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景業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學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二五八號裁定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
㈠、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票金額二百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到期日
為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率四
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危害安全,使心生畏懼,
而被迫簽發。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中郵局第四八二號存証信函
,撤銷該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㈡、本件爭點主要在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遭恐嚇、脅迫。原審認定上訴人
並未受到任何脅迫而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結算表。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乘黑夜凌
晨一時來訪,又有四人結伴同行口出惡言,當時丙○○確實受到心理威脅,而影
響其意思才同意此不合理條件,理由如下:⑴兩造間早已熟識,如以經驗法則觀
之,正正當當談事情何以會利用夜間一時,且須有四個男子陪同一起在場談判。
⑵被上訴人已坦承另有四人與他一起到上訴人家中談判,則何以不能把其四人的
名字、地址告訴檢察官,找他們出來接受詢間、對質。⑶根據甲○○曾於偵訊時
供稱:「是林明正聯絡立委吳清池之助理楊道偉、楊道偉叫另外三人陪我們下來
」,唯證人楊道偉堅詞否認上情,並證稱:「否認林明正所言,我並沒有叫人到
台中」、林明正則稱「我有找楊(即楊道偉)聯絡人一起下來」。由此可知,若
非恐嚇、脅迫,何以須半夜從板橋兼程載三位「不詳男子」至上訴人住處。⑷系
爭本票金額包括:①二百萬電視牆系統工程合約部分,尚欠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
十九元,利息竟然高達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②飯店管理系統研發工程訂
金八十四萬元,利息卻高達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由此可知,上開金額之給
付,均不合理,上訴人如非在心理受威脅下,何以會書立此不合理之結算表及被
上訴人早已印好切結書及本票。
㈢、本件發生後,上訴人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經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雖因缺乏積極證據,經不起訴處分
。唯被上訴人亦曾向臺中地檢署指控上訴人誣告,復經臺中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略謂:「如告訴人僅為單純
協議債務,何須於深夜帶四位男子前往被告處討論至凌晨四點多?足見被告指訴
告訴人涉嫌犯罪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由此亦可
證明,被上訴人亦不無恐嚇、脅迫之嫌。
㈣、被上訴人將未交還上訴人之保證票一百萬元,連同此一本票二百二十二萬元,合
計三百二十二萬元,委託民間討債公司以暴力向上訴人討債,於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到上訴人公司處恐嚇、砸店、灑冥紙,丙○○之配偶張淑圓立即向台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案,刻由警方移送臺中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偵辦
中。可見,被上訴人以類似前開方法恐嚇、脅迫上訴人,已習以為常。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
上訴人主張受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係屬捏詞濫控:由於被上訴人屢次向上 訴人催討返還基於前開二份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所繳之貨款、訂金及其利息,孰料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先以電話約定,晚上依約 到上訴人丙○○住所商討還錢事宜,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家住台北對於 台中不熟悉,且為時已晚,伊姊夫林明正不放心伊隻身前往,遂電友人楊道偉邀 集三位朋友陪同。當天晚上十二時許,到丙○○家中(兼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內 ,經兩人協議,上訴人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款二百八十四萬元,加付違 約利息,經結算上訴人尚須退還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上訴 人當場支付現金二萬元,餘款二百二十萬元(尾數不計),由上訴人當場立具切 結書同意還錢,並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二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 及同額商業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查甲○○到上訴人家中協商債務解決方式, 係事先雙方以電話談妥,當場立具切結書、支票、本票均是丙○○在自由意志下 所為,違約利息計算亦是丙○○自己一筆一筆親筆所詳細結算,並因其對於切結 書內容不滿意,被上訴人亦任由其補寫第三至第六點。甲○○及在場之人並無任 何恐嚇、強迫言行,況當晚上訴人丙○○之妻子、父母親均在家中,且自由地進 出、走動,被上訴人若有恐嚇等不法行為,為何未趁機打電話或趁外出時報警? 顯見上訴人為逃避債務,而捏詞濫控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其簽發上開本票。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二一三號、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一0號偵查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海洋生物博物館電視 牆系統工程合約,總工程款四百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簽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伊作為第一期貨款,嗣因被上訴人上包 之緣故,無法進行是項工程,雙方解約,並簽訂「同意協議書」,由伊簽立發票 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利息)之支票乙紙 ,返還被上訴人前所支付之第一期貨款,並由伊之法定代理人丙○○以個人名義 簽發同面額商業本票一紙作為保證,以確保該支票能獲兌現。惟因伊已將被上訴 人支付第一期貨款用以購貨,致無法立即返還該二百十萬元,經兩造協議結果, 被上訴人同意伊分期償還二百十萬元,並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改簽發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九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 票一張,被上訴人為確保上開支票能夠兌現,又要求丙○○以個人名義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九張 ,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保證,兩造並約定伊有錢可還時,即通知被上訴 人提示支票,並將同額之保證本票返還。伊就二百一十萬元款項,分期償還結果 ,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僅餘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未償還。又伊與被 上訴人除簽定上述海洋生物館電視牆工程外,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定AC C研發工程,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定金八十四萬元,伊隨即著手進行研發,復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簽附約延續,並增加工程費用十五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未 能配合進度,提供相應之模具,致使伊研發進度受阻,被上訴人非但未再支付相 關費用,亦未自行檢討,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來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丙○○住處,夥同不詳姓名之人脅迫下 ,依其指示計算利息,計強索二百萬元定金利息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八 十四萬元定金利息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長途電話費三萬元,連同未償之六 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八十四萬元定金,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 元,除當場強取現金二萬元外,餘則逼使丙○○以伊名義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為到期日,面額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伊簽發系爭二百二十二萬 元之本票及交付現金二萬元,實係甲○○以惡意取得。且丙○○受脅迫而以伊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伊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台中郵局三十六支局第四八二號存證信函,撤銷該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享有該票據債權,惟被上訴人就此本票業已獲得臺中地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被上訴人未以之聲請強制執行,但上訴人對該債權之存在 ,既有爭執,即有確認之實益等情,爰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確認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二五八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二份委託契約書,其一為電視牆 系統工程合約。另一份係波拉企業之飯店管理系統研發工程合約,依合約內容約 定,伊委託上訴人研發房面板設計,房間主機箱CPU主版等產品,約定總價款 二百八十四萬元,上訴人卻隱瞞其財務不佳,無力履約之事實,籍詞拖延,致伊 損失慘重,伊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解除此一研發工程合約,並要求退還已
支付之訂金八十四萬元。至上訴人主張受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係屬捏詞濫 控,因伊屢次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基於前開二份委任契約伊所繳之貨款、訂金及其 利息,上訴人竟均置之不理,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先以電話約定,才到丙 ○○住處商討還錢事宜,因伊之法定代理人甲○○家住台北對於台中不熟悉,且 為時已晚,伊姊夫林明正不放心伊隻身前往,遂電友人楊道偉邀集三位朋友陪同 。當天晚上十二時許,到丙○○家中(兼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內,經兩人協議, 上訴人同意退還伊所給付之貨款二百八十四萬元,加付違約利息,經結算上訴人 尚須退還伊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上訴人當場支付現金二萬元,餘款 二百二十萬元,由上訴人當場立具切結書同意還錢,並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到期,面額二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及同額商業本票一紙交予伊,該違約利息計 算亦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自己一筆一筆親筆所詳細結算,並因其對於切 結書內容不滿意,上訴人亦補寫第三至第六點。況當晚上訴人丙○○之妻子、父 母親均在家中,且自由地進出、走動,被上訴人若有恐嚇等不法行為,為何未趁 機打電話或趁外出時報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海洋生物博物電視牆系統工程,及 於同日簽定ACC研發工程,該二項工程因故不能進行,雙方旋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日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景森住處(兼上訴人公司處所)簽立切結書,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當埸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二 百二十二萬元一紙及現金二萬元給被上訴人(尾數不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 約書、同意協議書、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收之支票十張、 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收之本票十張、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簽名之轉帳傳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贖回退票手續收據、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份、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八十九年三月三 日被上訴人職員張鈺麟簽名之轉帳傳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九號本票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上揭證據 資料並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影本一 份附卷可稽,堪可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並並未脅迫丙○○以上 訴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等語,故本件爭點者,厥為兩造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丙○○所書立之結算表及丙○○以上訴人名義 所簽發之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面額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是否係丙○ ○受脅迫所為?苟非受脅迫,則系爭本票債權即應認為存在。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 簽發系爭二百二十二萬元本票係遭脅迫,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就遭受脅迫之事 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舉下列事項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係率眾脅迫丙○○簽發系爭本票並書立結算書:⑴兩造間早已熟識 ,如以經驗法則觀之,正正當當談事情何以會利用夜間一時,且須有四個男子陪
同一起在場談判。⑵被上訴人已坦承另有四人與他一起到上訴人家中談判,則何 以不能把其四人的名字、地址告訴檢察官,找他們出來接受詢間、對質,可見上 訴人係遭甲○○率四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危害 安全,使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發等語。惟上訴人所舉之上述證明,尚屬臆測之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據在場之證人林明正亦證稱並 沒有對丙○○恐嚇或其他不利等行為,而當時在場之丙○○及其太太均可於辦公 室內走來走去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即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 無喪失行動自由,自難僅憑丙○○上開所述,遽認丙○○有受到脅迫之情形。況 依證人即丙○○之父蕭阿全、母陳麗儼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點三十分許,伊等二人起床要去漁 市場買魚,從三樓走一樓看到會議室內加上伊兒子共五人,其中有人問伊兒子, 是否我們是他的父母,伊兒子說是的,他們說沒事,伊二人即離開到市場,四點 從漁市回來,他們還在,看到伊兒子在寫本票,後來看到伊兒子拿二萬元給甲○ ○,他們沒有拿刀、拿槍等語,丙○○之父親蕭阿全亦證稱:「我在門口看一下 ,甲○○說沒事,我即離開,沒有與他們說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從上述丙○○父母之證 詞,足證甲○○等人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倘若甲○○等人有何恐嚇、脅造或其暴 力等違法行為,則丙○○父母凌晨二時多出門買魚,四時許回來,豈有未趁其外 出去報警,竟反而不顧其子安危至漁市場批貨?顯與常情有違。又甲○○等人如 有不法,何以不拘束丙○○父母行動,而任其自由外出?再者,依丙○○自承切 結書上第三至六點為其所列計,結算表為其所計算,丙○○既能在切結書上自行 書立事項並計算價款,衡諸常情,實難謂丙○○有遭脅迫之情事。且丙○○就受 脅迫之事向臺中地檢署告訴甲○○妨害自由,亦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二 一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議字第九一0 號再議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認屬實,益徵上訴人主張甲○ ○等人脅迫其法定代埋人丙○○簽發系爭票據及書立切結書、結算表等語,要無 足取。
五、上訴人又謂系爭本票金額包括:①二百萬電視牆系統工程合約部分,尚欠六十八 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利息竟然高達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②飯店管理系 統研發工程訂金八十四萬元,利息卻高達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上開金額之 給付,均不合理,上訴人如非在心理受威脅下,何以會書立此不合理之結算表、 及被上訴人早已印好切結書及本票等語。惟依上開切結書上丙○○所自行書立之 第四項:「景業電子在三月十七日支付現金二萬元,並開立商業本票金額為二百 二十二萬元,此本票金額已經包含電視牆未付清之尾款,及開發品之訂金金額, 並包含兩者之利息金額。」;復依卷附丙○○所結算利息之結算表中記載(原審 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㈠二百萬電視牆系統工程合約部分,尚欠尾款六十八 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加計利息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合計一百零三萬一 千一百九十三元。㈡飯店管理系統研發工程合約定金八十四萬元,加計利息三十 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㈢電話費三萬元,以及兩造會算之利息,上訴人確係積欠 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682429+348764+840000+306163+3000
0=0000000),而丙○○當場支付現金二萬元,餘款二百二十二萬元(尾數不計 ),由丙○○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二百二十二萬 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自與上述切結書及結算表核算情形符合,是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本票二百二十二萬元係雙方結算後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堪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以遭脅迫而簽發系爭二百二十二萬元本票、結算表及切結書為 由,而撤銷上述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又兩造間就上揭二合約既經結算後 ,上訴人確有二百二十二萬元之債務存在,上訴人並因此債務而簽發二百二十二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則上訴人之前送交燈光後極二台、選台器二台、 遙控器一台、多功能控制器一台,至被上訴人台北北投焚化爐工地安裝,主張尚 存有十萬元之價款等語,惟該價款因經會算而包含在內,故對於本件債權總額之 認定已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將未交還上訴人之保證票一百萬元,連同系爭本票二百二 十二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二萬元,委託民間討債公司以暴力向伊討債,於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至伊公司處恐嚇、砸店、灑冥紙,有照片可證,丙○○之配偶張淑圓 立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刻由警方偵辦中,可見被上訴人以類似方法 恐嚇、脅迫丙○○,已習以為常,並請求調閱上揭警局偵訊卷證云云。惟上訴人 所主張上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指訴外人之行為,核與丙○○簽發系爭本票無涉 ,尚不足資為上訴人主張其受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自無審究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其遭脅迫而簽發,則其與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本票債務應為存在。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票 字第五二五八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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