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
七年二月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共計新台幣
(下同)三千八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判決附表六所
示日期,分別清償上訴人部分借款合計二千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尚
積欠上訴人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
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於本院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稱:(一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業已提出匯款、轉帳資料證明屬實,被上訴人則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完畢
上開金額,其仍抗辯未向上訴人借款,自不足採。(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
有與證人丁○○或指定帳戶直接匯款轉帳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匯款轉帳係
借款交付之方式,是上訴人既已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予被上訴人,
應認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至是否出具借據並無礙於債權之發生。(三)
又同意書、授權保證書、確認書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及其父張榆
珍僅在其上簽名,日期皆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內容亦無記載金額,更無
簽發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發票日之本票,若有欠款衡情當會同時標明金
額以資確認,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上訴人尚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及
其妻江月霞帳戶二千餘萬元,另上訴人將汽車讓渡被上訴人,此與本件借款並無
關聯,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證物,抗辯上訴人為借款人,自不足取。(四)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四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三日、一月十
九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一百萬元,共計四百六
十萬元,該本票金額無一與本件借款所列帳目相符,且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
上訴人轉帳至被上訴人及江月霞帳戶之金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遠超過該本票金
額,況簽發本票之原因諸多,被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不能僅執上開
本票即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另證人白鎮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背信等案件偵查時供述:「是丙○○未經我同意
,就直接以該帳戶替丁○○買賣,我有叫丙○○弄清楚‧‧。」等語,證人丁○
○亦證述:「我以梁愫卿名義開戶,因尚未辦理融資融券,她先幫我買好了股票
,就先用賴素貞之帳戶‧‧我乃匯款到賴素貞帳戶買賣股票。」等語,可證上訴
人之資金係由丁○○提供,非來自被上訴人甚明。(六)再從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轉帳至被上訴人及江月霞帳戶之金額,顯然較多於被上訴人,足證上訴
人始為貸與人,被上訴人竟稱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係屬清償,則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何時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七)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前述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兩造間僅有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二)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之緣
由,乃上訴人先後任職大順證券公司、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營業
員,被上訴人為其客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有充裕資金,上訴人常稱
購買股票資金不足,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資周轉,並預先填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麗
卿、梁愫卿、賴素貞、陳宗位、施雯錦、趙玉芬、張榆珍、賴朝隆等人之取款條
、存摺,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領取款項,部分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再轉
入被上訴人或江月霞帳戶,取款條不足時,則由上訴人再簽發借據或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是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確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據
。(三)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一至
五所示金錢係由於借貸,本件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借貸之憑據,而從上訴人及
其父張榆珍所出具之同意書、授權保證書、確認書、讓渡書、本票,更可證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又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二六五號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有無向江月霞借錢?)有的,但是為
客戶調借資金,我有簽發本票及借據供擔保使用。‧‧(當初有無叫丁○○開取
款條?)有的,向同事或乙○○、江月霞調現,我們大部分均以轉帳方式匯款,
少用現金,乙○○他們帳戶是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直接轉到丁○○,上開取
款條是擔保之用,我是以賣掉丁○○的股票來償還幫她借的錢‧‧。」等語,證
人丁○○證述:「取款條是丙○○拿來幫我借錢,會用我賣掉的股票來償還我所
借的錢,開出取款條確實被領走‧‧。」等語。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她
替我買賣股票為了業績,有買了超過我委託範圍不夠錢,則先幫我調錢,再通知
我繳,我就開取款條給她。」等語,足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甚明。(五)另原審判決附表六、A至I所示金錢,均係被上訴
人借與上訴人之金錢。(六)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皆未能舉證以
資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最高法院
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七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所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訴之
聲明所示金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故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至明。原告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利
息,嗣於本院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上訴
人追加之訴,其主張金錢往來之事實與原審相同,就其返還之請求亦同,顯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得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依上
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所示,應認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日期、方式,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該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惟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主張前開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款項係因借貸關係而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前開金錢往來係上訴人所貸予與
伊之金錢,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就其關於消費
借貸關係之主張尚應負舉証責任?其主張基於貸與金錢之原因而給付上開金錢是
否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佐要旨。而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
之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
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訴請
返還借款,必須主張及証明所交付者為借款之事實及約定返還該借款之情,蓋交
付借款之事實與約定應返還該款項之事實均被認定為存在時,方可能被容認借款
債權存在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已自認受領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為其論據,然金錢之交付原因諸多,
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已否認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借款及將
為即後返還之約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款對帳單;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票二張(見原審卷《四》第三百三十
五頁至第三百八十六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日
期、方式,分別交付該附表一至五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上訴人究係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交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錢,則無法得知,自難據此推論上訴人
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交付。即被上訴人縱然有受領上開金額之事實,但依
一般經驗法則,授受一定金錢之事實,對於証明消費借貸關係中交付借款之要
件事實,僅係間接事實之一而已,並非即可據以推認兩造間必然存有交付系爭
借款之要件事實,因此尚不能據以判定已可適用足認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發生之實体法。因此,即使証明被上訴人有授受一定金額之事實存在,如無其
他間接事實可資與之綜合,尚無從據以推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為存
在,自亦不能適用相關實体法而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發生。本件
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就借貸合意負舉証責任(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惟上
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借據、本票、証人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確係因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始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徒然一再以其轉帳交付至被
上訴人及江月霞帳戶之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大於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而謂其確因借貸關係而交付前開金錢,然所交
付者既不能當然謂係本於借貸關係而貸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所稱,毫
無足取。
(二)復觀諸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背信等
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有無向江月霞借錢?)有的,但是為客戶調借資
金,我有開本票及借據,係供擔保使用‧‧(當初有無叫丁○○開取款條?)
有的,向同事或乙○○、江月霞,我們大部分均以轉帳,少用現金,乙○○他
們帳戶是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直接轉到丁○○,上開取款條是擔保之用,
我是以賣掉丁○○股票來償還幫她借的錢。」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
面、第五十五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與江月
霞及乙○○之前有無認識?)不認識,以前都是透過丙○○向江月霞調借‧‧
(丙○○是否有匯錢給你?)我買股票並沒有那麼多錢,而她(丙○○)說沒
關係,只要我開取款條,她就可幫我調現‧‧我開我母親(張黃玉裡)及弟媳
(梁愫卿)的,連同存摺一同交給丙○○。(取款條拿來做何使用?)是丙○
○拿來幫我借錢,會用我賣掉的股票來償還我所借的錢,開出之取款條確實被
領走。」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
。及於原審證稱:「(跟丙○○有無金錢往來關係?)她替我買股票,為了業
績,有時買了超過我委託的範圍不夠錢,則先幫我調錢,再通知我繳錢,我就
開取款條給她。(跟乙○○呢?有無跟他拿過錢?)沒有。但丙○○事後跟我
說,她幫我調的錢是跟乙○○調的。‧‧原審判決附表四是我開出去的取款條
,我開梁愫卿的取款條予丙○○,她存入那邊我不知道,這些也是買賣股票的
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百一十四頁、卷《四》第八十六頁、第一百
二十頁)相符,足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是尚難僅以上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對帳單、支票即認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
一至五所示金錢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代理其父張榆珍出具同意書、授
權保證書、確認書,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書立讓渡書,讓渡上訴人所有
之汽車一輛與被上訴人,此有上開私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三
頁至第四十六頁),上訴人對該文書確係其所簽名、蓋章亦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上開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上訴人
雖主張文書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所撰寫,亦無記載借貸金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等語,然查:
1、同意書載明:「本人張榆珍在員林中國商銀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
0號,開戶買賣股票,茲因一時資金不足向乙○○周轉現金並開立本票為依據
,俟後本人帳戶內如有現金同意以第一順位讓乙○○領取抵債,絕無異議,並
同意乙○○行使本人股票出售先償之義務與權利,特立此書為證。同意人張榆
珍、代理人丙○○、被授權人乙○○。」
2、授權保證書載明:「茲本人張榆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員林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本人同意授權給張家(佳)
琳使用無誤。同時對於使用該銀行帳號相同的印鑑簽發之債務,應有義務保證
連帶至清償為止‧‧債務義務人日後無力清償時,債權人可以提出債務人等值
之本票,取走債務義務人之動產抵償債務。保證授權人張榆珍、被授權人丙○
○、債權人乙○○。」
3、確認書載明:「本人張榆珍在員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
00000號,其印鑑確實與本確認書所蓋的印章相符無訛。確認人張榆珍、
代理人丙○○」
4、讓渡書載明:「茲本人所有一九九七年式三陽牌轎車壹輛,牌照號碼H八-三
九六一,引擎號碼AA-AH三七四0一號,確實讓渡與乙○○台端無訛。自
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管理‧‧特立此據為證。讓渡人丙○○、受讓人乙
○○。」
5、觀之上訴人均係在文書所載內容末端始為簽名、蓋章,衡情上訴人當已詳閱內
容,縱該內容非上訴人所書寫,然亦為上訴人所同意甚明,又上開文書內容固
均未詳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惟由內容已足證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
人調借現金,故於同意書上載明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於授權保証書上載明上
訴人之父對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証之責,日後上訴人無力清償時,被上訴人
即債權人可取走債務人之動產抵償。況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負有債務,當無
於讓渡書記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所有汽車讓與被上訴人,顯係代物清
償原所積欠之借款至為明確,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雖曾依
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方式交付部分金錢予被上訴人,然承前述,
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交付,則自不能僅以前開
授權保証書及同意書未明確記載債權金額而推論上開私文書所載內容不實,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四)又就原審判決附表A至I所示之部分,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不符股
票市場上借款習慣,且証券公司均與銀行配合設置專櫃,不可能以現金交付,
而認原審認定前開附表A至I所示之部分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所匯入,與
事實有違云云。然查,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兩造間附表一至五之金錢交付,係
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為交付前,被上訴人即無証明清償之責任,已如前(一
)所述,故被上訴人亦無舉証責任証明原審判決附表A至I所示部分之給付之
有無或為何?況上訴人之複代理人亦自承:附表A2-2、A3-2、A3-3、A4-2
、A6-2、A8-3、A8-4所示這此錢是從被上訴人之帳戶轉進入,附表B1-1、
B2-1是上訴人指示,C1-3、C1-4 是上訴人指示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
百六十一頁),其中A2-2 係存人証人己○○帳戶,其已証稱,係上訴人幫伊
作融資融券而存入(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二頁)。其中A3-2、A3-3、A4-
2 A6-2、A8-3、A8-4部分,分別存入張黃玉裡、梁愫卿帳戶,証人丁○○
已証稱:張黃玉裡係伊母,梁愫卿係伊弟媳,渠等之戶頭均由伊操作股票所用
,伊與被上訴人不相識,前述款項均係上訴人所存入,上訴人稱係向公司借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頁至一百六十一頁);復稱:張尚法、曾秀玉、
梁愫卿、張明昌、張尚標等均係伊之人頭戶,存入伊帳戶之錢,是上訴人代伊
操作股票超過伊之預算,未經伊同意,他(指上訴人)說是向公司調來的錢,
要我先開三天以後之取款條給他,以後伊賣股票所得款即入他人帳戶,而入何
人帳戶則不清楚,上訴人未曾提及有人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
九頁、第一百三十頁)。足見上訴人確因代客戶操作股票,而將金錢匯入丁○
○及其所提供之人頭戶等帳戶,且上開均屬現金提領,是上訴人辯僅股票市場
不可能以現金存入,而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原審判決附表A至I所示之部分云
云,顯非足取。另依証人戊○○、白鎮龍、施雯錦、陳宗位、張雅青等人之証
述,均僅証人上訴人為証券公司營業員,其與証人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向渠
等借款等情,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另証人王錫智於原審證述,亦僅
見兩造間有拿存摺、存款條之行為,而不知何人係借款人,亦不能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五)另上訴人雖稱:附表A3-2、A3-3、A4-2、A6-2、A8-4、B1-1、B2-1、
C1-3、C1-4等雖由上訴人經手自被上訴人帳戶轉至証人丁○○及相關帳戶,
然依証人所稱,早已結清,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將取款條向被上訴人借款,
而今被上訴人手中已無取款條等憑証,被上訴人即已結清之舊帳來相抵云云。
惟查,上開所示各筆金額存取、移轉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等,其間多於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之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
43至47號所示日期之後,苟上訴人所稱上開原審判決附表A、B、C所示均結
清,何以在此日期之前,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債務仍以未結清而再起訴
求償?況上訴人自承兩造從未對過帳(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頁),何以知前開各
筆為已結清?另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曾簽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期面額一百五十萬
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交付被上訴人及兩造金錢往來的時間均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二百至二百零一頁),上訴人既將兩造金錢往來時間均
列入本件起訴範圍,被上訴人當得以此期間兩造關於本件之所有金錢往來提出
計算,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指部分已結清云云,即非足取。且苟被上訴人
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衡諸常情,上訴人當無簽發前開取款憑條交付被上訴人之
理。益証上訴人所稱之不足取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兩造就原審附表一至五所
示金錢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被上訴人若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至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僅清償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金錢,仍積欠上訴人一千三百二
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則上訴人何須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保證書、確認書、讓渡書,此顯與常
情相違,故依首揭法條所示及判例要旨,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即遽以推論兩造間就上開金錢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未盡甚明,是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
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上開金額
係其所交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自認確有
收受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然抗辯係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復未能具
體舉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則其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
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請求調取⑴江月霞、乙○○於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自八十六年開戶起
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之全部交易明細。⑵己○○於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自八十
六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之全部交易明細。⑶江月霞、乙○○於中國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開戶至八十七年三月底之交易明細資料。⑷曾秀玉於
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自八十六年初開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之全部交易明細資
料。⑸戊○○於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之全部交易明
細資料。⑹張黃玉裡、梁愫卿於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自八十六年開戶至八十六
年十二月底間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⑺江月霞旭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卓清長於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八十六年九月往來明細表。並聲請囑託會計師鑑定原審判決
附表A編號一至八、附表B編號二、附表C編號一所示金錢之借貸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一百九十三頁)。待上訴人一一查出被上訴人與他人來往之帳目及資
金後續流向等語。惟當事人聲明請求調查之証據,必須與應証事實有關聯性,始
有調查之必要,如無關聯性,則顯無調查之必要。蓋上訴人就借款債權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既未能証明借貸合意或無法律上原因之存在,則縱因調閱前開資料能
証明資金於兩造間往來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使用之他人帳戶間往來之部分事實
,亦不能推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何人為借款人?有何借貸之合意?況依前
述被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確認書、授權書等及証人証述等均亦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如進行上訴人所聲請之調查,將徒勞無功,而招致程序上之不利益,
上訴人亦無從獲得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之實体利益。況証人即會計師朱清平
已到庭証述::「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六、A至I能否釐清何者是借貸?何者
是清償?)必須要有足夠的憑證才能知道是否因借貸而匯入,從匯入時間點也無
法斷定‧‧本件應該還是要有帳冊才能釐清,無法從銀行帳戶進出時間來推定。
」等語明確,而兩造均陳明無法提出帳冊以供鑑定(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
八頁),顯見上訴人上開聲請事項,均無調查、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徒以日期相
近之取款條比照即可知是否已結清,日期相近、帳目先後可知兩造互有借貸,而
請求本院為前開向各銀行調取各第三人帳目之程序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明細表縱經調閱,僅能知悉上開第三人金錢往來部分
情況,無法証明本件應証事實,參諸會計師証述與會計常識,足見上訴人仍請求
調閱,顯有嚴重誤解。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原審
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錢予被上訴人,亦無明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
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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