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1年度,76號
TCHV,91,再易,76,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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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六號
  再審原告  鄭明祥(即苑沙機械鑿井工程行)
  再審被告  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
  :㈠、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之
  競合,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在原審提出產品目錄所附實績表所記載,迄八十二
  年一月間止,計有一百九十餘口井使用再審被告公司生產之FRP井管,而其產
  品獲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惟產品發生瑕疵,本即應屬例外,其次數之
  多寡,自無法與正常產品相提並論,況該實績表係再審被告片面之詞所製作者,
  亦不足採信。」之陳述,逕指「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FRP井管,其產品係通過
  國家標準測試並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就其
  是否存有無法承受水壓之瑕疵,此一專業事項,本應尊重其判斷而非本院所能得
  知。」,並未就再審被告給付不完全之事項審酌,卻逕以再審被告之給付不完全
  事項與再審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論斷,自有未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為限,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就美明牌FRP井管濾
  水管(集水管)產品目錄、井管接頭照片等證物漏未審酌,其中明美牌FRP井
  管濾水管產品目錄如經斟酌,則可證明再審原告在原審送交檢驗之井管係再審被
  告因本件工程所交付、再審被告提供之玻璃維井管安裝程序極為簡便、井管未依
  約定製作及厚度不足係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等事實;井管接頭照片若經審酌,足
  以證明依照片所示,井管接頭係一鐵製之圓圈,圓圈內部才是橡圈,其功能作用
  ,僅是在增加井管之密合度而已,故在外部之井管未破裂,在內部之橡圈不可能
  脫落,抽取之泥沙含有橡圈碎片,可以證明井管破裂之事實,故並無可能如原審
  判決臆測之止水橡圈施工不良問題,上開照片如蒙再審審酌,當足以推翻原判決
  等語(詳如卷附再審聲請狀)。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
判例足供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貨款為有理
由,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交付之井管厚度不足發生破裂情形,致其遭台灣自來
水公司罰款受有損害,並認其所受損害係因再審被告上開瑕疵給付所致,依物之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應由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
  上開貨款抵銷等語觀之,未經原確定判決採信,此乃法院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
  別,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且未述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形,其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可採。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雖於前程序業已提出,然末經確定
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墓礎者為限。若經斟酌亦不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上開規定有間,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按再審原告
在本院審理原確定判決時,係以再審被告交付之FRP井管有厚度不足之瑕疵,
經其使用於所承攬之沙鹿八號深水井工程,於埋設水管抽水後,發生管壁破裂井
水混濁情形,致其遭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扣款及罰款,及增加施工費用,受有新臺
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而主張以該損害與再審被告
請求之貨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抵銷等語。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攻擊防禦
方法,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到現場履勘測量井口厚度及參酌再審原告提出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試驗報告,雖確認上開供測試之井管厚度確未達
約定之十一MM,然因再審被告否認上開井管係其公司交付之井管,再審原告亦未
  就上開供測試之井管係再審被告公司所交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認難因之推斷再
  審被告交付之井管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另再審被告交付予再審原告之井管厚度均
  達十一MM一節,亦經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審理中自承,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六日,以再審被告交付之井管施工完畢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上開
  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再審原告並已領取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之工程
  款,有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一份可稽,堪認再審被告交付之井管並無瑕疵。並以
  縱再審被告交付之井管有厚度不足情形,惟因再審原告亦未就井管係因厚度不足
  而破裂,及井管厚度不足與水質混濁、及其後發生抽砂、逾期完工之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以實其說,因而認再審原告主張抵銷不
  可採,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均已詳原確定判決,是縱原確定判決詳予斟酌上
  開美明牌FRP井管濾水管產品目錄及照片,並因而認上開供測試之井管係再審
  被告所交付及再審被告交付之井管厚度不足、井管有發生破裂之事實,亦不足以
  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及因而受有利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二證物為聲請再審理由,亦無足採。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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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