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 上 訴 人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蓮勝公司之種類既為股份有
限公司,本於資本三原則,並無如無限公司之股東得以現金以外之信用、勞務或
其他權利為出資之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所謂「技術股」。原判決以二造
間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開會,將股東權益及利潤均為五等分,又丙○○於
刑事庭曾供承:被上訴人有來找伊看過帳冊等語,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單純掛名
股東云云,果真屬實,伊等當初以技術股入資之約定,業已明顯違反前揭公司法
之強制規定,依法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對蓮勝公司既無所謂股份權利,自無權
利遭受侵害可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蓮勝公司係由被上訴 人戊○○、乙○○二人,與上訴人丁○○、訴外人廖瑞民、李揚清等五人所組成 ,每人各對蓮勝公司享有五分之一之股東權利等情,業據上訴人丁○○親筆記明 承認,是被上訴人二人確為蓮勝公司之正式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利,非僅為掛 名;且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 本件上訴人二人共同非法將被上訴人二人各二十萬股之股權轉讓予第三人,致被 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二人所為,自係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依法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補提股東名簿影本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一案全卷五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為蓮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勝公司)之 負責人,上訴人丙○○為蓮勝公司會計,上訴人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
年二月初,明知蓮勝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戊○○(持有股份二十萬股,股款合計 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乙○○(持有股份二十萬股,股款合計為二百萬元)、訴 外人廖瑞民(持有股份十五萬股)、廖瑞民之母陳碧鑾(持有股份五萬股)、李 揚清(持有股份十五萬股)、李揚清之母李劉阿西(持有股份五萬股)(下稱被 上訴人等股東)並無同意轉讓其分別持有之股份給訴外人即上訴人丁○○之父陳 英坤、母陳呂秀雲、姐陳麗玲、上訴人丙○○及丙○○之夫彭西鄉(下稱陳英坤 等人)之事實,且未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選任丁○○為 董事長之情事,竟與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仙搏製作不實之蓮勝公司八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股東名簿上虛列丁○○持有股份二 十五萬股,並盜用被上訴人等股東之印章,偽造股權轉讓書,將伊二人之股份轉 出,改列陳英坤、丙○○、陳呂秀雲、陳麗玲、陳坤龍、彭西鄉為蓮勝公司股東 ,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由丁○○持前開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 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蓮勝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 轉讓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臺潛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蓮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及蓮勝公司原股東即被上訴人戊○○、乙○○、訴外人廖瑞民、陳碧 鑾、李揚清、李劉阿西等人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姓名權之保護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判決就其中三十萬元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丁○○則以:伊雖有委託會計師即訴外人王仙娉辦理蓮勝公司股東變更登 記,然因蓮勝公司係由伊單獨出資所設,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 ,是伊在該公司所為之一切文書,均屬有制作權,無偽造文書可言,縱將被上訴 人之股東地位變更,渠二人亦無財產損失可言,而伊辦埋變更股東一事,係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蓮勝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再由伊持向主管機關辦理改選及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宜,並未有盜用被上訴 人印章偽造股權轉讓書之行為,故而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姓名權,是 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二百三十萬元,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丙○○則以:伊並未參與蓮勝公司股東變更之事,僅 負責聯絡各股東催告實際出資,並將結果告知上訴人丁○○,且依丁○○及訴外 人王仙娉在刑事案件審埋時所言,亦無須伊之參與,是伊既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二人有姊弟關係,即推認伊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而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原為蓮勝公司之股東,各登記持有股份二十萬股,折合 股款各為二百萬元,上訴人丁○○為蓮勝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丙○○為蓮勝公 司會計,而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明知蓮勝公司被上訴人等股東共六人並無 同意轉讓其持有之股份給訴外人陳英坤、陳呂秀雲、陳麗玲、丙○○及彭西鄉等 人,且未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之情 事,竟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仙娉製作不實之蓮勝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股東名簿上虛列丁○○持有股份二十五萬股, 並將伊及其他原有股東之股份轉出,改列陳英坤、丙○○、陳呂秀雲、陳麗玲、 陳坤龍、彭西鄉為蓮勝公司股東,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持前開文書向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蓮勝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 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轉讓之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蓮勝公司股東名簿影本 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等未經伊之同意,擅自變更蓮勝公司之股東姓名,已侵害 其原有在蓮勝公司之股份權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丙○○固辯稱 :伊未與上訴人丁○○共同將蓮勝公司原有股東變更,並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登記云云,然上訴人丙○○確實參與上開蓮勝公司原有股東變更事宜,已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在卷,且上訴人二人因共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拘役五十日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刑事判決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二人共同將被上訴人之股份轉出,已侵害其在蓮勝 公司擁有股份各二十萬股(折計股款各二百萬元)之權益,已足認定,上訴人丙 ○○所辯,不足憑採。另上訴人丁○○雖辯稱:蓮勝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設立 之初,伊即為獨資的負責人,被上訴人等股東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查上訴人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於股東變更登 記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曾召集戊○○、乙○○、廖瑞民、李揚清開會,會 中明確表示蓮勝公司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作為新舊帳之交替日,交替日前公 司之股東權益及利潤均分為五等分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紙所載相 符(參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且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埋時亦供承: 戊○○、廖瑞民有要求看蓮勝公司的帳目,廖瑞民有來找伊看過帳冊,還要求解 釋給他聽,前後來看過十幾次。戊○○開會時有要求過二次,但伊不是負責人, 所以未表示意見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 號刑事卷第五十四頁筆錄可資參照。是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及上訴人丙○○供述 觀之,被上訴人二人既可分得蓮勝公司各五分之一權利,並可查閱蓮勝公司帳冊 ,足見並非單純掛名股東,況依蓮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等既經登記為 該公司股東(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並經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等 確有侵害他人法益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 ,所辯自不足採。末查,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依蓮勝公司於違法變更前之股東名簿記載,蓮勝公司之股份,每股均為十元, 而經違法變更移轉登記後,連勝公司之股份,仍為每股十元,而本件被上訴人二 人,本各對蓮勝公司享有二十萬股之股份,換算後即各享有二百萬元之股份權益 ,是被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額,各為二百萬元,並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蓮勝公司之股東姓名 ,已侵害其原有在蓮勝公司之股份權利等情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人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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