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1號
TCHM,92,上易,31,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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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向 林惺楊承租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三○、一三二號一樓「全遊電子遊藝場」之 店面及電動玩具共六十六台,並僱用陳嘉智何健源為開分員,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因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全 遊電子遊藝場」於遭查獲違反著作權法而停業後,曾在該店門口張貼頂讓經營權 之海報,被告乙○○係看見該頂讓經營權之海報,始以電話與被告林惺楊聯繫, 並以每月六萬元,向同案已判決確定被告林惺楊承租前開機台及店面,在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下,僱用陳嘉智何健源為 開分員,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全遊電子遊藝場」 營利證承租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核,另證人陳嘉智何健源黃智信、周義 雄、黃玟富王隆坤曾忠勇曾松豐楊男洋、王德平許國正張正松、李 一民、彭清旺李錦勝陳景霖沈仁福黃進吉曾裕豐等人亦得證實「全遊 電子遊藝場」確有在經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雖辯稱:伊與林惺楊係合夥經營,而不是單獨經營等語,然參諸 卷附其於為警臨檢時所提出之「全遊電子遊藝場」營利證承租合約書第五條:「 乙方(乙○○)承租營利期間,若有涉及違法之情事概與甲方(林惺楊)無關, 一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之約定,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林惺楊已將上開遊 藝場所在之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三○號一樓之場地,以每月三萬元出租予乙○ ○等情以觀,其所辯,顯非可取,堪認被告乙○○係向林惺楊承租該「全遊電子



遊藝場」,而經營之,而非與林惺楊合夥經營無訛。五、惟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條例第十五條,固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屬有罰,復為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 定。然查,被告林惺楊所經營之「全遊電子遊藝場」,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附卷可證, 又該遊藝場縱使停業,但尚未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其雖將其營業處所連同電動 玩具共六十六台,出租予被告乙○○,惟其營業場所負責人,仍為被告林惺楊本 人,亦即其營業主體並未變更,尚非未經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而該條例復無禁 止將營業場所及器材出租他人之明文,縱令因出租行為,導致「營業場所管理人 」因而變更,亦僅是行政機關,可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逾期未為變更登記」 之規定,課以行政罰鍰而己,與前開同條例第十五條規範之意旨,尚屬有間。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尚 非可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 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惺楊、魏啟川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論列。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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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