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256號
TCHV,91,上易,256,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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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子○○○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癸○○
   被 上訴人 辛○○
   被 上訴人 庚○○
   被 上訴人 壬○○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林婉容林麗容癸○○庚○○辛○○甲○○己○○戊○○壬○○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一七-二、一七-一四、一七-二八、一七-一五、一七-四○、一七-七、一七-三七、一七-三三、一七-一九、二三-三、二三-五、一七-三八等地號及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二地號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霧字0五五八二三號之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乙○○林婉容林麗容癸○○庚○○辛○○甲○○己○○戊○○壬○○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林婉容 、被上訴人林麗容、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辛○○、被上 訴人甲○○己○○戊○○壬○○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一七  -二、一七-一四、一七-二八、一七-一五、一七-四○、一七-七、一七-  三七、一七-三三、一七-一九、二三-三、二三-五、一七-三八等地號及台  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二地號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  所為登記字號霧字○五五八二三號陸拾玖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等應  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  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如下: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一七-二、一七  -一四、一七-二八、一七-一五、一七-四○、一七-七、一七-三七、一七



  -三三、一七-一九、二三-三、二三-五、一七-三八等地號及台中縣霧峰鄉  ○○段一二-二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為許王秀英,惟抵押權  人許王秀英現已死亡,故許王秀英與林深富(已死亡)所生被上訴人乙○○、子  ○○○、丁○○○許王秀英許鉗(已死亡)所生被上訴人癸○○庚○○、  辛○○、許茂滄為當然繼承,而許茂滄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甲  ○○、己○○戊○○壬○○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又按上訴人於六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向許王秀英借貸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元,並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  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一七-二、一七-一四、一七-二八、一七-一  五、一七-四○、一七-七、一七-三七、一七-三三、一七-一九、二三-三  、二三-五、一七-三八等地號及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二地號之土地(以  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抵押設定,並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六十八年霧字第○五五八二三號)。但查,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六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發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因十五年之時效經過而消滅,而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該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後,已逾五年期間,被上訴人  等未實行抵押權,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亦因而消滅,上訴人自  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抵押權人許王秀英現已死亡,故許王秀英與林  深富(已死亡)所生被上訴人乙○○子○○○丁○○○許王秀英許鉗(  已死亡)所生被上訴人癸○○庚○○辛○○、許茂滄為當然繼承,而許茂滄  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甲○○己○○戊○○壬○○為其繼  承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被上訴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十三件、戶籍謄本五件等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
五、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復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請求權定有清償 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 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又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為七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是系爭債權自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始得請求清償,其消滅時效應自清 償日即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屆滿十五年;又系



爭債權請求權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後,五年除斥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屆滿。被上訴人等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除斥期間屆滿前, 既未行使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其抵押權消滅。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復未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 系爭抵押權之五年除斥期間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行屆滿,上訴人於九十年十 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尚未屆 滿,被上訴人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尚屬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非無 據。惟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既已屆滿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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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