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70號
TCHM,92,交抗,70,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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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О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
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停車地點未劃紅線、黃線,也看不清標誌牌,該處每 天上、下貨車、攤販、機車都在市場外使用;抗告人並無違反規定,停車地點不 妨礙交通,亦未並排,該地點標誌設計不良,請准予免罰抗告人云云。二、惟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QL2-458號輕型機車係於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違規停車,而由臺中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復經臺中市警察局以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中市警交字第0910017606號函說明:該車輛(QL2- 458)確於該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快車道上)違規停車無誤等情, 有該函及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舉發採證照片二 幀等附卷可稽。經檢視舉發之採證相片,抗告人所有之車號QL2-458號輕 型機車確實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快車道上,嚴重影響快車道上車輛之行駛,足 證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P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抗告人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最低額罰鍰處新臺幣六百元整 ,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核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認無不當,而以抗告人之 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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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