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庚○○
被 上訴人 戊○○
乙○○
辛○○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扣減遺贈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五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系爭廠房及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水籐所有,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
,惟查坐落台中市○○街○段樹義五巷四十五號廠房及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
六年購買預售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而於七十七年間由第三人施慶桂將
廠房所在之土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二一之十五號,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而廠房即坐落台中市南區樹義里二十鄰樹義五巷
四十五號建物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並以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足證上開廠房及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且系爭土地
廠房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為被繼承人所有,再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第二條第七項之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
而原審判決採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誤。又上開廠房建築完成後,上訴人以該廠
房及土地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
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於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款項以支付買賣
剩餘價款,嗣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償還上開貸款,並於同日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貸款五百七十萬元,而此筆貸款利息係自上訴人活期
存款戶自動扣繳,而後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大慶分行匯款五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清償本息,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台中字第0三五一三號函可資為證,
故前開廠房及土地被繼承人並未出資買受,亦非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後再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廠房及土地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而原審判決
徒以代筆遺囑上之記載認為系爭廠房及土地係屬被繼承人所有,其所為認定與
事實並不相符,顯有違誤。
(二)證人丙○○、陳松雄、陳其來等人係聽聞被繼承人之陳述,而認為被繼承人在
台中有買房子,而此內容與代筆遺囑第二條第七項記載相同,而代筆遺囑第二
條第七項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為判決之依據已如前述,故上開證人之
證詞所述系爭廠房及土地為被繼承人所買一節,並不足採。何況證人陳松雄係
證稱:「庚○○台中房子是大家公買的。」並未證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買
而為被繼承人所有,所以原審援引證人陳松雄之證詞認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
所有,與證人證詞內容並不相符。又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分割遺產事件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審理時雖供稱:「兄弟在一起作,在台中創業從工廠賺得及從家裡
拿出來的,我父親也有叫我去找人借錢,我們一開始時我父親拿錢出來,我太
太拿二十二萬的,我大嫂也有拿二十萬以上,被告太太拿十六萬元,都有拿出
來。」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戊○○上開供述內容之真正,且縱使依戊○○供述
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曾經出資,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而且依戊○○之供述出資人有多人,故不能以出資之人即認為係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地,依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觀之,從來沒有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故被繼承人自始至
終均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審認定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其所為
認定即有違誤。
(三)查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故上
訴人並無從被繼承人處受有至少一千萬元財產之贈與之情事,況且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原審判決
以上訴人出售房地時之價格來計算價額,與上開法條規定有所違背,當不足採
。
(四)被繼承人陳水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
計有陳東榮、蔡陳對、庚○○、戊○○、陳梨華、乙○○、丁○○、己○○及
辛○○等九人,並有被上訴人等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可資為證,故各法定繼
承人之應繼分如下:陳東榮、蔡陳對、庚○○、戊○○等四人各五分之一,而
陳梨華、乙○○、丁○○、己○○及辛○○等五人因係代位繼承陳純雄之應繼
分,故該五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十五分之一。另依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特留
分應為應繼遺產價額之十分之一。
(五)按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第七條第二項記載:「肆子庚○○於民國七十
六年受贈房屋坐落台中市○○街○段樹義五巷四十五號廠房及土地,持分全部
,所以不另再遺贈。」惟查前開廠房及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六年所購買,並非
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上訴人並未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分得任何遺產,而
被繼承人將其所有遺產分給被上訴人等人,此舉顯然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而
被繼承人遺產中,坐落於台中縣龍井鄉○○段四一0、四一一及四一二地號土
地已被政府徵收,並補償地價三千三百零三萬零九百元,關於此三地號土地價
值爰依政府徵收補償金及面積比例計算其價值,其餘土地則依土地謄本所載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經計算後遺產總價為三千九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
元,而上訴人依法應受保護之特留分為應繼承遺產的十分之一即三百九十萬五
千三百六十六元予,而被上訴人等所受遺贈價額、應負擔扣減之比例及應扣減
價額分別為:
①戊○○受贈二千零十八萬六千元;負擔扣減比例為0.51688;應扣減價
額為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
②乙○○受贈六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元;負擔扣減比例為0.17028;應扣減
價額為六十六萬五千零五元。
③辛○○受贈七百一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負擔扣減比例為0.18194;
應扣減價額為七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
④丁○○及己○○各受贈二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元;負擔扣減比例均為0.0
6545;應扣減價額均為二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六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及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水籐生前所購買,並非上訴
人所購買,且系爭房屋於訂購前,陳水籐曾經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十三日分
別聘請地理師前往現場看地理是否適合,惟查陳水籐雖然曾經聘請地理師前往
現場看地理是否適合,但是一般為人父母者較為注重風水地理,而身為子女之
年青人對於該風水地理事項比較不了解,所以為人父者陳水籐,在上訴人購買
房屋時請地理師到現場看看地理,亦屬人之常情,不可以陳水籐請地理師前往
系爭房地看地理,並包紅包給地理師,即認為系爭房地是陳水籐所購買。
(七)被上訴人主張:「七十六年三月支付房屋訂金二十萬元之來源係被上訴人戊○
○所提出,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帳簿影本可憑。」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
訂金二十萬元是戊○○所支出,且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帳簿影本觀之,僅
記載「訂金、房屋頭期款二十萬元」,並未記載係由戊○○所支出,且若是戊
○○所支出,為何記載在上訴人帳簿內,凡此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並非事
實。
(八)被上訴人主張:「陳水籐購買前揭廠房時,原欲登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
二人名義,因上訴人向陳水籐哀求並保證不變心,陳水籐始同意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情事,且若是要登記戊○○二分之一之
權利,難道戊○○不會去爭取,陳水籐也不會只聽信上訴人一人之意見,又依
被上訴人之前所為主張系爭房地是大家共同買的,又為何不登記為兄弟姐妹共
有,只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因為事實並非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際上系
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所購買,貸款利息由上訴人繳納,貸款本金亦由上訴人償還
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補具上訴理由狀中敘明,自不容被上訴人片面
主張,即認為系爭房地係陳水籐所購買。
(九)被上訴人主張開幕時以陳水籐等人名義邀請親朋好友云云,惟查因為戊○○也
在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工作,所以工廠開幕時一併將戊○○夫妻列為邀請人,至
於陳水籐因為係長輩,上訴人為了尊重父親,故將陳水籐一併列入邀請人,也
讓陳水籐增添光彩,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產權仍係陳水籐所有,上訴
人否認此部分主張,且不動產所有權係以登記為主,系爭房地既然登記為上訴
人名義,當然屬於上訴人所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產權為陳水籐所
有,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法律依據,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件、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乙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八八台中分行函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七六建商字第
0一二二七號函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台中市○○街○段樹義五巷四十五號廠房及土地,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
人主張坐落台中市○○街○段樹義五巷四十五號廠房及土地,係伊所購買,非
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伊未分得任何遺產云云,其主張並非屬實,查上開廠房
及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水籐生前所購買,茲分述如左:
①右揭房屋係七十六年三月間訂購,訂購前,陳水籐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十三
日,分別聘請地理師前往現場看地理是否適合,此有陳水籐二次支付地理師紅
包之帳簿可憑,足證該廠房及土地係陳水籐所訂購。
②七十六年三月支付房屋訂金二十萬元之來源係被上訴人戊○○所提出,此有上
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帳簿影本可憑。添
③陳水籐購買前揭廠房時,原欲登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二人名義,因上訴
人向陳水籐哀求並保證絕不變心,陳水籐始同意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添
④該廠房及土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產權仍係陳水籐所有,由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戊○○二人共同經營,開幕時,請柬係以陳水籐、上訴人及配偶呂錦媚、
戊○○及配偶薛束彩五人之名義邀請親朋好友前往道賀,有當時宴客之請柬可
憑。添
⑤前揭廠房係陳水籐購買,供上訴人及戊○○共同經營,戊○○並非受僱於上訴
人,此觀諸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提出之帳冊
載明戊○○自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每月僅支領生活費用,未曾支領薪資,足
以證明戊○○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該工廠,戊○○並非受僱於上訴人,足證該工
廠並非上訴人獨力購買。添
⑥兩造之配偶均輪流至工廠幫忙工作,未曾支領薪資及任何費用,兩造之二哥陳
東榮當時在味丹公司上班,下班後就去工廠幫忙,此經陳東榮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分割遺產事件到庭作證屬實,亦經上訴人於該
事件當庭自認在卷,足證該工廠非上訴人獨力購買。
(二)陳水藤公平分配其家產,上訴人之特留分未受侵害,茲分述如左:
①陳水藤於六十一年間購買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四一三地號土地,登記在陳
東榮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其產權仍為陳水藤所有,迄七十九年間,陳
水藤實行分配家產時,始將此土地分歸陳東榮所有,故陳水藤於八十七年所立
代筆遺囑第二項第六款記載「次子陳東榮先前已受贈土地座落龍井鄉○○段肆
壹參地號、地目田、面積O.貳OOO公頃,持分全部,所以不另再遺贈」,
陳東榮就此並無任何爭執,足證陳水藤公平分配家產,並未侵害任何繼承人之
應繼分。
②陳水藤實行分配家產時,將前揭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廠房及土地,分歸上訴人
所有,故陳水藤於八十七年所立代筆遺囑第二項第七款記載上訴人已受贈上開
廠房及土地,所以不另再遺贈。添
③陳水藤實行分配家產時,將龍井鄉○○段、三德段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當時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繳納龐大之稅金,被上訴人等人無力負擔,迄
未辦理過戶,陳水籐擔心名下財產雖已分歸被上訴人五人取得,但未過戶,若
一旦去世,勢必造成遺產糾紛,因此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央請公親陳四川
、陳其來見證,由陳文良代筆,書立「陳水籐家業產分產紀錄書」及「拋棄書
」,要求長女陳對及四子庚○○簽立拋棄書,陳對已有簽名,庚○○故意不簽
名,有該紀錄書及拋棄書可憑。陳水籐仍不放心,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央
請見證人陳松雄、李沈素芬及兼代筆人李榮華書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五人,並會同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有認證書及代筆遺
囑可憑。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陳水籐仍不放心,又央請見證人丙○○、陳松
雄、陳其來及兼代筆人甲○○書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已分歸被上訴人五人尚
未過戶之土地,指定由被上訴人五人繼承,並載明陳東榮、庚○○已分別受贈
土地及房屋,不另再遺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東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七二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水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陳水籐之法
定繼承人計有上訴人、陳東榮、蔡陳對、陳梨華及被上訴人戊○○、乙○○、丁
○○、己○○及辛○○等九人,各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為陳東榮、蔡陳對、上訴
人、被上訴人戊○○等四人各五分之一,而陳梨華及被上訴人乙○○、丁○○、
己○○及辛○○等五人之應繼分各為廿五分之一。陳水籐於生前即八十六年八月
七日曾書立代筆遺囑乙份,代筆遺囑中第二項第七點明定:「肆子庚○○即於民
國七十六年受贈房屋坐落台中市○○街○段樹義五巷四十五號廠房及土地,持分
全部,所以不另再遺贈。」惟前開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及土地)係上訴人
於七十七年間所購買,並非被繼承人陳水籐生前所贈與,上訴人並未分得陳水籐
任何遺產。上訴人依法應受保護之特留分為應繼承遺產的十分之一,而應繼承遺
產總價為三千九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等依法即應按所受遺贈價
值之比例扣減系爭遺產總價的十分之一即三百九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予上訴人
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
聲明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及土地非上訴
人所購買,係七十六年三月間陳水籐先請地理師前往現場看地理位置是否適合後
才下訂,被上訴人戊○○曾支付房屋訂金二十萬元,陳水籐購買系爭廠房時,原
欲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二人名義,因上訴人向陳水籐哀求並保証絕不
變心,陳水籐始同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廠房及土地雖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惟產權仍係陳水籐所有,迄至七十九年中秋節陳水籐自覺年歲已大,乃將家
產實行分配,系爭廠房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就分歸上訴人所有,並於八十二
年一月卅一日央請公親陳四川、陳其來見証,由陳文良代筆,書立「陳水籐家業
產分產紀錄書」及「拋棄書」,要求長女陳對及四子庚○○書立拋棄書,陳對已
有簽名,庚○○故意不簽名,陳水籐仍不放心,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央請見
証人陳松雄、李沈素芬及兼代筆人李榮華書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五人,並會同至法院公証處認証,有認証書及代筆遺囑可憑;迄至八十六年
八月七日陳水籐仍不放心,又央請見証人丙○○、陳松雄、陳其來及兼代筆人甲
○○書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已分歸被上訴人五人尚未過戶之土地,指定由被上
訴人五人繼承,並載明陳東榮及上訴人已分別受贈土地及房屋不另再遺贈等語,
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廠房及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自己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或被
繼承人陳水籐所有財產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嗣贈與上訴人。經查:本件被繼承
人陳水籐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由訴外人即見証人甲○○書立代筆遺囑,由訴外
人丙○○、陳松雄、陳其來見証,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証處公証等情,經本
院調閱該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第五號分割遺產卷宗審認無訛,証人即代筆遺囑
人兼見証人甲○○到庭結証:「我是見証人,也是我代筆的,陳水籐由他一個兒
子帶到我那,我叫他提供身分証、私章、到國稅局沙鹿所申請財產資料,我根據
財產資料叫他告知我那一筆給誰。陳東榮之前已有贈與土地,所以不再遺贈。庚
○○受贈大慶街廠房及土地,但他不知地號,所以當時我照他講只寫住址。陳對
、陳梨華已給嫁妝,所以不另遺贈,但他未說給什麼嫁妝內容。我唸給陳水籐和
另三人証人聽,陳水籐說沒錯,我們才一起來法院一起公証,到法院陳水籐自己
簽名的。」等語(見該案卷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代筆遺囑
之真實性應不容兩造爭執。其代筆遺囑中關於遺產分割,就上訴人取得部分為:
「四子庚○○於民國七十六年受贈房屋坐落台中市○○街○段樹義五巷四十五號
廠房及土地,持分全部,所以不另再遺贈。」則依被繼承人陳水籐之遺囑內容可
看出,陳水籐認定系爭廠房及土地為其財產之一部分,始會在遺囑內明載已生前
贈與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及土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
為陳水籐所有乙事,應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上開代筆遺囑第二條第七項之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伊七
十七年間向第三人施慶桂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並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確為上訴人獨資所購買取得;上訴人以該廠房及土地
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十萬元,以支付買賣剩餘價款,嗣後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償還上開貸款,並於同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
中分行貸款五百七十萬元,而此筆貸款利息係自上訴人活期存款戶自動扣繳,而
後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五百八
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清償本息,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八八台中字第0三五一三號函可資為證,前開廠房及土地被繼承人並
未出資買受,亦非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廠房
及土地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証明系爭廠房及土地為
其獨資取得之帳冊影本及貸款資料並無實質之證明力,觀之該帳冊是順源工業社
之帳冊,其中雖有記載順源工業社支付房屋貸款之款項,惟該帳冊是上訴人私人
製作之文書,且該款項是否有實際付出,其支出與上訴人獨資購買系爭廠房及土
地有何關係,上訴人皆無法進一步舉証,自無法以該帳冊即認定上訴人係獨資購
買系爭廠房及土地。又上訴人提出之貸款資料僅能証明上訴人曾以房屋向金融機
關設定抵押借款,惟系爭廠房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有權利辦理房屋貸
款,而貸款借得之款項是否為支付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對價,上訴人亦無法進一步
舉証,自無法以該等資料即認定上訴人係獨資購買系爭廠房及土地,是上訴人之
主張,為不可採。
四、又系爭廠房及土地確屬被繼承人陳水籐之財產,當時僅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陳
水籐於分遺產時,將之分給上訴人,此觀證人丙○○、陳松雄、陳其來於另案結
證即明,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分割遺產卷宗審認
無訛,見證人陳松雄於該案到庭結證:「陳水籐叫我們去聽,之前有告訴我們此
事,大家在那兒聽他,當時有好多人,簽名只有我們,庚○○台中房子是大家公
買的,龍井老家是國中預定地,陳純雄已過世,價值低要分給其他三人。」等語
(見該卷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東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系爭土地及廠房是我父親當初以庚○○的名義所買,他向我父親保證不
會變心,工廠是公的」「這間房子是以四百多萬元買的,也是我去看的,去向我
弟弟的岳父借二十萬元當訂金,該工廠是上訴人庚○○的名義,是他在管理,實
際上兄弟都有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末行以下),足徵系爭廠房
土地並非上訴人獨資所購買。另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被繼承人陳水籐過世
前已將系爭廠房及土地出售,賣價約一千五百萬元,償還五百萬元之貸款債務後
,尚有一千萬元之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二頁第三行以下),而本件被
繼承人陳水籐經計算後之遺產總價為三千九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從被繼承人陳水籐受有至少一千萬元財產之贈與,顯然被繼承
人陳水籐對於遺產之分配,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違背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特
留分之規定,依同條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遺產之遺囑,如不
違背特留分之規定,自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廿五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受遺贈人,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償還上訴人依特留
分計算之應得數額,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土地為伊獨資所購買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
辯均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廿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受
遺贈人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償還上訴人依特留分計算之應得數額,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