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34號
TCHM,92,交抗,34,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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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二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證明確,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 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人雖仍執前詞否認有駕車超速之行為,並辯稱當天駕駛者係案外人李家富, 伊本坐於右前座,下車後至駕駛座拿取證件,警員才誤以為其從駕駛座下來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車輛經由警方攔檢後,抗告人確實由駕駛座下車走到車後方受 檢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孫榮良於原審證述甚明,且原審亦於裁定中詳予論 述認定抗告人確實駕駛車輛違規之理由。又查案發當日違規車輛係抗告人所有, 業經抗告人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而當日開車者如係案外人李 家富,遇員警攔檢時,衡情何須由抗告人拿取證件受檢?故抗告人上開辯詞顯與 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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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