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世泰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雖以世泰營造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予以裁判,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 下稱上訴人甲○○)起訴時,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由世泰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變更組織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該二公司所在地、負責人均相同,有經濟部商業司經(八八)商一字第一四 五四三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六一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六七號解釋,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自應將原判決所列之世泰營造有限公 司更正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與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世泰公司)訂立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承攬台一線(舊線)西螺大橋NO‧2潛堰工程,該工程分為蛇籠石料及蛇 籠施工二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完工,上訴人世泰公司積欠蛇籠施工部 分之報酬含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未付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世泰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上訴人世泰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就蛇籠施工部分約定給予「蛇籠施工獎金」,係 屬獎勵金之性質,並非承攬之報酬,上訴人甲○○施工未達指定完工數量,依系 爭契約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本件蛇籠施工獎金之發放,以上訴人甲○○依約施 工為停止條件,上訴人甲○○施工進度既未符合合約第五條之標準,停止條件即 未成就,其有權停止獎金之發放。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完工, 已遲延給付五個月之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甲○○之事由,致其多支出台工及泰 勞之工資八百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甲○○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一 線(舊線)西螺大橋NO.2潛堰工程」,約定工程範圍為:⒈蛇籠石料填裝( 挖土機)⒉蛇籠施工獎金,總金額含營業稅為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 元,其中蛇籠石料填裝(挖土機)部分,每米單價為二十五元,總金額為九百十
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蛇籠施工獎金部分,每米單價為十元,總金額為三百六十 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上開工程二部分已全數完工,惟上訴人世泰公司僅給付關 於工程範圍第一項蛇籠石料填裝之工程款,就第二項之「蛇籠施工獎金」迄未給 付;而第二項工程完工之數量為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點九米等情,有工程契約 書及其約定事項、蛇籠施工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五、一六至二五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蛇籠施工獎金部分,每米單價為十元,總金額為三百六十 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其性質係屬承攬報酬,或條件成就之獎金,為兩造首要爭 執部分,玆就該項約定之性質,予以審究如后: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次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 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 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六二八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二六八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工程範圍為:⒈蛇籠石料填裝(挖土機)⒉蛇籠施工獎金,總金額含 營業稅為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其中蛇籠石料填裝(挖土機)部 分,每米單價為二十五元,總金額為九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蛇籠施工獎金 部分,每米單價為十元,總金額為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而兩造工程合 約書約定事項第八條約定:「蛇籠石料裝填(挖土機)部分以進行米計價。內含 枕籠之土方開挖、回填、蛇籠內之石料吊放裝填及材料之小搬運」,約定事項第 十四條約定:「石籠施工之手工機具由甲方(即上訴人世泰公司)支付」(見原 審卷四、五頁)。前者施工之項目係針對挖土機運料、土方開挖、回填、石料吊 放裝填及材料之小搬運,後者則指手工編製蛇籠之報酬,其單價、工作內容、付 款方式均不相同,自屬不同之工程項目,故本件蛇籠施工人力編製部分係屬另一 項工程,其約定之報酬雖稱之為「蛇籠施工獎金」,並以上訴人甲○○施工進度 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為發放條件,然探求當事人真意,上開 獎金應非屬獎勵之性質,而應為工作完成之代價,自屬承攬之報酬無疑。上訴人 世泰公司辯稱本件「蛇籠施工獎金」純屬獎勵性質,並非施工報酬,自需合於獎 勵條件才能發給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世泰公司雖以:上訴人甲○○每月尚領有上訴人世泰公司所發予之薪資, 故兩造間關於蛇籠施工之部分應屬僱傭契約云云,並提出工資表為證(見本審卷 四五至五六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一條:「採責任施工」、第七條與 第九條:「乙方(即上訴人甲○○,以下同)所訓練之泰勞,每人每日工作時數 以十小時計,其薪資由甲方(即上訴人世泰公司,以下同)支付,但為達到施作 標準及品質標準所應支付之加班費(超過十小時部分)、獎金及台工要求之獎金 皆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如無法配合進度,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自行增加台 工人數,所增加之台工薪資由乙方自行吸收。」,且約定事項第五條復以一定工 作之完成為給付系爭「蛇籠施工獎金」之條件,足見兩造間關於蛇籠施工之部分 ,非僅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而係著重在上訴人甲○○負責訓練泰勞施工,並將 完成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八米之蛇籠工程(實際完成數量實作實算),且上訴
人甲○○為達成上訴人世泰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所生之風險與成本尚須自行負擔 ,揆諸前揭說明,此與上訴人世泰公司所稱之僱傭契約之性質即有所相違,是尚 難僅憑上訴人甲○○每月領有上訴人世泰公司所發放之工資而認兩造間即非承攬 之法律關係。
六、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甲○○)負責訓練八十名 泰勞之蛇籠施工,訓練期十天內完工數量不得低於二萬四千米。第十一天至第三 十天內完工數量不得低於五萬八千四百米。第三十一天至第七十天完工數量不得 低於十三萬七千六百米。爾後配合甲方(即上訴人世泰公司)進度,但其一組( 十一人)每十天數量不得低於四千五百米。若沒有達到上述指定完工數量,則甲 方有權停止合約上之奬金發放。但如因甲方因素,或天災導致無法施工不在此限 。」係就上訴人甲○○契約上義務所為給付期限之特別約定,自屬當事人就契約 履行期之特別合意,茍上訴人甲○○未依限完成者,本屬給付遲延之情形,故當 事人約定未遵期履行即不付報酬者,自屬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 約金。是本院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甲○○有無遲延給付,其可歸責之原因為何, 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甲○○並供認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上訴人世泰公司所提之蛇籠施工 總表所載未施工日期,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完成蛇籠施工,惟至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日始完工(見原審卷三七、三八、五九頁),並有施工總表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九至二五頁)。再依蛇籠施工總表所載平均每組每日蛇籠施工數量,為 (第一天至第九天)八十八點八米、(第十天至第四十二天)二百七十六米、( 第四十三天至第八十四天)一百六十四米、(第八十五天至第九十六天)二百零 二米、(第九十七天至第一一六天)二百零五米、(第一一七天至第一三0天) 一百七十七點六四米不等,有上開施工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九至二五頁) ,依每日實際出工人數、工作量計算,堪認上訴人甲○○每組每日平均施工數量 ,均未達合約約定每組每十天數量不得低於四千五百米之標準,且上訴人甲○○ 並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㈡依上訴人世泰公司現場監工賴性鑫、陳怡嗣所出具之蛇籠施工無法依約進度說明 書記載,影響本件蛇籠工程施工進度之因素,包括:①蛇籠石料供應不足;②挖 土整地延誤;③溪洲大橋水流區部分水深達三至四尺、西螺大橋水流區部分水深 達一點五米;④農曆二月十五日起,濁水溪洪水暴漲,無法就近編製蛇籠,甚至 停工近一個月;⑤水流區常因抽水機故障等原因造成水流成河無法施工;⑥因雨 勢過大而暫時休工或全面停工;⑦泰勞人數不足;⑧蛇籠石料過大,不易搬運; ⑨自蛇籠工程開始施工起,泰勞只有四十名,至五月二十三日後泰勞時常不足八 十名;⑩常因蛇籠石料過大,非人力所能搬動,嚴重影響工作進度。以上略舉十 點影響工作進度原因,尤以石料供給不足、挖土整地不足為主因,目前仍無法使 蛇籠裝石工程順利進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見原審卷三二頁),證人陳怡嗣並 證稱「我們有就這十點逐點確認,確實是有這些情形」等(見原審卷二八頁)。 並據證人王文標即上訴人世泰公司工地主任證稱確有如蛇籠施工無法依約進度說 明書所載之情形(見原審卷五三頁)。堪認確有前述影響本件蛇籠工程施工進度 之情形。
㈢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上訴人甲○○負責泰勞施工,而泰勞工作時間 愈久愈熟悉蛇籠施工,因此,約定自施工七十一日後,其一組(十一人)每十天 數量不得低於四千五百米,七十一日之前之數量,前十天完成之數量,則為其一 組(十一人)每十天數量不得低於三千三百米;第十一天至第三十天內完成之數 量,則為其一組(十一人)每十天數量不得低於四千零十五米(此由前項約定, 八十名泰勞,訓練期十天內完工,數量不得低於二萬四千米,換算得出,餘類推 )。上訴人世泰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施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提供之 泰勞僅二十、四十、五十名不等,有蛇籠施工總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九至二 十頁),上訴人世泰公司未提供足額之八十名之泰勞,供上訴人甲○○訓練,使 八十名泰勞同時熟練蛇籠施工,自然影響施工之進度。又證人王文標證稱:前述 ①蛇籠石料供應不足,係依實際石料供應泰勞;②挖土整地延誤,係依實際可施 工提供泰勞;③溪洲大橋水流區部分水深達三至四尺、西螺大橋水流區部分水深 達一點五米,係就可施工部分提供泰勞;④農曆二月十五日起,濁水溪洪水暴漲 ,無法就近編製蛇籠,甚至停工近一個月,就實際可施工部分提供泰勞,⑦確有 溪水暴漲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三至五四頁),上訴人世泰公司辯稱雨天 仍能施工云云,尚非可採。堪認前述影響蛇籠工程施工進度尚非輕微。雖證人陳 貽嗣證稱:「但這些情況應要把它排除在外,即我們在計算承包商施工能量時, 應把這些因素排除在外,因這些情況占少部分,只是極少天數的影響,不會造成 全盤性的影響」,證人王文標證稱:「所舉的十點,‧‧影響情形不會超過百分 之十,且我們在總表有扣除掉」(見原審卷五三頁),與前述事實不符,且與賴 性鑫、陳怡嗣所出具之蛇籠施工無法依約進度說明書面稱「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顯不相符(見原審卷三二頁),自難採取。 ㈣雲林西螺地區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其降雨之日數為六十七日,有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象參字第八八○四二○七號函所附西螺自動 雨量站記錄表記載逐時降雨量及逐月降雨日數資料可證(外放),然衡諸其雨勢 及下雨時間,實際影響施工之下雨日數為十四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十八日、 六月七日、十五日、七月二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二日、二十九日、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為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五日、六日、十二日、七月 一日、八月一日為半日),系爭蛇籠工程如以一百十日「工作日」計算,加上停 工期,本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六七至六八 頁),惟尚應扣除前開十四日雨天無法工作之情形,及前述①至⑩等項影響系爭 蛇籠施工之原因,本院綜合上訴人甲○○訓練泰勞平均每組每日完成數量為(第 一天至第九天)八八點八米、(第十天至第四十二天)二百七十六米、(第四十 三天至第八十四天)一百六十四米、(第八十五天至第九十六天)二百零二米、 (第九十七天至第一一六天)二百零五米、(第一一七天至第一三○天)一百七 十七點六四米不等,均未符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再酌以前述下雨日十四日無法 工作,及前述①至⑩等項影響系爭蛇籠施工之原因,認本件系爭工程遲延,係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及下雨日、溪水暴漲等無法施工之因素,而上訴人甲○○可歸 責之原因為百分之五十。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兩造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若沒有達到上述指定完工數量,則甲方 有權停止合約上之獎金發放。但因甲方因素,或天災導致無法施工不在此限」, 探求當事人真意,核屬兩造就契約履行期之特別約定,雙方約定上訴人甲○○未 依限完成者,即不發給「施工獎金」云云,係契約當事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沒收承 攬報酬之約定,其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前述上訴人甲○ ○可歸責之原因為百分之五十,上訴人甲○○施作系爭蛇籠工程,已自上訴人世 泰公司領取工資,此為上訴人甲○○所自認(見本審卷七二頁),及延期完工, 上訴人世泰公司尚應多支付台工及泰勞之薪資,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日完工,在上訴人世泰公司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所訂 立之「賀伯颱風災害台一線(舊線)西螺大橋NO‧2遣堰工程」承攬契約工程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完工期限內,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三四頁),上 訴人世泰公司能按時交付系爭工程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並未使 上訴人世泰公司遲延而賠償等情,認上訴人世泰公司沒收全部施工獎金(應為承 攬報酬)未免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二百萬元為相當。查, 系爭蛇籠工程完工之數量為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點九米,單價為每米十元計算 ,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應為三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二、四二頁),扣除上開違約金二百萬元 後,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世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 八十四元。從而,上訴人甲○○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世泰公司給付一 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人世泰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開駁回上訴人甲○○請求 部分,其中一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世泰公司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駁回上訴人甲○○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上開駁回上訴人甲○○請求部分,其中一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敗 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甲○○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世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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