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58號
TCHV,91,重上,58,2003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元光李偉政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及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本件上訴人雖 為被上訴人派下員,然祭祀公業性質上為公同共有,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自不得任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二度召開委員監事聯席會均決議向占用人追討系爭土 地被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求為命上訴人丙○○乙○○甲○○應分別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一百四十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如附圖所 示K部份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族譜、戶籍謄本證明上訴人之先人在有證可查之日據之明治時 期,在祭祀公業之成立之前,已在南投廳北投堡草鞋墩庒第百八番地設籍。又依 南投稅捐稽征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明系爭土地上草鞋墩庒第百八十番地房屋, 為上訴人先人所建造有合法所有權之房屋,並有繳稅。且明治時期建造房屋之費 用較土地本身之價值為高。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之部分是上訴人先人分得之土地 ,有族譜所附之「七房分戶鬮書」及林美容所編著、臺灣豐物雜誌社出版之「草 屯鎮鄉土社會史資料」第九頁可證,上訴人三人都是鬮書所指之二房,系爭土地 依鬮書所載已分予二房,只是未過戶而已。又上訴人每年均繳納地價稅給被上訴 人,作為使用該土地之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 租賃關係,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元 光,李偉政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丙○○乙○○甲○○之房屋分別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E部 份面積九十平方公尺、K部份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地 籍圖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 有如附圖之實測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雖抗辯:依據族譜、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之先人在有證 可查之日據之明治時期,在祭祀公業之成立之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南投廳北 投堡草鞋墩庒第百八番地房屋,並設籍繳稅,且明治時期建造房屋之費用較土地 本身之價值為高云云,惟查族譜、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證明關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並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又房屋 之造價較土地之價值高,如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亦不能逕行認定系爭房屋當然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抗辯:依前述之「七房分戶鬮書」,可證上訴人三人 都是鬮書所指之二房,系爭土地已分予二房,只是未過戶而已云云,被上訴人對 族譜所附之「七房分戶鬮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鬮書記載分產位置即上訴 人現占用位置。經查上訴人主張彼等為鬮書所指二房(即次房)系,並據提出族 譜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鬮書關於二房之房屋分產部分記載為「次房: ::靠廳右畔大房壹間接連角間貳間」,而公廳即如附圖所示L之位置,正面朝 南方,至公廳右畔大房是指如附圖N之大房間,此據李新奇陳明(見本院卷第九 十一頁),上訴人丙○○乙○○目前占用如附圖C、E位置,係公廳之正後方 、左後方及右後方,其房舍並非「靠廳右畔」,又上訴人甲○○所占用如附圖K 部分雖較接近公廳,然與公廳右畔大房並未接連,且公廳右畔前方尚有其他接連 角間之房屋,此觀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及前述臺灣豐物雜誌社出版之「草屯鎮鄉 土社會史資料」照片影本(見本院卷八十五、八十六頁)及附圖足憑,上訴人甲 ○○占用部分自與鬮書所載「靠廳右畔大房壹間接連角間貳間」之「接連角間貳 間」之敘述不符,尚難認該鬮書關於次房所分之位置即為上訴人三人現占用位置 。且該鬮書係立於清朝嘉慶年間,亦即祭祀公業成立之前,此為兩造所不爭,而 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縱有鬮書分占土地建屋之情形,於其後祭祀公業成立  ,未經被上訴人議決同意,亦難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又上訴人另抗辯稱  彼等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年均繳納地價稅給祭祀公業李元光之管理人,作  為使用該土地之對價,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租賃關係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繳納地價稅給祭祀公業李元光之管理人。且  按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必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  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尚難單憑曾繳稅一端,遽認繳納人與  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參照)。至上訴人另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李順  富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居住之房屋系上訴人祖先之遺產,惟未能  證明係依據何種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有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本件難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五、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並返 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