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菀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菀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陳雅菀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 )1,599,123元。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01 年4月2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1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0% ,每月以8,11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所積欠之 債務。聲請人履行至102年1月起即無法履行。惟聲請人婚後 遭受配偶之家暴,生活上因婚姻巨變及和子女分離等因素打 擊下,致精神狀況大受打擊,嗣於102年5月6日協議離婚後 ,因工作之不順遂及更換職場等事由影響到每月收入,實無 力負擔上開協商每月8,119元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於102年 1月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
(二)聲請人於離婚後即至外租屋獨自居住,每月除負擔自己生活 必要費用21,859元,含水電費750元、電話通訊費1,400元、 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800元、勞健保費1,909元、雜支 費用500元、房租費用5,000元(因聲請政府租金補貼,自 105年6月30日至106年5月30日止,政府每月補助3,000元) 、子女扶養費約6,000元(離婚協議書內雖載明應每月給付 扶養費3,000元,然聲請人每月仍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江忠 軒(87年7月29日出生)、江育坤(89年3月15日出生)、江忠桓 (90年10月24日出生),不免須支付聚餐餐費、交通費及雜項 等額外費用,且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支出6,000元之扶養費用 ,若以聲請人三名子女每月每人各2,000元為計算,衡諸現 今社會消費常態水準,顯已低於常情)外,尚須清償債權人 江秀鴛每月3,000元,聲請人本係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員之工 作,因為債權人常到任職公司催討,造成公司反感,公司原 要求聲請人離職,惟聲請人請公司先保留職位,如果有接件 再報在公司名下,所以自105年1月迄今,除偶爾擔任保險業 務員外,另兼職打掃清潔工作等打零工性質之工作,然打掃 清潔工作之雇主非固定,且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無法 提供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到院,從105年1月至106年4月打掃 清潔之薪資部份共計337,500元,每月薪資約21,000元,實 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司執273 62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司執字第38481號執行 命令、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現戶 部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房租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本院卷第25至28頁、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費繳納單、 電信費單據、郵局匯款單(聲請人匯款予長子江忠軒之匯款 單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郵局匯款單)、郵局匯款單(聲 請人清償3,000元予債權人江秀鴛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銀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業務員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聲請 人所有車號000-000行車執照、陳報狀(三)、103至104年度 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報狀(四)、陳報狀(五)、 清潔打掃薪資切結書等影本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子女102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1年起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核閱無誤,且有債權人提 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 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 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 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 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 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 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查債權人陳報之資料, 聲請人於101年4月24日間,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商銀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101年5月10日起,分 180期還款,年利率0%,每期應繳金額8,119元(見本院卷12 8頁花旗商銀提供之債務協議書),而聲請人僅繳納至101年 12月,自10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繼續向花旗商銀繳納(見本院 卷126頁花旗商銀105年11月3日陳報狀),則依前開法條規 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陳報伊係招攬 保險業務員,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係因於101年底至102年1月 間,因婚姻關係發生巨變導致收入因而減少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而致毀諾,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台銀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業務員證明書、彰化銀行存簿暨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及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1至10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頁、243頁正至反面),101年收入總額為1,097,036元 、102年收入總額為313,493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6,124元)
,顯見聲請人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尚非固定,於102 年度確實有收入銳減之情,次查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6日協 議離婚,並於同年7月24日為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離 婚協議書、23頁聲請人戶籍謄本),而聲請人所主張遭受家 暴等情,亦提出101年8月20日就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堪認聲請人主張於102年1月間因婚姻生變,工作情緒低 落,收入因而減少致毀諾等情為真。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之標準計算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則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間每月個人基本生 活費用以10,869元計算,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和配偶 負擔均分計算)為16,304元(計算式:10,869×3÷2=16,30 4),則聲請人於102年間每月應負擔生活費用合計為27,17 3元(計算式:10,869+16,304=27,173),則聲請人於102 年平均月收入僅26,124元,亦顯已不足供清償原前置協商之 還款條件(每月應繳金額為8,119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10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僅為26,124元,經扣除上開生活必要 費用27,173元後,聲請人實無能力依101年4月24日協議書內 所載之原協商條件履行每月還款8,119元,而於102年1月毀 諾,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應可認定。
五、次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人消費支出15,505元,本 院衡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理應較一般正常生活撙節開支,認 宜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之80%(即12,404元,計算 式:15,505元×80%=12,4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必要支出費用之標準,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非必要支出則 應予剔除。查聲請人陳報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收入雖較多 ,但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顯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 ,且常遭債權人到任職公司催債,造成任職公司反感,本來 要聲請人自行離職,聲請人請公司暫時保留職位,如果有接 件的話再報到公司名下,故約自105年1月間即從事清潔打掃 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約21,000元,偶有保險業 務員接單之收入,政府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期間僅有一年 (補貼期間為一年,期間自105年3月至106年3月止),自10 6年4月起即無補貼,而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4, 859元(含水電費750元、電話通訊費1,400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800元、勞健保1,909元、雜費500元、房租費 用5,0 00元、子女扶養費約6,000元,每月須清償債權人江 秀鴛3,000元)。惟查:
(1)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計算:聲請人陳報105年度起每月兼職清 潔打掃收入約為21,000元,另外有不固定保險接單之佣金收
入,查104至106年度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平均月佣金收入分別 為28,090元、802元、55元(查臺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業務員佣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285頁),104年度 佣金收入依序為:1月份25,851元、2月份28,521元、3月份 29,535元、4月份分別為29,920、11,099元、5月份32,340元 、6月份31,980元、7月份13,586元、8月份34,754元、9月份 31,389元、10月份33,829元、11月份30,276元、12月份3, 994元,平均每月為28,090元;105年佣金收入依序:1月份 255元、2月份53元、3月份534元、4月份40元、5月份883元 、6月份326元、7月份222元、8月份79元、9月份33元、10月 份1,681元、11月份1,844元、12月份3,668元,共計9,618元 ,平均每月為802元,見本院卷第285頁);106年度佣金收 入依序為:1月份44元、2月份44元、3月份76元,平均每月 為55元,見本院卷第285頁),查聲請人自105年度起之保險 佣金收入確實有銳減之情,惟據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更生 償計畫書內所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本院卷第66頁 ),茲審酌上開佣金明細(本院卷第285頁)、存摺薪資匯 款明細(本院卷第266至270頁)及衡量更生償還之意願,堪 認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以25,000元計算為合理。 (2)另聲請人雖陳稱向債權人江秀鴛借款10萬元,每月須支出還 款金額3,000元,嗣於106年4月20日具狀陳報尚有7,000元未 獲清償,則聲請人再清償二次即可清償完畢,清償完畢後即 無庸再列入本件更生執行之債權額,且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後,聲請人應依更生方案之執行程序清償債務,不能逕予 清償,否則即屬違反更生之執行,債權人自得聲請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76條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準此,於 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依法應將積欠江秀鴦債務列入更生債 務,自無每月清償債權人江秀鴦3,000元之必要,則此3,000 元之支出自不應列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3)又聲請人陳報扶養費用6,000元部份,惟按聲請人卷附離婚 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於離婚後每月應支付 扶養費用3,000元,聲請人雖陳報有聚餐等其他支出之需求 ,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尚難採認,故本件扶養費用之支 出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剔除。準 此,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於18,859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8,859元,其每月僅剩6,141元(計算式:25,000 -18,859=6,541),可供清償債務,然對照其債務額達1, 599,123元,此外於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頁、 248頁背面)亦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七、至債務人固聲請停止對其薪資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惟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 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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