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377號
TCHV,91,上,377,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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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含假執行部分)。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鎮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零叁萬肆仟貳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同額之款項及其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肆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為第二審訴訟中變更(減縮)及追
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鎮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四百零三萬四
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同額之款項及其利息。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有其變更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四、四八頁),而上訴
人對此訴之變更(減縮)及追加均表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叙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指定受款人鎮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鎮暉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國庫支票乙紙(發票日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面額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下簡稱系爭國庫支票),並提
出授權書及切結書表明已獲鎮暉公司授權,將上開系爭支票存入其設於被上訴人
處之帳戶,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交換並將上開支票面額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
元撥入上訴人帳戶。嗣被上訴人因而遭鎮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法院判決敗訴
確定,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
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首開先、後聲明所示金額。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國庫支票,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給付行為,復尚未賠償
予票據權利人即鎮暉公司,故未受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被上訴人為金融事
業,就劃平行線、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不得存入非指名人之金融帳
戶兌領應知之甚詳,其竟仍接受非記名人之上訴人之委託,向國庫取得支票款並
給付予上訴人,其不法行為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
,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又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
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
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民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
四五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所提後位聲明,乃附條件之將來給付之訴,亦有違
判例。又兩造均認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系爭國庫支票委託取款,自不生不
當得利問題。再因本身之受託為取款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尚非因上訴人之委託
行為直接造成之結果,故其損害與上訴人之得利間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為
金融事業,就劃平行線、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不得存入非指名人之
金融帳戶兌領應知之甚詳,顯非無可歸責之因素,自不得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持有系爭劃平行線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蓋用指
定受款人鎮暉公司之印文,並提出授權書及切結書表明已獲鎮暉公司授權,而由
被上訴人經票據交換領取同額支票款,並存入上訴人帳戶由其收受,嗣被上訴人
經鎮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百零三
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鎮暉公司對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強制行聲明所示金額(即
系爭票款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另負
擔訴訟費用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八角),惟上訴人又聲請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鎮暉公司執行債權,致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鎮暉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支票、授權書、切結書、存戶交易明細及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五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等裁判、律師函各乙件及本院執行命令二件、債權憑證及鎮
暉公司陳報狀等,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至四五頁;第五八至六二頁。及本
院卷第三一至五五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五二
號等卷宗(下簡稱前案),審閱無誤,自堪信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以損益關係之變動之間無法
律上原因為前提,本院爰先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繼審酌不當得利暨侵
權行為,合先敘明。
五、按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予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因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五
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處理本件
票據交換取款之事務,致票載受款人向被上訴人追索賠償,受有損害而依上開規
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
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經在正面
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之支票執票人
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同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又按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
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
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
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
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
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
旨相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七五六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國庫支票為劃
有平行線並指定訴外人鎮暉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已如前述,且
該系爭國庫支票背面蓋用鎮暉公司印文,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鎮暉公司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本公司... 授權股東乙○○全權處理並委託其
取款屬實」等語,及於同年七月二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
:「本人經抬頭人鎮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取款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及
抬頭人或第三人權益時,均由本人負責..」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
不得委託被上訴人取款,且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經由被上訴人經票據交
換領取同額支票款,並存入上訴人帳戶由其收受乙節,經前案五三八號判決確定
案件,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在案,
亦如前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委託取款之事務,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查系爭國庫支票為
劃有平行線並指定訴外人鎮暉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已如前述,
依前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僅得存入指定受款人鎮暉公司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該金融
業者代為取款,不得存入他人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內,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
鎮暉公司上開授權書記載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並委託其取款等情,亦僅得存入鎮暉
公司之帳戶,不得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將系爭票款撥入上訴人帳戶由其
收受,與上開規定顯有不合,上訴人受領本件票款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帳戶而經上訴人如數領取,致仍應給付同一金額予
票據權利人鎮暉公司,而被上訴人並遭鎮暉公司強制執行在案,自受有損害,惟
上訴人又聲請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鎮暉公司執行債權,致原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予鎮暉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損害尚未發生,須待其前案判決
意旨賠償鎮暉公司後,始生損害。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即被上訴人之受害,尚難認有理由。又被上訴人須待其前案
判決意旨賠償鎮暉公司後,始生損害,且鎮暉公司業經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在案,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必要,故其追加提起之備位聲明(
按即將來給付之訴),為有理由。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
雖謂:「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
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
月九日修正公布(下簡稱新法)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為: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末
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外國立法例較我國原規定範圍為廣。例如日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預先有為該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依該國判例及學者解釋,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
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代替性給付及補充性給付,均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德國民事訴訟法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與我國原條文內容相
似外,第二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則規定,末受對待給付限制之金錢請求
權,或請求他人遷讓作為住居用之土地或房屋,其請求權之行使,係以日曆上日
期之到來訂定者,得提起將來給付或遷讓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
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
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換
言之,將來給付之訴提起之要件,乃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然上開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條文
修正公布之前所著,即於舊法(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前)第二百四十六條適用
時期所著,且其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乃以履行期末到而有不履行之虞,始得予
提起,核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條文要件迥異,自難比附援引,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將來給付之訴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
五號判例意旨云云,顯有誤會。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固規定:「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該條條文所謂「不法原因」,
應以狹義說即違反公序良俗為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七四二號判決及孫
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一七0、一七一頁等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固違反
法律規定,將系爭國庫支票金額,撥入上訴人帳戶內,然尚難認有違公序良俗,
自不構成「不法原因」,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乃不法原因支付系爭國庫支票金
額云云,顯有誤會。另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有理由,自勿庸就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後位聲明,再加以審究,附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
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含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其後位聲明,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聲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鎮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同額之款項
及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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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