人之對話如下:「楊 :這些暫時不談,此時你女兒也在這裡,我們大家好好談,先來算算總共差我多 少錢,再說要如何處理。第一,先算金額多少錢,你自己先過目一下,這個A會 三萬,本來有十七會,應該四月二十五日到期,因為末兩會都是我的,我都尚未 標,四月二十八日打電話給你爸,他才告訴我,又加一會,應該十八會,可是他 給我的會單只有十七會。郭:我漏寫一個人的名字,應該十八會才對」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六七頁),足見被告庚○○確有於告訴人向其催討三萬元互助會款時 ,向告訴人表示該三萬元互助會之會員為十八會無疑;再參以被告庚○○前開坦 認積欠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情事觀之,前開一百三十一萬元,係以告訴人參 加被告上開三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會員十八會計算而得,已如前所述,足見告訴 人指稱於八十九年四月欲收取會金時,遭被告庚○○拒絕,並誆稱該互助會有十 八位會員,當日另由他人得標,其因此又給付一次會款乙情,應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庚○○辯稱:告訴人既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收受被告庚○○交付四十五萬 元之會款,何以四十五萬元正好是一會三萬元互助會,十五會死會應收之金額, 足見伊未向告訴人多收一會會款云云,惟被告庚○○於告訴人向其催討後,給付 告訴人四十五萬元,或係基於自己之認知,或當時適有四十五萬元,不一而足, 尚難以其清償之四十五萬元,適為十五會死會之會款,即據以認定其未向佯稱該 會會員為十八會,其理甚明;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於前開錄音內容 「於告訴人問你會單只有十七會而已,你特別表示是十八會,漏寫一會?」被告 雖辯稱:「我當時是想向他解釋,想招十八會,結果沒有邀成,又想緩一個月再 給他錢,我的意思是要他延後一個月收而已,所以才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五七頁),然該辯解顯與當時談話之語意不符,亦係諉責之詞至明,是被庚 ○○前開各辯詞,亦不足採信。
㈦另被告庚○○辯稱:伊所有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八十八年六月,並無 巨額金錢存入,倘伊曾經冒標會款,焉會如此﹖倘該互助會存有冒標情事,何以 二十多名會員中,僅告訴人為如此主張云云,惟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取得之標金,



究係用以清償欠款,或用以投資,或作為其他用,如其未詳予說明,他人自難以 查明;又其他會員縱悉被告庚○○有以告訴人名義收取標金之情事,或因礙於親 友同事之情誼,或自認倒眉,或為息事寧人,而無心追究,容或有之,是尚難以 被告庚○○帳戶於收取標金時無巨額金錢存入,或其他會員未加以追究,即遽認 無佯以告訴人名義得標而收取標金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殊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佯稱告訴人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金 (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付死會會款給會首之義務,此部分自不成立詐欺犯行), 及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三萬元之互助會員為十八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被告庚○○五萬二千二百元,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有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庚○○佯以告訴人得標,先後二次向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六十 八萬一千三百元,又於告訴人欲收取會金時,詐稱尚有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計 五萬二千二百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 ○○先後三次詐取會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論以一詐欺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以一佯稱告訴人得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 取會款,侵害同種法益,並觸犯數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庚○○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就其此部分犯行,因以論罪科刑,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 告庚○○以虛報會員得標金額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合計四 千六百元,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㈡原審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僅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亦嫌輕縱(理由亦詳後)。㈢被告庚○○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未予比 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庚○○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足採,惟 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以被告庚○○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復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詐欺取財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庚○○尚無不良前科素行,因受他會員倒會所累,始起意詐取會款, 惟所詐取之金額多達六十餘萬元,所得非少,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於告訴人 提出本件告訴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乏具體悔改之誠意,復飾詞卸責,否 認犯罪,足見犯罪後態度不佳,量刑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 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
五、另原審以告訴人丑○○在互助會單上記載得標金額,與證人癸○○提供之互助會 單上所載得標金額不同,因認定被告庚○○有以虛報會員得標金額之方式,向告 訴人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合計四千六百元云云。惟訊之被告庚○○堅決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互助會單係告訴人自行填寫,應難僅以該會單與癸○○所 提供之會單記載得標金額不同,即認被告庚○○有溢收會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告訴人提出如偵查卷第七頁所示之互助會單,其上記載會員得標金額固與證人癸 ○○提供之互助會單記載得標金額不同,惟告訴人自承其互助會單上之得標金額 ,係告訴人自行填寫,再由該互助會單上記載得標會員之月份,均是按原來會單



上會員順序排列,要與常情不合,且與證人癸○○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順序 不符;次查,由附表三所示得知,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其間八會, 被告庚○○均以較實際得標金額為低之金額,向告訴人收取會款,即被告庚○○ 於該八會均須【倒貼】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會款(詳見附表三所載),如此, 雖至愚者亦不肯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詐取告訴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自難徒以告訴人自行記載之互助會單,即遽認被告庚○○ 涉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對此部分未據起 訴,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諭知,併予敍明。
六、另被告庚○○聲請對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以證明伊確無假冒告訴人名義得標收 取會款之情事云云。第查,測謊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陳述時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然 與其他刑事鑑定相較,測謊非全然有完全客觀之科學證據可資憑藉為判斷標準, 尚牽涉到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均足影響判別結果 ,是鑑謊測定僅能供法院為事實認定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自仍得依職權 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測謊 鑑定之結果,既受鑑定人專業知識技能及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影響,非全然何 作為本院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而由前所述,本件事證復已明確,本院認被告庚 ○○聲請作測謊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七、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庚○○自承有填寫互助會標單參與投標,因認被 告庚○○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以告訴人丑○○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標會,惟其 係為脫免假冒告訴人名義得標而向其他互助會員收取會款之犯行,始為上開陳述 ,此觀之被告庚○○復供稱:「我是依照告訴人所指示才寫上標單,標單標完後 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八頁)自明,又無該標單以供審認被告之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徒以被告庚○○為脫免罪責之不實自白,而認其有偽造 標單參與投標之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 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諭知,附予敍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庚○○明知其因所招募之互助會均將屆期,為免債 權人丑○○等人以查封其所有財產,以索取債權,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九一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四段六五巷一○八弄四 三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均稱系爭不動產),並未出售予上訴人即被告 己○○,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共同提出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 由,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致該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 築改良物登記上,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 丑○○等人,因被告庚○○、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己○○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己○○無法提出曾獲得姐妺等人贈與三百五十三萬元,以資購得系爭不動產 之證據,被告庚○○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將販售系爭不動產所得,用以清償債 務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庚○○雖坦承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三百四十五萬 元出售予被告己○○,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 惟被告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 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被告己○○名義向被告庚○○購得,其買賣價金之支付,係由 被告己○○之姐妺及親友郭昆如、郭淑卿、許清素、辛○○、郭雪嬌郭雪梅郭淑玲郭滿芳等人分別出錢支助;又被告庚○○販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係用以 分別清償證人甲○○、丙○○、戊○○、乙○○○、李嘉妺、丁○○、子○○等 人會款;另證人郭雪嬌郭淑玲、郭昆如、郭滿芳等人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所 存入之金錢,或為定期存款到期後所轉入、存入,或為自其他帳戶提領後所存入 ,並非支付被告庚○○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之回存,被告二人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等語。
四、經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九一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四段六 五巷一○八弄四三號房屋,原係被告庚○○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買 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於偵查卷內 可考(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被告庚○○、己○○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部份之自白,均可信為真實;被告庚○○因積欠會員會款,有意出售系爭不動 產以清償債務,然遭證人即其妻辛○○強烈反對,其女兒們為安辛○○之心及保 全家庭,遂在其女即證人郭淑卿提議下,由被告庚○○之女郭昆如、郭淑卿、郭 雪嬌、郭雪梅郭淑玲郭滿芳、小姨子許清素及被告己○○(出資十萬元)等 人分別集資三百四十五萬元(被告庚○○雖供稱價金為三百五十三萬元,然由證 人郭昆如等人提供資之資金合計為三百四十五萬元,則該買賣價金應以被告己○ ○供稱之三百四十五萬元為正確),用以支助被告己○○,以買賣方式,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其詳細資金來源則如附表四所示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辛○○、郭淑卿郭淑玲郭雪嬌郭滿芳



郭昆如、郭雪梅及許清素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五頁、一 三四至一四一頁、一八七至一九二頁、二一0至二一五頁、三三四至三四三頁) ,其中雖有部分證人對於提領若干金錢,因時間較久而不復記憶,然對於確有提 供金錢支助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則均證述無訛,自堪採信,復有被 告庚○○在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市三信),及證人郭 昆如、郭淑卿、許清素、辛○○、郭雪嬌郭雪梅郭淑玲郭滿芳等人分別在 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台南南小北郵局、台中黎明郵局開設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證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確屬真實;再被 告庚○○在台南市三信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分別有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七 十萬元、七十萬元等六筆金錢存入,合計三百四十五萬元(詳細之存入時間、金 額如附表五所示),亦有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從而,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己○○確有實際出錢向被告庚○○購買系爭不動產 乙節,堪予採信。
㈡被告庚○○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迄同 年月二十六日止,收受以被告己○○名義匯入台南市三信上開帳戶,合計三百四 十五萬元後,於同一時期,即先後領出二百九十五萬元,其中二百八十三萬七千 元,用以清償積欠會員即證人丙○○、戊○○、乙○○○、李嘉妺、丁○○、子 ○○等人之會款等情(詳細提領日期、金額及清償日期、金額等如附表五所示) ,業據證人丙○○、戊○○、乙○○○、李嘉妺、丁○○、子○○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二0三頁),復有被告庚○○在台南市三信 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各該證人提出之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足見被告庚○○於收受 買賣價金後,確將其中大部分價款用以清償積欠互助會員之會款無訛。 ㈢至證人郭雪嬌在台南第四十一支郵局郭雪嬌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各存入十萬元;證人郭淑玲在台南南小 北郵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 日,各存入十五萬元;證人郭昆如在台南南小北郵局開設之0000000號帳 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存入二十萬元;證人郭滿芳在台南南小北郵局開設之0 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存入十五萬元等情(詳如附表四備註 欄所載),固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惟查:證人郭淑玲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九日存入之十五萬元,係證人郭淑蕙自台中四十七支郵局及台中黎明郵局, 各提領十萬元及五萬元交予郭淑玲存入,證人郭昆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存入之 二十萬元,則係證人郭雪梅之郵局定期存單到期後,將其中二十萬元存入等情, 有存摺影本二紙及定期存單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0、一六三、一六四頁) ;次查,被告庚○○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三百四十五萬元,扣除已清償 上開證人丙○○等六人合計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則餘款僅為六十一萬三千元, 而證人郭雪嬌郭淑玲、郭昆如、郭滿芳前開各存款總額,合計為八十五萬元( 100000+100000+150000+150000+ 200000+150000=850000),顯較被告庚○○於 清償會款債務後之餘額為多,如證人郭雪嬌等四人之前開存款係資金回流,則何



以會較被告庚○○清償後之餘額多出二十餘萬元,核與常情有違;再依證人郭雪 嬌、郭淑玲、郭昆如、郭滿芳前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記載,上開各筆存款均係以 現金存入,證人郭雪嬌等人縱因時日相隔久,無法一一證明各該存款來源,然各 該存款並無任何一筆係由被告庚○○之帳戶匯入,又如何認定係各該存款係資金 回流;末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移轉登記與被告己○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件在卷可按,苟被告二人有以假買賣之方式 脫產,則證人郭雪嬌等人支助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匯入被告庚○○之 資金,為防止事後他人追查,亦應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再回流各該出資支 助之人,始合常情。是由上情觀之,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郭雪嬌等四人之前開存款 ,係彼等提供支助被告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回流。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確以其親友支助之三百四十五萬元,向被告庚○○購買系 爭不動產,被告庚○○於收受三百四十五萬元價款後,將其中二百八十三萬七千 元領出清償積欠互助會員丙○○等六人之會款,其餘餘款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於前開買賣後回流至各支助之人,公訴人認被告己○○無法提出曾獲得姐妺等人 贈與資金以購得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被告庚○○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將販售系爭 不動產所得,用以清償債務云云,均因未予詳查,顯有疏漏而不足採,是本院認 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實買賣契約之事實,揆 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得推定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等之犯罪均尚屬 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庚○○、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事實,疏未詳查,仔細勾稽,遽以郭雪 嬌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之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日之上開存款,係渠等出資之 資金回流,即認定被告二人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彼等所訂之買賣契約不實在 ,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據以指 摘原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原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本案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佯稱丑○○得標,向活會會員所詐得會款(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號│會 期 │會 員 姓 名 │取得會款 │
├──┼────┼────────────────────┼─────┤
│ 1 │八十七年│甲○○、李進順陳政利洪榮樹、癸○○、│共詐得會款│
│ │十二月 │黃麗珍、王秋釧、曾壽美郭明珠、黃曼霞、│:387200元│
│ │ │張勝雄、姚國榮吳時彥、丁○○、吳名揚、│(扣除郭清│
│ │ │許鎮貴、丑○○(二會)、王宗敏潘堂順、│澄一會,死│
│ │ │吳秋雄、丙○○、魏明宏 │會會員一會│
│ │ │含會首庚○○合計二十四會 │,其餘活會│
│ │ │【除魏明宏為死會會員外,其餘甲○○等二十│二十二會,│
│ │ │二會均為活會】 │每會應繳會│
│ │ │ │款一萬七千│
│ │ │ │六百元,即│
│ │ │ │17600×22=│
│ │ │ │387200) │
└──┴────┴────────────────────┴─────┘
┌──┬────┬────────────────────┬─────┐
│ 2 │八十八年│ │共詐得會款│
│ │六月 │ 同 右 │:294100元│
│ │ │【除魏明宏、丙○○、王宗敏吳時彥、張勝│(扣除郭清│
│ │ │雄、王秋釧等六會為死會會員外,其餘甲○○│澄一會,其│
│ │ │等十七會均為活會(丑○○因不知已遭庚○○│餘死會六會│
│ │ │以其名義標走一會,仍繳交活會會款,故為十│,其餘活會│
│ │ │七會)】 │十七會,每│
│ │ │ │會應繳會款│
│ │ │ │一萬七千三│
│ │ │ │百元,即 │
│ │ │ │17600×17=│
│ │ │ │294100) │
├──┼────┼────────────────────┼─────┤
│合計│ │ │六十八萬一│
│ │ │ │千三百元(│
│ │ │ │387200+294│




│ │ │ │100=681300│
│ │ │ │) │
附表二:庚○○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員姓及向丑○○詐得會款金額┌──┬────┬────────────────────┬─────┐
│編號│日 期│會 員 姓 名 │備 考│
│ │ │ │ │
├──┼────┼────────────────────┼─────┤
│ │八十八年│吳秋雄、張勝雄、丑○○、姚國榮黃玉桂、│共詐得會款│
│ │一月二十│丑○○、壬○○、丁○○、梁維烈吳明進、│:52200元 │
│ │五日起會│張平祥、王秋釧、蔡啟明陳榮祥王宗敏、│(得標金額│
│ │ │邱順海 │為三千九百│
│ │ │含會首庚○○合計十七會 │元,故活會│
│ │ │【實際互助會為十七會,庚○○向丑○○詐稱│會款為二萬│
│ │ │十八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向丑○○佯稱他│六千一百元│
│ │ │會員以三千九百元得標,使陷於錯誤而給付二│,丑○○二│
│ │ │會之活會款】 │會均活會,│
│ │ │ │即26100×2│
│ │ │ │=52200) │
│ │ │ │387200) │
└──┴────┴────────────────────┴─────┘
附表三:原審所認定庚○○虛報得標金額,向丑○○所詐得會款┌────┬─────────┬─────────┬───┐
│時 間│向告訴人收取之會款│向癸○○收取之會款│差額 │
├────┼─────────┼─────────┼───┤
│87年11月│17800 │17500 │+300 │
├────┼─────────┼─────────┼───┤
│87年12月│17700 │17600 │+100 │
├────┼─────────┼─────────┼───┤
│88年01月│17700 │17600 │+100 │
├────┼─────────┼─────────┼───┤
│88年02月│17700 │17500 │+200 │
├────┼─────────┼─────────┼───┤
│88年03月│17700 │17000 │+700 │
├────┼─────────┼─────────┼───┤
│88年04月│17800 │17000 │+800 │
├────┼─────────┼─────────┼───┤
│88年05月│17700 │17700 │0 │
└────────────────────────────┘
┌────┬─────────┬─────────┬───┐
│88年06月│17100 │17300 │-200 │




├────┼─────────┼─────────┼───┤
│88年07月│16800 │17200 │-400 │
├────┼─────────┼─────────┼───┤
│88年08月│16800 │17200 │-400 │
├────┼─────────┼─────────┼───┤
│88年09月│16700 │16800 │-100 │
├────┼─────────┼─────────┼───┤
│88年10月│16700 │16800 │-100 │
├────┼─────────┼─────────┼───┤
│88年11月│16800 │17800 │-1000 │
├────┼─────────┼─────────┼───┤
│88年12月│16800 │17800 │-1000 │
├────┼─────────┼─────────┼───┤
│89年01月│17000 │17600 │-600 │
├────┼─────────┼─────────┼───┤
│89年02月│16900 │16700 │+200 │
└────────────────────────────┘
┌────┬─────────┬─────────┬───┐
│89年03月│16400 │16000 │+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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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