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李玟燕
被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於第一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四號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明知其等二人,以及王麗鈞為負責人之洪碁營造有限公
司均已無資力,且被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在招募本件合會之前,業多次向陳壎
藤、王金玲借用支票使用,已週轉不靈,被上訴人與其妻二人竟故意隱瞞此事
實,而對外招募互助會,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參加該互助會,因而受騙,彼
等二人顯有詐欺故意。
(二)按互助會會首本身之資力為何,係會員考慮是否參加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與
其妻王麗鈞故意隱瞞其每個月無支付五十萬元會款之能力,而仍對外招募互助
會,致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參加合會,被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應構成詐欺罪,
洵無疑義。原審判決就該部分認為不構成詐欺罪,容有違誤。被上訴人與其妻
王麗鈞在招募合會之初即故意要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所支付之會款係被上訴人
與其妻王麗鈞共同詐騙行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系爭互助會為支票會,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上訴人參加兩會,得標日期分
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1、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之應得會款,為二百十七萬一千元,上訴人收到會
首交付同額之支票,但僅兌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李文登十二萬六千元、鄭
環合二十萬、鄭銘輝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十二萬六千元、洪紀鳳十萬元、陳玉
華十萬元、吳玉雲十萬元、石英妙十萬元),退票一百十九萬五千五百元,退
票後上訴人與會首換票,會首補貼利息(二萬一千五百元)交付一百二十一萬
七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僅兌現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尚欠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
元。
2、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得標之應得會款為二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收到會
首交付同額之支票,但僅兌現九十九萬八千元(李文登十二萬六千元,鄭環合
二十萬元,鄭銘輝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十二萬六千元,洪紀鳳十萬元、陳玉華
十萬元,吳玉雲十萬元、石英妙十二萬二千五百元),退票一百零九萬五千五
百元。退票後上訴人與會首換票,會首補貼利息(二萬一千五百元)交付一百
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僅兌現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尚欠九十九萬三千
五百元。
3、以上兩會積欠金額共計二百零八萬七千元,即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與會
首詐騙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迄今積欠之金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影本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具狀所為聲明及陳述
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已於合法期間內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詳敘原刑事判決認事用
法違誤之處,是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原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在本案刑事判
決確定之前,尚未有定論。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係以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經查:本案原刑
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僅止於三次假冒他人名
義參加互助會,進而收取上訴人交付各該次之會款而已,此部分金額亦經本件
原判決予以准許其請求。至於上訴人上訴指陳之其餘金額云云,無非係基於合
會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尚非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依
附帶民事訴訟就上開合會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駁回此部
分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原名王寶敏)均明知自己已負債累累
,無償債能力,竟隱瞞此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民國(以下同)八
十七年一月中旬,邀集支票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日止,每會十萬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人,採內標制(應為外標之誤
),上訴人亦為其所騙,而參加二會,因係支票互助會,邀會時即全部開標,以
開標金額高低決定得標順序,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即邀會日),在
台中縣大甲鎮○○路三四0號被上訴人住處開標,依各會員所標金額高低順序,
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二萬三千五百元、二萬
一千元得標,應得會款數額分別為二百十七萬一千元、二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
合計四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上訴人應付給其他得標會員之支票均已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即已交付會首王麗鈞,而會首王麗鈞應向會員收集之款項(
以支票支付)則在開標日後約半個月交付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有多張退票,未
兌現之支票金額共二百零八萬七千元。被上訴人邀會時,冒用吳彭斌、陳壎騰、
王金玲三人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並於標會時(因係支票會,互助會成立日與標會
日為同一日)偽造吳彭斌、陳壎騰、王金玲三人之署押,並填寫利息分別為二萬
四千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偽造標會單,持之參與競標,
致其等依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得標,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在招募互助會之初即故意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所開用
以支付會款之支票均已兌現,但上訴人得標所取得之支票仍有二百零八萬七千元
未兌現,此未兌現之數額,均係被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共同詐騙行為所加於上訴
人之損害,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二百零八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
及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述行為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本院判處罪刑,
但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刑事案件尚未經第三審法
院判決確定,尚難認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伊不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退步言之,縱令伊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惟本件本院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止於被上訴人三次分別假冒訴
外人吳彭斌、陳壎騰、王金玲三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進而冒用該三人名義標會
,詐稱該三人已得標,而向其他會員收取各該次之會款而已,亦即:被上訴人冒
標三次,上訴人每次被騙之款項為二十萬元(每會十萬元,上訴人參加兩會,每
次被騙二十萬元),三次共被騙六十萬元,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刑事案件犯
罪行為而受損害之金額為六十萬元,至於上訴人所指其餘損害數額一百四十八萬
七千元部分,即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行為所受損害,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
請求賠償,玆上訴人就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元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
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原名王寶敏)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邀
集支票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會
十萬元,採內標制(應為外標之誤),上訴人參加二會,因係支票互助會,邀
會時即全部開標,以開標金額高低決定得標順序,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即邀會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三四0號被上訴人住處開標,依各
會員所標金額高低順序,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日以二萬三千五百元、二萬一千元得標,應得會款數額分別為二百十七萬一千
元、二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合計四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會首王麗鈞所交
付與上訴人之支票有多張退票,未兌現之支票金額共二百零八萬七千元。被上
訴人與其妻王麗鈞邀會時,冒用吳彭斌、陳壎騰、王金玲三人名義加入該互助
會,並於標會時(因係支票會,互助會成立日與標會日為同一日)偽造吳彭斌
、陳壎騰、王金玲三人之署押,並填寫利息分別為二萬四千五百元、二萬七千
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偽造標會單,持之參與競標,致彼等(依序)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標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並經被上訴人之妻王麗鈞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六三六號甲○○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到庭陳稱:上述吳彭斌、陳壎騰
、王金玲三人名義之標會單上之署押均係伊所簽,標會單上之利息數額亦均係
伊所填寫無誤(見調閱之該案卷二第三十八頁)。而吳彭斌、陳壎騰、王金玲
三人均未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情,亦經該三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
確(見調閱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卷第六三至六四頁、第十八頁、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甲○○偽造文書案卷第三
○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妻王麗鈞確有於前述時地,在上開三張標會單上偽造
吳彭斌等三人之署押、偽填標金,並持以參加投標。再查:上述互助會,於開
標前,被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共同宴請到場會員,開標時被上訴人亦在場,被
上訴人並在現場幫忙準備標單等情,業經證人洪紀鳳、鄭環合於本院前述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述刑事案卷㈠第九三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
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開標時伊確有在場,並曾幫忙整理填寫會單上得標金
額等語(見本院上述刑事案卷一第五七頁、本院上述刑事案卷㈡第四四、四五
頁);又證人鄭環合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參加王麗鈞之互助會,後來被上訴人
與王麗鈞向伊邀會,伊又參加二會等語(見調閱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
五六號甲○○偽造文書案卷第七○頁),足見被上訴人事前曾與王麗鈞共同向
鄭環合邀請參加互助會,又於開標前共同宴請會員,開標時為會員準備標單,
投標後復幫忙在互助會單上填寫投標金額甚明。再者,訴外人即上述互助會會
員洪紀鳳所持有會首王麗鈞交付之會款支票,於開標後約一、二月後,經洪紀
鳳要求而由被上訴人背書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屬實(
見本院前述刑事案卷㈠第一三二頁),若被上訴人未共同參與互助會事務,被
上訴人豈願答應互助會會員洪紀鳳之要求而於支付會款之支票上背書而負背書
人票據責任之理?末查:證人吳彭斌與王麗鈞曾經合夥生意,陳壎騰及王金玲
均係被上訴人之親戚,渠三人原為被上訴人所熟識,被上訴人當知開標時渠三
人均未到場,且被上訴人又曾於互助會單上填寫投標金額,更應知其妻王麗鈞
有冒用前述三人名義標會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確有共同冒用前
述三人名義標會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於前述時地,共同冒用吳彭斌、陳壎騰、王金玲三人名
義標會,偽填該三人名義之標會單,以該三人之名義參與投標,各以標會利息
二萬四千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標,騙使上訴人交付會款
,上訴人參加兩會會款二十萬元,因被上訴人與其妻三次冒標行為被騙之金額
為六十萬元(200000×3=600000),此六十萬元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犯罪
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超過六十萬元部分:
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參加前述互助會,得標後所收受之其他得標互助會會員簽
發以資支付會款之支票,經提示結果,未兌付之金額共二百零八萬七千元,此未
兌現之數額,均係被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共同詐騙行為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上
訴人均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駁回其餘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元本息,尚有未合,爰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數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縱令伊有與
其妻共同冒名標會之行為,但上訴人因伊三次標會所交付之金額僅六十萬元,上
訴人因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金額僅六十萬元,其餘部分均非因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等語。查:上訴人之主張,係以:
被上訴人與其妻王麗鈞於邀集上述支票互助會時,即已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仍
邀上訴人參加,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是伊所收受之支票未兌現之金額
二百零八萬七千元,扣除上述六十萬元後,所餘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元亦屬伊被詐
欺所受損害,為其論據。經查被上訴人之妻王麗鈞召集本件互助會前,曾參加上
訴人所邀集之互助會,其後被上訴人之妻王麗鈞向上訴人表示要邀集互助會,邀
請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因此亦參加本件之互助會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
件中陳述明確(見調閱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六號甲○○偽造文書案卷第
十八頁),足見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妻王麗鈞所邀之本件互助會,係本於其與
王麗鈞間互有參加互助會之關係,並非受被上訴人及其妻王麗鈞詐欺所致,尚難
認被上訴人與其妻在邀集本件互助會之初,即蓄意詐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非可採。且上訴人係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並非依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是其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元,洵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