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459號
TCHV,90,上,459,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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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天○○○
   上 訴 人 亥○○
   被 上訴 人 己 ○
   被 上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子○○
   被 上訴 人 丑○○
   被 上訴 人 癸○○
   被 上訴 人 寅○○
   被 上訴 人 卯○○
   被 上訴 人 辰○○
   被 上訴 人 午○○
   被 上訴 人 未○○
   被 上訴 人 巳○○
   被 上訴 人 戌○○
   被 上訴 人 辛○○
   被 上訴 人 庚○○
   被 上訴 人 申○○
   被 上訴 人 酉○○
   被 上訴 人 壬○○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二地號、九三地號、九四地號及同區○○段二之
十八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向台中市東區區公所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二地號、九三地號、九
四地號及同區○○段二之十八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之塗銷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二(即重劃前同區○○段
  二之五地號)、九三(即重劃前同區○○段二之三地號)、九四(即重劃前同區
  ○○段二之四地號)及同市區○○段二之十八號(即重劃前同段二之五地號)土
  地之耕地本為上訴人被繼承人黃坤木所有,黃坤木死亡後上訴人天○○○繼承上
  開旱清段九三號耕地,上訴人亥○○則繼承其餘耕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坤
  成固為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惟上訴人亥○○湯坤泉於六十九年一月
  六日訂立約定書,約定由湯坤泉負責塗銷三七五租約,是該三七五租約早已終止
  。況被上訴人及其繼承人自訂立約定書後,即未占有系爭耕地耕作,迄今已逾二
  十餘年,其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事相當,上訴人為此依據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因而求為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二、九三、九四及同市區
  ○○段二之十八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向
  台中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租約塗銷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其租約無效,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二、九三、九四及
  同市區○○段二之十八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向台中市東區區公所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二、九三、九四及同市
  區○○段二之十八號土地耕地租約之塗銷登記。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塗銷租佃約定書之真正,除請求查明本件上訴人之當事
  人適格有無欠缺外,並以:縱該約定書為真正,依該約定書所載,其既簽立於六
  十九年一月六日,至今早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亦未按照該約定書上所
  定塗銷之對價全額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塗銷租約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復於七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兩造之被繼承人續定租約,故上訴人所稱兩造已終止租約,
  亦與事實不符;再依臺中市政府八四府地用字第四九八六八號函稱系爭土地其中
  四二二平方公尺部分,因重劃道路拓寬,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並核撥佃農即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湯坤泉徵收補償金等情,足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尚未終止;
  上訴人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補償被上訴人後,方得請求塗銷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另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事由
  ,並未經於先前調解時提出,其於法未合,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等語抗辯,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三、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因系爭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有
  調解(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臺中市政府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處
  理,上訴人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
  規定,旨在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之情感減少訟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
  三一號判決參照),無關乎訴訟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程序權利,故如租佃雙方已
  曾踐行調解調處程序,縱嗣後於訴訟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未
  曾於調解調處時提出,亦無礙於法院於實體上加以判斷審酌,否則如要求每一攻
  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均須逐一踐行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間之租佃爭議反
  而無法藉由一次訴訟程序而予解決,致生訟累,自非立法原意。本件租佃爭議於
  調解時,雖僅以塗銷租佃約定書為其申請調解之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
  其餘攻擊方法或請求權基礎之提出,而就此其餘之攻擊方法或請求權基礎,亦經
  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加以攻防辯論,於兩造之程序保障均無欠缺,被上訴人徒
  謂有礙其防禦,違反訴訟前置程序云云,係有誤會,是本院仍得就未於調解調處
  程序中所提出之事項,加以審酌判斷。
  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塗銷租佃約定書之約定以及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故而終止租約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租約,並依物
  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租約登記,嗣於本院復追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導致租約無效
  為其攻擊方法,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且不甚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由
  本院併予審酌判斷。
  ㈣又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應就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作形式上之認定,非以就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實質審理後,確認為真正之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參照最
  高法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主張系爭耕地
  租約之出租人原為被繼承人黃坤木黃坤木死亡後,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其餘
  繼承人黃宏仁黃純絹黃純珍黃宏全黃純華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繼字第七八六號函等件為
  證,揆諸上開說明,其於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四、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二、九三、九四及同市區○○段二之十八號土地
  之耕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坤木於六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訴外人林鈴子買受,而
  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並承受林鈴子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
  坤泉間之租賃關係。黃坤木死亡後,上訴人天○○○繼承其中旱清段九三號耕地
  ,上訴人亥○○則繼承其餘耕地,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坤泉死亡後,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繼承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坤泉於六十九年一月六日訂有
  租佃塗銷約定書,並提出該約定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即由上訴人就該約定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為證明前開約定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固據其聲請本院調取兩造間台中市○
  區○○段二之三、二之五號土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原本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湯坤泉與訴外人林鈴子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塗銷登記申請書(其上均有湯坤泉
  印文),由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是否相符之鑑定,惟經送鑑結果,並未
  作成實質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科貳字第○91○○1○3
  15○號通知書(本院卷頁九十)在卷可稽,上訴人就此並未再聲請進一步鑑定
  ,是該約定書究否真正,已有可疑。而證人甲○○即上訴人所主張書立該約定書
  之代書於到庭作證時,亦僅稱:約定書為伊之字跡;書寫經過都忘記了,且哪些
  人都不知道了,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頁一四五),亦未能證明系爭約定書為真
  正。
 ㈡參以原審法院曾函詢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查明系爭耕地是否續訂三七五租佃租約乙
  節,據該區公所函覆稱:上訴人被繼承人黃坤木與被告被繼承人湯坤泉於七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就系爭耕地共同申請訂定三七五租約等情,此有臺中市東區區
  公所九十年四月四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三○八四號函(原審卷頁二○六),在卷可
  憑。況證人即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民政課員戊○○到庭證稱「(法官問職章是你的
  ?提示三七五耕地租約註銷登記申請書。)職章是我的,字亦是我寫的,這與約
  定書無關,變更是我們簽給台中市政府,由台中市政府准許才算數,這文號一定
  要有市政府函文,兩造應有租約書及申請書。(法官問本件有無註銷三七五租約
  ?)本件無市政府文號,許耀堂已經過世了,但本件有二十年了實在想不起來,
  後來新地主黃坤木有來辦。承租人如有承買就不會發生本件的事情,本件沒有送
  市政府。」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兩造被繼承人果曾簽立前開約定書,並
  如上訴人主張已如數給付全部租約塗銷之對價,則送台中市政府辦理,然付之闕
  如,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坤木又何以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坤泉「共同申
  請」訂立租約?是上訴人之主張,即於事理有違,而難採納。
 ㈢再系爭耕地其中有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因重劃道路拓寬,經台中市政府徵收,
  並核撥佃農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坤泉,徵收補償金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八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四九八六八號函(原審卷頁一九六)在卷可查,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果有上開塗銷租約約定書之簽訂,而由被上訴人領取臺中市政府
  所核發之上揭徵收補償金後,則何以並未見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有所異議,或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補償金?由此益徵,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塗銷
  租約之約定,實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本於上開塗銷租約約定書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法律關
  係,並請求塗銷租約,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其中台中市○區○○段二之
  十八號土地並有房屋興建其上之事實,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同年
  十月四日於現場實地勘驗結果為:台中市○區○○段九二號土地雜草叢生,約有
  一人高,沒有種植作物,亦未曾使用耕作過為被上訴人子○○所自認(見本院卷
  一九四頁)。同段九三、九四地號則部分土地有種植空心菜韭菜、絲瓜、洛神
  花、白肉豆、蕃薯葉等作物,其中九三地號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四五二
  三公頃及C部分面積○.○七○七九一公頃為被上訴人子○○使用,其他B部分
  面積○.○五一五一四公頃則雜草叢生;同所九四地號由子○○、己○共同使用
  ,但其間亦雜草漫生,而同段二之十八號土地則其上搭蓋有外掛招牌為台中法華
  同修會之鐵皮房屋,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以及台中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根
  據上開土地使用現況所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
  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未耕作,係因土地重劃所致,且
  依台中市政府函稱「有關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是否可繼續耕作係屬私權問題可由租
  佃雙方自行決定,如地主主張終止租佃關係,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七十七條、七十八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台中市
  政府曾於重劃完成土地分配公告後二次通知雙方協調,惟均未出席,故於八十四
  年通知雙方於收回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再辦理終止租約程序。」,本件系
  爭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上訴人收回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始得進入終止
  耕地租約程序,始符台中市政府第九期重劃作業規定云云,惟系爭之土地縱經重
  劃,而其中九三、九四地號則部分土地有種植空心菜韭菜、絲瓜、洛神花、白
  肉豆、蕃薯葉等作物,其中九三地號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四五二三公頃
  及C部分面積○.○七○七九一公頃為被上訴人子○○使用,其他B部分花、白
  肉豆、蕃薯葉等作物,其中九三地號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四五二三公頃
  及C部分面積○.○七○七九一公頃為被上訴人子○○使用,已如上述,是雖經
  重劃,然被上訴人既可耕作一部分土地,豈能諉稱不知所承租之土地坐落位置而
  不耕作台中市○區○○段九二號土地?且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並未因市地重劃
  而消滅,該三七五租約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規定,是被上訴人如有廢耕或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者,上訴人仍得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或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
  ,自不待言。
七、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此經最高法院以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其
  中東區○○段二之十八號土地則其上搭蓋有外掛招牌為台中法華同修會之鐵皮房
  屋,另坐落東區○○段九二號土地甚有未曾使用耕作過,同所九三號及九四地號
  土地有部分耕作,但均雜草叢生既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
  約應即全部歸於無效,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不
  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不存在,且原先之租約登記,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亦
  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併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出租耕地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由直轄市或轄(市)  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而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  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未自任  耕作而無效,與上開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迥不相牟,被上訴人以此為同時  履行抗辯,顯無理由,自不待言。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物為新台幣壹佰拾捌萬伍仟肆佰零捌元,未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3920×2×2(二期)×12.6(一台斤)×6年=0000000)。~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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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