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乃起訴請求撤銷該股東 會決議,嗣於原審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先位聲明 :⑴請求撤銷上開期日臨時股東會有關授權董事長讓售台中市○○區○○路五 號、七號土地廠房及工三十三路土地之決議;⑵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伊董事乙職內容無效;另備位聲明:撤銷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嗣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係針對請求事項聲明部分,前後更異,對於被上訴 人抗辯權之行使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尚不生延滯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得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然細觀上訴人之先、 備位聲明,其真意均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二者並無不同,然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場,無從闡明,是以就其上訴狀 所載聲明為裁判,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表明上訴理由,且未遵本院令其於文到十日內補正之 通知,是以本院逕依全辯論意旨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公司在台中市工業區○○○路二十三號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惟未於十日前通 知各股東,復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召集人亦未宣布出席人數,竟不顧伊反對意 見,作成⑴授權董事長讓售台中市○○區○○路五號、七號土地廠房及工三十三 路土地重要資產及⑵解職伊董事之決議,然就是否讓售系爭土地及廠房討論時, 伊對於被上訴人未宣布出席股份數比例及前開議案內容均表示異議,詎被上訴人 未理會伊之異議,復未徵詢出席股東意見,逕以鼓掌通過讓售公司重要資產之決 議,而未採記名表決,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且伊於異議後,即遭不明人士藉故 帶離會場,並遭多名黑道控制行動自由長達三十分鐘,而被上訴人即利用該時間 完成所有決議。又據被上訴人之章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及副董事長
一人」「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由副董事長代理之」,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實設 有副董事長一職;另據被上訴人公司二十餘年之傳統,當選董事第一高票者為董 事長,其次為副董事長。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 事時,伊以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之最高票當選為董事,惟於董事會上謙讓甲○○為 董事長,自己卻退居為副董事長,詎甲○○以公司未設副董事長乙職,而上訴人 卻以副董事長之名義對外行事,竟於臨時股東會上以臨時動議解任伊董事職務, 其決議顯已違反章程,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公司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自屬違 法,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為此先位聲明求為: ㈠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集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有關授 權董事長讓售台中市○○區○○路五號、七號土地廠房及工三十三路土地之決議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乙職 內容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 會之全部決議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據其所具狀之 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召 集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有關授權董事長讓售台中市○○區○○路五號、七號土地 廠房及工三十三路土地之決議,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 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乙職內容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撤 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三、被上訴人於則以: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工商時報公告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十一月十四日寄發通知書予各股東,且關於股東 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被上訴人公司僅須依股東名簿之住所,在法定期限前以書 面發出,即生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到在所不問。被上訴人股東總股數一億二千 萬股,當日出席股數共計九千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八股,占已發行總股數 百分之七十八.七,會議召開程序均屬合法。㈡股東臨時會議當場有宣佈出席股 東人數,上訴人未當場就召集程序合法通知股東與否及出席股數有無到達法定人 數提出異議,僅就閒置資產表示異議,上訴人隨後離開會場,嗣經主席徵詢,現 場無異議通過閒置資產案授權董事長處理,且閒置資產處分可減輕公司負債及降 低利息。又上開土地長期閒置未予使用,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指「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並不相同,自無該法條之適用。 ㈢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 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表決相同。被上訴人於工商時報刊登公告,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寄發之通知書均已載明閒置資產處分案,上訴人雖曾於會上提出意見,惟 經主席說明並徵詢在場所有股東意見,現場並無股東表示反對,而以鼓掌通過, 自無任何瑕疵。㈣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 一規定,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上訴人雖就公司處分閒置資產當場表示異議,惟該議案 係經其餘出席股東無異議表決通過,股東會既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決議方 法復無任何違背法令或章程,所為決議自有拘束力。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明文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且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之列。本件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已達法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立二 以上股東之出席人數,被上訴人提議解任上訴人董事一職,經當時在場所有股東 全數同意通過,其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答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 台中市工業區○○○路二十三號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上決議:⑴讓售台中市○○ 區○○路五號、七號土地廠房及工三十三路土地;⑵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前開臨時股東會,未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復 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召集人亦未宣布出席人數,竟不顧伊反對意見,而作成上 開決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工商時報公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十一月十四日寄發通知書予各股東;又被上訴人股東 總股數一億二千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股,有關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公告 、報到、委託、出席統計均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法辦理,經 統計後,當日出席股數共計九千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八股,占已發行總 股數百分之七十八.七,會議召開程序均屬合法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 商時報公告、掛號郵件存根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回函、出席登記單、股 東出席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暨委託書一百六十一份 、出席通知書暨指派書三份、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乙份等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經理李志忠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股東會下午二時開會,之前我們先到場受理出 席簽到,依該公司規定是由出席股東繳交出席簽到卡代替簽到,出席股數登記 單、議案表決報告中股數數字均是我們製作,當天開會會場情形,開會由司儀 報告出席已過半數,表決股數並不扣除離席人數,但表決通過以登記股數過半 數為準,開會時沒有人就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有意見,委託書在送達通知 時一併寄發。當時有股東對閒置資產內容表示意見並提出修正案,在場股東經 主席徵詢對修正案並無異議,主席宣布修正案無異議鼓掌通過。解任董事部分 是股東提出臨時動議經表決通過。我在會場有看到原告(指上訴人,以下同) 本人,我並未看到原告有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業界頗負盛名,代理各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股務業務亦屢見報章記載不鮮,可見其辦理事項業務駕輕就熟,雖受託被 上訴人辦理股務業務,然證人李志忠及其銀行均與兩造之訴訟並無利害關係, 自無偏頗之虞,證詞當可採信,且上訴人對前開出席通知書、掛號回執亦均不 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辯非虛。雖上訴人空言主張委託書部分不實在,尚難憑 採,其空言出席股數登記情形不實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關於股東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被上訴人公司僅須依股東名簿之住所,在法 定期限前以書面發出,即生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到在所不問,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商三八九三四號函可憑。是被上訴人通知股 東出席前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之通知書,既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即以大宗掛號信函發出,則被上訴人此項召集程序,並不違背公 司法有關十日前通知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 並無可採。
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五九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固主張渠就被 上訴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當場異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本次股東臨時會議,上訴人未當場就召集程序合法通知股東與否及出席股數 有無到達法定人數等情提出異議,僅就閒置資產表示異議,其後上訴人隨即離 開會場等情,兩造各執一詞,而經原審訊問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吳肇 業、解德泉,彼二人一致供稱「原告有對於重大資產處分及單價提出反對意見 ,後來仍以鼓掌通過,當時主席似乎未做處理,當天出席人員複雜場面混亂, 我看情況不對就先離席。印象中原告當天反對事情很多,除了前述事項外其餘 不記得了‧‧‧當天會場沒有管制,我那天沒有繳股東卡,有人問我身分但沒 有登記,主席也沒有宣布出席人數、股數」、「當時原告有提出反對變賣資產 之意見,我只記得這一點,主席有說明一些理由,後來原告和人出去就未回來 ,我以手機與原告聯絡,現場是鼓掌通過議案,不久我就離席。‧‧‧當天我 有繳出席通知書給門口中國信託的小姐,主席有無宣布人數我沒聽到。」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證人等所 述,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就除處分閒置資產以外之議案,諸如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提出異議,是上訴人不能就其當場對於被上訴人召集程序合法通知股東 與否及出席股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並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雖於股東臨時會場上,就處分讓售台中市○○區○○路五號、七號土 地廠房及工三十三路土地議案,提出反對意見,惟上訴人旋即離開會場,會議 進行經主席甲○○董事長說明並徵詢在場所有股東有無反對意見,現場並無股 東表示反對,經主席裁示後以全體鼓掌通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李志忠、吳肇業、解德泉等人證述如前,堪信為真正。而依被上訴人公司股 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 效力與表決相同,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議事規則乙份在卷可憑。查上訴人 之上開臨時股東,會議其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為九千六百五十六萬一千 七百三十八股,佔已發行總股數一億二千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股之百分 之七十八點七,雖上訴人於提出反對意見後即先行離場,會場內經主席說明議 案內容,當時出席股數已達全體股數百分之七十八點七,已逾普通決議之過半 數或特別決議之三分之二,且經主席徵詢無人異議而以全體鼓掌通過,堪認其 決議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況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土地長期閒置未予使用,為求降 低公司負債及減少利息負擔,董事會先前業已決議授權董事長儘速處理,被上 訴人為求慎重,乃就此交予股東會表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指「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係指因 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有 經濟部六九年二月二三日商五七0五號函可稽,而被上訴人公司近年來因業務 萎縮,該不動產早已閒置未用,已列為閒置資產,決議將其處分,對公司營業 根本毫無影響,自無該法條之適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何況被上訴人 欲出售上開閒置資產亦載諸於召集事由內,益難認其有何不法之處,雖上訴人 主張伊受黑道份子脅迫出場云云,惟其不能舉證證明此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 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之決議有何違法可言。 ㈤次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係規定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 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 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之上開臨時股東, 會議其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為九千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八股,佔 已發行總股數一億二千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股之百分之七十八點七,就 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一案,經會議主席二次詢問在座出席股東無人反對,經投 票表決後,贊成解任者為七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權,反對及棄權權 數零,有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四十三頁),其贊成者占出席股東權數百分之 八十一,已逾普通決議之過半數或特別決議之三分之二,堪認其決議程序並無 瑕疵可指。雖上訴人主張伊受黑道份子脅迫出場云云,惟其不能舉證證明此與 被上訴人有何關連,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之決議有何違法可言。六、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集 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有關授權董事長讓售台中市○○區○○路五號、七號土地廠 房及工三十三路土地之決議。㈡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 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乙職內容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方法,核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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