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122號
TCHV,91,重上,122,200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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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梤溢
  被 上訴人 璋義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庚○○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   實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準備程序及書狀記載兩造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丁○○庚○○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
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美金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丁○○己○○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
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以下稱璋義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當時法定代理人為丙○○)以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丙○○沈中申
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借款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嗣後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將股權移轉與戊○○並召開股東通知會變
更負責人為戊○○並以戊○○、丁○○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行借款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及
一月十二日璋義公司由戊○○為代表以戊○○、庚○○丁○○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本行借款並簽訂長期擔保借款借據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二)經查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遭第三人冒戊○○之名變
更負責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行借款,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公司之機關之代表行為,解
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行依其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信其為公司之負責人,
得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與本行簽訂借款契約,況連帶保證人為該有限公司之股
東及該冒名第三人之友,衡諸常理,豈會不知公司遭第三人冒名向本行借款?
本行已向借款人徵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表彰
得代表公司之人,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乃具有
公信力之證照,自使一般社會大眾信其代表人之真正,本行於該放款徵信作業
並無過失。且公司執照等證照為公司執行業務所必備,公司之代表人遭第三人
冒名變更,公司豈有不知之理?璋義公司既明知第三人冒名戊○○以負責人之
名義代表公司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清償本行借款,被
上訴人丁○○庚○○甲○○己○○乙○○等四人,自應就璋義公司之
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璋義公司遭第三人冒名戊○○以
負責人名義向本行借款,對璋義公司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之
   規定:「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為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無效
   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本案之連帶保證人為璋義公司股東及該冒名戊○
   ○之人之友,必明知該第三人冒名之情事,而仍為連帶保證人,故對璋義公司
   之借款仍應負保證清償之責。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璋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原審被告戊○
○、被上訴人丁○○庚○○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
,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詎被上訴人
璋義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原審起訴時尚有
  如附表之所示金額尚未償還。被上訴人璋義公司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原審被
  告戊○○、被上訴人丁○○乙○○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各
  三十三萬元、三十二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二,詎料被上訴人璋義公
  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至原審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未償還。
  被上訴人璋義公司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邀同原審被告戊○○、被上訴人丁○○
  、庚○○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金額美金二
  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向上訴人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計美金一十四
  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二分,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計算,詎被上訴人
  璋義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
  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至原審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未償還。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固據其提
  出借據三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分戶餘額記錄卡一
  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三件、授信約定書七件、原審被告戊○○之身分證影
  本為證,惟原審被告戊○○否認上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授信約定書上之真正,並辯稱伊未設立璋義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借
  貸契約上之簽名蓋章均係偽造;伊亦不認識其餘保證人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被上訴人璋義公司登記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戊○○之身分
證影本上照片內之人,並非戊○○本人,業經原審當庭核對該身分證上照片內之
人像,顯與戊○○不符;上訴人對該身分證影本上照片內之人並非戊○○本人乙
節,亦不爭執。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璋義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係遭不知姓名之
第三人所冒名;顯然戊○○並非被上訴人璋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被上訴人
璋義公司於原審即未經合法代理,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惟原審仍以被上訴人
璋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戊○○而為通知及辯論判決,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又本件被上訴人璋義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間,對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
之責;而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兩造復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本院為維
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
四、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因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選任冒名變更前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
丙○○(變更後仍為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之股東)為其特別代理人,業經本
院裁定准許在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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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璋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